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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之黑松通商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共有人,而黑松通商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均充做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訴外人陳洪玉女即伊之母親(下稱陳洪玉女)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3樓如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第15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5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於90年間贈與伊使用。陳洪玉女前購買系爭159號停車位使用權時,除支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讓渡金外,並繳納系爭159號停車位自80年起至87年止每年2,000之費用共計1萬6,000元。其後20餘年來,陳洪玉女及伊均按月繳納系爭159號停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予上訴人。又系爭159號停車位係76年3月6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決議(下稱系爭76年車主決議)承認有使用權之無產權停車位,系爭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即系爭76年車主決議之拘束。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1月7日召開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第2次臨時會議,未經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爭100年決議),並依該決議要求將位於車道上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塗銷,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159號停車位,業已侵害伊對於系爭15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命禁止上訴人塗銷系爭159號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59號停車位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並未於76年3月6日車主會議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即系爭停車場自始無編號第159號之停車位存在,且系爭159號停車位亦不屬於系爭76年車主決議所稱之「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13個停車位」之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59號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再者,伊僅係黑松通商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並無任何讓與系爭159號停車位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洪玉女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藉由其擔任系爭通商大樓管委會主委多年之職務之便,竟利用系爭停車場共有人眾多,意見不易整合之漏洞,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擅自劃設系爭159號停車位供己使用,並期利用繳納停車管理費予管委會之事實,企圖使其擅劃車位私占他人產物之違法行為,就地合法化。自不得僅因其曾對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159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再系爭159號停車位因位於車道上,系爭100年決議將車道淨空,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159號停車位,係為保障其餘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100年決議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簽立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將系爭159號車位所在位置列為車道,自屬合法有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之共有人,黑松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現有劃設編號第159號停車位之停車格線。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召開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第2次臨時會議,與會者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會中決議將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淨空,系爭159號停車位即位在該應淨空車道上。

㈢、陳洪玉女及被上訴人確曾繳交系爭159號停車位自87年起至102年3月份之停車場管理費。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系爭159號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並繳交自87年起至102年3月份之停車場管理費,是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召開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第2次臨時會議作成系爭159號停車位應列為車道淨空之決議應屬無效,爰訴請禁止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塗銷車位等一切妨礙伊使用之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李明俊是否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76年3月6日車主會議所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是否有159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於地下三樓之車道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請求就目前位於地下三樓車道之系爭159號停車位排除占有之妨害及防止妨害占有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李明俊是否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查黑松通商大樓於99年9月29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俊億實業有限公司」等11名管理委員,並推舉俊億實業有限公司為主任委員。又依「黑松通商大樓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3名。委員選舉辦法如附件四。」再依規約附件四之「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4點規定:「依管委會章程,由上一屆管委會留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下屆3名當然委員…」。因俊億實業有限公司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依前開規約之規定,屬第四屆之當然委員,嗣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日第一次例行會,推選俊億實業有限公司所推派之代表李明俊為第四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經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而經該府於102年2月5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黑松通商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黑松通商大樓管理規約(含附件四)、黑松通商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第195至211頁),堪認李明俊係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質疑其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可取。

㈡、76年3月6日車主會議所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是否有159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於地下三樓之車道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就車道上之系爭15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於76年3月6日召開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會中確認並作成系爭76年車主決議,確認黑松通商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停車場,除有產權之147個停車位外,尚有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13個停車位,並承認上開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均有停放權(使用權),其編號為148號至160號等情,並提出76年3月6日黑松通商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紀錄(下稱76年車主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15頁)。查76年車主會議前,甲第公司即曾因將合法車位增劃車位另行出售之問題,遭合法車位之車主提出抗議,此有訴外人商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商學公司)75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台北43支局第457號、5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因此,系爭大樓之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始於76年召開上開會議,並達成上開會議討論事項決議「㈣本車庫產權不足或為甲第公司贈置無產權之車位,請討論如何妥善處理案。決議:⑴、現有車位除有產權之147個車位外,餘產權不足或無產權者計13位,大會原則承認其停放權。故今後車位總數確定為160位。⑵、產權為1/2者,除每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1,000元充為基金使用。⑶、無產權者,除每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2,000元充為基金使用。⑷、上述13個車位於繳足今年份額外費用後發給停車證(編號148-160),日後如有拒繳每年之額外費用時得取消其停車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而甲第公司、商學公司均出席參與上開76年車主會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有出席車主會議之共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從而甲第公司除原規劃有產權之147個停車位外,尚增設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車主使用,全體共有人於此會議中確曾決議增設13個停車位,對於系爭大樓地下2樓、3樓停車場之管理使用自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對於當時地下2、3樓之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產之使用權人)或其後手,均有其拘束力。上訴人否認上開76年車主會議之決議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場各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在這幾十年當中有變動過(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被上訴人所主張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不在上開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當中云云,並當庭提出最原始之停車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經查,該最原始之停車現場圖所示地下3樓之第159號停車位係在黑松公司所屬第131號停車位旁,而第160號停車位在第69號與樓梯間之間,並均標明「甲第」字樣(見原審卷二第5頁),可見當時增設之第159號停車位與第160號停車位均屬甲第公司所使用,且依當時最原始之停車現場圖示,並無第161、162、163號停車位之設置,足見76年車主會議時,確實增設有第159號停車位。衡情該決議既增設第148至160號停車位,則依常理推算,該停車位編號應係連續為之,何況被上訴人亦提出曾繳納80年至87年間車位編號為15 9號之停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堪信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13個停車位確實包含第159號停車位。惟依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最原始資料圖示,第159號停車位係位於當時黑松公司所使用之第131號停車位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位於車道上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其實際變動之過程為何,迄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雖其提出原證3之80年至87年間車位編號159號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無產權車位管理費收據及科目讓渡金68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各1紙為證,惟該科目「讓渡金」之支出證明單僅係陳振寰者簽蓋章而已,其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目前所使用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即係受讓自前手之159號停車位,或係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停車位,自不因其上載明「黑松通商大樓無產權車位B3159號使用權」等語,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洪玉女繳納車位編號159號自80年至87年積欠之管理費,即謂其有權使用如附件所示位於車道上之系爭159號停車位。本院赴現場勘查時,證人即統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阿福之配偶劉春蘭證稱:「(問:證人現場所提供之備忘錄上所載代表人統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有何關係?)統仁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問:提出備忘錄之待證事實為何?) 統仁公司原有之停車位是在B2之1號車位,因系爭大樓發生車禍意外後,黑松公司與我們協調,即依備忘錄將B2之1號車位移至B3之131號車位,當時車道都是淨空,我們進出方便,後來不知何時,有人將車停放在131前方之車道上,又不知經過多久,就有人在該處劃上停車格,我有向管委會抗議,但一直未獲處理,幾乎連我們的車子都不能進來停。( 問:證人陳述導致證人車輛難以停放在編號131號車位上,指的是否為B3之編號159、160、161三停車位?)是的。(問:

