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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盧伊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 訴 人 陳若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盧伊玲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若盈應再給付盧伊玲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若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若盈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莊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盧伊玲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陳若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若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盧伊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民事訴訟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自無庸併列第一審共同被告為第二審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95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裁定均持相同見解。查,本件上訴人盧伊玲(下稱盧伊玲)以被上訴人陳若盈(下稱陳若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未還,而原審共同被告莊龍出具切結書予盧伊玲,同意分期清償290萬元等語,請求陳若盈與原審共同被告莊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盧伊玲對於上訴人陳若盈(下稱陳若盈)及原審共同被告莊龍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渠等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一人被訴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另一人並無效力,訴訟標的於該2人間即非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命原審共同被告莊龍給付盧伊玲258萬9,000元本息,未據原審共同被告莊龍聲明不服,且本院通知原審共同被告莊龍到院陳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為第二審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盧伊玲起訴主張:

㈠陳若盈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

之職員,盧伊玲因向陳若盈購買保單而交情甚篤,民國93年8月左右,因陳若盈欲存私房錢,向盧伊玲表示欲借用盧伊玲銀行帳戶,盧伊玲將自己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予陳若盈使用,嗣盧伊玲請陳若盈將其名下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以資金週轉,盧伊玲於保險公司文件簽名後,陳若盈僅在94年9月16日匯款給盧伊玲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100年間盧伊玲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明細時,發現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尚有匯款3萬4,822元、94年8月11日匯款14萬7,000元、94年8月19日匯款17萬8,000元、94年9月8日曾匯款18萬7,000元,以上4筆計54萬6,822元至盧伊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證,始知陳若盈交給盧伊玲簽署之保險公司文件係作保單借款之用,雖陳若盈曾於94年8月30日自行還款三商美邦公司11萬3,149元、6萬5,085元,共計17萬8,234元,然未還款部分18萬1,588元(計算式:

546,822-187,000-178,234=181,588),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若盈自負返還之責。

㈡93年12月間陳若盈向盧伊玲借錢,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盧伊玲依陳若盈所需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盧伊玲曾以自己或弟弟盧瑞文名義,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9萬1,000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萬4,000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萬5,000元、94年1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94年3月7日匯款97萬元,合計292萬5,000元。由此可知,盧伊玲共借給陳若盈292萬5,000元,陳若盈僅給付5萬0,850元之利息,經向陳若盈催討,其全盤否認,嗣陳若盈雖請自稱冠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莊龍出面,表示願意清償290萬元,並立具切結書予盧伊玲,然莊龍亦於分期清償31萬1,000元後即不再給付。準此,陳若盈仍積欠盧伊玲261萬4,000元(計算式:2,925,000-311,000=2,614,000)。陳若盈、莊龍2人就上開借款,乃係基於不同原因,對盧伊玲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求為判決:⑴陳若盈應給付盧伊玲18萬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若盈應給付盧伊玲2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莊龍應給付盧伊玲25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該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莊龍給付盧伊玲258萬9,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莊龍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若盈則以:盧伊玲系爭帳戶內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

匯款3萬4,822元、94年8月11日匯款14萬7,000元、94年8月19日匯款17萬8,000元、94年9月8日匯款18萬7,000元,共計54萬6,822元,均係由陳若盈幫忙領款後,全數交予盧伊玲。其中3萬4,822元盧伊玲託陳若盈一起匯給莊龍指定之帳戶,14萬7,000元已交給盧伊玲,並未侵占,若有侵占,為何盧伊玲稱94、95年辦遺失存摺後,都未向陳若盈要錢?等到莊龍不還錢,才誣陷陳若盈。盧伊玲請陳若盈幫忙匯款給莊龍,錢是莊龍向盧伊玲借的,盧伊玲知情且同意借錢給莊龍,陳若盈並未向盧伊玲借錢,莊龍亦坦承係其向盧伊玲借款,且於95年6月20日立下切結書,並有莊龍還款事實云云置辯。

原審判決陳若盈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盧伊玲18萬1,588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莊龍應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給付盧伊玲258萬9,0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盧伊玲其餘之訴。盧伊玲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伊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若盈應再給付盧伊玲2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莊龍之給付,如陳若盈、莊龍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上訴駁回。陳若盈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若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伊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依原法院函詢三商美邦公司關於盧伊玲保單之質借還款結果

,可知①盧伊玲於94年8月10日以保單借款14萬7,000元,此筆借款於94年11月21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盧伊玲得領回款項扣抵14萬9,821元,②盧伊玲於94年8月18日以保單借款11萬3,000元及6萬5,000元,共計17萬8,000元,此二筆借款已於同年8月30日還款11萬3,149元及6萬5,085元,③盧伊玲於94年9月7日以保單借款12萬2,000元及6萬5,000元,共計18萬7,000元,此二筆借款於同年9月16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盧伊玲得領回款項中扣抵12萬2,120元及6萬5,064元。

