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蔣石輝
莊碧玉陳彭色霞劉秋美劉臣幾張坤山李謝秋燕王連成林阿煌張振山彭林阿抱陳德茂(即陳美月之繼承人)陳洪花枝(即陳美月之繼承人)范如娥莊坤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別載述則以該地號稱之)係經政府公告劃定之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現由伊管理,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2、A14至A20(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B18至B20(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建物編號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依所占用之面積,返還伊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予伊,並依附表「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每年分別給付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前,伊等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機關,不得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蘇澳擴大都市計劃(93年6月18日)港埠專用區,而港埠專用區土地的使用項目,包含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與觀光遊樂設施業。再依宜蘭縣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規則,港埠專用區容許建築使用細目包括自用住宅;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其他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又旅館區或遊樂區暨其他類遊樂區、旅遊服務設施區之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除前揭所列外,尚增加二項即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臨時攤販集中場。是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併使用項目言,系爭土地應非被上訴人之事業用地,亦非供公共用或事業用,參諸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1條規定,應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履行期間亦應定1年6月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現況上有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2、A14至A20(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B18至B20(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各一層鐵皮屋。
四、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或直接使用機關,且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於78年5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2年5月11日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至91年4月25日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系爭土地係屬於編號第2701號區外保林區域內之漁業保安林土地,而第2701號漁業保安林係於2年1月8日以第000001號首次編入告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保安林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關於區外保安林區域內之經管,原由各縣市政府自行管理,其後農委會林務局自92年1月起開始進行「收回各縣市政府代管之國有區外保安林接管計劃」,接管期程自92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其中編號第2701號漁業保安林,係於92年間與宜蘭縣政府辦理接管清查並於93年5月28日起終止委託代管關係,改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情,亦有農委會林務局93年5月28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職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併使用項目言,系爭土地應非被上訴人之事業用地,亦非供公共用或事業用云云,無非係以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規則(見本院卷第92、103至106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土地目前用途為「漁業保安林」。保安林之編定係依據森林法第22條第7款:「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之規定辦理。另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漁業保安林」;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保安林之施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依保安林施業方法第7點規定:「各類保安林之施業,除應遵循第三點至前點之規定外,並應分別依下列方法施行:…㈣飛砂防止保安林、防風保安林、漁業保安林、航行目標保安林、潮害防備保安林、鹽害保安林、國防保安林:⒈造林時,應選擇常綠、耐風、耐鹽、耐寒、耐旱之樹種,並施行三角形栽植。2.應符合當地生態系,建造複層混合林。3.禁止採伐迎風面森林之林緣保護帶。」又森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另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系爭土地係屬森林法所規定之國有保安林地,依森林法之規定應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管理經營,且無法出租、讓與或撥用給私人,縱使在都市計劃內計畫作為港埠專用區,亦僅於森林法第8條所謂交通所必要之情形得為出租或撥用。故系爭土地作為港埠專用區與森林法第8條規定並無衝突,系爭土地係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以直接使用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乃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利得,是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其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兩造既為該紛爭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等係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輔導安置,且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曾要求其等給付五年補償金,故希望以原來一樣的模式,即由伊等繳納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用途為漁業保安林,依森林法之規定應以社會公
