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附 王駿業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即 顏明侯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顏明侯(下稱顏明侯)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駿業(下稱王駿業) 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與上開金門街2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顏明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煞閃不及,遭王駿業所駕駛小客車撞擊,輾壓拖行,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顏明侯術後頸椎因固定,致活動角度減少3分之1以上,喪失安全駕駛機車、汽車之能力,並造成神經受損,兩臂力氣大幅衰減,雙手手指常感痠麻無力,頸部僵硬疼痛,難以成眠,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8-3,殘廢等級第12等級, 因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同表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7等級,依法顏明侯之殘廢等級為第6等級,喪失勞動能力達76.9%,並因外觀像中風或嚴重頸椎病患,喪失自信,身心受創。又因系爭車禍致顏明侯受傷期0生活起居均須家人協助,且身體成殘,無法再與父、母即顏旭胥、顏許月花一同進行花卉裁培之農事工作,顏明侯之婚事亦因而告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王駿業賠償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下列損害:㈠住院醫療費、醫療材料及交通費: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萬3,320元、醫療材料費3,605元及交通費1萬4,815元, 總計為39萬1,740元。㈡看護費:顏明侯住院期間共住於加護病房4日, 普通病房住15日,住院期間花費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 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負責換藥、清潔傷口,及身體之清潔,購買或準備飲食,花費時間為第1日起至第60日止, 每日3小時,第61日起至第110日止,每日2小時,第111日起至第160日止,每日為1小時,共計330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為4萬9,500元,看護費共7萬9,500元。㈢植髮除疤費:經醫師建議植髮除疤,所需費用約為30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顏明侯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8-3, 殘廢等級12等級,同時因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同表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7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 顏明侯同時符合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 是顏明侯之殘廢等級應為第6等級,喪失勞動能力76.9%。顏明侯尚有25年之勞動期間,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每月收入差額2萬4,985元,依霍夫曼法計算,顏明侯應可獲495萬元之失能賠償。 若以顏明侯因失能造成每日1,000元之損失,則40年之總和有1,460萬元,以霍夫曼法計算,仍得請求815萬元,此部分僅請求596萬元,應屬有理。㈤機車修理費:2萬0,150元。㈥事故當天穿著之外套、褲子受損: 事故當日所穿著褲子係於99年9月以1,680元購得,外套則係於99年1月以4,600元購得,折舊後請求5,600元。 ㈦眼鏡及球鞋受損:眼鏡於98年10月以8,000元購得,鞋子於99年10月以1,840元購得,折舊後請求7,900元。㈧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年淨所得約為66萬元, 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33萬元。㈨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並聲明:王駿業應給付顏明侯859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明侯之父母顏旭胥、顏許月花於原審各請求王駿業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茲不贅述)。
二、王駿業則以:其所駕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時速僅為20公里左右,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市○○區○○街○○巷東西向及汀州路2段182巷南北向之系爭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而顏明侯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路權屬王駿業,然因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仍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自汀州路2段182巷衝出,撞擊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且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顏明侯所騎乘之左方機車不讓王駿業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因素,王駿業並無肇事因素。
雖顏明侯主張王駿業駕車行駛之金門街24巷為單向車道,屬1車道,而其騎車所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為雙向各1車道,具多車道數,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情形,而認系爭車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不符。然交通部認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僅適用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且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之判定金門街24巷西向東與汀州路2段182巷北向南,2者 車道數相同,均屬1車道數,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雖顏明侯曾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及向交通部提出疑義,惟均未改變前開認定, 且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就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進入該路口行向衝突之相對車輛行進方向之路段車道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80號裁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3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均同此認定,足見顏明侯確有前開違規情事,王駿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另顏明侯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收入損失、除疤費用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駿業應給付顏明侯271萬7,331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顏明侯其餘之訴。王駿業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駿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明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明侯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顏明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駿業應再給付顏明侯268萬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駿業就顏明侯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顏明侯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駿業於100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與金門街24巷之系爭交岔口時,適有顏明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二車發生碰撞,顏明侯因而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