㈡陳若盈曾於93年12月27日自盧伊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6萬元後匯款予林志龍、於94年1月24日提領97萬元(領取現金7萬元、匯款90萬元予魏源莉)、於94年1月31日提領99萬7,000元(匯款90萬元予魏源莉、匯款1萬7,000元入盧伊玲郵局帳戶),共計242萬7,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盧伊玲主張陳若盈借用其銀行銀戶並侵占保單借款受有18萬

1,588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陳若盈返還,有無理由?㈡盧伊玲主張陳若盈曾向其借款292萬5,000元,請求陳若盈返

還尚積欠之借款261萬4,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陳若盈應返還盧伊玲保單借款之不當得利18萬1,588元。

⒈盧伊玲主張: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有匯款3萬4,8

22元、94年8月11日匯款14萬7,000元、94年8月19日匯款17萬8,000元、94年9月8日曾匯款18萬7,000元,計54萬6,822元至盧伊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若盈提領後,雖陳若盈曾於94年8月30日自行還款三商美邦公司11萬3,149元、6萬5,085元,共計17萬8,234元,然未還款部分18萬1,58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若盈返還等語。陳若盈抗辯:盧伊玲系爭帳戶內三商美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匯款3萬4,822元、94年8月11日匯款14萬7,000元、94年8月19日匯款17萬8,000元、94年9月8日匯款18萬7,000元,共計54萬6,822元,均係由陳若盈幫忙領款後,全數交予盧伊玲,其中3萬4,822元盧伊玲託陳若盈一起匯給莊龍指定之帳戶,14萬7,000元已交給盧伊玲,並未侵占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陳若盈自承盧伊玲系爭帳戶內三商美邦公司所匯54萬6,822元均係由陳若盈幫忙領款後全數交予盧伊玲等情,盧伊玲否認有收受陳若盈所交付之款項,自應由陳若盈就交付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三商美邦公司關於盧伊玲保單質借還款事宜曾函覆原法院(見原審卷第80至94頁):①盧伊玲於94年8月10日以保單借款14萬7,000元,於94年11月21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盧伊玲得領回款項扣抵14萬9,821元(原審卷第92至94頁),②盧伊玲於94年8月18日以保單借款11萬3,000元及6萬5,000元,共計17萬8,000元,於同年8月30日還款11萬3,149元及6萬5,085元(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6至89頁),③盧伊玲於94年9月7日以保單借款12萬2,000元及6萬5,000元,共計18萬7,000元,於同年9月16日因終止保險契約而自盧伊玲得領回款項中扣抵12萬2,120元及6萬5,064元(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90至92頁及第119頁),足見盧伊玲因未清償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上開①③筆保單借款,而於終止保險契約時遭三商美邦公司自盧伊玲得領回之解約金中直接扣抵33萬7,005元(計算式:149,821+122,120+65,065=337,005)。是以三商美邦公司93年12月21日、94年8月11日、94年8月19日及94年9月8日匯款共計54萬6,822元,扣除陳若盈於94年9月16日匯款18萬7,000元外,其餘35萬9,822元,扣除保單借款已清償予三商美邦公司之17萬8,234元(即前項②部分:113,149+65,085=178,234),則陳若盈尚應返還盧伊玲18萬1,588元(計算式:359,822-178,234=181,588)。至陳若盈所辯3萬4,822元盧伊玲託陳若盈一起匯給莊龍指定之帳戶云云,係提出盧伊玲系爭帳戶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21日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頁),惟該存摺明細並無3萬4,822元匯予莊龍之記錄,又陳若盈所辯14萬7,000元已交給盧伊玲云云,係提出三商美邦公司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並無陳若盈交付14萬7,000元之記錄,此外,陳若盈未再舉證證明其有將所提領之上開18萬1,588元交付予盧伊玲,而盧伊玲於終止保險契約時遭保險公司扣抵解約金清償,是盧伊玲請求陳若盈返還因保單借款所受之不當得利18萬1,588元,應屬有據,陳若盈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重疊之合併,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

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判決之訴之合併。本件盧伊玲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若盈給付18萬1,588元,盧伊玲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2項,但其目的祇有1個,法院已依不當得利命陳若盈給付18萬1,588元,則侵權行為部分毋庸審究。

㈡陳若盈曾於93、94年間向盧伊玲借款292萬5,000元,陳若盈應返還盧伊玲尚積欠之借款261萬4,000元。

⒈盧伊玲主張:93年12月間陳若盈向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利率為月息3分,伊以自己或弟弟盧瑞文名義,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9萬1,000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萬4,000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萬5,000元、94年1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94年3月7日匯款97萬元,合計292萬5,000元,嗣莊龍於95年6月間出面表示願意清償290萬元,並立具切結書予盧伊玲,然莊龍清償31萬1,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陳若盈仍積欠盧伊玲261萬4,000元等語。陳若盈抗辯:盧伊玲請伊幫忙匯款給莊龍,錢是莊龍向盧伊玲借的,盧伊玲知情且同意借錢給莊龍,伊並未向盧伊玲借錢,莊龍亦坦承係其向盧伊玲借款,且於95年6月20日立下切結書,並有莊龍還款事實云云。

