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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武墩

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吳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人 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星惠(原名王曉娟)被 上訴人 傅標維

洪銘成(即洪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蕭東華江秀明王新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下稱名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道銀,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2日變更為王星惠;而被上訴人洪金龍於101 年8 月30日死亡,由其子洪銘成單獨繼承等情,有委員交接記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2 月27日桃院晴家寒10

1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至71頁 ),並分別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6、57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現為或原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名家皇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現為或原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共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11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配置如原判決所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6 號、28號、29號、30號、36號、38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8 個平面車位)有所有權,且基於全體區分所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8 個平面車位亦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名家管委會卻擅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28號、29號、30號、38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即系爭8 個平面車位不含編號36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7 個平面車位)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傅標維、洪銘成之被繼承人洪金龍、蕭東華、江秀明、王新浩及王星惠(以上合稱傅標維等6 人)占有使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7 個平面車位之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而依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7 個平面車位之專用權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自系爭7 個平面車位遷出,將占用之平面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列黃錦榮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訴人在原審僅聲明請求傅標維等6 人應分別將系爭7 個平面車位之專用權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見原審卷第8 、9 頁、第222 、223頁),且在原審並不爭執名家管委會係將系爭7 個平面車位出租予傅標維(6 號)、洪銘成之被繼承人洪金龍(28號)、蕭東華(29號)、江秀明(38號)、王新浩(30號、40號)及王星惠(41號),而不包含黃錦榮(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其上訴聲明亦僅請求傅標維等6 人應自系爭7 個平面車位遷出,將占用之平面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9 、11

0 頁),是上訴人將黃錦榮列為被告及被上訴人,應係誤植,此部分並據上訴人具狀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133 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名家皇都大廈於81年間建造完成,並領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81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44號使用執照,建設公司辦理移交時,已註明地下二層之共用部分包含16個建商保留機械車位(下稱系爭16個機械車位),由訴外人鄒福興【專有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建物(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67 /10,000),下稱系爭1107建號建物】、張許福龍【專有部分為同段1138建號建物(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67 /10,000),下稱系爭1138建號建物;1134建號建物(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08 /10,000),下稱系爭1134建號建物】、上訴人吳武墩【專有部分為同段1119建號建物(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33 /10,000),下稱系爭1119建號建物】取得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嗣鄒福興於86年7 月24日將系爭110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清鐧,張許福龍於82年2 月18日將系爭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張許福龍於83年4 月27日將系爭113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明章。嗣於93年間,斯時擔任名家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家祥將名家皇都大廈地下二層之機械車位全數拆除,改為平面車位,系爭16個機械車位改分配系爭8 個平面車位,經抽籤結果,廖明章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36號之平面車位,吳武墩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謝孫潔美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38號平面車位;蔡清鐧則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30號平面車位,則廖明章、吳武墩、謝孫潔美及蔡清鐧就系爭8 個平面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嗣吳武墩於100 年9 月8 日將系爭111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卿,吳武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隨同前開專有部分移轉予吳秀卿。

㈡詎名家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竟不遵守上開抽籤協議結果,逕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28號、29號、30號、38號、40號、41號等7 個平面車位(即系爭8 個平面車位不含編號36號之平面車位),以每個平面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被上訴人傅標維(6 號)、洪銘成之被繼承人洪金龍(28號)、蕭東華(29號)、江秀明(38號)、王新浩(30號、40號)及王星惠(41號)占有使用,則傅標維等

6 人占有使用前開7 個平面車位,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伊等就前開7 個平面車位之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是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7 個平面車位返還予伊等。又名家管委會收取租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其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部分,於100 年8 月以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吳武墩,自

100 年9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吳秀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自系爭7 個平面車位遷出,將占用之前開7 個平面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名家管委會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吳秀卿及吳武墩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 個平面車位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約定專用部分,嗣經上訴人在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傅標維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返還廖明章,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廖明章184,000 元,及自10

