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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陳治閎上 訴 人 陳淳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人 曾方盈即巨鼎商店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陳治閎、陳淳羚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治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

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暨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列上訴人陳治閎、陳淳羚為共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陳治閎、陳淳羚間之買賣契約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過戶行為,訴之聲明請求陳治閎、陳淳羚將民國102年1月16日由陳治閎移轉予陳淳羚之過戶登記應予塗銷(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至7頁)。原審判決認為陳治閎、陳淳羚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予以撤銷,並得訴請陳淳羚予以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訴請陳淳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治閎同負塗銷登記義務部分之訴(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陳治閎、陳淳羚必須合一確定,陳治閎亦具狀提起上訴(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同卷第43至44頁),爰併列陳治閎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陳治閎、陳淳羚提起上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陳治閎、陳淳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淳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同卷第75至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命上訴

人陳治閎與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潮食品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另陳治閎併涉刑事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惟陳治閎接獲上開民事判決後,竟與上訴人陳淳羚於101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復將陳治閎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本以陳治閎為義務人,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今陳治閎與陳淳羚間已無配偶關係,卻仍需負擔此一抵押權債務,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渠等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或有效亦係贈與行為,為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

上訴人陳淳羚收入不穩定,又無固定資金來源,該不動產為陳治閎購得並支付貸款,上訴人協議離婚時苟有以該不動產作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向地政機關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而非買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塗銷登記。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陳治閎、陳淳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淳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治閎、陳淳羚本為夫妻,於102年1月2

日雙方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內容,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契約,雙方簽立公契約定房屋部歸陳淳羚所有,足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陳治閎將其原有之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淳羚,實則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身分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非以財產權為標的物,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陳治閎於102年1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淳羚,係因買入不動產時,由陳淳羚簽約、出資,且家庭開銷均由陳淳羚負擔,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向陳治閎提起詐欺告訴,致使陳治閎脾氣經常反覆,造成陳淳羚心理負擔,經常相互謾罵、互相詆毀,基於結束20年婚姻,陳淳羚為陳治閎生育3名子女,陳治閎為彌補陳淳羚,於離婚時,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始贈與不動產予陳淳羚,約定由陳淳羚取得不動產,且陳淳羚仍需負擔鉅額貸款,適足證明有對價關係。不動產過戶係因上訴人離婚,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身分專屬權,非一般財產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淳羚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治閎曾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經原審

法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命陳治閎與鉅潮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另陳治閎併涉刑事詐欺取財犯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上訴人陳治閎與陳淳羚於83年11月26日結婚83年12月22日登記,於102年1月3日向戶政機關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為陳治閎、陳淳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陳治閎取

得所有權,於102年1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淳羚,申請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治閎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係贈與行為,為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治閎、陳淳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之

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治閎、陳淳

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不動產係陳治閎基於

贈與移轉予陳淳羚,上訴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陳淳羚並未支付對價予陳治閎,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於法院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5,000元後旋即移轉所有權,足認上訴人間就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已減少其固有財產對債權人之擔保,影響伊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上訴人抗辯:陳治閎於102年1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淳羚,係因買入不動產時,由陳淳羚簽約、出資,且家庭開銷均由陳淳羚負擔,陳治閎因訴訟脾氣反覆造成陳淳羚心理負擔,並基於結束20年婚姻,陳淳羚為陳治閎生育3名子女,陳治閎為彌補陳淳羚,於離婚時,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始贈與不動產予陳淳羚,約定由陳淳羚取得不動產,且陳淳羚仍需負擔鉅額貸款,適足證明有對價關係,陳淳羚係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

⒉陳治閎、陳淳羚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陳治閎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淳羚所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2年1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07萬8,844元」(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同卷第37頁),然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契,事實上陳淳羚對陳治閎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治閎、陳淳羚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之有償行為。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起訴狀記載:「陳治閎、陳淳

