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郭彥廷訴 訟 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視 同 上訴人 曹舒榆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被 上 訴 人 曹呂靜訴 訟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曹呂靜(下稱曹呂靜)以伊為視同上訴人曹舒
榆(下稱曹舒榆)、呂淑娟(下稱呂淑娟)之被繼承人曹士剛(下稱曹士剛)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曹舒榆、呂淑娟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1014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曹舒榆、呂淑娟300 萬元本息,並由曹呂靜代為受領。經原審為曹呂靜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曹舒榆、呂淑娟亦視同上訴)。
㈡惟訴外人徐小翠(下稱徐小翠)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曹呂靜、曹舒榆、呂淑娟提起訴訟(案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其主張略以:曹呂靜以其為曹士剛之債權人為由,於新竹地院對曹士剛之繼承人曹舒榆、呂淑娟提起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訴訟,請求曹舒榆、呂淑娟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3976元,曹舒榆、呂淑娟原否認曹呂靜對曹士剛有債權存在,嗣竟反於其主張,與曹呂靜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支付曹呂靜1667萬3976元,該和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小翠為曹士剛之債權人,上開通謀虛偽之和解債權已影響徐小翠之受償金額,爰起訴請求確認曹呂靜、曹舒榆、呂淑娟於新竹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訴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1667萬3976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徐小翠上開請求,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徐小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影本附卷可參。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法條提起撤銷訴訟者,惟債權人始得當之。而曹呂靜究否為曹舒榆、呂淑娟(或其等被繼承人曹士剛)之債權人乙節,上訴人有所爭執,辯稱曹呂靜與曹舒榆、呂淑娟於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案件和解成立之債權為通謀虛偽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則曹呂靜與曹舒榆、呂淑娟於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是否通謀虛偽?曹呂靜對曹舒榆、呂淑娟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屬本件撤銷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曹呂靜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即繫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案件關於曹呂靜對曹舒榆、呂淑娟之和解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