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再盛上 訴 人 游冠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游冠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0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軒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因未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於93年廢止登記,冠軒公司於97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游再盛為清算人,嗣經原法院以97年12月16日宜院瑞民丙(97)4116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34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1至45頁)。而冠軒公司為出售資產事務,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金錢事件,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不因原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應由清算人游再盛為冠軒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冠軒公司因結束營業及清算,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即同地段247建號,連同登記在上訴人游冠軒(下逕稱其名,與冠軒公司合稱上訴人)名下即同地段696、697、700、702地號土地(下稱696等4筆土地,與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並於96年11月1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3,911,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旭公司),嗣同意減少價金70萬元,惟弘旭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650萬元,經伊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後,弘旭公司願以670萬元和解,並由被上訴人收訖弘旭公司交付23,411,000元,惟扣除必要費用、股東分配款及仲介報酬後,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所餘款項5,967,882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100年10月6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冠軒公司股東簽具授權書,委由伊出售系爭房地,並同意由伊依股權比例分配,伊與冠軒公司及股東成立委任契約。雖上訴人曾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未經全體委任人終止之前,系爭委任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再者,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扣除如附表所示買賣相關費用、稅款、股東分配款及應收取仲介報酬後,僅餘1,829,666元,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款項,自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縮減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原審1卷2頁、2卷278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其收受出售系爭房地所餘系爭款項,在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7,88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冠軒公司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將系爭房地其中696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波名下,冠軒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雙方於96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1卷57頁),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授權,先於96年10月23日與林金波簽署授權書,並在第1條重申696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旨,另對林金波要求過戶補償費60萬元部分,在第3條前段約定:「本授權之土地共計4筆先行移轉冠軒之名下,若訂立買賣簽約時被授權人及冠軒公司應交付約定之金額無誤」等語,復經冠軒公司股東在反面簽名捺印以示同意等情,有林金波提出授權書可參(見原審2卷205頁正反面)。嗣林金波於96年12月4日將696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冠軒公司指定游冠軒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弘旭公司等節,復有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依序見原審1卷62、64、66、68頁、8至13頁)。另參以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波於原審證稱:冠軒公司停業很久,股東要賣公司資產換錢回來等語;股東莊登星之子莊俊源於原審證稱:公司已結束生產,要出售不動產分配予股東等語;股東林金成之子媳劉紀莉於原審證稱:冠軒公司至少12年以上沒有營業,所以
4、5個股東講好要盡快賣掉,可以分配金額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195、199、220、222頁)。可見,冠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確屬冠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地屬冠軒公司股東共有財產云云,顯將公司法人與股東權益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㈡、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濟部於93年廢止冠軒公司之登記,冠軒公司自斯時起即進入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冠軒公司在清算程序出售系爭房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證人林金波於原審證稱:股東開會同意冠軒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1卷195頁),則冠軒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對公司內部而言即屬有效,無須再由股東與被上訴人逐一簽署授權書,始謂合法。