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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梁東榮法定代理人 陳梅枝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上 訴人 周美麗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1年間起至101年3 月9日止為同居關係,伊於96年間因頭部受傷,大腦開始萎縮,出現癡呆、失憶等症狀,甚至迷路無法返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銀行帳戶,不定期匯款不定額之金錢至被上訴人帳戶,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合計取走新臺幣(下同)326萬1,13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伊需分擔兩造同居期0生活費用支出,依新北市96年至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987元、1萬8,358元、1萬8,950元、1萬8,421元、1萬8,722元,計算後伊自96年1月起至101年2 月止,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為113萬4,700元,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領得金錢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212萬6,439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1年9 月6日將調解庭通知及調解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因調解不成立,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6萬1,139元,併加計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如認伊應負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且不得以家庭收支調查為計算依據,伊於嚴重失智前之88年6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05次,數額約在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間,考量被上訴人亦有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以及兩造於96年至101 年間之薪資,暨被上訴人未善盡照顧伊之義務等情形,應認伊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每月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為3萬元,合計為186 萬元,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領得金錢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140萬1,13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以及被上訴人就伊匯款超逾應負擔生活費用部分所應返還之數額,應加計自10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係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法院提出伊匯款予被上訴人數額超過應負擔之生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見原審卷㈡第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1,13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1年間起至101年3 月9日上訴人為其家人接至臺南為止,同居已20年,均以夫妻相稱,伊並以舅媽身分,出席上訴人大姊梁美人之子林啟聖的婚禮,兩造間具有類似婚姻之關係。上訴人於101年3 月9日經其家人接回臺南之前,均持續工作,且在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於同居期間顯無失智之情形,復於98年2 月10日進而立下字據表明每月匯款3萬8,000元予伊,故上訴人於每月10日固定匯款至伊帳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全部匯款數額均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兩造同居生活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9頁):㈠兩造自81年間起至101年3月9日止曾經同居共同生活。㈡上訴人於96年8 月11日,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就診。嗣於101年3月13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另於101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下稱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上經本院調閱監護宣告事件卷核對無誤。

㈢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匯至被

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326萬1,139元。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至46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3 月11日間,持續任職於華南

銀行,99年間,參加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開始向華南銀行請假。以上有金融研訓院102年2月20日金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研習證明及華南銀行總行101年12月3日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64、142至144、157頁)。

㈤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88年7月9日至95年12月14日間,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元至16 萬元不等。

有華南銀行總行101年12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於該行庫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0至12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間,自伊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326萬1,139元,應予返還,以及縱認伊應負擔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扣除伊應給付之合理數額外之其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於96 年1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是否已因嚴重失智致無法自行由其本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超逾伊應負擔之生活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是否已因嚴重失智致無法使用其帳戶匯款予他人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因受傷導致嚴重失智,曾發生在外迷

途,由警員協助始得返回住處之情形,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已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予他人,並舉96年8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下稱急診病歷)、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紙條、臺南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其依據。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內容,上訴人當日於醫院主訴伊因被打而至醫院求診(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當時智能狀態之記載。又上訴人固提出載有其於華南銀行工作時,任職單位、住處等處之地址、電話、往來交通方式及聯絡人之紙條,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6年間即已製作紙條交當時已經失智之伊隨身攜帶,惟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101年2月間為便利上訴人搭乘交通工具始製作該紙條(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細繹紙條內容並未記載作成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足見該紙條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之前已經嚴重失智之依據。何況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至101年3月間其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派出所之轄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依該分局永和派出所相關工作紀錄及文件,上開時間從未有該派出所員警送上訴人返家之紀錄,有該分局102年5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月11日至101年3月間曾因失智迷途由警員協助返家,亦難採信。至上訴人固經臺南地院為監護宣告裁定,然上訴人之配偶陳梅枝係於101年5月20日對於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臺南地院於101年6 月4日會同鑑定人訊問上訴人,經鑑定人出具上訴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之鑑定報告,此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情節,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於此前之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即已嚴重失智,致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匯款予他人等情節存在。