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廖明章2,000 元。⒊洪銘成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8.5 平方公尺返還蔡清鐧,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蔡清鐧92,000元,及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蔡清鐧1,000 元。⒋蕭東華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返還謝孫潔美,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謝孫潔美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謝孫潔美1,000 元。⒌王新浩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0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8.2 平方公尺返還蔡清鐧,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蔡清鐧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蔡清鐧1,000元。⒍江秀明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8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返還謝孫潔美,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謝孫潔美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謝孫潔美1,000元。⒎王新浩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返還吳秀卿,及自10

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吳秀卿1,000 元。⒏王星惠與名家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1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返還吳秀卿,名家管委會並應給付吳秀卿22,000元,及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吳秀卿1,000 元。⒐名家管委會應給付吳武墩140,000 元。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建設公司銷售名家皇都大廈時,係將機械車位另外銷售,然

因該等機械車位動線設計不良,車位形同虛設,加以建設公司已解散,名家皇都大廈為解決車位問題,遂徵得全體機械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將機械車位拆解,重新規劃為平面車位,施工完成後除發還每個機械車位專用權人1 個平面車位外,並增劃了8 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平面車位,而上訴人當初有購買機械車位者,同樣亦有分配得平面車位,系爭8個平面車位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充其量僅為系爭11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8 個平面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傅標維等6 人占有使用系爭7 個平面車位,自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7 個平面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之情事。

㈡名家皇都大廈於93年8 月14日召開住戶大會,最後決議反對

將系爭8 個平面車位交予特定住戶專用,足證上訴人就系爭

8 個平面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而名家管委會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職責,將系爭7 個平面車位出租,並無不當,是上訴人自無訴請伊等遷讓系爭7 個平面車位及賠償租金損害之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鄒福興、張許福龍及上訴人吳武墩原為系爭1107、1138、1134、1119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且為系爭11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嗣鄒福興於86年7 月24日將系爭1107建號建物所有權(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清鐧,張許福龍於82年2 月18日將系爭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張許福龍於83年4 月27日將系爭1134建號建物所有權(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明章,吳武墩則於100 年9 月8 日將系爭1119建號建物所有權(含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卿;名家管委會將系爭7 個平面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1,000 元之租金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傅標維(6 號)、洪銘成之被繼承人洪金龍(28號)、蕭東華(29號)、江秀明(38號)、王新浩(30號、40號)及王星惠(41號)占有使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8 個平面車位有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名家皇都大廈建造完成時,經建設公司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建設公司取得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訴外人鄒福興、張許福龍及上訴人吳武墩再由建設公司處繼受取得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鄒福興、張許福龍再將系爭1107、1134、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連同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移轉予蔡清鐧、謝孫潔美及廖明章,故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對系爭16個機械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嗣名家管委會於93年間將地下二層之機械車位全數拆除,系爭16個機械車位改分配系爭8 個平面車位,由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分別取得約定專用權,嗣吳武墩於100 年9 月8 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41號平面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移轉予吳秀卿云云,業據其提出地下二層停車位分布圖、土地登記聲請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地下二層平面圖及銷售面積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姵君、鄒福興及陳家祥為證。觀諸前開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銷售面積分析表之記載,系爭1107、1119、1134、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6

7 /10,000、633 /10,000、608 /10,000及1,167 /10,000,雖較名家皇都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介於36/10,000至110 /10,000之間)為多,然縱使建設公司基於與名家皇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間之協議,而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與其3 人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乃屬二事,仍須視其3 人與建設公司間之約定內容而定。而證人鄒福興在原審雖證稱:伊是名家皇都大廈的股東之一,全部股東有張許福龍、吳武墩、伊,還有另外一個股東,但他是否為起造人,伊無法確定。關於停車位沒有賣出去的話是登記給誰,這是一位李經理跟代書在協調,就是說要照持分比例分擔剩餘房子,房子再分給股東,車位當然就是持分比例的問題。系爭標的物的持分比例均有不同,這是當初代書跟業務去協調,伊也不清楚。關於協議書上面所載張許福龍分配比例為萬分之608 、吳武墩為萬分之633 、有兩戶鄒福興跟張許福龍均是萬分之1167,這個持分比例也是伊現在才知道,因為伊只是出資的股東,是由李經理跟代書他們協調作業持分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第

