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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游龍芳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上訴人 鄒宗展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該條之請求權基礎乃因契約解除所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7項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新台幣(下同)60萬1,020元(第一期簽約款28萬1,310元與土地增值稅補貼款1萬9,200元合計之2倍)予被上訴人而解除契約,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建地及341、337-1、338、339、351地號等5筆路地,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5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所有權狀共10紙(下稱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8萬1,31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第二期價款應自「簽約日」起算6個月內給付,惟被上訴人自簽約後逾6個月仍遲未通知伊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二期價款,伊乃於101年8月3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收受。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1年,已於102年2月22日屆滿,伊亦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另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60萬1,020元予被上訴人而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已由第三人取得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亦得據以解除契約。而伊另以102年2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27日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權狀,然經伊催告後迄未履行,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伊與上訴人商議購買其應有部分時,即已表明尚需洽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循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二期款」及第9條第6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依伊通知後6個月內配合辦理相關手續,非自簽約日起算6個月。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給付第二期款,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擬定,非上訴人所稱係定型化契約。伊已於101年8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來辦理第二期款之相關手續,並於該日約定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宜,詎上訴人屆期未到場且拒接電話,伊不僅以簡訊通知,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請其攜相關過戶文件前來履約並領取第二期款,係上訴人違約拒不配合履行,並非伊有何違約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所約定之有效期限,非僅以1年為限,尚須伊有可歸責事由,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可歸責事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2月22日屆滿而得解除契約,實屬無稽。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時,經伊定期書面催告其履約未果時,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已收價金1倍之違約賠償,並解除契約,非謂上訴人得依此規定解除契約。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為付款條件,故上訴人以第二期付款條件已無法成就為由,主張其免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得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3752.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1/105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總價共281萬3,099元,付款辦法按比例給付之。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現仍在被上訴

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8萬1,310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曾於101年8月22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會談。

㈣上訴人有收受及看過被上訴人所傳送內容為「游龍芳大哥:

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之簡訊。

㈤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寄發第9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月3日收受。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正

反面、第108頁反面)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918號存證信函、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6頁、第50至52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通知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給付該期價款,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業已屆滿,及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伊免給付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7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另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價金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均應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7項、第6條第2項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仍遲未通知伊辦理第二期各項手續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第9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第一期款28萬1,31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18號存證信函及證人游力之證詞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若非甲方之事由或如經雙方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方交付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過戶文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期款交付『代理人』保管…」(見原審卷第7、9頁),依上開文義,已明白表示雙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之6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各項手續及給付該期價款,並非自簽約日起算6個月,並無解釋上之疑義。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游力雖證稱:兩造簽約前曾口頭提到在6個月內完成買賣事宜(見原審卷第122頁)等語,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簽訂契約前曾商討過此事,嗣既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加以載明,自難認兩造已約定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買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文義不清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游勝輝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觀其內容雖與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內容雷同,惟無「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給付第二期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我的契約與我弟的不同」(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兩造經協商後擬定,非屬定型化契約等語,尚非虛妄。

(2)兩造曾於101年8月22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會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游力證稱:伊與上訴人約定101年8月2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約到場,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辦理用印事宜,上訴人說你不要再爽約,且未拒絕;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見原審卷122頁反面)等語,足認兩造確於101年8月22日洽談,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用印等事宜及給付第二期款。而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並未依約前往,被上訴人於同日傳送簡訊內容略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辦理第二期相關手續及給付該期款項,而上訴人迄仍拒絕受領,自應負民法第234條規定之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102年1月31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尾款(含第二、三期款)168萬4,291元,是否計算有誤,核與兩造確已約定於101年8月30日辦理第二期相關手續及給付該期款項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計算尾款價金錯誤為由,遽指兩造並未約定於101年8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云云,亦無足取。準此,兩造迄未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相關手續及給付該期價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以第91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6個月內辦理第二期相關手續及給付該期款項,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及給付第二期款,伊已依此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由此可見兩造係約定㈠效期1年屆滿,且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雙方均得於屆滿時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2年2月22日屆滿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亦難憑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為兩造解除權之約定,伊得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為上訴人解除權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屬被上訴人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甲方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乙方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所給付乙方之款項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並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請求返還。」;而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倘乙方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甲方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上該(按應係「上開」)已收價金一倍作為違約賠償後,解除本契約。」;第3項則約定:「倘非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責,(如戰爭、天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按漏載歸責二字〉情事等)致使其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乙方應將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方,雙方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9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為有關兩造遲延或違約處理之約定,而第1項係針對被上訴人遲延或違約時之處理,第2項係就上訴人遲延或違約之情形為規範,第3項則就不可歸責於兩造致無法履約之情形為處理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其限期十日書面催告仍未履約,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及主張解除契約,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解除契約,核屬併存之不同權利,並非須俟上訴人為違約賠償後被上訴人始得解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應將已收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加付該已收價金一倍作為違約賠償『後』,解除本契約。

」之文義,即有解釋上之疑義。惟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亦包含「上訴人得加倍返還所收價金予被上訴人以為解約金而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仍須以上訴人已加倍返還所收價金為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而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約定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二期相關手續及給付該期價金,因上訴人於該日未到場,被上訴人除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外,並於同日以通知書催告上訴人前來履約並領取應得價款,該通知書已掛號郵寄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通知書、掛號函件收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3、54、74、75頁),嗣復於10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固堪認上訴人已受領遲延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惟上訴人迄未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

2款約定完成收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而解除契約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另乙方需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十日內完成稅單核下,交由乙方繳納完稅,乙方其他共有人無配合出售用印者,則由甲方代為支付稅款,再由提存價款中扣除…」、第9條第2項約定:「…若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轉上述標的土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足見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登記為付款條件,且負有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配合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協商之義務,並非以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收購系爭土地為付款之條件。參以證人游力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當天有要求上訴人可否將游家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出售,但未堅持如果上訴人未找其他親戚來,就不支付第二期款(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等語,益徵兩造於101年8月22日協商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相關手續時,亦未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收購系爭土地始給付第2期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主張伊免給付義務,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7項、第6條第2項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有未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7項、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