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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秀珍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 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許榮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秀珍並為上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榮棋(下稱許榮棋)聲請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秀珍(下稱洪秀珍)所涉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常業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該刑事案件與本件許榮棋所涉侵害名譽侵權行為事件之認定無涉,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之裁定停止之事由,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洪秀珍主張:許榮棋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架設之台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下稱系爭網站)為不特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竟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系爭網站,以其「台灣之聲」帳號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其中「……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指摘伊係訴外人吳文永之「小老婆」,意圖散布於眾,造成伊名譽受損,使伊遭受來自家庭及親友之責難,子女誤解。又伊從事亟需信任及道德感之保險從業人員工作多年,因許榮棋散布伊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而遭受保險界投以異樣眼光,客戶流失,精神壓力極大。伊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00餘萬元,個人財產價值約數億元,因許榮棋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許榮棋給付伊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於系爭網站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及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30日;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3日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准洪秀珍3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洪秀珍其餘之訴,洪秀珍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精神上損害997萬元敗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僅就5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許榮棋則就前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及駁回其10萬元本息與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1次反訴請求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審駁回洪秀珍497萬元本息之精神上損害及駁回許榮棋99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刊登判決主文1次以回復名譽請求部分,均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秀珍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榮棋應再給付洪秀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榮棋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於台灣之聲網站(http:// www.vot.tw)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及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30日;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3日。㈣第㈡、㈢項之請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許榮棋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許榮棋則以:伊揭發洪秀珍所屬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以保險為優惠存款之詐欺話術招攬保險,向不特定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多數人受害,係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並無侵害洪秀珍名譽。又洪秀珍、吳文永等人均因伊檢舉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詐欺、背信罪起訴,可證伊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檢舉洪秀珍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並無毀損洪秀珍名譽之情事。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係永達公司職員及保險界眾所皆知之事實,伊事先已查證,並無虛構、捏造。又洪秀珍乃從事保險、公益之人士,所為可受公評,伊所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合理確信與合理評論原則,主觀上無侵害洪秀珍名譽之故意,且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均屬不罰。雖伊受誹謗罪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刑事判決係認為伊所述為事實,然因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始判決伊有罪,是伊無散布不實之言論而侵害洪秀珍名譽。且伊無資力負擔洪秀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洪秀珍資產眾多,其在永達公司之收入均為犯罪所得,兩造財力不相當,洪秀珍請求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另伊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長期揭發洪秀珍等人利用公益活動形象包裝,卻教唆所屬永達公司業務人員,違反金管會禁止以「存款、基金」等欺騙話術招攬保險坑殺保戶牟取暴利,故發文給法務部部長及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請求限制吳文永攜帶洪秀珍出境。洪秀珍乃吳文永「小老婆」係屬事實,伊無誹謗洪秀珍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洪秀珍明知伊無誹謗之故意,竟於99年5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伊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事追訴而誣告,致使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洪秀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洪秀珍應於法治時報刊登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恢復被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榮棋給付部分及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秀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洪秀珍應給付許榮棋10萬元,及在法治時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㈣前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洪秀珍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洪秀珍主張許榮棋於98年8月17日,在系爭網站上,張貼發表如附件一所示文章之事實,為許榮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並有附件一所示文章之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所附系爭網站架設資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2號,下簡稱他字卷第12、97至98頁),堪信為真實。又洪秀珍以許榮棋上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嫌,於99年5月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許榮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許榮棋犯行明確,以99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榮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許榮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洪秀珍主張許榮棋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發表上開文章,指摘傳述其係訴外人吳文永之「小老婆」,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許榮棋所否認;而許榮棋反訴主張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疇,洪秀珍明知其無誹謗之故意,意圖使其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等刑事追訴而誣告,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等情,亦為洪秀珍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後。

四、關於洪秀珍主張許榮祺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㈡查洪秀珍主張許榮棋在系爭網站上張貼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

文章,其中夾敘「……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指摘其乃吳文永之「小老婆」,係屬貶損其名譽等情,為許榮棋所否認,並抗辯「小老婆」一詞非貶抑之詞,係通姦罪犯之美化,無毀損洪秀珍名譽等語。惟查「小老婆」一詞,依我國採行「一夫一妻」制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乃意謂洪秀珍有介入吳文永與其合法配偶間之感情、婚姻及家庭生活,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洪秀珍之社會評價。即令如許榮棋抗辯「小老婆」一詞為通姦罪犯之美化,亦係指稱某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難謂非屬貶抑他人之詞,而無毀損他人之名譽。是依前開說明,洪秀珍主張許榮棋於附件一所示文章關於上開夾敘文字,指摘其乃吳文永之「小老婆」,係屬貶損其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許榮棋抗辯上開夾敘文字無侵害洪秀珍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㈢許榮棋雖抗辯其所述經過查證,均屬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