203 頁正面);證人林姵君在原審則證稱:被告社區(即名家皇都大廈)建築完成時,係由伊辦理相關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8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時地下2 樓是否有16個建商保留的機械車位,也不記得當時有無保留任何部分是屬於建商所有;公設的比例要依據每一戶的建物面積的比例去做分配,建設公司有列表給我們去計算持分跟辦理登記,所謂列表,就是誰有買車位及面積為何,所以持分較多的有可能是加上車位的持分比例;當時沒有賣出去的車位,可能會登記在老闆的名下,據伊所知張許福龍、鄒福興、吳武墩可能是老闆,但這是針對一般的情形,本件是否有將未銷售出去的車位登記在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名下,伊沒有辦法確認。伊在辦理本件登記時,沒有印象建商有提到有未銷售出去的車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150 頁正面),然證人鄒福興既係在名家皇都大廈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始知悉系爭1107、1119、1134、1138建號建物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高,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如何分配、登記予名家皇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事宜,鄒福興既不清楚,而係委由林姵君及建設公司之李姓經理辦理,而證人林姵君所稱系爭11

07、1119、1134、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有可能是加上車位的持分比例等情,又僅係指一般辦理登記之情形,而無法確認本件是否係因系爭1107、1119、1134、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故取得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較多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該名建設公司李姓經理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證人鄒福興、林姵君之前揭證詞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家皇都大廈銷售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多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相同,惟有停車位專用權者,與未取得停車位專用權者,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同(例如B2棟6 樓、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停車位專用權,惟渠等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有停車位專用權之B2棟3 樓、4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同為105/10,000,而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均為112.75平方公尺),或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相同,且均有取得停車位專用權者,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卻有不同之情形(例如B1棟2 樓、3 樓、4 樓、5 樓、7 樓之建物面積均為147.

9 平方公尺,且前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停車位專用權,惟2 樓、3 樓、5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08/10,000,而4 樓、7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有55/10,000 ),亦與證人林姵君證稱:持分較多的有可能是加上車位的持分比例等情,並不相符,足認名家皇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多寡,與其有無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僅因系爭1107、11

19、1134、113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較高,即遽認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觀諸前開地下二層停車位分布圖(見原審卷第17頁)之內容,其上記載:「公司保留車位為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13、215 、216 、231 、225 、218 、219 、220 、222 、23

9 共計16個」之記載,並蓋有「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之印文,及註記「82.8.17 」之日期,惟該停車位分布圖上關於前開機械車位之欄位上並未註記使用人之姓名,與地下二層其他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之欄位上有註記使用人姓名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名家皇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協議書,係於81年3 月2 日簽訂(見原審卷第32頁),名家皇都大廈則於81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若證人林姵君於81年3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係因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故其3 人原所有之系爭1107、1119、1134、1138建號建物所分配之系爭118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此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高,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嗣後於82年8 月17日在前開停車位分布圖上蓋印時,衡情應無未在該圖上關於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欄位上註記渠等之姓名,以釐清系爭16個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歸屬之理,是依該停車位分布圖之記載,亦難認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次查,證人陳家祥在本院證稱:伊曾於90、91年間擔任名家皇都公寓管理委員會一屆的主任委員,期間約1 年多。伊約於83、84年左右搬進名家皇都大廈,當時因為地下二樓長時間牆壁滲水、地面積水,機械車位淹水、銹蝕,完全無法運轉、使用,我們有找建商,但建商已經倒閉,所以後來由全體機械車位所有人同意拆除機械車位,改成平面車位,只要停車位分布圖上有登記者,就可分得平面停車位,分配方式是有幾個機械車位就分配幾個平面車位,至於分配哪個平面車位,則採抽籤方式。我們是想建商都已經結束了,所以沒有保留平面車位對應該16個建商保留機械車位。伊也不清楚在拆除之前,這16個建商保留機械車位屬於何人所有。後來拆除時,都沒有人出面反對,伊也沒有聽說建商將該16個車位權利轉讓他人之事,而吳武墩、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在機械車位拆除之前,也沒有通知管委會他們已經繼受系爭16個機械車位的權利,且據伊所知,他們於拆除之前並沒有擁有機械車位。系爭

