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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馬如虎

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被上訴人 沙國強

白偉民馬良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審已准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追加「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壹、程序方面」之記載自明,且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宣告被告(即上訴人)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七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可見原判決已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審理判斷。惟查: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列「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且自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追加「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後(見原審卷第224頁),原審歷經102年4月2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3次(見原審卷第227至229、234至236、243、244頁),均未列「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被告,亦未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更遑論為一造辯論之情形。乃原審竟對准予追加為被告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判決(根本未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顯害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訴訟實施權,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因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對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所為之敗訴判決,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不可割裂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既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峻亦提起上訴),爰併列「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