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丁啟琮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陳碧珠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17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400 萬元、年息均為10.82%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年息均為10.82%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959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83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未獲償,經原審法院發給85年8 月22日士院仁執字第220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間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抵銷範圍內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該連帶保證債務,而依民法第198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7 頁);嗣提起上訴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詳後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抵銷範圍內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9
8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履行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具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云云,尚非可取。
三、又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得准許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碧珠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上
訴人借款230 萬元、17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400 萬元、年息均為10.82%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年息均為10.82%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未獲償,經原審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 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伊雖曾將伊之印章交由訴外人謝湖池保管,然從未同意擔任陳碧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碧珠向被上訴人借貸170 萬元借款時,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在該筆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伊之姓名並蓋用伊之前開印章,另陳碧珠於81年5 月28日借貸230 萬元之初,連帶保證人僅有謝湖池一人,該借款於82年5 月28日到期後,陳碧珠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展期時,亦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在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伊之姓名並蓋用伊之前開印章。被上訴人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本應健全其業務監督制度,於進行金融放款業務時,督促其內部經辦人員須邀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出席進行對保、簽章等作業,確實對連帶保證人進行人身識別及調查徵信,惟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均未通知伊親自到場簽名對保,而任令不詳之人偽簽伊之姓名及盜用伊之印章,致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須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顯係於執行前揭放款作業時,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伊400 萬元之責任,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㈡退步言之,縱使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無從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伊之前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再者,伊對於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後,雖曾於90年8月3 日、95年11月6 日、100 年5 月27日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嗣雖又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其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相距已逾15年,又縱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曾聲請延緩執行,然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136 條第1 項規定,原中斷之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㈢爰依民法第198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伊得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前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主張170 萬元借款借據、230 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係遭他人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等情,均屬系爭確定判決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上訴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繫屬於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時,曾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曾提出書狀抗辯該事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可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其主張係於10
2 年1 月間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時,方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此部分既未經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又伊分別於90年、95年、100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換發債權憑證,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此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伊對上訴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8月3 日、95年11月6 日、100 年5 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2 年1 月8 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延緩執行,然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外放之影印卷宗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將使上訴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在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抵銷,是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參照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867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又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
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伊之簽名係不詳之人偽簽,印章係遭盜用,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借款放款業務時,就其內部對保作業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須負擔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而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留存之印鑑卡、變更住址通知書及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其上「丁啟琮」(即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啟琮」簽名之筆跡有極大之差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啟琮」簽名為真正,固可認前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啟琮」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惟上訴人不爭執該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啟琮」印文為真正,雖其主張其印章於斯時係交由訴外人謝湖池保管,而遭不詳之人盜用、蓋印於前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惟經原審按謝湖池之戶籍址通知其到庭,經該址之管理委員會表示謝湖池業已遷移他處,有戶籍謄本、公文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上訴人復未能陳報謝湖池之居住地址以供法院傳喚(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亦未就其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士林分院83年2 月4 日82年度訴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06 頁),被上訴人於82年間係先向士林分院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2 頁反面),而經上訴人於當時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士林分院遂於83年2 月4 日將該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可知上訴人至遲於83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之情,若上訴人確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立即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其在系爭確定判決於83年6 月21日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且遲至102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實與常情有悖。是前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啟琮」簽名縱非上訴人所親簽,惟簽名之人既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人並未經其授權、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蓋印在前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且上訴人於83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訴請其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後,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且遲至102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應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他人持其印章蓋印及簽名在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伊之系爭連帶
保證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另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
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於83年6 月2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8 月3 日、95年11月6 日、10
0 年5 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2 年
1 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延緩執行期間將於102 年10月25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逾期並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違約金債權,其時效期間均為15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違約金債權,係自系爭借款未經依約清償本息即82年間即得行使(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系爭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起前開訴訟、於85年間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90年8 月3 日、95年11月6 日、100年5 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使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嗣聲請延緩執行,逾期並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在被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翌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迄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債權係自91年間起算(之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獲償,見外放之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計算書),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100 年5月27日均曾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惟自100 年5 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5 月28日起算迄今,並未逾5 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