㈡顏明侯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7萬3,320元、看護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2萬150元、衣物及眼鏡、球鞋損失共3,000元。
㈢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在彰化縣北斗鎮與父親共同栽種
花卉,系爭車禍後之101年3月間考取地方特考五等考試,現在地政事務所擔任書記工作,月薪3萬645元。
五、顏明侯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王駿業駕駛小客車行駛支道或少線道,未讓行駛於幹道或多線道由顏明侯騎乘之機車先行,且王駿業超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所致,王駿業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王駿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顏明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顏明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逕行倒車,是否造成顏明侯損害的發生與擴大?茲分述如下:
㈠王駿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顏明侯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系爭交岔路口有優先路權
,且王駿業未減速慢行,超速搶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肇事,王駿業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顏明侯主張王駿業駕車行駛支道或少線道,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行駛幹道或多線道之由顏明侯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肇事,為王駿業所否認,且查,王駿業係於100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行至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與金門街24巷之系爭交岔口時,與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至由顏明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顏明侯因而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 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而臺北市○○路○段○○○巷及金門街24巷行車最高速限均為30公里,且均未設閃光燈、停車再開或讓路等足資識別劃分幹、支線道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706號卷第27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則王駿業所辯系爭交岔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應堪採信,顏明侯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之汀州路2段182巷幹道、金門街24巷為支道云云,尚不足取。
⑵次查,觀諸前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顏明侯騎乘機車行駛汀州路2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汀州路2段182巷為雙向各1線道, 而王駿業駕駛小客車行駛金門街24巷由西往東方向,金門街24巷為單行道,且距系爭交岔路口約2個停車位距離之路面上設置有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字之禁制標線,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並劃有停止線等情,足見顏明侯騎乘之機車相對於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而言,屬左方車,且其行駛之汀州路雖為雙向各1線道路, 但以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言,為1線道, 是顏明侯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先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而王駿業於行經金門街24巷時,亦應遵守系爭交岔路口前之「慢」字之禁制標線,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路況甚明。 顏明侯固主張汀州路2段182巷為雙向各1線道路,路寬大於金門街24巷單行道, 應以汀州路2段182巷為幹道或多線道,有優先路權云云。 然按對於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幹、支道之認定方式應依號誌、標誌及標線為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於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藉由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停車再開」及「讓路」管制標誌或「讓路線」及「停」字等管制標線,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資判斷幹、支線道路之劃分,並非徒以道路總路寬作為認定標準。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顏明侯騎乘機車行駛之汀州路2段182巷雖為雙向各1線道路, 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車道數」,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即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定之,並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6年3月15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亦即以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駛汀州路2段182巷北往南方向觀之,與王駿業駕車行駛之金門街24巷同為1線道路, 且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為右方車, 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王駿業相對於顏明侯具有優先路權,顏明侯主張其於系爭交岔路口具有優先路權,尚不足採。
⑶查王駿業於系爭交岔路口,相對於顏明侯固有優先路權
,已如前述,然王駿業駕駛小客車行駛金門街24巷,於系爭交岔路前既有「慢」字及停止線之禁制標線設置,王駿業自應遵守,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路況,倘遇有他車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王駿業即應暫停而不應貿然搶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自屬當然。然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無煞車痕,王駿業所駕小客車斜停於系爭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其左後車輪位在交岔路口中央,左前車頭已接近汀州路2段182巷與金門街24巷交岔路口東南側之房屋,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則車頭朝東、坐椅朝北倒置於王駿業所駕汽車左後方,顏明侯之機車前、後輪距王駿業之小客車後側各約1.2、0.4公尺,王駿業所駕駛小客車自左前車頭起至左前車身均有撞擊痕跡,顏明侯所騎機車車頭右側車殼損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而觀諸王駿業提出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①在09:54:32秒處所呈現畫面為顏明侯騎乘機車行經汀洲路2段182巷時後煞車燈亮起(見編號1照片)。
②在09:54:34秒處所呈現畫面為顏明侯騎乘之機車後煞車燈熄滅(見編號2照片)。
③在09:54:35秒處所呈現畫面為顏明侯騎乘之機車後煞車燈仍未亮起(見編號3照片)。
④在09:54:36秒處所呈現畫面為顏明侯之機車後煞車燈
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亮起,旋又熄滅(見編號4、5照片)。
⑤在09:54:37秒處所呈現畫面為顏明侯越過斑馬紋行人
穿越道線時後煞車燈未亮起,而顏明侯已將其腳伸出踩地,同時畫面右側出現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頭接近顏明侯騎乘之機車,旋以左側車頭撞上顏明侯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見編號6、7、8、9照片)。
