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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9號聲 請人即被 上訴人 鄭彩鑾上 訴 人 彭家殷(即彭鍬木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彭勤硯上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號給付股票等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彭家殷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上訴人彭勤硯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號給付股票等之訴,為上訴人彭家殷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應由彭家殷為彭鍬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號給付股票等之訴,原上訴人彭鍬木(下稱彭鍬木)已死亡,而上訴人彭家殷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人,而聲請人為彭家殷之母,爰聲請為彭家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三、查,彭鍬木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彭家殷為彭鍬木之女(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其母為被上訴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彭家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能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上訴人彭勤硯為上訴人彭家殷之兄,為成年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函詢上訴人彭勤硯是否願意擔任上訴人彭家殷之特別代理人,上訴人彭勤硯於102年12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乃本院認由上訴人彭勤硯擔任上訴人彭家殷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按本院函詢彭家殷之姑姑具狀陳明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上訴人彭家殷未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