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何語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忠
劉樵卿簡宗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具狀補正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黃有忠,依其訴狀之記載,係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第16屆理監事,於102年1月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理事會所選出之理事長,然而,上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經被上訴人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之黃偉冀所召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在案,足證上訴人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黃有忠並已辭去理事長一職,則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法應予補正。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規定,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6個月時,得由常務理事互推其中一人代理,上訴人已於黃偉冀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時,由常務理事推舉何語代理理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曾發函同意由何語代理,(見本院卷第82頁)該函迄今並未撤銷,則何語自屬現仍有權召集之人,爰暫改列何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合法之新理、監事,並進而選出合法之新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以資補正。茲考量上訴人重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需有較長時間補正,酌定三個月期間,以求週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