羚以買賣理由移轉登記,掩蓋贈與無對價侵害債權行為」(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頁)。陳治閎、陳淳羚102年9月30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記載:「102年1月2日陳治閎與陳淳羚依離婚協議內容於系爭房地成立契約,雙方簽立公契約定房屋部分歸陳淳羚所有,足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陳治閎基於愧疚、虧欠等原因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陳治閎、陳淳羚自認系爭不動產係陳治閎贈與移轉予陳淳羚。

③綜上,陳治閎、陳淳羚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間虛

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實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陳治閎、陳淳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移轉登記。

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②被上訴人就進貨數量浮報之事,於98年12月25日向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治閎(原名陳志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陳治閎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公訴人及陳治閎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卷宗無誤(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23至31頁)。就浮報超領貨款之事,被上訴人另依陳治閎及鉅潮食品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所簽備忘錄,於100年8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庭以陳治閎及鉅潮食品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命陳治閎與鉅潮食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陳治閎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該判決後,於102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4日裁定命補繳後仍未繳納,原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卷宗可稽(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至22 頁)。陳治閎與陳淳羚於102年1月3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記載離婚種類為「兩願離婚」,並檢附離婚協議書(本院函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陳治閎、陳淳羚於102年1月16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治閎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2年1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陳治閎於102年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淳羚時,除系爭不動產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陳治閎財產所得資料見本卷第64至66頁),則陳治閎明知其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猶將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淳羚所有,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乃自己陷於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之狀態。陳治閎、陳淳羚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向陳治閎提起詐欺告訴,致使陳治閎脾氣經常反覆,造成陳淳羚之心理負擔,經常相互謾罵、互相抵毀」(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陳治閎、陳淳羚自83年至102年1月間為夫妻,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對陳治閎提起刑事告訴之後,陳治閎、陳淳羚因此而經常爭吵,則陳淳羚原為陳治閎之配偶,與陳治閎關係密切,知悉陳治閎對被上訴人有債務存在。陳治閎、陳淳羚於行為均明知被上訴人對陳治閎有債權存在,仍漠視被上訴人之債權,將陳治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陳淳羚,致陳治閎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陳治閎、陳淳羚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以陳治閎、陳淳羚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治閎、陳淳羚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陳淳羚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與陳志閎於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陳志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伊取得,並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教育等經濟責任,為伊自83年至102年1月婚姻關係存續18年餘,持家、照顧陳志閎及雙方未成年子女之報酬等對價等語。經查,就系爭不動產,陳治閎、陳淳羚於102年1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2年1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07萬8,844元」(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同卷第37頁),然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契,事實上陳淳羚對陳治閎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治閎、陳淳羚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上⒉①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定有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剩餘財產分配應依該等規定為之。陳淳羚抗辯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陳志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伊取得,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家、照顧陳志閎及雙方未成年子女之報酬等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②陳淳羚抗辯:伊與陳志閎協議離婚,陳治閎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移記予伊,實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56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因此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買賣」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剩餘財產分配」乃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其用語及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不相同。就系爭不動產,陳治閎、陳淳羚於102年1月14日委託陳能球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陳治閎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附繳證件為102年1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由於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登記原因並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難認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況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定有明文,應依該等規定為之,夫妻各自婚後所負債務應先行以各自婚後財產清償,各自計算剩餘財產,由於陳治閎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陳淳羚對陳治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詳如下㈡⒊所述。是以陳淳羚抗辯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移記予伊,實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尚難採信。

③陳淳羚抗辯:陳淳羚信賴不動產原登記於陳治閎名下,

於離婚時分配取得不動產,屬善意受讓,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基於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雙方間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陳淳羚等語。經查,本件陳治閎、陳淳羚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被上訴人對陳治閎有債權存在,仍漠視被上訴人之債權,將陳治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陳淳羚,致陳治閎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陳治閎、陳淳羚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⒊②所述,難認陳淳羚係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陳淳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治閎、

陳淳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之

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云云,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抗辯: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

羚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縱認取得系爭不動產者原應負擔陳治閎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於離婚時未扣除,充其量亦為陳治閎得否請求陳淳羚多得之財產,該請求權具專屬性,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等語。