更何況系爭房地係屬冠軒公司所有資產,並非屬股東共有之不動產,股東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權限。則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波事後在被上訴人所執之授權書第3條後段補載:「並於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等人委由陳榮宗全權處理」等語(依序見原審1卷60頁、2卷197至198頁),以及股東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授權書(見原審1卷69至70頁),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雖不受股東無出售權源而影響其效力,惟基於契約相對性理論,冠軒公司自不受上開授權書之拘束,更不因股東私自授權行徑,致影響冠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之內容。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冠軒公司應與股東共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軒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游冠軒僅係冠軒公司指定成為原股東林金波名下696等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身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可言,此與游冠軒與冠軒公司以契約出賣人身分,訴請弘旭公司給付尾款,究屬不同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是游冠軒以系爭委任契約或以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系爭房地事後以23,911,000元售與弘旭公司,嗣減少70萬元價金,上訴人對弘旭公司訴請給付尾款650萬元,雙方同意以670萬元和解,並由被上訴人收受全數價款23,41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據簽收條可參(見原審1卷8至13頁、22頁)。而冠軒公司於100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1卷117頁),則系爭委任契約效力自斯時即告終止,冠軒公司依自行計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收入支出明細表為扣款抗辯,冠軒公司除同意扣除如附表所示不爭執部分共計12,637,678元外,茲就被上訴人其餘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一編號24之墓地協議遷移金2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支出墓地遷移費用25萬元云云。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9項固約定:「墓地、地號698,乙方(即冠軒公司)須負責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元…」(見原審1卷11至12頁),惟698地號土地並非冠軒公司所有,並不在冠軒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範圍之內,亦非上訴人與弘旭公司之買賣標的,充其量僅係弘旭公司給付尾款期限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可參(見原審1卷14至17頁)。雖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墓地地主陳政雄書面約定為證(見原審2卷145頁),惟該墓地並非冠軒公司出售標的,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冠軒公司應負擔遷墓費用,況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向弘旭公司催討墓地遷移費用50萬元(見本院卷109至114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後抗辯冠軒公司應負擔25萬元墓地遷移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⒉附表項次二編號1之仲介費1,195,550元、編號2之買賣價差1,082,583元、編號3、4之案件支出20萬元部分:
①查系爭房地並非冠軒公司股東共有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與股
東莊俊源、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各別簽署授權書(林金波簽署授權書則無該項約定),縱約定上訴人可獲有價差及5%仲介報酬等利益,冠軒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冠軒公司應支付附表項次二編號2之買賣價差1,082,583元云云,即屬無據。
②另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雖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報酬,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再參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施行10年以來,許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已形成按成交價向賣方收取百分之4、買方收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2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見本院卷116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坊間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向買方收取成交價格4%之習慣,以系爭房地最後成交價23,211,000元之4%計算,請求冠軒公司給付報酬928,440元部分,為冠軒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1卷117頁),自應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被上訴人抗辯冠軒公司同意補償案件支出20萬元云云,固提
