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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邱柏崴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被上訴 人 邱建平兼訴訟代理人 邱方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方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邱建平及訴外人張麗雪之子,邱建

平與張麗雪於民國87年1月14日離婚,經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88年1月5成立調解,內容為邱建平應自88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給伊及訴外人邱郁真,則自88年1月起至伊成年之日即99年2月4日止,邱建平應給付伊之扶養費總計133萬1,071元,惟調解成立後邱建平未給付扶養費,經伊聲請對邱建平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伊及邱郁真受償共127萬元,依當時已到期之債權計算,伊僅能分得63萬5,000元(1,270,000÷2=635,000),是邱建平尚未給付伊之扶養費為69萬6,071元(1,331,071-635,000=696,071)。嗣因邱建平於93年7月5日離職後無從繼續執行扣薪,伊於94年12月30日聲請法院就邱建平所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執行當時,居住該址邱建平之父母、二哥邱方平、妹妹即被上訴人邱方雲均在場,知悉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因邱建平及其父母、邱方雲等家人請求,並告知願每月繼續給付,故伊於9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待伊於101年3月3日及101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邱方雲。邱建平與邱方雲係兄妹關係,渠等未提出任何買賣資金往來證明,邱方雲一直都居住於該屋,未曾搬遷過,何需買該屋?且無固定工作,所得收入有限,何來資金向邱建平購買?邱建平迄今仍居住於該屋,既未遷出,則又何必出售?且系爭不動產95年鑑定市價為259萬1,000元,邱建平「99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僅有薪資,並無存款利息所得,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則係全無財產資料。是該買賣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致伊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邱方雲明知邱建平對伊欠有債務,業已實施強制執行,竟與之為虛偽買賣,並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邱方雲塗銷該不實之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言,假設邱建平與邱方雲間,並非虛偽通謀移轉登記之行為,惟無買賣之資金往來資料,邱方雲無法舉證購屋之資金來源資料,邱建平無法舉證售屋之去路資料、無存款利息所得、財產等情,均足證邱建平與邱方雲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邱建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方雲,顯已損害伊債權之求償。再假設邱建平與邱方雲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則依上所述,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執行系爭房屋時,邱方雲在場,知悉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嗣後邱建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方雲,顯已損害伊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之房屋買賣為真,約定由邱方雲償還邱

建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204萬9,496元,作為買賣價金。

邱方雲因此向臺灣銀行貸款,並將貸得之204萬9,496元於95年6月7日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等語。(至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為父母買給6個小孩所住,而以邱建平名義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在訴訟上主張也不提出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邱方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㈠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95年執字第718號執行案件於95年3月10日鑑估金額為259萬1,000元。

㈡邱建平於9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方雲,並於95年6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邱方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95年6月5日向臺灣銀行貸款,

並將貸得之204萬9,496元於95年6月7日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原以邱建平為債務人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於95年6月8日塗銷。邱方雲以204萬9,496元代償邱建平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㈠邱建平、邱方雲二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邱方雲塗銷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邱建平、邱方雲二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5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邱方雲塗銷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方雲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邱方雲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何需購買系爭

房地?邱方雲自承因邱建平欠債越來越多,故由邱方雲買下系爭房地,足徵邱建平係為脫產,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邱方雲名下,渠等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訴人於95年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房地鑑定價值為259萬1,000元,邱建平於95年5、6月間竟以204萬元賣給邱方雲,與近年市價恐差距高達百萬,益徵係假買賣而真贈與及脫產,系爭買賣因被上訴人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方雲塗銷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之房屋買賣為真,約定由邱方雲償還邱建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人即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204萬9,496元,作為買賣價金;邱方雲因此向臺灣銀行貸款195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加上存款,計204萬9,496元於95年6月7日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等語。

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建平於積欠上訴人扶養費債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方雲,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買賣,逃避上訴人之追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上訴人2人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

