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劉邦鴻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 訴 人 王國棟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國棟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邱秀春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邦鴻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國棟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邦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國棟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劉邦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邦鴻(下稱劉邦鴻)起訴主張:劉邦鴻與原審共同被告邱秀春(下稱邱秀春)為配偶關係,均任職於尚頡紙品廠及其關係企業即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頡公司)擔任業務多年,劉邦鴻被公司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王國棟(下稱王國棟)為劉邦鴻與邱秀春之上司,明知邱秀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5 月17日起利用上司職權將邱秀春帶至賓館姦淫,並以相機拍攝兩人親密照片,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迄100年11月3日止,長達5 年之久。
王國棟與邱秀春相姦行為,破壞劉邦鴻與邱秀春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與邱秀春連帶賠償劉邦鴻精神損失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劉邦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劉邦鴻100萬元及自102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邦鴻對王國棟其餘之請求。劉邦鴻、王國棟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劉邦鴻對王國棟逾300 萬元本息之請求,以及命邱秀春給付部分,未據劉邦鴻、邱秀春提起上訴,均已告確認。)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邦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國棟應再與邱秀春連帶給付劉邦鴻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王國棟之上訴駁回。
二、王國棟則以:王國棟雖為劉邦鴻、邱秀春之上司,但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又王國棟亦無利用上司職權姦淫邱秀春行為,更無拍攝親密照片藉以威脅邱秀春繼續發生肉體關係情形,此從劉邦鴻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王國棟與邱秀春係涉犯通(相)姦罪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可知王國棟並無利用上司職權或威脅邱秀春發生肉體關係情形。王國棟事後一再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劉邦鴻竟於101年1月20日公司尾牙散場時公然毆打王國棟成傷,王國棟為減少訟爭,願拋棄上開傷害之求償權利,並懇求其妻不要對邱秀春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免劉邦鴻與邱秀春夫妻關係生變,已盡最大之補償誠意。王國棟因本事件遭任職公司降職,由原本副總經理職位降為協理,並遭公司派駐中國大陸無錫,年收入大幅降低,尚須扶養年老母親、給付妻子家庭開支費用、以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女兒之學費、保險費等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是以,原審未慮及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盡力減少訟爭以維雙方夫妻關係平和等努力,判命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賠償1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國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劉邦鴻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筆錄):
㈠邱秀春為劉邦鴻之配偶,王國棟自95年5月17日至100年11月
3日與邱秀春相姦、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王國棟、邱秀春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7-29頁)。㈡王國棟原為明頡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上開相姦行為後,經明
頡公司降為協理;劉邦鴻則因明頡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㈢劉邦鴻於101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福
容飯店內,因與王國棟妨害家庭糾紛,一時氣憤,毆打王國棟致王國棟受有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劉邦鴻為專科畢業,擔任明頡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
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王國棟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公司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89-93頁),97、98、99、100、101、10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62,028元、1,167,370元、1,321,981元、2,236,961元、2,093,699元、1,340,049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4-87頁、第75-76 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6-77之一頁之扣繳憑單)。
四、劉邦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王國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劉邦鴻請求王國棟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苟配偶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秀春為劉邦鴻之配偶,王國棟與邱秀春自95年5月17日至100年11月3 日有相姦、通姦行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劉邦鴻自得請求王國棟與邱秀春連帶賠償精神之損失。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劉邦鴻與王國棟、邱秀春原為明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尚頡紙品廠之同事,王國棟與邱秀春於劉邦鴻為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期間,在95年5 月17日至100年11月3日有相姦、通姦行為逾五年之久,劉邦鴻於事情曝光後難免要遭遇同事異樣眼光,所受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微。⒉劉邦鴻主張王國棟利用上司職權將邱秀春帶至賓館姦淫,並以相機拍攝兩人親密照片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邱秀春手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94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筆錄為證,惟為王國棟所否認。經查:邱秀春之手稿雖記載王國棟「利用主管之便,對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邱秀春於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陳述:「95年5 月17日王國棟當時是我的主管,公司派我和王國棟一起去上課,上完課約傍晚5、6點,王國棟約我一起吃晚餐,我想說主管陪我去上課就一起去吃個飯,吃完飯後王國棟說由他來開車,我想說剛好休息一下,就讓王國棟開車,王國棟在車上有碰我、摸我,我就開始很緊張,接著我閉眼休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到了汽車旅館,當時因為我很緊張,所以過程也忘記了,就發生了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邱秀春手稿記載「於95年5月17日由主管王國棟陪同至客戶處上課,用完餐後主管王國棟要求開我車…直駛淡水motel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可見,邱秀春手稿所載王國棟「利用主管之便,對我發生性關係」乙節,應係指其與王國棟在一同至客戶處上課、且一起用餐的機會下兩相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王國棟利用主管權勢迫使邱秀春與其發生性行為。劉邦鴻主張王國棟利用「上司職權」姦淫邱秀春云云,並無可採。又邱秀春手稿雖記載:「王國棟偷拍了我的照片,甚而攝影,在他說過『哪那麼容易放過我』的要脅下,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邱秀春於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則陳述:「…第二次王國棟約我談事情,我以為他要解釋第一次性行為發生的事,結果不是,他又開車載我到了汽車旅館,又發生了性行為。一直到100 年11月份事情曝光,我們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期間他還有拍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王國棟拍攝與邱秀春之親密照片,應在與邱秀春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後所為,而非以拍攝親密照片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且劉邦鴻對王國棟、邱秀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邱秀春…為有配偶之人,王國棟,亦明知邱秀春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多次合意發生姦淫行為」而對王國棟、邱秀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判處王國棟、邱秀春各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此益見,劉邦鴻主張王國棟利用上司職權及以拍攝親密照片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云云,均無可採。⒊王國棟辯稱其於事情曝光後,已懇請其配偶周佳儒原諒,並請周佳儒勿對邱秀春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免造成劉邦鴻、邱秀春夫妻關係更形惡化等語,核與王國棟提出周佳儒出具之文書記載:「我(按:指周佳儒)也考慮到她(按:指邱秀春)的家庭,她的小孩及未來,因此,至今我尚未對她採取任何的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且未見劉邦鴻就此提出爭執,堪認王國棟前揭抗辯屬實。⒋劉邦鴻因與王國棟上開妨害家庭糾紛,而於101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福容飯店內,一時氣憤,毆打王國棟致其受有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王國棟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萬5,670元,已據王國棟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 頁),足見王國棟因劉邦鴻之毆打行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王國棟事後為表示補償誠意,於其對劉邦鴻請求賠償權利之消滅時效完成前拋棄該部分權利,亦有王國棟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⒌劉邦鴻為專科畢業,擔任明頡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約80餘萬元,另於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嗣因明頡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㈡)。王國棟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公司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擁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97、98、99、100、10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62,028元、1,167,370元、1,321,981 元、2,236,961元、2,093,699元,嗣因與邱秀春上開相姦行為,為明頡公司降級為協理,其102年之所得總額減少為1,340,049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茲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王國棟與邱秀春相姦行為侵害劉邦鴻配偶權之程度、事後之態度以及劉邦鴻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劉邦鴻請求王國棟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又損害賠償重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王國棟事後是否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邱秀春給付其應分擔額,要屬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問題,非法院核定慰撫金所應審酌之事項。劉邦鴻以王國棟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邱秀春給付其應分擔額,主張應增加王國棟之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劉邦鴻請求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劉邦鴻請求王國棟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國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國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變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國棟給付,以及劉邦鴻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邦鴻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王國棟其餘上訴意旨,及劉邦鴻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國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邦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國棟不得上訴。
劉邦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