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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藍天麟

藍煥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士峰

廖年盛律師被 上 訴人 藍立全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李玉林、林識書、江建

屏、陳博軒(現更名為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賴瑞昌、趙貞玲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原審共同被告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分480萬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勝德公司第一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1,2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除以現金出資60萬元外,並以技術做價180萬元,而持有24萬股,因被上訴人有債信問題且其長子尚未成年,而借用被上訴人之侄即上訴人藍天麟(下稱藍天麟)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勝德公司成立後半年,原始股東均已回本,然因當時公司尚欠缺資金約300萬元,其餘8名原始股東均不願再增資,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渠等股份共計96萬股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獨自負責上開資金。除訴外人陳博軒因故未及時辦理股份轉登記外,其餘股東均於95年11月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由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藍健晏、被上訴人之侄即上訴人藍煥然(下稱藍煥然)、藍天麟之名義登記,其中藍天麟登記股份數為12萬股,連同第一次借名登記部分共計36萬股,藍健晏及藍煥然則各登記36萬股。被上訴人並以藍健晏名義擔任勝德公司之董事長、藍煥然為董事、藍天麟為監察人,因被上訴人始為勝德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真正所有人及公司之決策及經營權之單獨掌控者,為掌控公司之便利,被上訴人除自任為勝德公司之執行長外,並擔任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共指藍天麟、藍煥然二人時,稱上訴人)為侵占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股份及侵奪被上訴人對於勝德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竟利用上訴人登記持有勝德公司60%股份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藍天麟以勝德公司監察人名義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原審被告藍士峰(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兄,原名藍明和,下稱藍士峰)、張宇嫻(藍士峰之配偶)、藍天麟為勝德公司董事、藍煥然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藍天麟為董事長,以奪取勝德公司之經營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取回勝德公司股份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將其名下所登記勝德公司各36萬股股份(就登記藍天麟股份下稱系爭股份1,就登記藍煥然股份下稱系爭股份2)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勝德公司各36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藍天麟、張宇嫻、藍士峰與勝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藍煥然與勝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勝德公司係於92年2月間由訴外人黃銘豐所籌組,被上訴人

當時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技術股,嗣黃銘豐退出經營後,勝德公司即處於半停業狀態,被上訴人乃設立訴外人勝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並使用勝德公司之處所及辦公設備,租金則由勝豐公司支付,藍士峰亦採使用勝豐公司名義自行接案件抽成方式與被上訴人合作。因合作績效不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議成立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共同經營,並約定股份分配為被上訴人與藍士峰各80萬股、訴外人陳宥任40萬股,被上訴人以藍健晏、周佩儀名義,藍士峰則以藍煥然、藍天麟名義登記為股東,並同樣使用勝德公司處所及辦公設備。藍士峰於勝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因處理訴外人周吉祥向龍星昇資產公司、周瑞芳向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購地案而分別獲利3,954,550元、16,585,000元,均匯入勝豐公司、聖泰公司帳戶內,因藍士峰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聖泰公司,需要資金運作,且因彼此為兄弟,並未計算應出資多少。後勝德公司申請自94年11月10日起停業至95年11月9日,當時勝德公司之資產僅餘辦公室設備,勝豐公司亦於聖泰公司成立不久後停止營業,且因勝德公司之前股東亦須處理善後,被上訴人乃與藍士峰商量以30萬元承接勝德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司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實則被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予林識書,該價金由雙方共同出資之聖泰公司之資金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支付,嗣勝德公司於95年11月2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該次股東分配及股東登記係由被上訴人與藍士峰商議約定,即藍士峰以藍煥然、藍天麟名義各登記36萬股,被上訴人前以藍天麟登記之24萬股歸藍天麟所有,並再增12萬股,被上訴人則以藍健晏名義登記36萬股,原登記於陳真良之12萬股則仍保留登記歸屬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銘豐、王清松、林識書、李玉林、陳真良

