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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楊焜耀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何語被 上訴人 蔡清忠

劉樵卿簡宗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有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語,嗣又再變更為楊焜耀,並經楊焜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103 年6月22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03 年6月26日第1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爭執楊焜耀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其主張並非可採(理由詳如後述),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上訴人之理監事任期均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上訴人理事長黃偉冀因違反前揭規定,其當選理事長應屬無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撤銷其理事長資格,則黃偉冀所召集之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會議其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會議所為決議均為無效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附表所示之八次會議決議,業經上訴人103年6月22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予以追認,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八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云云,係無理由。另附表所示之會議均由黃偉冀以上訴人理事長名義所召集,然被上訴人蔡清忠為上訴人之第13、14屆之常務理事,其明知黃偉冀為上訴人之第13、14屆理事,仍推選黃偉冀擔任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而於黃偉冀二年任期將屆前,方以黃偉冀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限制連任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黃偉冀之理事長資格,非於黃偉冀擔任第15屆理事長3個月內為請求,本件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呈報之第15屆理事名冊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北市社會局撤銷黃偉冀等七人之第15屆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書,是於黃偉冀遭撤銷理事資格前,仍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黃偉冀所召集之會議及所為決議仍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蔡清忠、劉樵卿、簡宗德主張渠等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蔡清忠、黃偉冀及訴外人蘇秀枝、蔡應龍、邱姿蒨、蔡賜爵、林宜和等7人均為上訴人之第13屆、第14屆、第15屆理事,黃偉冀並於99年12月11日經由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會選為上訴人之第15屆理事長,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號會議,均係由黃偉冀以上訴人理事長資格所召集,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黃偉冀及被上訴人蔡清忠等前揭7人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理監事任期均為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為由,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黃偉冀等7人之理事當選結果及註銷黃偉冀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黃偉冀仍以上訴人理事長資格召集附表編號8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之同鄉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名冊(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章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審卷第25頁)與上訴人之101年12月7日北嘉同鄉會101字第62號函文(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已重新選出新任理事長,並追認上開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8號會議決議,因而辯稱上訴人已補正程序,被上訴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主張上訴人依無效決議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仍屬無效,上訴人之新任理事長仍不合法,黃偉冀所召集之附表所示會議決議仍為無效,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重新選出新任理事長是否合法?黃偉冀所召集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會議,其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重新選出新任理事長是否合法?㈠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黃有忠,依

其訴狀之記載,係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第16屆理監事,於102年1月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理事會所選出之理事長,然而,上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經被上訴人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之黃偉冀所召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在案,足證上訴人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黃有忠並已辭去理事長一職,則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法應予補正。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規定,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6 個月時,得由常務理事互推其中一人代理,上訴人已於黃偉冀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時,由常務理事推舉何語代理理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曾發函同意由何語代理,(見本院卷第82頁)該函迄今並未撤銷,則何語自屬現仍有權召集之人,是以本院乃裁定,暫改列何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合法之新理、監事,並進而選出合法之新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命上訴人依法補正。

㈡上訴人隨即依本院裁定之指示,於103年6月22日補正召開第

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於103年6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進行改選,並重新選任楊焜耀為上訴人第十六屆理事長,具狀承受訴訟,復於該次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追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八次會議決議,作成同意追認之決議,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103年6月22日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次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何語代理理事長代表理事會召集,然上訴人前理事長黃偉冀及常務理事,蔡清忠、蘇秀枝、蔡應龍、邱姿蒨等人,以及理事蔡賜爵、林宜和,因違反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理事資格,並註銷理事長當選證書,常務理事僅剩何語、黃有忠及賴文協三人,未過常務理數八席之半數,不足構成常務理事會。而何語未經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簡稱人團辦法)法定程序,應先由候補理事遞補已出缺之理事。再由遞補後之全體理事,於一個月內補選常務理事。第三程序方由補選後之全體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查原判決附表7號會議決議,是逕自由剩餘的三位常務理事互推何語為理事長代理人,完全違法,何語自無召集權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人團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理、監事出缺,與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顯係不同規定,並無先後次序可言,尤其理事長出缺,而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按上開辦法,如章程有特別規定即依章程規定,否則即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上訴人既有設常務理事,即無適用後段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餘地),經查上訴人章程,對於理事長出缺,並無特別規定。而前任理事長任期2 年,自99年12月至101年12 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12月18 日撤銷前理事長資格而出缺時,所遺任期顯不足六個月,依法自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被上訴人主張應先由候補理事遞補已出缺之理事。再由遞補後之全體理事,於一個月內補選常務理事,再由補選後之全體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顯屬補選之程序,而非代理推舉之程序,自非可採。

