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王中明被 上訴 人 徐一玉訴訟代理人 徐成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伊女兒王毓馨於民國99年4月3日於夜店與訴外人鄭博仁及白井一祥(日本籍)相遇,一行人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旅館開派對,白井一祥提供被上訴人及王毓馨服用無色有味道之礦泉水(液態快樂丸)、搖頭丸、FM
2、K他命等毒品,王毓馨隨即中毒而昏迷缺氧,被上訴人延至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始發現將王毓馨送醫急救,王毓馨嗣於同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就王毓馨因服用毒品致其外觀感覺茫茫然等情均在場目賭,應就王毓馨因延遲送醫終致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伊醫療費用3萬540元、喪葬費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93 萬9,46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王毓馨邀約伊參加,王毓馨已經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伊雖於本件事發當時在場,且有服用白井一祥所提供之液態快樂丸,然並無轉交該液態快樂丸予他人,亦不清楚王毓馨所服用之毒品為何人提供,伊並無親眼看見王毓馨服用毒品。伊當日陸續服用液態快樂丸,且先於王毓馨喝醉睡著,嗣酒醒後發現王毓馨昏迷,隨即將其送醫救治,並無上訴人所稱蓄意延誤,或對王毓馨之死亡有過失,更無遺棄致死等情,自無賠償上訴人所稱損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女王毓馨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博仁及日籍友人白井一祥於99年4月3日凌晨3時許,至鄭博仁所訂安和旅館706號房間開派對,王毓馨在場曾飲用無色有味道之礦泉水(液態快樂丸),其後被上訴人發現無法叫醒王毓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將王毓馨送醫,於同年6月8日12時17分許死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8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毓馨共處一室飲毒,且延遲將王毓馨送醫終致死亡,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前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王毓馨之死亡原因係「濫用多重藥物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王毓馨屍體解剖結果未發現其身上有足以致命外傷,又王毓馨於99年4月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採集之尿液檢出FM2代謝物及鎮定安眠劑耐妥眠(Nitazepam)代謝物,飯店房間內之礦泉水瓶內不明溶液則檢出1,4丁二醇,該種物質在人體內可代謝成GHB,即俗稱「液態快樂丸」,與FM2及耐妥眠均可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研判彼此加乘作用後,抑制呼吸,造成王毓馨中毒導致昏迷缺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468號卷第150至155頁),足見王毓馨之死亡原因係因服用FM2、鎮定安眠劑耐妥眠及液態快樂丸等多重藥物中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㈡上訴人雖主張,當天在場僅被上訴人與日籍人士白井一祥以
英文溝通,並由被上訴人為白井一祥發配藥物,可見被上訴人與白井一祥共為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白井一祥發配藥物予王毓馨一節,而為本件進行死因鑑定之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柏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送國泰醫院急診,那時所留的尿液送到臺北榮總檢驗,有檢驗出FM2、耐妥眠的代謝物,GHB(液態快樂丸)是當時留在房間內的礦泉水送到刑事局鑑定出來,而且鑑定出來的是GHB的先前產物叫做丁二醇,這3種藥物,都作用在中樞神經,都屬於抑制劑,所以確實有可能吃完後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達到抑制意識的作用,所以有可能死者吃了這些藥物,看起來茫茫的,但意識狀態已經受藥物影響,如果是簡短的回答,嗯啊之類簡單的應對,應該還可以做,只是沒辦法清楚明確長篇大論的跟對方交談。」「因為藥物的混用對人體的影響,因個人體質會有不同,每個人吃進去的量也未必相同,有的人服用這3種藥物會死亡,但有的人不會死亡。」「(依照就醫記錄顯示,死者曾去精神科門診,有服用安眠劑耐妥眠?)這是用在幫助睡眠的藥,並非毒品,另外被檢驗出來的GHB是4級神仙水,FM2是3級迷幻藥,這2種才是毒品。(同時服用這3種藥物,一般人能否預見會導致死亡結果?)未必能預見,服用毒品本身就有危險性,但會不會死亡因人體質及藥量而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34、35頁),足認一般人若同時服用FM2、鎮定安眠劑耐妥眠及液態快樂丸等3種藥物,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因個人體質及藥量不同而異,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場為王毓馨等其他人與白井一祥以英文溝通並傳遞藥物,然被上訴人並非具藥理或醫學專業知識之人,難認其對王毓馨之體質有何認識而得預見上開3種藥物會在王毓馨體內產生加乘作用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客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而有何不注意之過失,或被上訴人對王毓馨使用前開藥物將致死亡結果之事實,得以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致王毓馨於死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王毓馨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99年4月3日清晨5至6時王毓馨意識狀態已經