⒉本件盧伊玲曾以自己或弟弟盧瑞文名義,於93年12月24日

匯款29萬1,000元、93年12月27日匯款19萬4,000元、93年12月28日匯款48萬5,000元、94年1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94年3月7日匯款97萬元,合計292萬5,000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若盈則於93年12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支46萬元及領現5萬5,215元、於93年12月28日領現48萬9,000元、於94年1月24日轉支97萬元及領現1萬5,000元、於94年1月31日轉支99萬7,000元、於94年3月8日轉支97萬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3641號卷第10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32至136頁),且盧伊玲有交付292萬5,000元予陳若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若盈抗辯盧伊玲借款之對象為莊龍,伊只是幫盧伊玲跑腿匯款給莊龍,幫莊龍將票及利息存入盧伊玲帳戶云云。經查,陳若盈陳稱:伊與莊龍約在銀行碰面,將借款交給莊龍,莊龍將支票及利息交給伊時,盧伊玲並不在場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莊龍在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向盧伊玲借錢,伊是向陳若盈借款200萬元,其中180萬元陳若盈於94年1月24日及31日分別匯款90萬元予伊指定之魏源莉,另20萬元陳若盈交付現金予伊,94年間伊不識識盧伊玲,伊94年2月入獄至95年5月出來,由於莊民簽發本票17紙金額共計290萬元,伊因此於95年6月20日寫切結書給盧伊玲等語,有原審102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莊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間起向陳若盈借款2次,分別為100萬元,伊出獄後才知盧伊玲是陳若盈的幕後金主,所以伊就寫簽切結書給盧伊玲,並按月匯款等語,足見陳若盈向盧伊玲借款與莊龍週轉,但就欠款有積極處理,事後莊龍未依95年6月20日之切結書償還欠款,陳若盈為莊龍週轉所欠款項,盧伊玲可循民事程序解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9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可知莊龍在入獄之前向陳若盈借款200萬元時,並不認識盧伊玲,莊龍借款時盧伊玲亦不在場,本件又無陳若盈代理借貸之情形,自不能認為盧伊玲於93、94間貸與292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盧伊玲與莊龍之間,而應認為係存在於盧伊玲與陳若盈之間。莊龍雖稱伊向陳若盈借款200萬元均已清償,惟參以其出具切結書及清償情形,如后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委無可取。

⒊至陳若盈抗辯莊龍簽立切結書並還款,伊毋庸負責云云部

分,經查,莊龍所簽95年6月20日切結書記載:「茲莊龍於盧伊玲雙方同意計貳佰玖拾萬元正今由莊龍每月先付伍萬元正,於明年每月先付壹拾萬元正,付到貳佰玖拾萬元正債務財算全部付清」,有切結書影本可稽(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3641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依其文義,並無免除陳若盈對盧伊玲債務之意思,而莊龍簽立切結書後,自95年10月25日至98年7月21日匯款共計31萬1,000元予盧伊玲,有盧伊玲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扣除所清償之31萬1,000元,莊龍依切結書尚欠258萬9,000元(計算式:2,900,000-311,000=2,589,000),為莊龍在原審所不爭執。盧伊玲與陳若盈於93、94年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莊龍嗣後於95年6月間簽立切結書並還款,既無免除陳若盈對盧伊玲債務之意思,陳若盈對盧伊玲仍負清償借款之義務,陳若盈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或一部給付,並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莊龍依95年6月20日切結書自95年10月25日至98年7月21日共匯款31萬1,000元予盧伊玲,扣除該款項後,莊龍依切結書尚欠258萬9,000元,原審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莊龍給付盧伊玲258萬9,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莊龍上訴,已經確定。盧伊玲主張其借予陳若盈292萬5,000元,扣除莊龍所清償之31萬1,000元後,陳若盈尚積欠盧伊玲借款261萬4,000元(計算式:2,925,000-311,000=2,614,000)。莊龍依切結書應履行之債務,與陳若盈應返還盧伊玲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他人履行給付範圍內應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盧伊玲請求陳若盈返還不當得利18萬1,588元、清

償借款261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清償借款部分與莊龍履行切結書之債務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盧伊玲請求陳若盈返還不當得利18萬1,588元本息部分,為盧伊玲勝訴判決,並依盧伊玲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陳若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盧伊玲請求陳若盈清償借款261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盧伊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盧伊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盧伊玲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依職權為陳若盈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又盧伊玲聲明陳若盈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莊龍之給付,如陳若盈、莊龍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等語,惟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且各負有責任範圍之全部責任,況第二審之當事人僅盧伊玲及陳若盈,乃無庸贅為宣告,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盧伊玲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若盈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