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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張清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來

張 平張世豪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並選任訴外人劉興源律師為清算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清算人劉興源律師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9月3、同年月2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陳報清算人是否承認本件訴訟行為,劉興源律師於102年10月3日以清算人身分承認本件訴訟行為,有上開函文及民事訴訟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0、31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補正後,核屬經合法代理之有效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15日陳報因劉清源律師不克就任清算人一職,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解散時之董事張清來、張世豪及張平為清算人,並於103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清算人聲明不克就任書、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48、49-52、134-1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在84年間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持有股數為900股。

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為兄弟關係,兩人自73年起即於宜蘭縣冬山鄉合夥從事果園及觀光遊樂設施等事業之經營,被上訴人之設立營運即為合夥事業之一環。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出資比例可知伊占7分之1,張清來占7分之6,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人頭股東。惟因張清來近來有意將伊排除於合夥事業之外,伊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均置之不理。伊除再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外,並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6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98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惟被上訴人竟回稱兩造並不存在合夥關係,顯已漠視伊之股東權益。伊即於同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供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暨帳簿等,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嗣經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而伊身為被上訴人股東,竟未曾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股東會議記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上旬接獲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後,旋於同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顯係以損害伊之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任何必要性,純係張清來為將伊排除於合夥事業之外,所為之侵害伊權益之不法手段,亦不符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情況下,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非應駁回其請求。況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解散公司,攸關公司存亡之重要會議,竟未通知伊出席,違反事實自屬重大,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之訴,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相符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股東,並與張清來間有合夥關係,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張清來間合夥關係存在,及對合夥事業有何協議等事實,難認上訴人為股東。且股東應實際出資,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尚難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判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依據,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具當事人適格。又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出席與否,均不得違反伊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指示,而為同意解散伊之動議,上訴人故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必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非但未記載月日,且未記載出資額及出資方式,顯與民法規定合夥契約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從未說明其出資額多少、如何出資,其與張清來間就合夥成立要件並無合意,不成立合夥。縱認上訴人有行使股東權利之權能,然上訴人十餘年來從未否認其未曾收受書面通知,迄今始稱未收受通知,該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董事會認為公司無繼續營運之意義,即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合法目的與必要性。上訴人形式上登記之股份僅占13.043%,而解散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需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張清來與其配偶及子女登記之股份已合計85.5%,且公司法對於解散時持反對意見之股東並無如同法第186條規定等請求收買之權利,縱使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影響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即解散之決議,故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事實,自無許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係用於競業禁止,而張清來僅係對解散主張同意,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其他利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設立時,資本總額為690萬元,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持有股數900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持有股數5,000股、訴外人林美珠持有股數900股、張清田持有股數14股、張美鳳持有股數26股、張竣翔、張綾軒持有股數各30股,合計股數6,900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召開系爭時股東臨時會時,依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分別為張清來3,000股、林美珠1,000股、張世豪1,000股、張平1,000股、上訴人900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其餘全體股東均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解散,並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業於101年4月2日經核准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法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7、19-22、23、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持有股份900股,並提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不具股東身分,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然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已提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為證,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實際出資股東等情是否正當,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關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不具股東身分,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六、次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前10日通知股東,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且無召開之必要,況違反之事實既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縱上訴人出席亦無法改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具有股東身分,有股東名簿及外放於本院卷外之被上訴人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具有股東身分,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有原法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即屬有違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被上訴人固辯稱未通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認為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係為其所有,且依照往例皆未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股東名簿上明載上訴人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股權是由何人出資,或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皆屬於張清來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未通知上訴人於法有據云云,殊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性云云。惟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必要係由董事會主觀認定,股東本無從置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必要,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侵害其個人權益所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一節,既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瑕疵,仍難認其不具必要性。

(二)次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決議公司解散事宜,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決議,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900股,該次決議出席股東共4人,股數總計6,000股,已逾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而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被上訴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清算人為劉興源律師,業已過半數同意,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決議方法合乎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主張解散被上訴人對其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股份900股,約為股份總數之13%(6,900分之900),縱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持反對意見,亦無法改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同意被上訴人解散之表決權仍超過半數,該解散之決議內容,既已獲多數股東同意,皆認已無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意願,若未解散被上訴人,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妥善經營管理,使公司獲利,並有永續發展之機,對股東權益難謂有利。故為維護多數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雖有違法之瑕疵,然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法院自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