核與前開系爭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足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王駿業駕駛小客車以左前車頭撞擊顏明侯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系爭車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王駿業所駕駛小客車僅右側車身受損、顏明侯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706號卷第33頁), 核與系爭車禍車損照片顯示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顏明侯騎乘之機車車頭正前方完好,僅車頭右側車殼受損乙節不符,應有錯誤,王駿業所辯系爭車禍係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王駿業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接近前輪擋泥板位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即09:54:36秒處), 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機車車頭甫越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09:54:37秒處),顏明侯右腳已伸出踩地,旋遭王駿業駕駛之小客車由右側撞擊,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王駿業所駕駛小客車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且小客車撞擊顏明侯騎乘之機車後,顏明侯遭輾壓捲入車底,小客車仍未能立即煞停,直至小客車車頭通過交岔路口,抵達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房屋前始行停止,且王駿業於警訊時亦自承被撞到時才發現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上開他字卷第29頁),顯見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對於顏明侯所騎乘機車車頭已越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節,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行,始因應變不及而以小客車撞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右腳已伸出踩地由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甚且於撞擊後猶無法立即煞停,而將顏明侯輾壓捲入車底拖行至交岔路口東南側房屋前始行停止,王駿業所辯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減速慢行,顏明侯當時超速行駛云云,均不足取。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前開他字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王駿業駕駛小客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路況已有顏明侯騎乘之機車車頭越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旋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顏明侯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顏明侯復遭王駿業所駕小客車輾壓捲入車底,直至小客車頭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抵達交岔路口東南側房屋前始行煞停,王駿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顏明侯另主張王駿業因聽障,未發現其按鳴喇叭聲,且王駿業駕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云,然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⑷王駿業雖辯以系爭車禍經鑑定其無過失云云。查系爭車
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顏明侯左方車不讓王駿業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卷第18至19、77頁)。 然查,系爭車禍係王駿業駕駛小客車以左前車頭撞擊機車車頭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前開鑑定結果將王駿業所駕駛小客車車損狀況誤認為左側車身撞毀,已與事實不符,且未審酌王駿業駕車行駛金門街24巷,路面有「慢」字及停止線之禁制標線,王駿業依法應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前,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路況始行通過,復未參酌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即減速暫停,惟王駿業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及此,猶以左前車頭撞擊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將顏明侯輾壓捲入車底,直至小客車車頭通過交岔路口至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房屋前始停車,王駿業進入交岔路口,顯有未減速慢行情事,前開鑑定結果就系爭車禍之事實認定既有前開錯誤及疏漏之處,則鑑定結果認王駿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容有疑義,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㈡顏明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醫療、看護、機車修理及衣褲、眼鏡及球鞋損害:
查顏明侯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7萬3,192元,看護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2萬150元,衣褲、眼鏡及球鞋損害共3,000元乙節, 為王駿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及交通費部分:
顏明侯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相關醫療材料3,605元, 支出交通費用1萬4,8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存根聯、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乘客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7背面至313頁)。經查核顏明侯所提出各醫院之醫療材料單據、長途客運及計程車費購票證明,相互比對結果,各該交通費用支出當日均有回診紀錄,且顏明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堪認顏明侯支出交通費用1萬4,815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又稽之顏明侯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記載之期間及購買物品項目,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應為35元,並非顏明侯所列之222元,是應剔除187元,另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統一發票,開立之店家均位於臺北市,然顏明侯於各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11日、100年9月11日及100年9月28日),並無回診之紀錄,而購買項目清單,除未列明購買品名之統一發票外,其餘所列購買品名為桂格養氣人蔘盒及治疤乳膏等,難認為顏明侯因醫療所需購買之器材,是顏明侯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1,494元, 應予剔除,經核計後, 顏明侯此部分之請求於2,21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植髮除疤費:
顏明侯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有植髮及除疤之必要,請求嗣後植髮及除疤之醫療費30萬元,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顏明侯因「頭皮外傷後禿髮,建議修疤及植髮治療3次費用約新臺幣30萬元」, 足見顏明侯於前開傷害受傷復原後確有植髮及修疤之必要,且預期所需費用約為30萬元,自應准許,王駿業辯以該費用非必要,應非可取。
⒋工作收入損失:
