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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訴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前身分別名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而為中壢育幼院時期第5屆董事任期原至民國98年止)。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該屆董事遂於同年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為代理董事長,詎黃清結竟片面製作其當選上訴人第5屆董事長之會議記錄,逕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第5屆董事張國元以黃清結所提會議紀錄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並聲請禁止黃清結於前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以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伊則於上訴人第5屆董事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之同年7月3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章程選出第6屆董事15人,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經桃園縣政府以召集通知未依規定為由不予核備,伊再於同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詎再經桃園縣政府以伊召開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與黃清結另於同年7月9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不同,上訴人內部代表權認定有所爭議為由,不予核備。然黃清結所召開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於98年10月7日遭撤銷前所為,其當時既仍受系爭假處分事件裁定之拘束,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更不得召開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有即受法院確認之訴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黃清結雖經系爭假處分事件第一審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然於98年6月8日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裁定,並於同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張國元之聲請確定,黃清結僅因系爭假處分暫時不得行使其董事長職權,核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董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受推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又參加人方力脩及訴外人葉雲信前已分別完成申請繼承伊會員資格之程序,其等自得出席98年8月4日第6屆會員大會,各自之代表權亦均應計入。而參加人楊宏斌拋棄繼承不影響其代表權之行使,訴外人呂員雙不得逕行增為「新屋十五間馬祖會」之第4名代表,徐瑞雲亦不得繼承徐盛木而為「觀音埔頂義民廟」之代表,另「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仍應為黃龍海而非黃隆洋,宋隆越也應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合法代表。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繼承訴外人王年宗於「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然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基於訴外人王年武76年11月間讓渡予之,王年武該讓渡行為違反伊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修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並非伊合法會員,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未逾應出席人數半數,決議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楊宏斌、方力脩則以:上訴人就其會員代表已明訂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此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上資格之人而為規範,自不因是否依民法聲明拋棄繼承而有所不同,從而伊等均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會員之資格。又上訴人第6屆董事任期至102年6月30日屆滿,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仍不明確,被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名中壢救濟院(自49年至62年期間有6屆董事會),於65年間改名中壢仁愛之家(自65至71年期間有3屆董事會),75年起名為中壢育幼院,此時期共歷任5屆董事會(以下直稱屆數者均指此時期),第5屆之任期至98年止。被上訴人原係第5屆董事,依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之連署程序,經董事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後,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參加人楊宏斌、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王興岡有行使上訴人第5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權,且楊宏斌於該屆有2個投票權(會員代表權),楊宏斌之會員代表權係繼承自其父楊良茂,然其已於楊良茂過世時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409號核定。另胡福薰、張國元、林錦秀、葉日琅、黃世榮、楊德星、曾漢元、鍾永琳、葉金龍、黃成修、劉瓊玉、邱逢熾、呂富熾、宋明雄、傅鑫河、劉明達、詹德禎、黃清結、宋隆平、楊增誠、陳永增、邱顯兆、姜義浩、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黃春香、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陳國華、陳金枋、黃金電、郭智明、王松壽、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8年7月20日第一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之第五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2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合法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6屆董事,繼於同日合法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乙節,尚有不明,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至,第6屆董事會任期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為4年,被上訴人之任期原應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30日已經屆至,然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任期屆滿即與上訴人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尚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內以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亦有確認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實益,堪認被上訴人即使任期屆滿後,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如任期屆滿

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應限於故意不為召開之情形,黃清結係因遭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停職務及職權,與該條項規定情形不合云云,惟依上開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文義,並未限制其所指「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係限於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開之情形,參以本條項規定於第三章董事章節中,該章第5條係規定董事會組成、第6條規定董事消極條件、第7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過多時補選方式、第8條規定董事長選舉及改選方式與董事長、董事薪酬、第10條至第13條則規定董事會開會方式、決議程序等,又依其中第9條規定,上訴人之人事考核、院務推動、經費籌畫、預算審議、財產管理等事項,均有賴董事會行使其職權,若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上訴人組織權益甚鉅,堪認本章係為規範董事選任及董事會運作事宜,以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是應認上開規定應係指若董事長任期屆滿而未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即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董事長黃清結前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其於該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雖該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維持本院裁定確定,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第90頁、第91頁),然黃清結確於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時,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尚未確定而無法行使職權,無從召開代表會改選(見原審卷㈠第79頁),則其餘董事為使上訴人董事於任期屆滿時得重行改選,乃於98年7月20日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召開第5屆臨時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即被上訴人召集辦理下屆代表大會(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自符合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