為何未依照備忘錄要求管委會將編號131停車位回復到編號1號停車位?)因為在簽署備忘錄之前,B2曾發生通貨商貨車進出撞死管理員之事故,且大批發需要卸貨通道,管委會基於安全考量,要改變管理室的位置,故與我們協調讓出B2之1號車位,將我們車位遷至B3之131號車位,由管委會將B2之1號停車位處所作為進出貨、超市○○道及管理員室,我們也認為這樣比較安全,所以就一直使用編號13 1車位迄今。(問:備忘錄係於何時簽立?)78年。(問:備忘錄附圖上所示編號131車位前方車道於78年當時有無停車格?)都是空的,沒有。(問:78年時編號131前方之車道上有無停車?)沒有。那是車道當然不會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且有其所提出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阿福名片及備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及第152頁反面),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益見76年車主會議雖有增設第159號停車位之決議,但該159號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目前所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要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所主張附件所示系爭第159號停車位,係原76年車主會議決議相對應之159號停車位,即非可取。換言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與前手(含其母陳洪玉女)間之契約書證明其受讓之停車位使用權即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亦無法證明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159號停車位即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復無法證明其所稱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159號停車位係在合法之程序下變動其位置為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其所使用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即係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159號停車位,即非有據,難謂其係附件所示系爭159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再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勘驗後之準備程序質疑證人劉春蘭所提備忘錄之真正,並聲請傳訊當時之主委羅明德作證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提出該備忘錄影本為原證6(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8頁),與證人劉春蘭提出之備忘錄兩相比對,並無差異,難謂劉春蘭提出之該紙備忘錄非真,是被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羅明德即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就目前位於地下三樓車道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排除占有之妨害及防止妨害占有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1、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法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為無效。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2、查76年車主會議決議增設之第159號停車位並非位於車道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如附件所示位於車道上之系爭第159號停車位,已如前述。次查,黑松通商大樓100年度地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就停車場之「車道淨空」提案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案需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達總人數147人之3分之2即98人,表決需超過出席人數之4分之3即74人,嗣經出席之100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作成「示意○○○區○○○○道,需維持車道淨空」之決議,既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此決議自生效力,且此決議並未改變76年車主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僅係就停車場之停車秩序加以整頓而已,淨空車道,使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較為安全,對於地下2、3樓之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產之使用權人)係屬有益之管理行為,此觀證人即黑松公司職員簡義修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 問:目前黑松公司於系爭大樓B3停車場有幾個停車位?)是由黑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依產權可分配是20個停車位,但目前使用為19個停車位。(問:有關編號159、160、161停車位附近有無松新公司所屬車位?)有,編號132、134、135停車位為松新公司所屬車位,另外位於消防設施圍籬旁之編號130車位,也是松新公司所有。(問:目前上開4個停車位車輛之進出動線如何?)因編號159、160、161三停車位擋住較接近車道口之車道,故上開四個停車位均繞由編號158、157、156停車位方向進出。(問:松新公司希望維持現狀進出抑或排除擋住車道之159、160、161三個車位?)希望能夠排除擋在車道上之編號159、160、161三車位,以利松新公司所屬上開四個停車位車輛之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即足證之,且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確係位於系爭100年決議應予淨空之地下3樓車道上,復有地下二‧三車道示意圖、地下二‧三目前車位編號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47頁),則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0年度地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之決議,將目前位於地下3樓如附件所示之系爭159號停車位塗銷,使該車道暢通,停放於附近之車輛得經由該車道進出停車場,無需繞道而行,甚而第13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亦得依原有位置順暢停放車輛,而不再受困於車道上停放之車輛,即難指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不得因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相同,即認其有權使用如附件所示位於車道上之系爭第159號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附件所示系爭159號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附件所示系爭159號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