兼具公益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善盡查證義務,非指行為人為查證行為即已足,而應視言論內容陳述事實所涉之上開各因素,善意篩選對象予以查證,方能謂為合理查證。許榮棋抗辯其所述經過查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向訴外人沈宣甫查證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參酌沈宣甫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妨害名譽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3至95年間在永達公司任職,從專員升到副理,當時伊的單位在臺北市,伊在副總經理林明堂辦公室聽到林明堂、區經理張秀香,還有其他同事說洪秀珍是吳文永的小老婆,這是公開的秘密等語(詳該卷㈡第213頁);證人陳路珊證稱:伊於92年底或93年初開始在永達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洪秀珍是吳文永的小老婆這件事,不僅是當時公司業務員都知道,連當時保險業高階主管都知道此不正常關係。伊網路上有PO文這件事,也有在檢察官黃德松面前講到這件事等語(見該卷㈡第219至220頁),此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核對無誤。是許榮棋抗辯其所述經上開查證,固然堪以採信。惟依證人上開證言及許榮棋提出證明書內容所示,可知洪秀珍為吳文永的「小老婆」一事,係屬當時永達公司傳聞,尚無具體之事證,雖證人曾擔任永達公司員工多年,對於公司經營高層及洪秀珍或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然許榮棋於系爭網站發表文章,閱覽者非少,就洪秀珍是否確實為吳文永之「小老婆」事實之查證,以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理應再進一步審慎查詢傳聞之可信度,不得遽以曾詢問一位員工,即率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傳聞係屬事實,並即於附件一之文章內夾敘「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之文字,傳達「洪秀珍為吳文永之小老婆」之事實,自難認許榮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