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9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係邱方雲於95年5月18日向邱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6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方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95年6月5日向臺灣銀行貸款,於95年6月7日將204萬9,496元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後,原以邱建平為債務人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於95年6月8日塗銷(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訴人對於邱方雲以204萬9,496元清償邱建平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2人間之真意為邱方雲代邱建平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負擔之抵押債務本金及利息,而以該清償安泰銀行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故邱方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讓,尚難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該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且邱方雲所得收入有限,何來資金以向邱建平購買系爭屋,及被上訴人2人一直都居住於該屋,未曾搬遷過,何需買屋及出售房屋等語。經查,邱方雲向邱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邱方雲向臺灣銀行貸款,共將貸得之204萬9,496元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邱建平向安泰銀行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已如上⒊所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無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而推認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云云,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2人為兄妹親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尚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綜上,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方雲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方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鑑價時有259萬1,000元

之價值,邱建平明知系爭房地係其僅有之財產,以低於市價之204萬元9,496元出售予邱方雲,僅能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以致邱建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邱建平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邱方雲亦在現場,知悉法院查封及邱建平積欠上訴人扶養費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等對於邱建平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情知之甚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之房屋買賣為真,買賣價金約定由邱方雲向臺灣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204萬元,償還邱建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人即安泰銀行之債務204萬元,當時為了保留系爭房屋,才約定由邱方雲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的貸款,只希望能清償安泰銀行的債務等語。

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3日及101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邱方雲,並提出101年3月3日建物及土地謄本、101年3月14日異動索引(原審補字卷第22至30頁),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⒌本件被上訴人邱建平經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88年1

月5日成立調解,內容為邱建平應自88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給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郁真(調解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73頁),則自88年1月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即99年2月4日止,邱建平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為133萬1,071元,調解成立後邱建平未給付扶養費,經上訴人聲請對邱建平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及邱郁真受償共127萬元,上訴人分得63萬5,000元,是邱建平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為69萬6,0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邱建平於93年7月5日離職後無從繼續執行扣薪,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就邱建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執行當時,居住該址邱建平之父母、妹妹即被上訴人邱方雲在場,邱方雲並表示:「本件建物由債務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原法院95年執字第718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4頁),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送鑑結果,土地價值168萬3,000元、建物價值90萬8,000元,合計259萬1,000元(95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1至6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執行法院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將鑑價結果作成附表,載明「不動產標示如後,土地鑑定價格168萬3,000元、建物鑑定價格90萬8,000元,合計259萬1,000元」,通知債權人邱郁真邱柏崴、抵押權人安泰銀行、債務人邱建平於95年4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通知稿見原法院執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79頁),並將詢問價值通知送達邱建平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號系爭不動產地址(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執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80頁),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原法院執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81頁),原法院於95年5月16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原法院執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82頁),邱建平於9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方雲,並於95年6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補字卷第22至28頁),邱方雲於95年6月7日將204萬9,496元匯入邱建平安泰銀行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5頁、第31-1頁)。

⒍邱建平於95年間僅有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21萬2,704元,並無其他所得(95年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且無財產(9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鑑定之價值為259萬1,000元,執行法院已寄送詢問價格通知附鑑價結果予邱建平,已如上⒌所述。則邱建平明知其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59萬1,000元,猶將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邱方雲清償其對安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204萬6,071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出賣予邱方雲,價差54萬4,929元(2,591,000-2,046,071=544,929),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乃自己陷於無資力支付上訴人之狀態。邱方雲為邱建平之妹,與邱建平關係密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執行法院查封在場,知悉上訴人對邱建平有債務已聲請法院執行,猶以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204萬6,071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致邱建平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上訴人債務之狀態。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邱方雲在本院陳明:當時為了保留系爭房屋,才約定由邱方雲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的貸款,只希望能清償安泰銀行的債務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2人於行為均明知上訴人對邱建平有債權存在,仍漠視上訴人之債權,將邱建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邱方雲清償邱建平對安泰銀行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方式出賣予邱方雲(較執行法院鑑價低54萬4,929元),致邱建平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上訴人之債務,故被上訴人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⒎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方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方雲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方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 地目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空白)│ 99.51 │ 1/4 ││ │(重測前為漳和段廟子尾小段│ │ │ ││ │1-37地號及13-26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1419│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69.81 │ 全部 ││ │ │372地號(重測前為漳│33巷1之1號 │層次面積:63.61│ ││ │ │和段廟子尾小段1-37│ │陽臺:6.20 │ ││ │ │地號及13-26地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