等將股份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惟勝德公司於95年11月2日股東改組前已無任何資金,除辦公室設備外,帳戶僅餘283元,股份等於是虛的,並無實質股本,被上訴人亦未投入資金,所有資金均係由聖泰公司轉入,而聖泰公司之資金復為藍士峰與被上訴人共同賺取。雖藍士峰於95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然股份分配事宜,在此前已與被上訴人商議妥當,始會如此登記,是以該股東改組後上訴人登記之股份,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況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只須二名股東登可設立,被上訴人無須借用上訴人之名,更增加藍天麟名下股份至36萬股,與常理不符。此外,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為人頭股東,惟其上所用印章係被上訴人私自持聖泰公司成立時代刻代管、置於公司供業務用之印章盜蓋,上開印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起訴事實中所載藍天麟之印章相同,聲請送專業機構鑑定協議書是否為95年12月1日所製作,及協議書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2至28之印文是否相同,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盜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勝德公司於92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玉林、林識書

、藍天麟、江建屏、陳真良(原名陳博軒,見原審卷一第50頁)、周義雄、王清松、賴瑞昌、趙貞玲,各持有股數18萬股、18萬股、24萬股、24萬股、12萬股、6萬股、6萬股、6萬股、6萬股,董事長為李玉林,董事為林識書、江建屏、陳真良、賴瑞昌,監察人為王清松(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上開藍天麟之股權乃被上訴人借用藍天麟之名義登記;嗣勝德公司94年11月10日起停業至95年1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再於95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為藍健晏、藍煥然、陳真良及藍天麟,各持有股數36萬股、36萬股、12萬股、36萬股(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並於95年11月1日改選董事長為藍健晏(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董事為藍煥然、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藍天麟,任期至98年10月31日止;上開藍健晏之股份乃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勝德公司經監察人即藍天麟於100年3月23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發通知書召集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並於10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藍煥然、藍天麟(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並改選董事為藍天麟、藍士峰、張宇嫺,監察人為藍煥然,再於同日由董事推選董事長為藍天麟(見原審卷一第60頁)。

㈡藍士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至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

㈢被上訴人以藍士峰、藍天麟、張宇嫻及藍煥然就上開100年4

月15日改選董監事等涉嫌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1年度偵字第7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

㈣勝德公司於100年9月間訴請被上訴人及藍健晏返還勝德公司

96年至100年間財務帳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判決勝德公司勝訴(見原審卷一第38至47頁),被上訴人及藍健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藍天麟於100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及藍健晏返還所有權狀,經

北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藍天麟勝訴;被上訴人及藍健晏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9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藍天麟於第一審之訴;藍天麟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盜蓋其印章,提出告訴,經

北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藍天麟、藍煥然聲請交付審判,經北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01號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11至11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筆錄)。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1、2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1、2,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據?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勝德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

,業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勝德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以證之。經查,勝德公司於92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玉林、林識書、藍天麟、江建屏、陳真良(原名陳博軒)、周義雄、王清松、賴瑞昌、趙貞玲(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上開藍天麟之股權乃被上訴人借用藍天麟之名義登記。再於95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為藍健晏、藍煥然、陳真良及藍天麟,各持有股數36萬股、36萬股、12萬股、36萬股(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勝德公司實際股東,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

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視李玉林、林識書、江建屏、陳真良、周義雄、王清松及趙貞玲等人之股份是否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股份1、2是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以資判斷。經查:

⑴證人林識書即勝德公司原始之股東於北檢100年度偵字

第15904號、100年度他字第68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單純投資,是李玉林找伊,伊投資180萬元,其中160萬元是伊叔叔掛在伊名下,退股之時把股權移轉給藍立全,藍立全有交給伊20萬元,伊有簽股權移轉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復證人李玉林即勝德公司原始股東於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5904號證述,勝德公司當時出資的股東有伊,伊後來無條件把股權給藍立全(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佐以證人林識書、李玉林原投資勝德公司之股權計36萬股,同意以每股8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子藍健晏,有股權轉讓同意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稽,雖該同意書未有藍健晏或被上訴人之印文,不影響證人李玉林、林識書與被上訴人就轉讓股權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證人對於渠等所有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證述明確,雖對於是否為無償轉讓之情稍有不同,但證人二人本為不同之投資者,對於股權轉讓是否收取價金本得有不同之處理,本於契約自由,不因股權受讓過程不同而影響證詞之可信性。