⒉次按,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起向其任職所在之華南銀行辦

理請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㈣),請假前之工作表現,除有時精神較不能集中,無法一下子就達成任務,然理解力並無問題,交代之工作皆能理解及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陳大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又上訴人於99年間,曾參加由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第60期)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第5期)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第64 期)課程,取得各項研習證明,並於99年12 月11 日通過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之筆試測驗,有各該研習證明及金融研訓院102年2月20日金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157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9年1 月12日前,每月均會匯款予女兒梁念慈(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且其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4日亦曾匯款予訴外人張文賢,有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至41頁)。

以上訴人受僱於華南銀行,為金融機關之從業人員,於101年3 月12日請假前既仍可匯款予他人,且對所司職務仍能理解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因嚴重失智,致喪失使用帳戶匯款與他人之能力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主張伊不知伊帳戶於96年1月96年1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超逾應負擔之生活

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活已久

,與具婚姻關係之配偶近似,上訴人係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故匯款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5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於同居期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應負相互扶持照顧義務,伊自96年1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326萬1,139元,部分係為給付共同生活費用,惟超過伊應合理負擔之數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依上說明,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曾經匯款326萬1,139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固無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合理生活費用數額,並無共識。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81年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共同

生活長達20年,雖非配偶,彼此間關係與夫妻無異,而上訴人之親屬亦視雙方為夫妻,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林啟聖證述伊於婚禮上係稱呼上訴人舅媽等語明白(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可見兩造同居期間,即與組成家庭之夫妻無異,此類共同生活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自得類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處理,亦即首應尊重同居男女之意思,必於男女雙方並無約定時,始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兩造應行分擔之數額(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51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21頁)。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匯款3萬5,017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撰寫內容為「┌──────────────────┐│ 薪資35,000 ││富邦保險2,700 37,700 ││98年三月份起匯 ││ 38,000 ││ 梁東榮 ││ 98.2.10 │└──────────────────┘」之便條(見原審卷㈠56、139 頁,下稱系爭便條),審酌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間起,至101年2 月10日止,即於每月10日前後,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多次金額即為3萬8,000元(例如98年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0日、99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9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 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3月10日、4 月8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9日、101年2月10日),有上訴人前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頁),核與系爭便條所載上訴人應允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及數額大致相符,可見系爭便條之真正,應可認定。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便條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共同生活期間,答應自98年3月起,每月負擔3萬8,000 元生活費用,若不足,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兩造於系爭便條內並未就上訴人於98年3 月之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不足或超逾上開數額部分要求填補或退還,可見兩造於雙方同居期間,經商討後,合意約定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為:上訴人於98年3 月之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雙方不再要求退補;98年3月以後,應由上訴人每月負擔3萬8,000 元,不足數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類合意,自應優先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同居期間所在之新北市96年至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或以伊於88年6 月起至95年12月底匯款予被上訴人生活費數額中頻率較高之3 萬元為基準,做為計算之依據,因不符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即難憑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起至98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無論其數額多寡,均為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共同生活費用,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就98年3月10日(即98年3月份)起至101年3 月9日同居期間,上訴人應負擔之生活費用為137萬9,032元{計算式:38,000×【(12×3)+(9/31)】=1,379,032,元以下採4捨5入},亦即上開數額,係屬上訴人依約定應於98年3月間至101年3月9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數額。惟上訴人自98年3 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達194萬8,664元(計算式:37,717+173,017+42,807+44,600+40,000+41,500+37,700+10,500+38,000+38,000+20,000+38,000+38,000+94,450+38,000+38,000+33,000+38,000+38,000+38,000+10,500+38,000+20,000+38,000+100+38,000+100+38,000+38,000+38,000+43,655+38,000+60,000+38,005+38,000+10,500+38,000+38,000 +10,000+38,000+10,500+38,000+38,000+38,000+4,013+38,000+38,000+38,000+40,000+100,000+38,000=1,948,664),有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超過其應分擔之98年3月間至101年3月9日共同生活之費用數額,就其超過部分56萬9,632元(計算式:1,948,664-1,379,032=569,632),係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可以採取。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萬1,13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1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8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上訴人旋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稽(原審卷第3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視為自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101年8 月9日已經起訴,並於被上訴人收受聲請調解狀之101年9 月6日即生催告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超逾應分擔之合理生活費用之匯款金額自催告後之102年8 月2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632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即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