㈢次查,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條規定:「代表

人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第12條規定:「代表會議應於會前五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則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代表大會之召開僅須於開會5日前通知即可,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董事葉國堂結證稱,他曾任上訴人第3屆、第5屆董事及第4屆之董事長,依據章程規定,召集會員大會均由董事長在開會前5日以掛號通知會員代表,關於如何確認全數會員都有收到合法通知,在89年以前通知較為鬆散,之後都是利用雙掛號,他參與第5屆會員大會是在開會前大概3、5天左右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背面),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上訴人就其抗辯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1個月前通知云云,則未提出證據說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7月21日以雙掛號交寄開會通知予會員代表,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開會通知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第171頁及背面第174至178頁),並經證人即負責交寄郵件之第五屆董事彭武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已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5日通知各會員代表,而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上訴人雖辯稱該次開會通知並未送達葉雲信、楊宏斌、黃龍海、方力脩等人,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通知該等人係因伊認為渠等並非合法會員代表緣故,並已就此提出說明,則被上訴人尚非無故不通知葉雲信等人,且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僅規定合法決議需有過半數之代表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並未就如有代表漏未通知之效力如何詳為規定,依此推論,縱被上訴人確有漏未送達通知之瑕疵,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達成有效決議,自不影響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

㈣又上訴人之董事會有審查代表資格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應由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資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係規定:「本會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一、重大事項之變更。二、財產之處分。三、董事長之罷免。」(見原審卷㈠第7頁及背面),其中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並無例示規定,然以第12條其他款項所指乃上訴人所有財產處分與其法定代理人本身任免之重大事項,對照該捐助章程同章節第9條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其所指重大事項變更當指該同條所指董事會得行使職權而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劇之事項,參以上訴人針對其代表產生之積極與消極條件另訂有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該辦法中復未特別規定應由董事會之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審查會員資格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第五屆董事張國元證稱:歷來董事會都有審酌有無代表權之權力,審查方式為過半數之多數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從而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會於召開98年8月4日會員大會前之98年5月15日董事會,已由董事8人出席,並以過半數決議方式進行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有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4頁),其決議程序即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董事會審酌會員代表之資格有何應適用捐助章程第12條後半段特別決議之情事,其抗辯稱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8年5月15日未以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審查代表權,並不適法云云,應非可採。

㈤茲就兩造有爭議會員代表資格部分,分項析述如下:

⒈楊宏斌部分:查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

:「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是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而此處並未就繼承定義特為規定,自應參酌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定之。又按法定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合法拋棄繼承權,即依法喪失繼承權,且民法第1176條亦明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之歸屬,故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非僅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並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尚難切割為僅拋棄財產上權利義務,而不包括身分上權利義務。參加人楊宏斌雖曾於89年8月1日繼承捐助單位「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原代表人楊良茂,成為上訴人第4屆、第5屆代表,而有2個代表權,但楊宏彬已經於楊良茂過世後合法拋棄其對楊良茂之繼承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並為參加人楊宏斌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已非原代表之繼承人,參加人楊宏斌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復經原捐助單位補選為代表等情,則其經上訴人董事會98年5月15日決議刪除其代表資格(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即無違誤。上訴人抗辯稱楊宏斌係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並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故縱使其依民法拋棄繼承,仍無礙其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取得代表權乙事云云,即無可採。

⒉葉雲信部分:關於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如有爭議應如何

處理乙節,未據上訴人內部規章明文規定,而上訴人前就「大眾爺白沙屯」代表黃春香與黃清結間代表資格有爭議時,雖係由原代表黃清結繼續行使代表權,然宋倬英原任「義民廟(廣興)」之代表,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後,則認有爭議而剔除其代表資格,令其代表資格於訴訟期間懸缺,非由原代表繼續行使,另黃世榮為「文昌會(中壢埔頂)」代表資格有爭議時,雖上訴人認為合法之代表係陳金枋,然也未使陳金枋出任代表,而是暫時剔除懸缺以等待判決結果,有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92年上字第156

