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甘金星
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明坤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甘文雄甘文榮甘文吉甘陳秀英甘志揚甘志宏甘秀子黃甘和枝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甘錦露甘林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良律師被 上訴人 楊勝次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文章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文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李文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文章上訴部分,由李文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甘金星、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及未起訴之共有人甘月琴等14人公同共有,除甘月琴外之13人為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甘月琴雖未共同起訴,惟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2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甘金星等13人追討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有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2頁),是甘金星等13人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甘月琴除外)甘金星等27人(以下合稱甘金星等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等7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伊等分別於民國27年2月17日、44年11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流域,惟因土地浮覆,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流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伊等亦已回復所有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回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月26日即可得證。詎被上訴人楊勝次(下稱楊勝次)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內,搭建鐵皮屋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迄今已逾二、三十年,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楊勝次及李文章2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又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等規定,請求楊勝次、李文章2人分別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共5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如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61頁附表A、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㈠李文章抗辯略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中806-15、806-17、80
6-20、806-21、803-7等5筆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其上原由楊勝次設有作為豬舍使用之地上物(即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經伊於84年2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各該土地及地上物後,拆除改建成現有之鐵皮屋工廠。系爭土地原雖屬甘金星等人之祖先所有,惟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區域,已收歸國有。系爭土地浮覆後,除上訴人甘林淑卿於101年4月5日因受訴外人甘騰飛贈與,而取得806-17、806-18、806-21等3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7之土地外,甘金星等其餘26人則於99年11月18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在各該日期之前,甘金星等人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伊於購買各該土地及地上物時,並不知悉楊勝次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更無從得知回復登記之事實,伊係善意占有各該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並不負有返還占有各該土地所獲利益之義務,甘金星等人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位於防汛道路旁,附近多為工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甘金星等人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㈡楊勝次則辯稱:系爭土地原屬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流域,嗣由
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以85府建水字166126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乃浮覆之土地。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後,土地原所有權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甘金星等26人至99年11月18日始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回復登記,於此之前,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僅得主張自99年11月1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況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又伊僅出售地上物予李文章,並未出售土地,李文章明知占有之土地為河川地,其無所有權且無人管理,其抗辯為善意占有人,顯無理由(楊勝次就原審判命給付甘金星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㈠楊勝次應給付甘金星等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文章應給付甘金星等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甘金星等人其餘之訴駁回。
甘金星等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李文章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甘金星等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楊勝次、李文章應再分別給付如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附表(即如附表五「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文章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甘金星等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文章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甘金星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甘金星等人之上訴。
楊勝次於本院答辯聲明:甘金星等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等人所共有,
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辦竣土地滅失登記後,又於85年9月26日依臺灣省政府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屬於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並於89年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甘金星等繼承人分別於99年6月14日、99年7月14日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11月1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配合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11月18日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甘九等4人產權狀態,將僑中段803-7、806-15、806-16及806-20地號土地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等3人(權利範圍皆分為48分之9、48分之9、488分之30)、僑中段806-17、806-18、806-21地號土地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炳裕等3人(權利範圍分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有該所102年1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94頁)。
㈡甘金星、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文川、甘文