8 個平面車位是要給當初沒有購買機械車位的人使用,屬於公共車位,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足見吳武墩、謝孫潔美、廖明章及蔡清鐧從未曾向名家管委會表示渠等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且在地下二層機械車位於93年間全數拆除,改為平面車位之時,名家管委會並未保留對應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平面車位,吳武墩、謝孫潔美、廖明章及蔡清鐧就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依此亦難認其4 人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簽署日期為93年6 月10日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7頁),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名家皇都)地下室二樓建商之機械停車位,原有壹拾陸個,拆除後為平面車位捌個,由廖明章608/10,000權利範圍、吳武墩633/ 10,000 權利範圍、謝孫潔美1,167/ 10,000 權利範圍、蔡清鐧1,167/ 10,000 權利範圍,四人持分超過多於一般住戶持分,所以由四人協議後公開抽籤,由名家皇都主委陳家祥見證同意後,廖明章06、36、吳武墩40、41、謝孫潔美

29、38、蔡清鐧28、30,四人同意均分剩餘捌個車位…」,並由廖明章、蔡清鐧、謝孫潔美、吳武墩(由羅仕杰代理)及陳家祥在其上簽名,惟陳家祥係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證人陳家祥在本院則證稱:切結書所載8 個平面車位由上訴人抽籤,這件事沒有經過全體住戶同意,是由吳武墩、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他們私底下決定這麼分配,因為他們常常來找伊說他們要分配這8 個平面車位,叫伊要做見證,因常常來煩伊,伊就表示伊只能擔任見證,但伊沒有權利分配這8 個平面車位。他們跟伊吵要分配這8 個平面車位,是跟伊說他們的持分比其他住戶多,所以應再額外多分配平面車位。簽完這份切結書後,有召開住戶大會,其他住戶都反對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而名家皇都大廈曾於93年8 月14日召開93年度住戶大會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將系爭8 個平面車位交予特定住戶專管使用收益,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 、

106 頁),是前開切結書既僅由吳武墩、謝孫潔美、廖明章及蔡清鐧自行協議後簽訂,而未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亦無從憑此遽認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吳武墩就系爭16個機械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而由鄒福興、張許福龍將系爭16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移轉予謝孫潔美、廖明章、及蔡清鐧,故由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武墩在系爭16個機械車位拆除後,取得系爭8 個平面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就系爭8 個平面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即難以採信。至上訴人雖為系爭11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特定之系爭8 個平面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名家管委會及傅標維等6 人應分別自系爭7個平面車位遷出,將占用之系爭7 個平面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及吳秀卿,即無理由。而上訴人就系爭7 個平面車位既無約定專用權及所有權存在,則其主張名家管委會受有向傅標維等6 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名家管委會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傅標維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返還廖明章,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廖明章184,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上訴人廖明章2,000 元。㈡洪銘成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

8.5 平方公尺返還蔡清鐧,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蔡清鐧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蔡清鐧1,000 元。㈢蕭東華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返還謝孫潔美,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謝孫潔美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謝孫潔美1,000 元。㈣王新浩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0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8.2 平方公尺返還蔡清鐧,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蔡清鐧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蔡清鐧1,000 元。㈤江秀明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8號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返還謝孫潔美,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謝孫潔美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謝孫潔美1,000 元。㈥王新浩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0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返還吳秀卿,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吳秀卿1,000 元。㈦王曉娟與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1停車位遷出,將該部分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返還吳秀卿,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賠償吳秀卿2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吳秀卿1,000 元。㈧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賠償吳武墩140,00

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