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8號裁定可以參照(見原審卷㈢第218至256頁),證人即上訴人第5屆董事陳金枋亦證稱,董事會選舉前會作代表資格審查,如果有2個以上繼承人要繼承,要兄弟自己推舉出代表,如果沒有辦法推舉就訴訟解決,代表資格就等訴訟結果出來才能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核與證人張國元證稱,在繼承有爭議情形,異議人會向董事會提出異議,董事會會請原來行使代表權的人說明,若原代表沒有到場說明,就會先停止他的代表權,有爭執的部分交給法院確認,在確認之前是停止的,如該人有到場說明且由資料可以判斷繼承事實的話,就可以繼續行使其代表權等節(見原審卷㈣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上訴人也自承,如有代表死亡,繼承人要繼承的話,要向董事會提出申請,若申請沒有爭執就由申請人遞補,如果有爭執就透過司法途徑解決,有爭執的代表權懸缺在那裡,將可以行使代表權的總數減去懸缺的數額才是可以行使代表權的總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堪認上訴人董事會於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若其逕認為原代表資格確有疑義應予剔除,或無從判斷應由何人繼承出任時,即令原代表資格暫時剔除懸缺。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董事會於審查會員資格時,如代表資格本身有問題就直接剔除,如果是另外有其他的人來主張有代表權而原來代表沒有代表權,則由原來的代表繼續擔任代表,待訴訟解決云云,並未據提出其他規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歷來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示,「平鎮東勢義民會」於37年至49年間之中壢救濟院第1屆之代表係葉步萬,其後即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3屆起,突由葉雲信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迄至中壢育幼院第5屆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頁),兩造且不爭執不清楚葉雲信成為代表人之過程,也無經過司法機關審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則葉雲信是否即是原捐助神明會「平鎮東勢義民會」會員所推舉之代表或係其繼承人,即有疑義。而訴外人葉佳樁於98年5月5日曾以其係「平鎮東勢義民會原捐助人葉發育之長男之派下,始為合法之代表人」為由,對葉雲信之代表權提出爭執,請求更改代表為葉佳樁等情,亦有葉佳樁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並有葉發育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頁),上訴人98年 5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乃決議:「請原代表葉雲信及新申請人葉佳樁於98年6月5日至董事會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然屆時葉雲信與葉佳樁均未出面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董事會因無從判斷應由何人繼承出任「平鎮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而令原代表資格暫時剔除懸缺,即與上訴人向來運作規則相符,是其於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暫不將葉雲信列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名冊內,即屬有據。

⒊呂員雙部分:查兩造不爭執呂員雙所屬「新屋十五間媽祖會

」原已有3個名額,呂員雙是利用捐助土地面積計算方式增加為第4個名額等情,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捐助土地面積廣大,合計7.6985公頃,折合7.0000000甲(0.96992公頃為1甲),除其中之「6甲」已有3名代表外,另1.0000000甲已超過1甲5分,可增設1名代表云云,並提出新楊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日據時代舊土地謄本及上訴人財產清單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9至87頁、卷㈠第232至234頁),然被上訴人提出財產清單節本究竟何人製作無從得知,其上所標示土地是否確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亦無從肯認,而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舊土地謄本尚欠缺重劃○○○鄉○○○段○○○○段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之謄本,亦無從確知該2地號土地是否原是「新屋十五間媽祖會」,進而推論前開財產清單節本上所記載土地確實皆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況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有關增設代表之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單位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等語,而依前開財產清冊記載地號地目,其中新屋十五間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旱、建、建,依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文義,該等土地即非可逕以登記面積計入土地面積總和計算,若扣除該4筆土地登記面積,縱認上開財產清冊記載地號均係「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剩餘土地面積合計僅7.207399甲,即令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以捐贈時「田」地目視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將000地號土地面積以財產清冊所載面積4分之1比例計入、將000-0地號土地依財產清冊所載面積以2分之1比例計入,其土地面積合計亦僅

