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方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上訴人 顏麗華
顏麗貴顏麗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上訴人 顏麗香追 加原告 顏鈺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貴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顏麗美逾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本息,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貴、顏麗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及追加原告顏鈺枝暨顏黃蘭其他繼承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及追加原告顏鈺枝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貴、顏麗美、顏麗香及追加原告顏鈺枝連帶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麗香(下單獨逕稱姓名,顏麗華以次3人下稱顏麗華等3人,上4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訴外人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4人與顏家旺、顏琮軒、顏鈺枝同意,擅自出租屬顏黃蘭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間房屋(下稱系爭16間房屋),取得該等房屋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應歸屬於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利益共新臺幣(下同)939萬0,374元,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顏家旺於被上訴人完成聲請追加原告程序前之105年6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㈣第116頁),被上訴人因而聲請追加顏琮軒、顏鈺枝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㈣第119至125頁、第135頁、第165頁),經本院通知顏琮軒、顏鈺枝表示意見,雖顏鈺枝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惟其並未釋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㈣第155、160頁),另顏琮軒所陳拒絕為原告之理由(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3頁、第168至170頁),則經本院認定其為原審共同被告及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4人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互相衝突,其拒絕同為原告部分有正當理由,而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顏鈺枝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顏琮軒為共同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㈣第194至195頁背面),顏鈺枝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㈤第145頁),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㈤第155至156頁),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卷第31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顏鈺枝未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顏鈺枝為本件追加原告(下逕稱姓名)。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4人於原審主張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顏琮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58萬6,571元,並給付顏麗美46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58萬6,571元,並給付顏麗美46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等敗訴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主張,倘認對於上訴人出租系爭16間房屋系爭期間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則追加依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全體繼承人共912萬4,327元,並給付顏麗美40萬1,984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20頁、本院卷㈤第124頁、本院卷㈥第171頁),被上訴人4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主張上訴人逕自出租系爭17間房屋而取得系爭期間租金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是其等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顏麗香於本院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79頁、本院卷㈤第21頁),其撤回原審起訴部分,因無合一確定必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6頁背面),該部分撤回起訴,應視同未起訴;另其撤回於本院追加之再備位之訴部分,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顏麗華等3人及顏鈺枝將因顏麗香脫離訴訟而使該追加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顏麗華等3人及顏鈺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生撤回之效力,爰仍將顏麗香列為此部分訴訟當事人。嗣顏麗華等3人於本院減縮其原審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顏麗華等3人各130萬3,475元,並給付顏麗美40萬1,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69、171頁),顏麗華等3人所為減縮,核屬就原審備位之訴減縮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顏麗華等3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於本院提出尚應扣除其依顏家旺指示支付幫傭薪資107萬0,400元或以之與顏麗華等3人備位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卷㈤第304至30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上開扣除或抵銷抗辯。
四、顏麗香、顏鈺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房屋係被上訴人4人與顏家旺、顏琮軒、顏鈺枝之被繼承人顏黃蘭(96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所示房屋(下稱林口街房屋,與系爭16間房屋則合稱系爭17間房屋)為顏麗美所有。
上訴人未經系爭16間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及林口街房屋所有人顏麗美之同意,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即系爭期間),出租系爭17間房屋收取租金,將租金占入己有。
嗣系爭16間房屋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於100年6月22日確定)分割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7分之1,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16間房屋共收取租金1,083萬9,950元(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扣除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除第62項外)所示費用共169萬2,370元(即附表七⑵)、如附表四編號1、3、5、7至11所示代墊款共2萬3,253元(即附表七⑸)後,餘額912萬4,327元(計算式:1,083萬9,950元-169萬2,370元-2萬3,253元=912萬4,327元),屬顏黃蘭遺產之孳息,應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效力所及,隨系爭16間房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顏麗華等3人先位主張依伊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30萬3,475元(912萬4,327元×1/7=130萬3,475.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所收系爭16間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屬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4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912萬4,327元;顏麗美並就伊單獨所有林口街房屋,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收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租金46萬8,000元扣除附表三(即附表七⑶)所示上訴人代墊該屋修繕什支費用6萬6,016元之餘額40萬1,984元;且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4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4人並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減縮、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顏鈺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具狀陳稱伊已拋棄繼承顏家旺遺產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7間房屋與顏鈺枝名下2間房屋、顏家旺名下4間房屋(下稱23間房屋),於顏黃蘭生前均由顏黃蘭管理使用收益,於96年3月31日顏黃蘭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顏家旺管理使用收益,顏家旺則委任伊代為處理,伊於系爭期間依顏家旺之指示,代為出租房屋而收取如附表一欄所示租金,並依顏家旺指示,按月交付其中30萬元予顏家旺(即附表七⑴所示款項),其餘則用於支應附表二項次1至46、附表三項次1至5所示房屋修繕、納稅、水電費等生活雜支費用,及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給付連秋燕、蘇秀蘭幫傭薪資,互不找補,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摔倒傷及頭部,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伊仍繼續處理顏家旺所委任之上開事務,並將所收租金用於支應附表二項次47至66、附表三項次6、附表四項次1、3、5、7至11所示代墊款及蘇秀蘭幫傭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16間房屋在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遭他人出租,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分割之效力並不及於不當得利債權,顏麗華等3人依各自應繼分請求伊各別給付,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顏麗華等3人得分別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期間之系爭16間房屋之租金