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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 人(

下稱黃晴雯等5 人)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4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惟黃晴雯等5 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下,自行於100年8 月26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李恆隆,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明知,李恆隆並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報到,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太流公司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而太流公司之股權數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6% ,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數,不具決議能力,該選舉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及無效,黃晴雯等

5 人自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人。㈡李恆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仍為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①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僅

由當時董事長李恆隆稱交付手稿給遠東集團之郭明宗攜回繕打,並委任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故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所為之現金增資及變更章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郭明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將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回復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太流公司增資股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號雖撤銷經濟部原處分,維持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及其他後續登記,但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推翻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 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故太流公司於100 年

8 月1 日章程資本額應為1 千萬元,其中60% 登記於李恆隆名下,另40% 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太流公司當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既以公司章程外之4 億股為基礎,明顯違反太流公司章程第6 條、第15條及公司法第174 條、第198 條規定,自屬不成立及無效。故李恆隆於100 年10月1 日當然解任前,仍為太流公司董事長。

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

更章程,又依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時,應解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 年訴字第3965號確定判決認遠東集團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而不足採。

㈢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①於100 年10 月1 日因太流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

年9 月30日當然解任,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行使太百公司股東權。而於100 年10月1 日主管機關解任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前,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於100 年8 月26日前已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委辦股務之亞東證券公司要求更換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惟亞東證券公司均拒不辦理。又羅仕清雖以蓋有太流公司留存亞東證券公司印鑑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辦理報到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但被上訴人公司、亞東證券公司明知徐旭東非當時合法登記之太流公司董事長,該會通知書及指派書上之太流公司印文,未經合法授權,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根本不具代表人權限,自難認定太流公司代表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之際,主管機關並不承認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日改選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自難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

②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須以留存股

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並不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9條之規定。況系爭準則之目的,僅為避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認定股東身分困難,簡化作業程序,故以合為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者,不具代表權限,自不容其任意引用系爭準則。

㈣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36億1,513 萬1,520 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億6,151 萬3,152 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2分之1股東權數出席,始有決議能力。而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總數中,太流公司持有 2億8,415萬3,293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78.6%,然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任何表決,因出席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不具決議能力。

㈤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78.6% 股權,被上訴人公司持有

太流公司 40% 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之10條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太百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3 分之1 (即33.33%),但系爭股東常會竟將太流公司所持有78.6% 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所有承認事項及議案,顯有違法情事。

㈥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2 項規定,限於相互投資公司未獲通

知、不知相互投資之事實,始不受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之限制。準此,相互投資公司如已知悉相互投資之事實,縱未為相互投資之通知,仍有表權權數之限制。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 股權,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業已揭露,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亦已明確記載太流公司之持股數,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8.6% ,另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太流公司自91年起迄今,均相互指派法人代表董事,豈有不知相互投資事實之理,故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自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之限制,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應為1 億7,261 萬3,528 股,溢算之表決權數均應自贊成權數扣除。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㈧上訴人豐洋公司並非臺北地院100 年訴字第3965號事件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伊等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太流公司

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以40億1 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為之董事選舉決議為有效之判斷,及太流公司100 年8 月26日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合法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

與留存於伊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自應認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自應計入表決數。伊之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憑印鑑認定依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合於伊公司章程第8 條之規定。而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乃其內部事項,與伊無涉。況太流公司為於上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上所蓋用之印鑑,乃太流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公司大章,依公司法第12條之意旨,上訴人不得反於登記事項而為不同之主張,亦不得以不符登記之事項對抗伊。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以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得撤銷、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另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

監察人改選,且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72 號、第73 號確定裁定、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諸多裁判均肯認: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經濟部雖於99年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而回復為原登記之1 千萬元資本額,然經濟部上開撤銷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經濟部上開撤銷處分自始不復存在,太流公司資本額已回復為40億1 千萬元,且經濟部已變更登記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 億1 千萬元、董事長為徐旭東,足見李恆隆自100年8 月1 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更無權於同日另改派翁俊治等5 人擔任伊公司董事。

㈢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確實為40億1 千萬元,且由第三人遠百亞

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伊公司普通股4 億股之股權(即40億元),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伊公司與太流公司互為投資公司之事。另伊公司與太流公司均未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8 規定通知對方,則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2 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限制。況縱認本件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為120,383,879 權,依此計算,各議案之贊成權數仍達

71.9% 以上,各議案仍係表決通過,上訴人無法改變表決結果。

㈣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經本院97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徒執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6 號刑事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未召開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並無理由。