⑵參以證人即勝德公司原始之股東黃銘豐證稱:伊是勝德

公司股東,是技術作價投資,借名登記為江建屏所有,王清松、賴瑞昌、周義雄是伊邀請投資的,實際經營是伊與被上訴人,約1年伊就離開勝德公司,當時有將股東投資金額發放給他們,公司就交給被上訴人,股權轉讓也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勝德公司股東王清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是黃銘豐找伊投資,後來黃銘豐有把6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審酌上開黃銘豐、王清松對於投資勝德公司及嗣後退還投資額等情證述相符,是黃銘豐及王清松之證詞,堪以採信。再參以勝德公司原始之股東江建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狀陳稱勝德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乃為黃銘豐借名登記等語(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6809號〈下稱刑事他字卷〉第253頁),及勝德公司原始之股東周義雄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狀陳稱其所投資之92年黃銘豐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60萬元,黃銘豐已全數退還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252頁),可知黃銘豐借用江建屏登記為勝德公司原始股東,而其股權嗣後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餘股東王清松、周義雄既然應黃銘豐之邀始投資勝德公司,黃銘豐嗣後亦已返還出資予王清松、周義雄,足證王清松、周義雄應同意由證人黃銘豐為渠等處理股權。而黃銘豐之後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勝德公司與處理公司股權等事宜,則黃銘豐、王清松及周義雄之股權均已轉讓由被上訴人處理,堪以認定。

⑶再依證人趙貞玲即勝德公司原始股東陳稱,伊是勝德公

司股東,因被上訴人與伊哥哥是朋友,所以開公司時就邀伊入股,伊就入股當股東,剛開始有賺點錢分紅,本金有拿回來,後來因為公司又要求拿資金出來,伊不願意,就將股權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審酌趙貞玲證述其所有勝德公司出資額有回收等情,與證人黃銘豐上開證述,當時有將股東投資金額發放給他們,及證人王清松證述投資款有收回等語相符,足見趙貞玲上開證述為可採,趙貞玲所有勝德公司之股份已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

⑷再審酌勝德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劉秀芬表示,其曾擔

任勝德公司會計兼秘書,在伊離職前後,公司有些案子在進行,需要短期資金,但是原始股東不願意再增資,所以原始股東都談好將公司賣給藍立全,但因藍立全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所以需要用人頭做公司登記,當時有限公司需要五個股東,而藍健晏才滿20歲,因此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伊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藍立全向藍明和借用藍天麟、藍煥然的名義登記時,是在公司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證人王嬡玲亦證稱:

伊是藍立全應徵的,任職勝德公司會計兼秘書,一開始勞健保掛在聖泰公司,後來才轉到勝德公司,兩家公司的關係,是同一個老闆,實際老闆都是藍立全,兩家公司會計都是伊,伊到職的時候聖泰公司已經成立了,剛去公司的時候,藍天麟也在公司上班。藍天麟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每天早上來看看有沒有案子可以做,實際上也沒有接到案子。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都是藍立全一個人負責,所以不需要開股東會,什麼事情都是他決定就可以。藍天麟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好奇問公司股東為何是他,他說不是他的,他只是借名字給藍立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衡以王嬡玲、劉秀芬就上訴人持有勝德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一事,證述均一,兩人僅為勝德公司之員工,且均已離職,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益徵上訴人並非勝德公司之實際股東,僅為出名者。

⑸承上所述,勝德公司原始股東李玉林、林識書、江建屏

、周義雄、王清松、趙貞玲之股份,於95年11月10日前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勝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印章置放於勝德公司,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82號、87年度台上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⑴依證人藍秋玉即藍士峰之妹妹、藍天麟及藍煥然之姑姑