⒉又許榮棋於系爭網站刊載如附件一所示關於永達公司以「

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詐騙保戶等情,乃許榮棋確認有據之事實,且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涉嫌以詐術招攬保險犯罪部分,事涉公共利益,固屬無疑。然夾敘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事實部分,衡之「小老婆」身分僅涉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核屬私德,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雖洪秀珍擔任永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從事保險經紀事業,但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身分,並未影響其對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之推展,以及公司股東、往來廠商及保戶之權益,更未涉及公共利益。許榮棋固提出相關報導及永達公司官方部落格文章以佐證洪秀珍從事公益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28、34至94頁),然細譯前揭內容均係有關永達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相關活動之報導,亦非為宣揚、表彰夫妻倫常及道德觀念之目的,洪秀珍更未參與其中,依此難認洪秀珍係屬公眾人物或其行止關乎公共利益。又許榮棋指摘洪秀珍「小老婆」之身分,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洩漏營業秘密等對公司營運或保戶等「不誠信」行為顯不該當,難謂有何影響公司員工、客戶或社會大眾權益之情。至於許榮棋另舉洪秀珍及永達公司董事長吳文永等人為謀取佣金利益,將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等,並設計行銷話術等教授永達公司業務員,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詐欺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等案提起公訴,刻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節本(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法院103年7月14日士院俊刑光99金重訴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亦僅係洪秀珍為公司經營及業務推展行為是否涉及詐欺保險要保人,與其私領域之身分毫無連結。雖許榮棋抗辯其言論係為揭露吳文永等人從事公益活動,係屬公關形象包裝之偽善作為,實質上之公司經營策略及業務推展涉嫌詐欺等犯罪,但就此僅需揭露其等之犯罪情節已足,實無揭露洪秀珍私德,強令洪秀珍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令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批評之必要。此外,洪秀珍之私德既非屬公共事務或涉及公共利益,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基上各情,許榮棋指摘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身分即令屬實(僅係假設),或假設經許榮棋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此僅屬洪秀珍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許榮棋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雖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訴外人翁立民之報導內容所述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然該案全篇報導內容與本件附件一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於本件而作同一之認定。是則洪秀珍主張許榮棋指摘其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侵害其名譽,堪以認定。許榮棋抗辯其所述經過查證,均屬真實,所述非關私德兼具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等語,均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許榮棋係為揭露永達公司、吳文永、洪秀珍等涉嫌詐欺犯罪,並督促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對吳文永、洪秀珍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將夾敘有「……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語之附件一文章,張貼發表於系爭網站之方式公開揭露,供不特定人得以連結瀏覽,附件一文章大部分內容係有關檢舉永達公司涉嫌詐欺,主要是促請承辦檢察官迅速將吳文永及洪秀珍限制出境。而夾敘指摘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強令洪秀珍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廣泛公諸於世,損及洪秀珍名譽,係經許榮棋查證後所為,非屬憑空虛構,惟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有過失。審酌許榮棋僅在系爭網站上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系爭網站討論區主要關注在保險詐騙事件之揭露及追蹤,有前開討論區之文章列印資料可考(見他字卷第10至32頁),可徵連結瀏覽系爭網站而知悉前開訊息之人數,應遠低於一般大量發行之全國性報刊、雜誌,電視、廣播媒體等視聽閱讀人口,或熱門人氣網站之瀏覽人數,亦即許榮棋前揭指摘事項之傳播速度、幅度較為有限,對於洪秀珍名譽侵害情節非鉅。復佐以「小老婆」一詞,固有非難洪秀珍介入吳文永與配偶間之情感、婚姻之意,然現代社會價值多元,男女情感歸屬,非單以婚姻關係為唯一依歸,「小老婆」乃婚姻外男女關係之謂,亦非社會價值全然不容,縱有侵害洪秀珍名譽,情節亦屬輕微。斟酌洪秀珍乃大學畢業,擔任永達公司副總經理,98年至100年之年所得各為3500萬餘元、2700萬餘元及1300萬餘元,名下有9筆不動產及6筆投資,財力雄厚,有學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見附民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12至17、191至194、204至220頁);許榮棋則為系爭網站之負責人,98年至100年之年所得收入各為590元、6660元及2334元,收入有限,名下則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投資4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196至197頁)。雖洪秀珍主張因許榮棋前開指摘,導致其客戶流失、子女誤解、公司同事投以異樣眼光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沈宣甫、陳路珊證述此乃永達公司員工週知事項,當無導致公司同事異樣眼光之窘,洪秀珍子女有無因此誤解,則未經洪秀珍舉證以實其說。另參照洪秀珍98年至100年之所得收入,固有逐年銳減之情,然此應係97年、98年間洪秀珍等永達公司人員涉嫌前揭詐欺犯罪,經檢察官搜索、偵查、起訴所致。又洪秀珍得否勝任公司經營管理或業務推展,繫於其專業能力、敬業態度、經驗閱歷等,與其私領域身分之揭露,關連性甚微。是考量上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力所得、侵害名譽之動機、加害情節、損害範圍等一切情況,洪秀珍請求許榮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洪秀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洪秀珍提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內容,乃主張許榮棋指摘事項係出於虛偽不實杜撰,欲以道歉啟事予以澄清,然許榮棋所為附件一之文章僅張貼於系爭網站,業如前述,且刑事部分判決許榮棋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後,經執行完畢,於洪秀珍而言,其名譽應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另斟酌許榮棋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洪秀珍所受損害等情狀,命許榮棋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再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尚非回復洪秀珍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洪秀珍主張許榮棋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要屬無據。

五、關於許榮棋主張洪秀珍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部分: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許榮棋主張:其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揭發洪秀珍利用公益