出97年6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1卷71頁),惟經在場證人莊俊源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這個利息從何而來,是補貼何部分我不清楚,這兩筆款項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卷183頁);證人林木森於原審證稱:「並沒有利息該給被告多少的約定」等語(見原審1卷209頁);證人李美玉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提到…應該沒有這一條」等語(見原審1卷185至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當時並沒有記載『並需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反面)。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張鳳春於原審證稱:補貼被上訴人8萬元及12萬元部分,伊雖不在97年會議記錄現場,但於99年算尾款時提及此事,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1卷210頁),倘謂97年會議紀錄已同意補貼被上訴人20萬元,何以與會之人不知此事?又何須至99年再為重覆同意?可見張鳳春證詞與常情不合,並不足取。況且,觀諸97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並需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等文字,顯較其餘文字細瘦,應非相同書寫工具所登載,且為冠軒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正本證明此部分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95頁)。是被上訴人執97年會議紀錄影本,抗辯冠軒公司應負擔2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⒊附表項次三編號1冠軒公司房屋稅387,523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5月8日前約2至3個月前代繳云云(見原審1卷232頁反面)。查冠軒公司於97年5月21日繳納97年期房屋稅19,528元,另於97年1月31日繳納16筆共167,452元,截至101年4月3日止並無欠繳地方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12月29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5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繳款書查詢清單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59頁、255至261頁),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代繳時間及金額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繳納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支出上開房屋稅云云,自無可取。
⒋附表項次四編號2股東分配款3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股東莊俊源、林金波、林金成、林木森、陳火成分配款各70萬元,共計350萬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為證(見原審1卷72至73頁)。惟觀諸現金支出傳票關於股東林金成部分記載:「還游再盛現金360,000元,實收現金340,000元無誤」(見原審卷7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林金成媳婦劉紀莉於原審證稱:第1次分得約70萬元,但林金成在世前曾欠游再盛款項,扣款後只拿30萬元左右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179至180頁)。雖證人張鳳春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交付70萬元,劉紀莉說其中36萬元應該要還給游再盛,所以只拿34萬元,這是劉紀莉與游再盛間的事,所以游再盛沒有再簽收云云(見原審1卷212頁),顯與其自行製作支出傳票所載內容不合,被上訴人事後又無法舉證證明將36萬元交付游再盛之事實存在,則其交付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成分配款僅為34萬元,與其他4位股東各收取分配款70萬元,共計交付314萬元部分,為冠軒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為無理由。
⒌附表項次五編號2至12之股東游再盛分配款共2,20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為游再盛之股東分配款10萬元云云,固提出宜蘭市農會97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1卷99頁)。惟為游再盛所否認,並以其於97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匯還10萬元,復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憑(見原審1卷129頁),且證人即游再盛配偶李美玉於原審證稱:游再盛指示伊匯30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等語(見原審1卷186頁),另證人張鳳春於原審亦證陳:
97年8月27日10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還游再盛等語(見原審1卷205頁),則被上訴人辯以該筆10萬元為游再盛股東分配款云云,即無可取。至於其餘編號3至12部分,被上訴人則以游再盛委其向訴外人李麗惠、中華汽車及簡君玲等人借款,並由其代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130頁反面),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充其量僅係其與游再盛間借貸糾紛,概與其受冠軒公司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及給付股東分配款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自屬無理由。
⒍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已代為支出
或給付股東分配款,除冠軒公司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計12,637,678元,以及如上所述之報酬928,440元及給付股東分配款314萬元,合計16,706,118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抗辯數額,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收執弘旭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和解金共23,411,000元,扣除16,706,118元後,尚應給付冠軒公司6,704,882元。則冠軒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5,967,882元本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冠軒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冠軒公司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冠軒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見原審1卷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游冠軒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冠軒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冠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游冠軒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游冠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冠軒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並不重覆計算訴訟費用,雖游冠軒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冠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游冠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項│編│時 