益為目的管理經營,且無法出租、讓與或撥用給私人,縱使在都市計劃內計畫作為港埠專用區,亦僅於森林法第8條所謂交通所必要之情形得為出租或撥用,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是否租用係屬私權行為,與都市計劃內如何設立分區亦無任何關連,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依據。另系爭建物係攤商於87年興建,攤商並未向蘇澳鎮公所報備,蘇澳鎮公所亦未進行規劃,因可就近管理,帶動地方觀光,故蘇澳鎮公所並未反對,但亦未介入協調及收取稅捐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前蘇澳鎮公所鎮長李坤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上訴人等並非經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之協調而獲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伊等係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輔導安置,衡情蘇澳鎮公所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所協商云云,殊難採取。
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故國有財產署依民法179條及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上訴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非同意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此係非以收取補償金即得認上訴人可合法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取。且系爭土地係屬森林法所規定之國有林地,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並無法出租、讓與或撥用給私人,故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撥用予上訴人。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建物編號及面積」欄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復未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分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土地建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於判
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1年6月,惟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經營商店賴以維生,已歷相當時間,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即至103年農曆過年後約1個月),以資兼顧,本院認此符合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要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鎮○○○○○路12米道路旁,為南方澳造船路跨越港內水道的道路,附近臨有港務局信號台等港務局設施,且位於蘇澳鎮豆腐岬風景區之對面,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主要做為豆腐岬風景區販售當地零嘴小吃商店及經營海鮮餐廳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程序)筆錄(含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4、9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係供販賣商品予前往該地區旅遊之遊客,故雖屬營業使用,然營利時間受限於須例假日始有人潮,平日則遊客稀少,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等客觀情狀,暨參考前述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應認其等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應以百分之3計算云云,應無可採。是以,上訴人等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2、A14至A20及B18至B20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酌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如附表「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上訴人 │占用土地建物編│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 │號及面積 │ │ │├─┼────┼───────┼────────────┼────────┤│01│ 張坤山 │A1(36.67㎡) │3,117元(1,700×36.67× │ ││ │ │ │5%=3,116.95,元以下四捨五│5/100 ││ │ │ │入) │ │├─┼────┼───────┼────────────┼────────┤│02│ 劉臣幾 │A2(37.22㎡) │3,164元(1,700×37.22× │ ││ │ │ │5%=3,163.7,元以下四捨五│5/100 ││ │ │ │入) │ │├─┼────┼───────┼────────────┼────────┤│03│陳彭色霞│A3(34.41㎡) │2,925元(1,700×34.41× │ ││ │ │ │5%=2,924.85,元以下四捨五│5/100 ││ │ │ │入) │ │├─┼────┼───────┼────────────┼────────┤│04│彭林阿抱│A4(52.73㎡) │4,482元(1,700×52.73× │ ││ │ │ │5%=4,482.05,元以下四捨 │7/100 ││ │ │ │五入) │ │├─┼────┼───────┼────────────┼────────┤│05│陳德茂、│A5(51.04㎡) │4,338元(1,700×51.04× │ ││ │陳洪花枝│ │5%=4,338.4,元以下四捨五│7/100 ││ │ │ │入) │ │├─┼────┼───────┼────────────┼────────┤│06│ 張振山 │A6(41.68㎡) │3,543元(1,700×41.68× │ ││ │ │ │5%=3542.8,元以下四捨五 │6/100 ││ │ │ │入) │ │├─┼────┼───────┼────────────┼────────┤│07│ 林阿煌 │A7(35.16㎡) │2,989元(1,700×35.16× │ ││ │ │ │5%=2,988.6,元以下四捨五│5/100 ││ │ │ │入) │ │├─┼────┼───────┼────────────┼────────┤│08│ 范如娥 │A8(36.33㎡) │3,088元(1,700×36.33× │ ││ │ │ │5%=3,008.05,元以下四捨 │5/100 ││ │ │ │五入) │ │├─┼────┼───────┼────────────┼────────┤│09│ 劉秋美 │A9(27.13㎡) │2,306元(1,700×27.13× │ ││ │ │ │5%=2,306.05,元以下四捨 │4/100 ││ │ │ │五入) │ │├─┼────┼───────┼────────────┼────────┤│10│李謝秋燕│A10(30.38㎡) │2,582元(1,700×30.38× │ ││ │ │ │5%=2,582.3,元以下四捨五│4/100 ││ │ │ │入) │ │├─┼────┼───────┼────────────┼────────┤│11│ 王連成 │A11(28.70㎡) │4,729元(1,700×55.63× │ ││ │ │A12(26.93㎡) │5%=4,728.55,元以下四捨 │7/100 ││ │ │ │五入) │ │├─┼────┼───────┼────────────┼────────┤│12│ 莊坤煌 │A14(23.40㎡) │9,674元(1,700×113.81×│ ││ │ │A15(24.30㎡) │5%=9,673.85,以下四捨五 │15/100 ││ │ │A16(30.38㎡) │入) │ ││ │ │A17(35.73㎡) │ │ │├─┼────┼───────┼────────────┼────────┤│13│ 莊碧玉 │A18(112.76㎡) │14,566元(1,700×171.36 │ ││ │ │A19(21.53㎡) │×5%=14,565.6,元以下四 │23/100 ││ │ │B18(36.62㎡) │捨五入) │ ││ │ │B19(0.45㎡) │ │ │├─┼────┼───────┼────────────┼────────┤│14│ 蔣石輝 │A20(1.79㎡) │2,055元(1700×24.18× │ ││ │ │B20(22.39㎡) │5%=2055.3,元以下四捨五 │2/100 ││ │ │ │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