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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陳泳丞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潘宣頤律師李恬野律師沈泰宏律師呂康德律師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之股權數,而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前均為訴外人李恒隆(下稱李恒隆)。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1日就太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案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業於99年2月3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回復為1000萬元。太流公司雖曾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訴外人徐旭東(下稱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持有股權60%之股東李恒隆未出席,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數法定數額之出席,所為決議自始無效,徐旭東自非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李恒隆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告知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及監察人王景益,其將於100年8月26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為李恒隆,且李恒隆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李恒隆於100年8月26日親赴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時遭阻擋在外,無法進入現場完成報到程序,足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權數不到22%,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修正草案之立法沿革解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份數不足之決議瑕疵,應屬公司法第191條所規範之「不存在或無效」之範疇,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規範「得撤銷」之情形。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出具指派書指派訴外人羅仕清(下稱羅仕清)出席,指派書與開會通知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業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且於股東常會後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由合法代表人指派出席,並無出席股東或代表股份總數不足法定額數之情形。縱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事,亦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為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非屬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284,153,293股,持股比率為

78.6%。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開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為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而李恒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股票(見原審卷㈠第7至26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69至77、80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權數,所作成之決議為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太流公司是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未達過半數之法定數額?茲詳述如後:

㈠按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關於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依上開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第19條第3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此有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2頁)可憑,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尚非無據。又依上開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太流公司有無出席,既以出席簽到卡上所蓋印鑑是否為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代理之印鑑為憑,被上訴人自無權拒絕太流公司所指派之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縱然該印鑑與太流公司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不同,亦不影響太流公司出席與否之認定。雖李恒隆曾以太流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年8月19日函知亞東證券公司應以其為太流公司之負責人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於100年8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將由李恒隆親自代表出席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4、205至208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太流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指派羅仕清、是否有權指派,核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要非被上訴人或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所應審認。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不合法、太流公司非由李恒隆代表出席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太流公司指派代表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可認太流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

李恒隆,資本額為1000萬元,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係以偽造文書之增資後資本額40億1000萬元為基礎,因持有股權為60%之股東李恒隆未出席,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自始無效,故徐旭東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太流公司代表人指派羅仕清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仍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訴外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登記之股東為2人,即李恒隆與被上訴人。嗣92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訴外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訴外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訴外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此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112至113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16頁)、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第239、240頁)附卷可稽。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撤回起訴之函稿(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至135、136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又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何況上開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㈢第120至137、138至151頁)。是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既係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且該次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於100年8月1日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徐旭東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太流公司,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未以資本額1000萬元為計算基礎,持有60%股權之李恒隆未出席,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為自始無效,徐旭東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恒隆,李恒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經濟部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

政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經濟部應按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之規定實質審查太流公司於91年間申請增資登記之必備文件辦理,經濟部遲未依行政院102年10年1日院臺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4頁)指示重為行政處分,因公司之變更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經濟部現登記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董事長為徐旭東,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認定遠東集團在91年間究竟有無完成增資認股程序而成為太流公司合法股東,進而得於100年8月1日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太流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選舉徐旭東等人為董監事,並推舉徐旭東為董事長等語。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並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而經濟部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既回復登記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2頁),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公司登記不符之主張。又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由杜金森召集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有效存在,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未出席及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情形之瑕疵存在云云,委非可採。至於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000萬元,兩造雖多所爭執,然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要與上訴人主張之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增資認股程序是否完成之必要,附以敘明。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究為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抑或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實務及學說上容有不同之見解。即令依上訴人主張應採公司法第191條事由說,惟本件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所作成之決議核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均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恒隆,其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太流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22%,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數股東出席額數及代表股份,所作成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未達過半數股東出席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