㈤伊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後,該會議迄今既無遭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至今仍屬有效,黃晴雯等5 人自得於

100 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係以太流公

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出席股權數不足,然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數不足法定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之決議方法之違法,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亦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有效成立。

㈦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遭臺北地

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另據此聲請選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亦遭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3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36 號裁定、101 年度非抗字第

72、73號裁定駁回確定。現上訴人再就黃晴雯等5 人為伊公司董事、太流公司董事長徐旭東、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 億1千萬元等相同事實復行爭執,顯有悖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所持與上開裁判相異之主張,均非可採。

㈧黃晴雯等5 人並非無召集權人,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

常會,而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並無公司法第

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並無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均撤銷;㈢如上㈡無理由,則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報告事項之請求未據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百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次議事錄記載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第11屆董事,並選任王景益為監察人。

㈡黃晴雯等5 人再於100 年9 月6 日自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

於100 年10 月14 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被上訴人公司嗣於

100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為報告、討論、議決事項。

㈢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太流公

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相符。

㈤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78.6% 股權數。太流公司資本額

原為100 萬元,嗣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

1 千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

㈥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

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92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

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㈡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行使之表決權數若干?是否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㈢黃晴雯等5 人是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㈣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①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事宜悉依系爭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本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於公司章程中既明定公司股務事宜悉依系爭準則辦理,自應依公司章程規定而援用系爭準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無系爭準則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太流公司印文之指派書,其上載明太

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雖一度否認該指派書形式上真正,然比對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正本(影本見原審卷第74頁,正本則於本院當庭提出核對無誤後發還被上訴人),該指派書所留太流公司之印文與該印鑑卡經本院當庭比對相符,上訴人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系爭股東常會確有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已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太流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改選,已於100 年9 月30日當然解任,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一節。經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太流公司於91年間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

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92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 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業於 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總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於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 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太流公司確已於臺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⑶至上訴人又主張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實際未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故其資本額仍為1 千萬元,所為增資至40億1 千萬元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雖就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 千萬元多所爭執,然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既確有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已如上述,兩造所爭議之太流公司資本額究應以增資前之1 千萬元為據,或以增資後之40億1 千萬元為據計算出席股東數及表決權數,事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該股東會決議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而李恆隆雖曾於

100 年8 月31日具狀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嗣於100 年12月間即已撤回該訴訟,有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0 年12 月21 日北院木民風

100 年度訴字第4497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故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非僅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迄今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太流公司之股東撤銷訴權更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自難認徐旭東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並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據以推論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⑷又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既屬有

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舉之董事所選任之董事長徐旭東既已就任,即生效力,不因斯時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登記,即否認太流公司斯時已有代表人之效力,再據以推論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至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已與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已堪認定。

㈡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得行使之表決權數若干?是否應受

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①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3 分之1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 分之

1 ,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69 條之9 第1 項、第369 條之1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②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78.6% 股權數,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億6,151 萬3,152 股,其中1 億1,511 萬3,152 股為93年11月、94年11月、95年10月3 次盈餘轉增資之股數,太流公司之盈餘轉增資之股數為9,048 萬195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9 頁),是不論被上訴人與太流公司是否為相互投資公司,上開盈餘轉增資之股數,表決權之行使均不受限制,已堪認定。又上訴人更自認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中之表決權,扣除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所計算不得行使之表決權數後,各議案之表決結果均不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被上訴人與太流公司是否為相互投資之公司,所涉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表決權數是否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第1 項規定之限制,既與各議案之表決結果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非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亦無從據以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故本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黃晴雯等5 人是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

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王景益為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之監察人,且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王景益並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因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故王景益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明知太流公

司之代表人為李恆隆,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報到,反承認不具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行使太流公司之表決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成立或無效,故所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亦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太

流公司係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該指派書所留存之太流公司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相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理由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羅仕清確已出具蓋有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太流公司印鑑章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已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李恆隆始為太

流公司之合法之代表人,羅仕清並非李恆隆所指派,而係徐旭東所指派,然徐旭東並非斯時太流公司合法代表,故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再予推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然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再經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既屬有效,已如上述,則徐旭東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屬合法,自難據此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太流公司業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已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最大股

東太流公司亦經出席行使表決權,所選任之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乃合法有效,則黃晴雯等5 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㈣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太流公司確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

常會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縱受公司法第369 之10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影響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結果,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與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雖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太流公司確有指派

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據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自屬無據。又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是否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之限制,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不成立,而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縱受公司法第369 之10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影響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結果,上訴人不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亦如上述,則系爭決議案更未因此而無效。上訴人據以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無效或不成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備位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