⒉再者,代理理事長推舉之程序,條文僅規定,「由常務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自毋庸召開常務理事會或理事會,以會議型態做成決議。則上訴人常務理事黃偉冀、蔡清忠、蘇秀枝、蔡應龍、邱姿蒨等人,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理事資格,常務理事僅剩三人,未過常務理事數八席之半數,不足構成常務理事會,亦不影響得由剩餘之常務理事何語、黃有忠及賴文協三人,互推一人代理。又何語為理事長代理人,雖係於原判決附表7 號會議決議,而該次理事會於「當時」固係由無召集權人前理事長黃偉冀召集而決議應無效,(本院認該決議內容已經由上訴人本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通過而有效,且已成過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詳後述)然互推一人代理之程序既不以理事會做成決議為必要,則只要剩餘之常務理事何語、黃有忠及賴文協三人確有互推何語代理理事長之真意,即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執此會議推認代理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況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上訴人常務理事推舉

何語代理理事長之後,亦認符合上開人團辦法第27規定之程序,而准予報備,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該函迄今並未撤銷,並經證人即主管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童富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益加可證何語代理理事長,應屬合法有效,則何語自屬有權召集理事會及代表理事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又主張:楊焜燿是於上訴人第16屆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被選舉為理事,並由理事推選為理事長,然本次大會並非是會員全體大會,而是會員代表大會,而參與出席之會員代表,並未重新選舉產生,而是依上訴人第15屆第8 次理監聯席會議之決議,然該次理監事會議,亦是由無召集權人黃偉冀所召集而無效,準此,上訴人103年6月22日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是由無效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會員代表,所參與並選出之理事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是由無召集權人黃偉冀所召集,而無效,故楊焜燿當選理事亦無效,並非是上訴人合法有效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

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章程第23條亦有類似規定,而上訴人會員人數達1 千多人,顯然超過三百人以上,足證上訴人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應堪認定。

⒉又查上訴人第15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已依上訴人章程

規定,通過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報請主管機關認符合章程第23條規定程序而准予核備,(見原審卷第70頁)復已依上開選舉辦法選出會員代表225人,將名冊呈報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71頁)而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即原判決附表8號會議,亦無人對於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或對於會員代表之選舉、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代表資格等表示異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除被上訴人外,大多數會員均認同上開選舉會員代表方式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⒊按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法學的解釋與裁判,

早已從概念法學,進步到實證法學、目的法學,法律的解釋,必須兼顧法律之安定與理想,自應以一般的妥當性為指導理念,適時予以價值補充與漏洞補充,而創造最合乎目的性的論理解釋。(參見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116至118頁)查人民團體法及上訴人章程,均已明定上訴人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方能召開云云,顯與法無據,且與法律及上訴人章程所定要件(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即可)不符,並非可採。而人民團體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會員代表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亦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復已依上開選舉辦法選出會員代表225人,將名冊呈報主管機關,有如前述,上開報備迄未撤銷,選舉會員代表時亦未經其他會員提出異議,選舉復無任何無效事由,自無重新選舉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選舉出之會員代表,自屬合法有效,不因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有召集權人無效事由而受影響。更何況,無論是人民團體法或上訴人章程,均無明文規定如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力。換言之,縱因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當時有無效事由(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而不發生核准報備之效力,此程序之瑕疵,至多亦僅生總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得由異議之人於三個月內訴請撤銷而已,在法院撤銷判決確定之前,上訴人重新召開之第16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自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迄今無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重新召開之第16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無效或撤銷,系爭會議自應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以概念法學方式推論無限上綱,主張由無效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會員代表,所參與並選出之理事長無效云云,甚至無視上訴人已由何語代理理事長召集會議之客觀事實,仍於辯論狀中堅持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是由無召集權人黃偉冀所召集而無效云云,顯然無理取鬧至極,即非可採。

五、黃偉冀所召集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會議,其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查上訴人依本院裁定之指示,於103年6月22日補正召開第十

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追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八次會議決議,作成同意追認之決議,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103年6月22日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有如前述。而會員代表大會得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依法即屬社團之最高機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八次會議決議,除有當時係由無召集權人即前理事長黃偉冀所召集之瑕疵外,決議內容均屬關於上訴人會務推動事項,自得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同意追認而有效。(並非使原應無效之會議變為有效,僅係上開有關會務推動之決議內容,因同意追認而有效,以利上訴人日後會務之進展)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稽。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其中1至7號會議均為上訴人第15屆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第8 號會議雖屬第16屆,然因上訴人業已由合法之召集權人重新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重新選舉新任之理、監事,進而改選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上開會議之決議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已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理事長黃偉冀因違反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撤銷其理事長資格,因而無召集權之瑕疵,已因上訴人推舉代理理事長,成為合法之召集權人重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重新選舉新任之理、監事,進而改選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上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已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無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重新召開會議,就此部分判命確認會議決議均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