掩護詐欺犯行,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所述係屬事實,洪秀珍竟於99年5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其受到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等刑事追訴而誣告,致使其名譽受到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報導、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等起訴書節本、查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96、101至103頁),但為洪秀珍所否認。查洪秀珍於98年11月3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詳他字卷第1至82頁),被告名稱雖僅列「台灣之聲」帳號之使用人、「台灣之聲」網站之負責人等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則載有「台灣之聲討論區」之子討論區「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其中置頂討論串:「被壽險業務員以不實話術所騙,宏泰退回保費」,第29頁,由帳號「台灣之聲」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並發現前揭「台灣之聲」帳號,曾發表許榮棋之文章,亦有其他網站使用人稱呼帳號「台灣之聲」為許先生,前揭「台灣之聲」帳號使用人可能為許等語,又於99年3月3日偵查中當庭表明對「台灣之聲」帳號使用人及網站負責人,指摘洪秀珍為「小老婆」之不實事項,誹謗名譽一事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可徵洪秀珍確有指明係對以「台灣之聲」帳戶發表附件一文章之行為人即許榮棋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然細譯附件一文章中,所夾敘「……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等共犯限制出境……,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文字訊息,確有以「小老婆」一詞貶損洪秀珍之社會評價,而涉嫌誹謗洪秀珍名譽,。許榮棋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供承附件一文章乃其發表張貼,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改列許榮棋為洪秀珍所告訴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犯罪行為人,有偵查筆錄及簽呈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06至108、133頁),並認許榮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許榮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許榮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而許榮棋指摘洪秀珍為吳文永「小老婆」一事,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已如前述,許榮棋無法因此脫免刑事責任,仍經前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益徵洪秀珍所為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並非洪秀珍故意捏造虛構而成,且許榮棋前揭指摘縱屬事實,亦無從脫免刑事責任,自難認洪秀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對許榮棋提起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是許榮棋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洪秀珍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亦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許榮棋所為亦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洪秀珍前開所為,顯然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許榮棋主張洪秀珍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秀珍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次以回復名譽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秀珍主張許榮棋發表附件一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可採信,且洪秀珍非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對許榮棋提起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許榮棋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洪秀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榮棋給付503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榮棋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於台灣之聲網站(http:// www.vot.tw)首頁,以二分之一版面及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30日;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3日。其中於3萬元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許榮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洪秀珍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法治時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次,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許榮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洪秀珍3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洪秀珍其餘之訴及許榮棋之反訴,就洪秀珍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許榮棋之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許榮棋就洪秀珍名下資產價值之認定、洪秀珍資產及收入係犯罪所得等情,於102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等(見本院卷第28頁),因洪秀珍名下資產價值僅係審酌慰撫金多寡之其中一項依據,而本院業依相關證據,並斟酌許榮棋侵害名譽之動機、情節、損害範圍及全部辯論意旨,已可得心證,認無庸再為調查前開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刊載時間│98年8月17日15時00分 │├────┼──────────────────────────────┤│ 標題 │士林地檢署迅速將吳文永等共犯限制出境 │├────┼──────────────────────────────┤│文章內容│台灣之聲今天行文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 │珍等共犯限制出境,以免讓他們攜帶鉅款潛逃逍遙海外!全文如下:││ │主旨:敬請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負││ │ 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以免吳文永、洪秀││ │ 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崔湧一樣,攜帶鉅款潛逃││ │ 出國逍遙海外。 ││ │說明: ││ │一、本台檢舉永達保經公司詐騙案已超過一年多,由貴署黃德松檢察││ │ 官偵辦,8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 ││ │ ,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述招攬保險,強力推││ │ 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 ││ │ 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 │ 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二、永達保經公司從2001年2月6日創立至今,用「優惠存款」等詐騙││ │ 話述騙取至今超過300億元新台幣保費,受害保戶有12萬人,每 ││ │ 年都騙取二個資本額的暴利(前年資本額不到10億元賺20億元)││ │ 。為避免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 │ 珍(3,209,311股是最多股權的董事,比吳文永873,705股還多)││ │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遠航前董事長崔湧一││ │ 樣攜帶鉅款潛逃出國,敬請迅速將吳文永、洪秀珍限制出境,以││ │ 免讓他們逍遙海外。 │└────┴──────────────────────────────┘附件二:洪秀珍請求道歉啟事┌────────────────────┐│道歉聲明: ││本人許榮棋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至99年1 月12││日止,在「台灣之聲網站」發表「侮辱性之不││實言論」,均為本人虛偽杜撰,除與事實嚴重││不符外,亦造成洪秀珍小姐名譽權極大損害,││就此本人深自悔悟,特公開表示道歉之意,並││自費刊登法院判決主文,以澄清事實,回復洪││秀珍小姐之寶貴名譽。 ││ 道歉人:許榮棋 │└────────────────────┘附件三:許榮棋請求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被道歉人許榮棋先生為維護公共利益,檢舉道││歉人洪秀珍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與負責人││吳文永及洪秀珍等6 位副總經理,和業務人員││共將近50人,都被士林地檢署依涉刑法詐欺、││背信起訴。因無法再牟取暴利,竟以涉誹謗告││訴,除浪費司法資源,亦傷害被道歉人名譽(││原陳報狀誤載為「義」,特此登報向許榮棋先││生道歉。 ││ 道歉人:洪秀珍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