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蘇聞謹被上訴 人 許芷音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芷音(與被上訴人沈孟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本為夫妻,許芷音為求於離婚後,對伊與許芷音間之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取得優勢,委任沈孟賢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對伊提出未成年子女假處分事,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家全字第26號)受理。惟沈孟賢於系爭家全字第26號程序進行期間,共提供6份訴狀於原法院,依時序分別為假處分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二、民事陳報狀,並未交付繕本於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訴訟程序,嗣經該案法官親筆諭示後,仍惡意不依指示辦理,沈孟賢並於該案訴狀中捏造伊之父願到庭作證但因伊大吵而反悔婉拒證言,以詐術蒙騙法院製造不利於伊之心證,而伊於系爭家全字第26號完結前復未能獲准閱卷,無從為答辯,至該案完結後之101年7月6日方第一次閱覽假處分案卷。伊因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該6份繕本,無從知悉訴狀所指而獲不利裁定,並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暫停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法行使親權達1年3個月餘,受有實質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致法院判決許芷音行使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親權,致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蒙受侵害達17年7個月,受有實質損害140萬元,另被上訴人引假處分裁定,致原法院及本院(按應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許芷音未構成略誘未成年子女,而令伊刑事告訴權受有實質損害10萬元,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間雖為委任關係,惟沈孟賢於執行期間對伊權利之不法侵害,應與許芷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書狀繕本應直接通知他造,惟在保全程序中並未準用,實務上亦由法院決定是否通知,沈孟賢是依據法律規定及實務慣行執行職務,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縱沈孟賢未將上訴人所稱之6份書狀寄送上訴人,但上訴人於系爭家全字第26號程序中曾開庭,亦曾閱卷,對於沈孟賢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甚為明瞭,且於本案離婚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5號之書狀幾乎一樣,自不因沈孟賢未將繕本寄送予上訴人而損及其權益。況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歷審法院審理而作成有利許芷音之裁定確定,尚非沈孟賢所提之6份書狀可以促成。又上訴人所指摘之事,皆屬無據,其請求賠償之內容,亦與書狀是否直接通知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調解時宣稱:「我準備了15萬元要跟你玩,玩到最高法院為止,應該可以見到魏大喨」等語,顯見上訴人是有意濫訴造成他人困擾。綜上,上訴人之訴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原法院曾以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定上訴人與許芷音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假處分,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確定。上訴人與許芷音間因離婚等事件曾經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1號(按與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5號合併審理)、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至11、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曾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芷音提出準略誘未成年子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乙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16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許芷音委任沈孟賢為訴訟代理人,就與其之未成年子女提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家全字第26號受理,詎沈孟賢惡意未交付訴狀繕本予伊,並於訴狀中捏造伊之父願到庭作證但因伊大吵而反悔,以詐術蒙騙法院,而伊於系爭家全字第26號完結前未能獲准閱卷,無從答辯,致獲不利裁定,暫停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有實質損害50萬元,並使法院判決許芷音行使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親權,致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有實質損害140萬元,另被上訴人引假處分裁定,致檢察署認許芷音未構成略誘未成年子女,令伊刑事告訴權受有實質損害10萬元,共20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按非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假處分事件程序中並未將書狀繕本直接通知上訴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經查: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20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該案件就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自得向法院請求閱覽。且查系爭家全字第26號之法官於101年4月6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兩造均到庭陳述(見該卷第27至29頁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嗣原法院於101年6月28日為假處分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1年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該案法官於101年9月25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兩造亦均到庭陳述(見該卷第127至128頁所附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則上訴人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而上訴人以其於原法院審理中並未收受相對人所提之書狀繕本,有違程序保障為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就該部份以但查原法院於訊問程序中業已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且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8至19頁)。
㈡次查上開假處分事件、上訴人與許芷音本案訴訟即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告訴許芷音準略誘罪案件,被上訴人於各該案件所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或陳述是否可採,乃由各該案件法官、檢察官調查審酌,即難謂被上訴人之未交付書狀確有何損害及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家全字第26號裁定之理由並未與上訴人之父有關(見北簡卷第7至10頁);另上訴人與許芷音間之本案訴訟即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判決理由,亦未見引用系爭家全字第26號裁定為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核亦均述及許芷音並非刑法略誘罪之犯罪主體(見原審卷第39、42頁),況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北簡卷第10至11頁),而上訴人亦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本即負有扶養義務,是上訴人謂伊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家全字第26號事件中未送達書狀繕本,並於訴狀中捏造伊之父願到庭作證但因伊大吵而反悔婉拒證言,以詐術蒙騙法院製造不利於伊之心證,致伊無從為答辯,從而獲上開不利裁判,受有如其所述無法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監護權及人身監護權)及行使刑事訴訟權的實質損害云云,即難憑採。至於原法院有無漏附上訴人補充抗告聲明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無關,亦難據此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可言。另上訴人復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星字第9843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謂用以佐證其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也連帶受到如該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錢損害即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執行命令核係許芷音持其與上訴人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5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43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核屬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義務,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未送達書狀繕本而受有何實質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