7.46497甲,依規定均僅能設置3名代表,證人即上訴人第4屆董事長兼第3屆、第5屆董事葉國堂證稱,在伊擔任董事期間,「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代表僅有3人,而依據上訴人內部保存之各會別土地面積及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所記載,「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捐贈土地合計僅6.9897甲等語,並提出該各會別土地面積清冊及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供參(見原審卷㈢第96至99頁、第103頁背面及第104頁),則「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贈土地面積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是否可以增設第4名代表即有疑義;況呂員雙雖曾於中壢仁愛之家時期第1屆(65年8月17日)到中壢育幼院時期第2屆(79年)期間行使「新屋十五間媽祖會」之第4個代表權,惟自83年6月2日以後即因資格審查不合未再行使會員代表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代表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1頁),可認上訴人之董事會前亦曾對呂員雙增加為第4代表資格乙事為審查,而剔除其代表資格,則呂員雙縱於上訴人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前申請為「新屋十五間媽祖會」增設第4名代表,董事會仍應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相關規定重行審查,非可以其曾任會員代表即逕行接受其再次擔任會員代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楊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日據時代舊土地謄本及上訴人財產清單節本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所捐助土地已達可於原有3名代表外增設第4名代表之標準,且呂員雙所屬代表名額原被取消,縱嗣經審認應予回復,依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也應由會員互推舉一人為代表,而被上訴人提出十五間媽祖會推選書(見原審卷㈡第17頁),所載日期為90年11月9日,距98年5月15日上訴人之董事會審查之時已相隔8年之久,期間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並未包括呂員雙,故該推選書應無從認「新屋十五間媽祖會」於90年推舉後,仍有於98年推選呂員雙為代表之意。綜上,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8年5月15日審查呂員雙具代表資格,並未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是其審認呂員雙有代表權,應不可採。

⒋徐瑞雲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觀音埔頂義民廟」原代表徐

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其長女徐瑞雲申請繼承其代表權,故98年5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乃決議准予徐瑞雲繼承徐盛木之代表權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徐盛木雖曾自中壢救濟院時期第4屆開始,擔任「觀音埔頂義民廟」之代表到中壢育幼院時期第2屆結束時止(即自55年12月15日起至83年6月1日前),然其自83年6月2日起即因審查不合,迄至徐盛木於94年11月23日死亡時止,未再行使「觀音鄉埔頂義民爺」會員代表權等情,則徐盛木是否有會員代表權已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83年審查時有何錯誤,或徐盛木有何應回復其會員代表資格之情,則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徐盛木既非原代表,其繼承人自無從依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取得代表權,詎上訴人之98年5月15日董事會逕以徐瑞雲係徐盛木之繼承人,即令其取得「觀音埔頂義民廟」之會員代表權,自有違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而無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徐瑞雲有代表資格云云,應非可採。

⒌黃隆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景祥於中壢救濟院時期第1

屆起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俟其死亡後,因當時黃景祥長子黃隆洋才15歲,故自49年6月30日之中壢救濟院時期第2屆起改由其弟黃景裕出任代表,迄至83年6月2日起由黃景裕之繼承人黃龍海繼承中壢育幼院之第3屆代表權至第5屆止,因黃隆洋於本屆提出其為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之證明,故董事會認為「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應由原代表黃景祥之直系繼承人即黃隆洋出任云云,惟查,「觀音大潭廣恩祀」原代表黃景祥早於中壢救濟院第1屆代表任期屆滿前之48年6月20日即已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景祥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則自中壢救濟院第2屆起由黃景裕出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核非屬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後段規定「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之情形,兩造復對於黃景裕當時擔任「觀音大潭廣恩祀」代表資格並無爭執,此應屬原代表死亡而由原單位補選新任代表之情形,則自中壢救濟院第2屆起,「觀音大潭廣恩祀」即已改由黃景裕出任代表,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觀音大潭廣恩祀」有補選新任代表以取代已由黃景裕取得代表資格之情,故黃景裕之繼承人黃龍海自83年6月2日起繼承黃景裕之會員代表資格,即無不合,上訴人之董事會逕於98年5月15日將之更換為黃隆洋,應無所據,仍應由黃龍海行使「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權。