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及未起訴之共有人甘月琴等14人(下稱甘金星等14人),就系爭土地(即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之權利範圍,係於99年11月19日始以27年2月17日發生繼承原因(被繼承人甘九)為由辦理登記;甘文雄、甘文榮、甘文吉、甘陳秀英、甘志宏、甘志揚、甘秀子、黃甘和枝、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甘錦露等13人(下稱甘文雄等13人),就系爭土地中之4筆(即806-1
5、806-16、806-20、803-7)之權利範圍,係於99年11月22日始以44年11月26日發生繼承原因(被繼承人甘清海)為由辦理登記;甘林淑卿取得系爭土地其中3筆(即806-17、806-18、806-21),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7之所有權,則係先由訴外人甘騰飛於99年11月19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後(被繼承人甘炳裕),再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3月12日夫妻贈與原因為由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134頁至第185頁)。
㈢李文章與楊勝次均自84年間起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
五、甘金星等人主張渠等分別於27年2月17日、44年11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亦因浮覆而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渠等已於該日回復所有權,李文章、楊勝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應給付自96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共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李文章、楊勝次辯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甘金星等人至99年11月18日始為回復登記,卻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又渠等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李文章另以伊早於84年2月12日即向楊勝次購買系爭部分土地,伊乃善意占有,不負返還所獲利益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甘金星等人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其等請求自96年6
月1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但該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由司法院34年9月22日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略謂:「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按19年6月30日土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等語可知,坍沒或浸蝕土地回復原狀後之權利狀態,應取決於原所有權人已否依法回復,而非繫於土地回復原狀之自然現象,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在性質上應屬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並非物權,原所有權人並不因土地回復原狀,即可當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至於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之時間,則自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並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拘束。此外,有鑒於浮覆土地之滅失時間多已年代久遠,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成為國有土地,以及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之立法例,並由此衍生土地登記等地籍管理制度。為保障交易安全,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同時得使政府順利推行各項政策,縱令浮覆土地嗣後依法回復私有,亦難認有溯及之效力。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之番子園字番子園208-1、208-2、20
9-1、209-2番地,而208-1、208-2番地原為甘金星等人之祖先甘九、甘新献、甘清海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8分之9、48分之9、48分之30);209-1、209-2番地則由甘九、甘新献、甘炳裕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該4筆土地前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辦竣土地滅失登記,復於85年9月26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屬於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並於89年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嗣甘九、甘炳裕之部分繼承人,分別於99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已升格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循序辦理相關事宜後,乃於99年11月18日依原有產權狀況,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等情,有102年1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系爭土地於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至99年11月18日回復
登記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44頁、第154頁、第164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2頁);甘金星等14人,就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19日始以27年2月17日發生繼承原因(被繼承人甘九)為由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1頁);甘文雄等13人,就系爭土地中之4筆(即806-15、806-16、806-20、803-7),係於99年11月22日始以44年11月26日發生繼承原因(被繼承人甘清海)為由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甘林淑卿取得系爭土地中之3筆(即806-17、806-18、806-21),則係先由訴外人甘騰飛於99年11月19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後(被繼承人甘炳裕,44年11月26日死亡),再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2月12日夫妻贈與原因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為憑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即辦竣土地滅
失登記,迄至85年9月26日始因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而屬於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則依前揭說明,原所有權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仍舊處於私權消滅狀態,原權利人並不因土地浮覆,即可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因回復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甘金星等人既於99年11月18日始辦竣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則甘九之繼承人甘金星等14人,就系爭土地,及甘炳裕之繼承人甘文雄等13人,就系爭土地中之4筆(即806-15、806-16、806-20、803-7),均應自99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權。至於甘林淑卿因係受訴外人甘騰飛贈與而於101年4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中之3筆(即806-
17、806-18、806-21),自與原所有權人於何時為復權登記無涉。
2.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其中「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目的在於決定孰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言,行為人所取得者為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則此類不當得利自應以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人。甘金星等人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1年4月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渠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勝次、李文章2人返還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甘金星等人雖主張本件繼承發生日期分別為27年2月17日、44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亦明確記載回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月26日,由於「繼承」或「回復」均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伊等於96年6月1日之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可請求返還自該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