間 │類 別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爭執與否 ││次│號│ │ │ │ │ │├─┼─┼──────┼──────┼──────────┼───────┼──────────┤│一│1 │97年12月5日 │冠軒公司費用│冠軒公司清算登報威信│ 33,70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 │事務所等費用 │ │頁) ││買├─┼──────┼──────┼──────────┼───────┼──────────┤│賣│2 │97年5月12日 │行政規費 │南投經濟部辦抄錄表 │ 70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8││相│ │97年5月27日 │ │ │ │頁) ││關├─┼──────┼──────┼──────────┼───────┼──────────┤│費│3 │97年6月24日 │行政規費 │塑膠樁(鑑界用) │ 1,500元 │同上 ││用├─┼──────┼──────┼──────────┼───────┼──────────┤│ │4 │97年8月18日 │行政規費 │支付威信事務所發票申│ 14,000元 │同上 ││ │ │ │ │報及代辦費 │ │ ││ ├─┼──────┼──────┼──────────┼───────┼──────────┤│ │5 │98年6月12日 │行政規費 │土地鑑界及塑膠樁謄本│ 8,78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98年1月5日│ │費用 │ │頁) ││ │ │、98年4月21 │ │ │ │ ││ │ │日、98年5月5│ │ │ │ ││ │ │日 │ │ │ │ ││ ├─┼──────┼──────┼──────────┼───────┼──────────┤│ │6 │97年6月24日 │稅金 │地價稅 │ 16,503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8││ │ │、97年12月22│ │ │ │頁) ││ │ │日 │ │ │ │ ││ ├─┼──────┼──────┼──────────┼───────┼──────────┤│ │7 │97年6月24日 │稅金 │土地增值稅 │2,179,113元 │同上 ││ ├─┼──────┼──────┼──────────┼───────┼──────────┤│ │8 │97年8月18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費用稅│ 54,286元 │同上 ││ │ │ │ │金(三聯發票) │ │ ││ ├─┼──────┼──────┼──────────┼───────┼──────────┤│ │9 │97年8月20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費用稅│ 5,792元 │同上 ││ │ │ │ │金(二聯發票) │ │ ││ ├─┼──────┼──────┼──────────┼───────┼──────────┤│ │10│97年8月20日 │稅金 │支付威信事務所建物發│ 143,000元 │同上 ││ │ │ │ │票稅金(三聯發票) │ │ ││ ├─┼──────┼──────┼──────────┼───────┼──────────┤│ │11│98年5月21日 │稅金 │冠軒公司房屋稅 │ 19,528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 │ │ │ │頁) ││ ├─┼──────┼──────┼──────────┼───────┼──────────┤│ │12│ │案件支出 │農地整地(第1次) │ 5,50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8││ │ │ │ │ │ │頁) ││ ├─┼──────┼──────┼──────────┼───────┼──────────┤│ │13│97年6月25日 │案件支出 │農地整地(第2次) │ 5,500元 │同上 ││ ├─┼──────┼──────┼──────────┼───────┼──────────┤│ │14│97年5月12日 │案件支出 │去南投經濟部辦抄錄表│ 8,000元 │不爭執(見原審8卷23 ││ │ │、97年5月27 │ │車馬費 │ │頁) ││ │ │日 │ │ │ │ ││ ├─┼──────┼──────┼──────────┼───────┼──────────┤│ │15│97年12月25日│案件支出 │土地移轉代書費 │ 25,58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 │ │ │ │頁) ││ ├─┼──────┼──────┼──────────┼───────┼──────────┤│ │16│98年1月10日 │案件支出 │寄存證信函郵資及沖洗│ 1,742元 │同上 ││ │ │等 │ │照片費用 │ │ ││ ├─┼──────┼──────┼──────────┼───────┼──────────┤│ │17│98年1月6日、│案件支出 │存證信函律師酬金(2 │ 6,000元 │同上 ││ │ │98年1月21日 │ │次) │ │ ││ ├─┼──────┼──────┼──────────┼───────┼──────────┤│ │18│98年2月23日 │案件支出 │調解裁判費 │ 3,000元 │同上 ││ ├─┼──────┼──────┼──────────┼───────┼──────────┤│ │19│98年2月24日 │案件支出 │調解聲請狀律師酬金 │ 5,000元 │同上 ││ ├─┼──────┼──────┼──────────┼───────┼──────────┤│ │20│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訴訟一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 │同上 ││ ├─┼──────┼──────┼──────────┼───────┼──────────┤│ │21│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一審裁判費 │ 65,350元 │同上 ││ ├─┼──────┼──────┼──────────┼───────┼──────────┤│ │22│98年7月2日 │案件支出 │紅包及雜費 │ 6,835元 │同上 ││ ├─┼──────┼──────┼──────────┼───────┼──────────┤│ │23│99年8月13日 │案件支出 │訴訟二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 │同上 ││ ├─┼──────┼──────┼──────────┼───────┼──────────┤│ │24│98年8月 │案件支出 │墓地協議遷移金 │ 250,000元 │否認 │├─┼─┼──────┼──────┼──────────┼───────┼──────────┤│二│1 │97年6月2日 │仲介費用 │總價金23,911,000 元 │1,195,550元 │上訴人主張仲介費為價││、│ │ │ │之5%仲介費 │ │金4%,應為928,440元 ││被│ │ │ │ │ │(見原審1卷117至118 ││上│ │ │ │ │ │頁) ││訴├─┼──────┼──────┼──────────┼───────┼──────────┤│人│2 │97年6月2日 │買賣價差 │⑴農地617坪中5/12 每│⑴257,083元 │否認。 ││依│ │ │ │ 坪價差1,000元。 │⑵825,500元 │ ││約│ │ │ │⑵建地495.3坪中5/12 │共1,082,583元 │ ││收│ │ │ │ 每坪價差4,000元 │ │ ││取├─┼──────┼──────┼──────────┼───────┼──────────┤│之│3 │97年6月29日 │案件支出 │97年6月29日公司股東 │ 80,000元 │否認。 ││報│ │ │ │會議紀錄同意補償現金│ │ ││酬│ │ │ │80,000元 │ │ ││ ├─┼──────┼──────┼──────────┼───────┼──────────┤│ │4 │97年6月29日 │案件支出 │97年6月29日冠軒公司 │ 120,000元 │否認 ││ │ │ │ │股東會議紀錄同意支付│ │ ││ │ │ │ │雜支、利息等費用共 │ │ ││ │ │ │ │120,000元 │ │ │├─┼─┼──────┼──────┼──────────┼───────┼──────────┤│三│1 │ │公司舊帳 │房屋稅舊欠稅 │ 387,523元 │否認 ││、│ │ │ │ │ │ ││冠│ │ │ │ │ │ ││軒│ │ │ │ │ │ ││公│ │ │ │ │ │ ││司│ │ │ │ │ │ ││舊│ │ │ │ │ │ ││帳│ │ │ │ │ │ │├─┼─┼──────┼──────┼──────────┼───────┼──────────┤│四│1 │102年7月10日│股東分配款 │股東林金波 │ 600,000元 │不爭執(見原審2卷153││、│ │ │ │ │ │頁、158頁、275頁反面││股│ │ │ │ │ │、278頁) ││東├─┼──────┼──────┼──────────┼───────┼──────────┤│分│2 │97年6月30日 │股東分配款 │股東莊俊源、林金波、│3,500,000元 │上訴人主張為3,140,00││配│ │、97年7月1日│ │林木森、陳火成、林柏│ │00元。 ││款│ │ │ │耕(林金成之子)領取│ │ ││及│ │ │ │各70萬元 │ │ ││保├─┼──────┼──────┼──────────┼───────┼──────────┤│留│3 │99年12月30日│股東分配款 │5位股東領取 │1,327,269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款│ │ │ │ │ │頁) │├─┼─┼──────┼──────┼──────────┼───────┼──────────┤│五│1 │ │股東游再盛分│被上訴人付冠軒公司土│7,600,00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配款 │地款轉入游冠軒帳戶 │ │頁) ││股├─┼──────┼──────┼──────────┼───────┼──────────┤│東│2 │97年8月27日 │股東游再盛分│匯入游再盛礁溪農會帳│ 100,000元 │否認 ││游│ │ │配款 │戶 │ │ ││再├─┼──────┼──────┼──────────┼───────┼──────────┤│盛│3 │97年10月30日│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經由被上訴人向│ 300,000元 │否認 ││分│ │ │配款 │訴外人李麗惠借現金35│ │ ││配│ │ │ │萬元(本金30萬元) │ │ ││款├─┼──────┼──────┼──────────┼───────┼──────────┤│ │4 │97年10月30日│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李麗惠借現金│ 375,000元 │否認 ││ │ │至99年12月18│配款 │35萬元(每月利息1萬 │ │ ││ │ │日(共25個月│ │5,000元) │ │ ││ │ │) │ │ │ │ ││ ├─┼──────┼──────┼──────────┼───────┼──────────┤│ │5 │98年1月22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200,000元 │否認 ││ │ │ │配款 │金(本金) │ │ ││ ├─┼──────┼──────┼──────────┼───────┼──────────┤│ │6 │98年1月22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414,000元 │否認 ││ │ │至99年12月18│配款 │金(利息) │ │ ││ │ │日 │ │ │ │ ││ ├─┼──────┼──────┼──────────┼───────┼──────────┤│ │7 │98年2月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簡君玲借現金│ 190,000元 │否認 ││ │ │ │配款 │(本金) │ │ ││ ├─┼──────┼──────┼──────────┼───────┼──────────┤│ │8 │98年1月22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簡君玲借現金│ 209,000元 │否認 ││ │ │至99年12月18│配款 │(利息) │ │ ││ │ │日 │ │ │ │ ││ ├─┼──────┼──────┼──────────┼───────┼──────────┤│ │9 │98年4月24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80,000元 │否認 ││ │ │ │配款 │金(本金) │ │ ││ ├─┼──────┼──────┼──────────┼───────┼──────────┤│ │10│98年4月24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144,000元 │否認 ││ │ │至99年12月18│配款 │金(利息) │ │ ││ │ │日 │ │ │ │ ││ ├─┼──────┼──────┼──────────┼───────┼──────────┤│ │11│98年4月30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70,000元 │否認 ││ │ │ │配款 │金(本金) │ │ ││ ├─┼──────┼──────┼──────────┼───────┼──────────┤│ │12│98年4月30日 │股東游再盛分│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現│ 126,000元 │否認 ││ │ │至99年12月18│配款 │金(利息) │ │ ││ │ │日 │ │ │ │ ││ ├─┼──────┼──────┼──────────┼───────┼──────────┤│ │13│99年12月31日│股東游再盛分│代游再盛還陳天生現金│ 60,000元 │不爭執(見原審1卷239││ │ │ │配款 │ │ │頁) ││ ├─┼──────┼──────┼──────────┼───────┼──────────┤│ │14│100年1月4日 │股東游再盛分│付游再盛現金 │ 150,000元 │同上 ││ │ │ │配款 │ │ │ ││ ├─┼──────┼──────┼──────────┼───────┼──────────┤│ │15│100年1月28日│股東游再盛分│匯現金至游再盛之妻李│ 95,000元 │同上 ││ │ │ │配款 │美玉帳戶 │ │ ││ ├─┼──────┼──────┼──────────┼───────┼──────────┤│ │16│100年6月26日│股東游再盛分│付游再盛之妻李美玉現│ 56,000元 │同上 ││ │ │ │配款 │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