⒍方力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方力脩之父親方慶清曾為中壢救

濟院時期第1屆到中壢育幼院時期第5屆代表,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後,方力脩雖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但經函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方力脩卻提不出來,故而不同意其申請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之董事會得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各神明會之代表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陳金枋於上訴人與張國元、彭武富間返還所有物另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上訴人並非在代表提出繼承申請時均會發文通知該申請人准予備查,在94年之前大部分都直接准予備查,94年以後大部分都會經過董事會審查通過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查核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33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之董事會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既有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確為原代表之合法繼承人之權限,且為避免將來代表權資格產生爭議,衡情當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繼承人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等資料以利審查,況證人彭武富亦證稱,伊父親彭文清係「福德嘗(伯公會崩坡)」之代表,伊父親於88年7月過世後,其代表權原由伊弟彭進來於90年7月10日繼承,然伊已於90年9月20日提出彭文清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申請繼受該代表權,迄至94年4月20日上訴人之董事會始通過伊為彭文清之繼承人擔任「福德嘗(伯公會崩坡)」之代表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及拋棄繼承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㈡200頁背面及201頁、第209至212頁),而證人陳金枋於另案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保管會員代表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兄弟的拋棄書,要代表的兄弟姊妹有拋棄的情形才會有拋棄書,不是每個代表都有拋棄書提出到社福會,申請書和戶籍謄本則是每個代表都有,張國元及彭武富取走上訴人所屬各神明會代表的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部分拋棄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2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另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於另案亦陳稱,伊自己的申請書、戶籍謄本、拋棄書及上訴人給的備查函都被張國元拿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35頁),則陳金枋於本院證述,彭武富的情況,是因他弟弟和他之間有爭議,才要求他弟弟出具拋棄書,其他沒有拋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即與其於另案證述及黃清結上開陳述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可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審查繼承人資格時確可要求繼承人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以利審查。據此,上訴人之董事會於方力脩在98年4月3日提出繼承申請書後,於98年5月20日發函通知方力脩應於同年6月2日前備齊繼承系統表及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代表權同意書供其審查,即合於上訴人董事會歷來審查程序,而參加人方力脩不爭執伊已於98年5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並有通知回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㈡第116頁),參加人方力脩雖抗辯稱伊認為該董事會非董事長召集,伊不承認云云,然此僅涉及參加人方力脩主觀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知,尚有待兩造日後訴訟解決,無從以此排除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審查權。而參加人方力脩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猶未補正其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董事會以參加人方力脩未依限補齊相關文件以供其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確認代表權,而暫認參加人方力脩尚無代表權,應無違誤。

⒎王興岡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其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

年9月29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議記錄,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故王興崗之被繼承人王年宗即無從因王年武之讓渡行為而取得「福德祀(北勢)」合法之會員資格云云,並提出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9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議記錄、王年武讓渡書與王興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89頁、第150頁、第10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伊的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予王年宗而由伊繼承得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然否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曾於74年間即決議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列不得讓渡代表權之規定等節。而依上訴人提出該7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案由為:「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等語,並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依此觀之,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等,除變更名稱外,似僅變更神明會土地遭出售後原有代表名額是否應予保留乙項,核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曾於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第7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等節不符,則該次會議是否有於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即有疑義。況上訴人不爭執王興岡自第2屆起即擔任「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迄今,其並自承董事會並不會回頭審查無爭執之會員代表,每屆董事會交接也不會重新審查,有爭議才會開會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及向來司法實務見解關於上訴人代表權之爭執多以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代表行使代表權是否曾有爭執為判斷依據,其現有代表中陳仁泉、宋典盛也均非第1屆代表之直系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參以證人陳金枋原係「福德祀(山仔頂)」及「橋會祀(山仔頂)」之會員代表,詎於83年間將其於「福德祀(山仔頂)」之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陳國華,亦經證人陳金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並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可認上訴人對於原代表權是否不得轉讓,且須原代表死亡或出缺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等節並未嚴格限制,而王興岡自第2屆之79年5月12日起已經上訴人董事會審查認定具備合格會員代表資格,其後各屆董事會又未經合法審議而剔除其代表資格,其會員代表資格形式上即無欠缺,則於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王興岡即具合法會員代表資格,除得合法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外,並得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至3條規定受遴選為董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方爭執王興岡代表資格,尚於王興岡出席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無影響。

