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張明輝被 上訴人 張信國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4日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乃於97年2 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96 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函到後31日內清償,前開存證信函已於97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 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在名義上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一房子孫,上訴人父親
於55年間去世後,因上訴人與弟弟張富翔年幼,第一房要事均由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張添丁掌控,被上訴人於80年初擅自決定將第一房土地出售,並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經上訴人及張富翔質問,被上訴人除請上訴人及張富翔勿告知第一房其他子孫外,並同意給予上訴人及張富翔共296 萬元。㈡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14日,以第一房其他子孫似乎發現其私
賣土地,深恐被追討全數買賣價金,乃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目的在於倘被上訴人遭第一房其他子孫追討買賣價金,並遭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則上訴人須將29
6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其餘買賣價金全部返還為第一房之房產,若被上訴人未遭第一房追償,則上訴人不需返還該筆款項。詎祭祀公業張逢進於97年間因土地徵收獲領約3 億元徵收補償費,各房陷入是否分配派下員之爭議,兩造意見不同,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 萬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㈠查系爭借據載稱:「立據人:張明輝茲向張信國借得新台幣
貳佰玖拾陸萬元整。於立此據時已收到全部借款不另立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296 萬元(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系爭借據文字明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96 萬元,已收受如數款項無誤,上訴人並承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為真正,簽名時意識清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且依自由意識於借據上親自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認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收受金錢,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無訛。
㈡證人張富翔即上訴人之弟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不太
瞭解,只知道上訴人拿這筆錢是幾坪土地的錢,因為上訴人要分的土地分到的錢不夠,才向被上訴人拿這些錢,上訴人拿這些錢伊沒有在場,上訴人告訴伊因為土地坪數少分給我們,拿200 多萬,土地那筆錢就算抵掉了,這些事情是上訴人以前告訴伊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沒看過系爭借據,上訴人收受系爭金錢時,證人也不在現場。證人其餘證述情節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則其證言為傳聞證據,不能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96 萬元並非借款等語,為不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借款,有臺北建北郵局79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9 頁)。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載稱「……台端持有之296 萬元借據,係台端央請本人開立供台端報帳使用,實際尚無債權債務存在……」,有第52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上開第523 號存證信函中稱其簽立系爭借據係供被上訴人報帳使用,復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稱被上訴人因三坪半土地而交付296 萬元,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亦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係因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親占其三坪半土地而給付296 萬元等語,不能採信。
㈣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張順隆等12
9 人與張水返等4 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84年9 月6日判決確定,該案判決確認兩造及張順隆等127 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58頁)。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稱:對上開判決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於84年9 月
6 日,上訴人即確定認知兩造對祭祀公業張逢進均有派下權。系爭借據簽立於87年9 月14日,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亦即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即知被上訴人有派下權,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盜賣上訴人祖先之土地,被上訴人為保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而給付上訴人296 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296 萬元為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96 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1日內清償借款296 萬元,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載稱:「台端(即被上訴人)97年2 月25日臺北建北郵局第796 號存證信函敬意」(原審卷第65頁),可知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定31日之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97年3 月29日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返還借款。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96 萬元及於催告函期滿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 萬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