⑴由甘金星等14人之被繼承人甘九、甘文雄等13人之被繼承人
甘清海分別於27年2月17日、44年11月26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即辦竣土地滅失登記等情可知,甘九及甘清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即已消滅。甘九、甘清海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繼承人自無從於繼承開始時繼承系爭土地,則甘金星等人主張伊等已分別於27年2月17日或44年11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者,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且「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規定、法律事實而取得者(民法第759條立法理由參照)。然而非因法律行為而得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恆須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或司法權威解釋之承認,始足當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性質上乃屬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原所有權人並不因為土地回復原狀,即可當然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此外復無任何法律或司法權威解釋肯認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時即可當然取得所有權之明文,觀諸甘金星等26人於99年11月18日始因復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林淑卿係因贈與而於101年4月5日取得權利,則伊等以繼承或回復為由,主張於96年6月1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⑶此外,內政部就「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疑義」乙案,前曾邀同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進行研商,並於86年2月12日獲致結論略謂:「㈠…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⒉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參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準此,系爭土地於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以「回復」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85年9月26日(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治理範圍之日),乃板橋地政事務所遵奉前揭會商結論處理之結果,,目的僅在統一各地之行政登記作業,與私權之得喪變更並無關聯,自無逕以原因發生日期作為認定所有權取得時間之餘地。
㈡李文章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足資參照)。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之無權占有人,其非善意者,即為惡意。另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土地被惡意占用而受損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李文章辯稱因誤信楊勝次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於84年2
月12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360萬元,向楊勝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伊占用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甘金星等人固於99年11月18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惟伊未受通知,顯難知悉土地登記變動情況,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為憑。楊勝次則稱其與李文章約定者僅為讓渡土地使用權及出售地上物,並非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當時亦有告知土地為河川地、國有地,其無所有權且無人管理。經查:⑴李文章與楊勝次曾於84年2月12日,就購買坐落板橋市○○
段○○○○號相鄰地約120坪之土地及地上物(即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李文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向甘金星等人提示原本(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揆諸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為土地滅失登記後,直至89年2月21日始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長期處於未為登記之狀態,而楊勝次於簽定讓渡書時,曾向李文章出示系爭土地鄰地(即板橋市○○段○○○號)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楊勝次前於系爭土地上已先行搭建鐵皮屋作為豬舍之用,該鐵皮屋並設有電錶、編有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則李文章辯稱係因誤信楊勝次對系爭土地擁有使用權,始以360萬元之對價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應非無據。嗣系爭土地雖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辦妥復權登記,惟該項登記無需公告,又無證據顯示李文章曾受通知,則李文章難以得知權利變動事實,尚與常情無違。準此,李文章辯稱其於初始係善意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⑵李文章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因屬善意,依民法第952條
規定,固無須就其因無權占用所獲利益負返還義務,惟李文章自承:「知悉土地的所有權人不是楊勝次的時間是在上訴人有預告訴訟時知悉。」對甘金星等人主張:「李文章至遲於100年9月底知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乙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則李文章自100年9月底起,已因確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為惡意占有人乙節,應可確認,當自斯時起負惡意占有人責任。甘金星等26人請求李文章返還該占用期間(100年10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甘林淑卿係於101年4月5日方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自該時起請求不當得利。
㈢甘金星等人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甘金星等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李文章、楊勝次應返還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同時提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實價、附近區域廠房租金價格等資料為佐。然各該資料或為土地之買賣價格,或為租賃廠房之金額,與本件應以相當於基地租金計算所受利益者不同,尚難作為比較之依據。
⒉系爭土地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04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51頁)。系爭土地位於防汛道路即環河路旁,緊臨堤防,僅作為工廠之用,附近多為鐵皮工廠,地處偏僻,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22頁至第327頁),甘金星等人亦提供四周現況照片、空照圖數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並自承附近並無學校、市場及醫院(見原審卷第68頁)。另參以系爭土地長期歸屬國有,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函示第1項:「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意旨,認李文章及楊勝次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㈣據上,甘金星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勝次
及李文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經查楊勝次、李文章於附表二所示面積及時期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甘金星等人得請求楊勝次、李文章分別返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甘金星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勝次及李文章返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准許部分,為李文章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李文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駁回甘金星等人請求部分,原審為甘金星等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甘金星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文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甘金星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