,於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審理時證稱:勝德公司都是藍立全出資,其他人都沒有出資,都只是人頭而已。因為藍天麟、藍健晏、藍煥然剛出社會,要擔任公司的人頭,怕以後公司的營運對他們有影響,問伊如何處理,如果擔心的話可以弄個協議書做保障,他們就同意,協議書主要的內容是寫他們3個人是人頭,所有的出資都是被上訴人,協議書寫好之後有給伊看過,伊有蓋章,之後他們再到公司去蓋章,蓋完章後,他們有告訴伊。全部蓋完章後藍立全有再將協議書給伊看過,伊也有一張協議書的影本,藍天麟、藍煥然、藍明和沒有主張過股東盈餘分配的事情,也沒有主張每年要開股東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審酌藍秋玉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且非勝德公司之股東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何人杜撰證詞之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⑵覆核證人藍健晏證稱:原證5協議書是因為伊與籃天麟

、藍煥然剛出社會,都是勝德公司人頭,會害怕,有找藍秋玉抱怨,怕擔任人頭股東不知道會怎樣,藍秋玉跟被上訴人說才簽協議書,伊沒有看到藍天麟、藍煥然蓋章,但他們有跟伊說有蓋章(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頁),與藍秋玉對於原證5股東協議書簽署過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藍秋玉與藍健晏上開證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藍秋玉偏頗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謀奪取勝德公司資產云云,洵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與北檢102年度偵

續字第551號起訴事實中所載藍天麟之印章相同,聲請鑑定協議書是否為95年12月1日所製作,及協議書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2至28之印文是否相同,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盜蓋印章云云。查,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人藍天麟、藍煥然指稱被上訴人盜蓋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係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至55頁),嗣其二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未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臺北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竟盜蓋藍天麟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上訴人業因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判刑(本院卷第64至67頁),如鑑定該印章與系爭協議書之印章相同,可知該印章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但前開起訴事實,係被上訴人盜蓋印章於原審卷二第167頁之議事錄,並未認定印章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則縱然印章相同,亦不能逕推測印章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被上訴人盜蓋於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聲請送鑑定,自無必要。矧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代為持有被上訴人出資所取得之勝德公司股份,並於代為持有期間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公司營運之成果、負債以及法律責任等,完全由被上訴人負責,名義股東將不負任何實質上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勝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股份1、2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4.上訴人復辯稱因勝德公司僅餘辦公設備,被上訴人乃與藍士峰商量以30萬元承接勝德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司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實則被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予林識書,該價金係由雙方共同出資之聖泰公司之資金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支付,且勝德公司之資金多由勝豐公司及聖泰公司匯入云云,固提出存摺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購買意向書(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聖泰公司與藍煥然往來帳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帳務、聖泰公司與藍天麟往來帳務(見原審卷二第4至74頁)、藍煥然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藍天麟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8至86頁)、藍煥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7頁)為證。然觀之存摺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4頁),其上記載日期均為97年間,與勝德公司95年11月2日變更股東登記期間不符,縱藍煥然確實有匯款至勝德公司帳戶內,至多僅得證明有資金往來,與勝德公司之股權取得無涉:而買賣議價委託書、購買意向書、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46頁),則為訴外人周瑞芳於94年9、10月間委託勝豐公司向訴外人荷商科企公司購買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文件,衡以勝德公司於94年間為停業狀態,且上開委託業務為勝豐公司之營運業務,均與勝德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無涉;另聖泰公司與藍煥然往來帳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帳務、聖泰公司與藍天麟往來帳務、藍煥然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藍天麟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藍煥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至87頁),則為聖泰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間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然所提出之資金明細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所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並未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況,藍士峰亦未舉證聖泰公司於勝德公司95年11月2日股東變更登記時有匯出或提領20萬元作購入勝德公司股權之資金證明,甚且,縱勝豐公司、聖泰公司、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勝德公司,然並未有匯款原因之證據,僅能認有資金之往來,故而,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轉,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核法有據:

⒈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就系爭股份1、2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01年11月23日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1、2予伊,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1、2並協同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1、2及協同向勝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