受藥物影響,被上訴人猶不通知醫院急救,延至9小時後始通知送醫,顯見王毓馨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劉書吟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幾點到旅館,約凌晨4、5點的時候,我到旅館時房間內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日本人KUZUKI(即白井一祥)、被害人王毓馨,當時這四人沒有人在睡覺,大家都在聊天,直到中午1點多離開,我離開時被告在睡覺,被害人王毓馨那時沒有睡覺,我是自己離開,我離開時只有被告與被害人王毓馨在房間,其他人都已經先離開了,我在的時候被害人與我聊天很正常,但是是飄飄然的感覺,中間沒有看見他吃什麼東西,只有看他喝現場的飲料,現場有酒、有日本人KUZUKI提供的礦泉水,旅館服務生在約中午12時左右有打電話告知退房時間,可能是我接的,那時候我們三人聊天聊得很開心,沒有想說那麼快退房,我離開前我有向王毓馨溝通過是否他可以留下來陪被告,他確定可以我才離開的,那時候被告已經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另在場之友人鄭博仁則證稱:「…到了旅館後我待一下約早上七點就離開,回家整理行李,因為早上十點要回旅館載日本人KUZUKI 去坐高鐵,我們要一起下墾丁…我待在飯店的時間沒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或王毓馨在睡覺,我記得王毓馨有一陣子比較興奮,對於被告沒有什麼印象,我早上十點回旅館載日本人KUZUKI,離開時房間內有被告、王毓馨、證人劉書吟三人。」「(你在早上六、七點有無發現王毓馨有些茫茫然、不正常的情況?)那天晚上我們有喝酒,我頂多認為他喝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核與安和旅館晚班櫃檯人員毛宏翠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略以:櫃臺人員在11 時半,會打電話通知客人,剩30分鐘請其辦理退房;打電話時706號房有1位小姐接聽電話,櫃臺人員告知剩30分鐘要退房,那位小姐回答「好」;後來死者女性朋友通知櫃臺幫其叫救護車,伊才發現死者在706號房往生,櫃臺人員上樓時,該女性友人還在房內;當時只有死者跟那名女生在場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44頁)。足認證人劉書吟於99年4月3日凌晨4、5時到達旅館現場時被上訴人、王毓馨及白井一祥都在聊天,迄證人鄭博仁於上午10 時回旅館偕同白井一祥離開時,現場仍留有被上訴人、王毓馨及證人劉書吟3人,嗣劉書吟於中午1時許離開,其離開時被上訴人在睡覺,王毓馨則未睡覺,且劉書吟在離開前仍與王毓馨溝通可否留下陪伴被上訴人,王毓馨表示可以,劉書吟始行離去,斯時被上訴人已經睡著。可見證人劉書吟在現場時,王毓馨與其聊天狀況仍很正常,但有飄飄然的感覺,而當天在場眾人均有飲酒,鄭博仁亦稱,伊充其量僅認王毓馨係喝醉了,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發現王毓馨有何身體不適之情狀。再被上訴人於王毓馨昏迷之前已經睡著,亦無從發現王毓馨何時陷入昏迷而得即時送醫,而被上訴人於清醒後發現王毓馨情狀有異,旋即通知飯店櫃檯協助救護事宜,實亦難認有延誤王毓馨就醫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9小時始將王毓馨送醫或被上訴人遺棄王毓馨致死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雖稱,倘被上訴人提早5至10分鐘將王毓馨送醫急救,應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已陳稱,伊醒來發現王毓馨叫不醒,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5至10分鐘之情事,況據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管歷字第1758號函覆原審稱:王毓馨若提早10分鐘送醫,是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就醫學上而言,難以論斷,亦即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縱被上訴人提早5至10分鐘將王毓馨送醫急救,亦未必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送醫過程與王毓馨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延遲送醫而有侵權行為,洵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明訂,禁施用毒品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被上訴人與鄭博仁等共處一室飲毒又目睹,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件王毓馨固在安和旅館施用前開藥物致生死亡結果,惟安和旅館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場為王毓馨等人與白井一祥以英文溝通並傳遞藥物,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客觀上能注意之情事有何不注意之過失,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86號白井一祥之過失致死案卷以證前開情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