顏明侯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花卉栽培工作,每年所得扣除支出後之淨所得約為66萬元,因系爭車禍而無法負擔粗重勞力,無法繼續從事花卉栽培工作, 迄至1年後之101年3月始考取公職,再度有工作收入, 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5萬5,000元計,共計33萬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67至168、267頁)。查顏明侯係從事花卉裁培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花卉種子之採收、包裝及搬運,自然需要具備相當勞力,而因系爭車禍造成顏明侯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依醫囑指示「建議3個月以內不宜粗重工作、騎摩拖車及提拿重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台北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264頁),堪認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確實無法從事花卉栽培工作甚明。 其後顏明侯雖經判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台北榮總醫院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然此不能謂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3個月後 仍無法從事其他工作, 顏明侯就其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完全無法工作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顏明侯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難認為適法。 又顏明侯就其主張6個月工作收入為33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前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其於原審時陳稱:「有時候兼差,不兼差的時候為從事花業栽培,事故前1年我沒有兼差, 從事花業工作,有一半所得係請人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背面), 可見前開存摺內頁所載之花卉款,並未扣除顏明侯父親工作收入及顏明侯僱傭工人之薪資支出,即難以該存摺內頁所載之金額逕認定屬顏明侯之淨所得。顏明侯嗣於本院改稱存摺內收入係花卉拍賣所得,另有花卉零售所得20、30萬元,足敷花卉營業支出,存摺內所得每年66萬元為淨所得云云,要與前開陳述不符,尚非可取。至顏明侯另主張其農忙之餘,從事農地買賣仲介,於99年間獲有仲介報酬31萬7,400元, 固據提出買賣農地契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顏明侯自承非以農地買賣仲介為業,前開仲介農地報酬僅為一時業外收入,難認為其固定工作所得,無從採為認定其平均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爰審酌顏明侯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花卉栽培業,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 「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 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月薪資3萬0,15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每月所得,應屬適當, 是顏明侯請求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之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9萬462元(計算式:30,154×3=90,462),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人之工作或職業,並不具永久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07號、9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顏明侯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
脫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 經台北榮總醫院施以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併頸椎4至6節固定, 後頸椎4至5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 復以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於102年3月21日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認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等情,有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265至266頁)。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因車禍傷勢有「脊柱疑存畸形, 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以上者」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3,殘廢等級為第12等級, 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符合同表障害項目第2-4,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符合同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保險金, 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給付顏明侯第6等級之殘廢保險金72萬元等情, 有顏明侯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15、326頁),是顏明侯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第6等級殘廢程度,應堪採信。 王駿業固辯以顏明侯於系爭車禍時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術後3個月不宜負重, 系爭車禍發生後2年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顯係為保險理賠所為云云。然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幾經於台北榮總醫院手術及復健治療,迨復健達相當程度, 於系爭車禍2年後始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較諸系爭車禍發生初發生時,更能反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目前所遺障害狀況,王駿業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顏明侯固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原審卷第165頁)所示,第6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云云, 然前開比率表未明示勞動能力比例喪失之計算依據及基準,固難遽予採信,然顏明侯既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 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 經施以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併頸椎4至6節固定,後頸椎4至5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復以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 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等級殘廢程度, 其勞動能力自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不因顏明侯嗣後是否另謀公職,或薪資收入有無減少而異,是王駿業辯以顏明侯於系爭車禍後1年已考取公職, 薪資未低於原所從事花卉栽培之收入,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再經本院闡明,顏明侯不願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顏明侯既已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且經審酌顏明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花卉栽培工作,內容包括花卉種子採收、包裝及搬運等工作,需要具有相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復健後,猶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等級殘廢程度, 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6款規定,第6等級殘廢給付為72萬元, 相當於最高等級即第1等級殘廢給付160萬元之45%(計算式:720,000÷1,600,000=45%),是認顏明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45%為準,較為妥適。顏明侯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6.9%, 及王駿業所辯顏明侯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⑶查顏明侯不能證明其每年平均淨所得達66萬元,而以顏