⒉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然陳治閎、陳淳羚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係以財產為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代位行使上訴人之身分上權利。上訴人抗辯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不得代位行使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件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申請

登記時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係以財產為標的,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已如上述。

倘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不認為陳治閎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淳羚,而認為兩造於102年1月間離婚時計算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與一般債權不同,然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定有明文,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該等規定為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4規定,婚後財產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以前,應將各種財產及其所負債務相互為清償或補償,首先,夫妻各自婚後所負債務應先行以各自婚後財產清償(戴東雄、戴瑀如著,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第184頁,2009年1月初版1刷)。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雙方均須各自計算剩餘財產,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有差額發生,始發生分配請求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2頁,2011年9月修訂10版1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外,其計算方式如下:①夫妻各自劃分其財產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②夫妻各自計算其剩餘財產:全部財產+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剩餘財產為負數者,以0計算),③計算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剩餘財產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118頁,2011年8月12版1刷)。本件陳治閎於102年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淳羚時,除系爭不動產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陳治閎財產所得資料見本卷第64至66頁),倘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治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剩餘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7日以860萬元購買(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房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認其價值86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日以陳治閎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銀行貸款尚有680萬至720萬元(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陳治閎對被上訴人負有193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務,則陳治閎之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值860萬元,婚後債務逾900萬元(包含陳治閎對銀行之貸款債務約700萬元、陳治閎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逾200萬元),依上說明,陳治閎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故陳淳羚對陳治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陳淳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時現存之財產有銓榮裝訂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萬元、所得4萬6,998元(陳淳羚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至財產所得資料上所列陳淳羚所有之2013年份LEXUS汽車為離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毋庸計算在內),陳治閎對陳淳羚原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民法第1030條之1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是以縱令陳淳羚對陳治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於陳治閎、陳淳羚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㈠⒊②所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2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淳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陳治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淳羚,申

請登記時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倘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不認為陳治閎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淳羚,兩造離婚時陳治閎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故陳淳羚對陳治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令陳淳羚對陳治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治閎、陳淳羚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治閎、陳淳羚於102年1月間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治閎、陳淳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淳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為陳治閎、陳淳羚就系爭不動產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予以撤銷,而於主文第1項判決陳淳羚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治閎、陳淳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經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即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1 │桃園縣德市○○段○○○○號 │8,648.49 │222/100000│└──┴─────────────┴──────────┴─────┘┌────────────────────────────────────────────────┐│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2003│○○段000地號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6樓 │住家用 │層次面積110.78│ 全部 ││ │ │ │(層數19層、層次16層) │ │陽臺8.35 │ ││ │ │ │ │ │雨遮0.76 │ │├──┼──┼───────┼──────────────┼──────┼───────┼────┤│ 2 │2112│○○段000地號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集合住宅(附│層次面積32.33 │ 9/4320 ││ │ │ │(層數19層、層次1層) │屬管理員室)│ │ │└──┴──┴───────┴──────────────┴──────┴───────┴────┘附表二:(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即陳治

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應付款日 │金額(新台幣)│ 遲延利息起迄日 │ 利率 │├──────┼───────┼──────────┼─────┤│98年12月4日 │85萬元 │98年12月5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8年12月10日│6萬元 │9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99年1月10日 │6萬元 │99年1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2月10日 │6萬元 │99年2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3月10日 │6萬元 │99年3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4月10日 │6萬元 │99年4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5月10日 │6萬元 │99年5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6月10日 │6萬元 │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7月10日 │6萬元 │99年7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8月10日 │6萬元 │99年8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9月10日 │6萬元 │9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99年10月10日│6萬元 │99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99年11月10日│6萬元 │9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99年12月10日│6萬元 │9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1月10日│6萬元 │100年1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2月10日│6萬元 │10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3月10日│6萬元 │100年3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4月10日│6萬元 │100年4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5月10日│6萬元 │10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100年6月10日│5,000元 │100年6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本金合計193萬5,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