⒏宋隆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宋隆越係「宋屋廣興廣濟會」合

法代表,應列入上訴人之合法會員代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董事會之98年6月5日臨時會議記錄,其中臨時動議即謂:「本日接到廣濟會相關會員宋立盛申請繼承廣濟會代表」等語,該次臨時會並議決:「該會代表申請資格依桃園縣政府八三社福字第74057號文辦理,請出席董事通過原申請人宋隆越之代表資格請兩造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205頁),並有宋立盛申請書、決議書、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第145頁),可認宋隆越之代表資格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亦有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其代表權之合法性,則上訴人董事會於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按慣例若其無從判斷應由何人繼承出任時,自得令原代表資格暫時懸缺,而剔除原代表宋隆越之會員資格。況依上訴人提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第5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記載(見原審卷㈡第91頁、卷㈠第88、89頁),宋隆越原擔任第 5屆代表,此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其於原審程序針對不爭執有第6屆代表權之人有哪些,並未提及有宋隆越(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堪認其亦認為宋隆越之代表權確有爭議而應先行暫停其代表權,是宋隆越之代表權亦應剔除不計入合法會員代表。

㈥準此,按兩造不爭執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權之代表

為38位,加計本院認定仍應為合法代表之黃龍海與王興岡,合計上訴人於召開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合法應出席代表人數為40位。而按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代表會議須有符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至少需有超過20位之代表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查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確有出席合法會員代表為張國元、葉日琅、黃世榮、曾漢元、鍾永琳、黃成修、邱逢熾、宋明雄、詹德禎、陳顯銘、彭武富、宋倬英、葉左溪、陳仁泉、張國雄、黃金電、王松壽、黃耀桐、宋舜賢、宋典盛與王興岡等21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渠等簽名或蓋用印章之會員代表簽到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並經證人黃金電到庭證稱,98年8月4日當天確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啟新社福會會址召開,他當天擔任發選票的工作,應該要出席人數有42人(應出席人數40人,若加計被上訴人認為應屬合法會員代表之呂員雙、徐瑞英,即為42人),但來領票及發票的總共有24人、實際出席24人(前揭已合法出席21人,若加計遭本院剔除之呂員雙、徐瑞英及黃隆洋即為24人),都是親自出席,並在簽到名冊及領票名冊上簽章,他有親自看到出席的人簽名,而用印的部分是他將印章拿來蓋用,因都是老會員,本來就認識,有逐一核對會員身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及背面),核與另名證人張國元證稱98年8月4日當天確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他有出席,會員人數應有42人,實際出席的人24人,有簽到的人才有領票,當天有開會的人會在簽到名冊上面簽名,98年8月4日之選舉都是出席的人親自領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相符,可認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經超逾半數會員代表出席,依兩造不爭執「如有無代表權之人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只需要把無代表權人之出席人數扣除,行使代表權部分也扣除,如果其餘出席代表還有過半數,會議還是有效」之會議規則(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114頁),已出席人數21人已逾應出席人數40人之半數,該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又依被上訴人提出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代表,雖贅載「陳國華」、「陳金枋」2人(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經與前開簽到名冊相比對,漏載實際出席之「黃世榮」、「黃成修」2人,該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顯有誤載之情,且被上訴人送交桃園縣政府報備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已更正出席人員記載為「黃世榮」、「黃成修」2人,亦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次會議報備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自難以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誤載乙節,反面推論前開簽到名冊不實,上訴人執此質疑前開簽到名冊不可信云云,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㈦又兩造不爭執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經合法表決權

數選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董事15人,旋即於當日稍晚召開董事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第2屆董事長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第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選舉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聘任組織董事會,之後再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被上訴人尚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其董事資格及董事長當選資格依照章程均不合法云云,查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固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然上訴人自承其過去董事長之產生確實為經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出董事之後,隨即召開董事會並再選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2頁背面),參以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是於會員代表選出董事之後,即由選出之董事同日再選任出董事長,並將董事及董事長之結果一併陳報予縣政府核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社婦字第0940194907號函暨相關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5頁),直至100年5月31日黃清結召開之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亦擬於同日選舉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有該開會通知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32頁),堪認依上訴人運作規則,前開捐助章程所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僅是行政報備程序,其董事資格只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即具合法董事資格,而與上訴人間具備委任關係,並得隨時組織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無須先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與上訴人產生委任關係,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於98年8月4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選認為董事,並經該次選出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其與上訴人間自已具備合法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長,任期自98年起至102年止,是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