明侯原係從事花卉栽培工作,認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0年 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業類別分」 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月薪資3萬0,154元,作為計算顏明侯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已如前述,依此核算, 顏明侯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萬2,832元(計算式:30,154×12×45%=162,8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顏明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2月8日 系爭車禍發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又79日即26.22年(計算式:26+79÷365=26.2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 顏明侯1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77萬4,628元{計算式:(162,832×16.00000000+〈162,832×(17.00000000-00.00000000)×0.22〉=2,774,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顏明侯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 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切除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及後頸椎4至5節椎板及切除棘狀突起3個,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第7等級及第12等級之殘廢程度, 依法應按第6等級之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次查,顏明侯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花卉栽培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3筆,王駿業則為國中肄業,已退休,投資馨苑咖啡館,名下有房地各1筆,100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有共2萬643元,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至204、215至229頁、本院卷第56頁),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顏明侯所受傷勢與王駿業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明侯得請求王駿業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 顏明侯得請求王駿業賠償之醫療費37萬3,192元、
看護費3萬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150元、衣褲及眼鏡、球鞋之損壞3,000元、醫療材料費2,218元、交通費1萬4,815元、除疤費用3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9萬462元、勞動能力減損277萬4,62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萬510萬8,465元(計算式:373,192+30,000+20,150+3,000+2,218+14,815+300,000+90,462元+2,774,628+1,500,000=5,108,465)。
㈢顏明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駿業駕駛小客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疏未應遵守「慢」字之禁制標線,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路況,旋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顏明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復將顏明侯輾壓捲入車底,直至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通過交岔路口,抵達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房屋前始行煞停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顏明侯騎乘機車沿汀州路2段18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明知王駿業駕駛小客車沿金門街24巷由西向東方向駕駛,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而顏明侯所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曾減速慢行,然其於減速暫停時將機車車頭超出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疏未禮讓王駿業所駕駛之右方車而貿然將機車車頭進入交岔路口,是顏明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比較兩造過失之情節,應認顏明侯與王駿業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原則,顏明侯得請求王駿業賠償之金額應為357萬5,926元(計算式:5,108,465×70%=3,575,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逕行倒車,是否造成顏明侯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顏明侯主張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被壓於車底,逕行倒車約80公分,致其傷勢加遽,就其倒車所致顏明侯之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查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下車發現顏明侯遭壓於車底,旋即上車將小客車倒車約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1格距離等情, 已據原審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顏明侯提出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60、176至177頁), 觀諸前開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 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時54分50秒開門下車,9時55分13秒即再上車關門,9時55分13秒至32秒,王駿業將小客車往後倒車後下車,亦即王駿業駕車倒車之時,系爭車禍甫發生23秒,小客車周遭並無圍觀之人,顯然王駿業係因發現顏明侯遭壓於車底,倉促之際旋即倒車欲使顏明侯脫身,王駿業所辯當時係路人抬車倒退,其僅上車鬆開煞車及固定方向盤云云,並非實在。查王駿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經確認顏明侯所受傷勢及受壓於小客車車底位置,逕予倒車,固然不當,惟王駿業前開倒車行為是否造成顏明侯另受有新傷,抑或使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進一步加遽,實無從確認,顏明侯亦自承系爭車禍後其已昏迷,當時不知王駿業有倒車舉動等語,則顏明侯主張王駿業前開倒車行為造成其傷勢加遽或新傷,尚無從證明,是顏明侯主張就此部分所造成之傷害應由王駿業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從加以認定而不足採。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顏明侯已獲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2萬435元,其中就醫療費用獲有10萬0,435元之強制險給付,另獲有殘廢給付共72萬元,有顏明侯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5頁、第326頁、第297頁至第30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王駿業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顏明侯得請求王駿業給付275萬5,491元(計算式:3,579,526-820,435=2,755,491)。
六、綜上所述,顏明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駿業給付275萬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271萬7,331元部分,判決王駿業敗訴,核無違誤,王駿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前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即顏明侯得請求之275萬5,491元-原審判准之271萬7,331元=3萬8,160元),原審判決顏明侯敗訴,尚有未洽,顏明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顏明侯敗訴,尚無違誤,顏明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