其等應有部分及返還林口街房屋租金予顏麗美,顏麗華等3人請求返還之金額除應扣除附表七⑵、⑸所示費用外,尚應扣除附表七⑴、⑷、⑹所示款項,顏麗美並應扣除附表七⑶所示款項之全部;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4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為有理由,除顏麗華等3人同意扣除之附表七⑵、⑶、⑸所示費用外,伊亦得以附表七⑴、⑷、⑹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4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上訴人與顏琮軒應連帶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與顏琮軒應連帶給付顏麗美20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58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顏麗美20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4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認被上訴人4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4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各134萬1,482元,並給付顏麗美174萬3,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4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麗華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麗華等3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原審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顏麗華等3人各130萬3,475元,及給付顏麗美40萬1,984元,並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本院追加再備位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912萬4,327元,及給付顏麗美40萬1,984元,並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15至319頁之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顏家旺(兩造之父,於105年6月
26日死亡)、顏琮軒(上訴人之配偶)、顏鈺枝及被上訴人4人分別為顏黃蘭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為各7分之1,系爭16間房屋為顏黃蘭之遺產,由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顏家旺、顏琮軒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原法院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均各7分之1,並於10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㈡林口街房屋為顏麗美單獨所有。
㈢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摔倒傷及頭部,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
經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顏麗華為其監護人。顏家旺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醫療照護費用支出共461萬3,357元。嗣顏家旺於105年6月23日死亡,顏鈺枝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及顏琮軒(見本院卷㈣第116頁、本院卷㈤第32頁)。
㈣上訴人偽造文書,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
香斐,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司宗儒、林源彬,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號、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及顏琮軒偽造文書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怡靜,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16間房屋,於系爭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除第62
項外之費用,共169萬2,370元(即附表七編號⑵所示費用);就林口街房屋,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6萬6,016元(即附表七編號⑶所示費用);另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3、5、7至11所示代墊款共2萬3,253元(即附表七編號⑸所示費用)。
㈥卷附承租人彭文育97年4月1日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黃寶蓮97
年7月1日租賃契約書,係顏家旺親自與上開承租人分別簽立。
㈦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顏家旺之安泰銀行松山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受如附表五所示存款;自97年1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顏家旺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受如附表六所示存款。
㈧顏家旺生前依給付零用金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顏琮軒
給付自98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30萬元零用金,共計42個月,合計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0萬元,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顏琮軒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顏琮軒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按月匯至顏家旺如附表五、六所示款項,係顏琮軒為履行與顏家旺間之零用金協議所為之給付,未匯足30萬元之月份之未匯款項,係應顏家旺要求供作購買祭祀器具或媽祖遶境慶典活動、宴客等之費用,顏琮軒與顏家旺間確有按月給付30萬元零用金之協議。
六、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16間房屋及林口街房屋所收租金總
額分別為何?㈡上訴人收取系爭16間房屋、林口街房屋租金後,未將之交付
予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顏麗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顏麗華等3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30萬3,475元,並給付顏麗美40萬1,984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如認顏麗華等3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6間房屋於系爭期
間內之租金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及顏麗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口街房屋系爭期間內之租金,上訴人辯稱其依顏家旺指示,將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⑴至⑹所示款項,顏麗華、顏麗貴請求返還之金額應各扣除下列⑴、⑵、⑷至⑹所示款項7分之1,顏麗美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⑴、⑵、⑷至⑹所示款項7分之1及⑶所示款項之全部,備位以附表七⑵、⑶、⑸所示無因管理債權及⑷、⑹所示其得向顏麗華等3人請求返還其為顏家旺支出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㈣倘顏麗華等3人請求分別給付應有部分租金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系爭期間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912萬4,327元,並給付顏麗美林口街房屋系爭期間租金不當得利40萬1,984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再備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
依顏家旺指示,將所收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⑴、⑵、⑷至⑹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七⑴、⑵、⑷至⑹所示款項全部,備位以其對被上訴人及顏家旺繼承人全體有附表七
⑴、⑷、⑹所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或顏黃蘭繼承人全體有附表七⑵、⑸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16間房屋及林口街房屋所收租金總
額分別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⒉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17間房屋,於系爭期間就
系爭16間房屋共收取租金1,083萬9,950元(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扣除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除第62項外)所示費用共169萬2,370元(即附表七⑵)、如附表四編號1、
3、5、7至11所示代墊款共2萬3,253元(即附表七⑸)後,餘額912萬4,327元遭上訴人占為己有,先位主張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隨系爭16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上開金額各7分之1,即各130萬3,475元本息;退步言,如認該不當得利債權仍屬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與顏麗香、顏鈺枝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912萬4,327元本息;顏麗美並就其所有林口街房屋,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出租該屋所收租金共46萬8,000元,扣除附表三(即附表七⑶)所示修繕費用6萬6,016元之餘額40萬1,984元本息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惟辯稱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有授權或同意由顏家旺出租系爭17間房屋,顏家旺再授權指示伊出租,惟系爭17間房屋於系爭期間內並非均有出租,其實際僅收取租金共1,026萬2,850元(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計算式:985萬0,850元+416,000元=1,026萬6,850元),並依顏家旺指示,按月交付其中30萬元予顏家旺(即附表七⑴所示款項),其餘則用於支應附表七⑵至⑹所示費用,互不找補,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顏麗華等3人或被上訴人4人既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所收系爭17間房屋租金扣除附表二(除項次62外)、三、四(除項次2、4、6外)所示費用之餘額,依上說明,如上訴人無權收取租金,上訴人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租金數額,對顏麗華等3人或顏黃欄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權收取租金?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17間房屋所收取租金金額究為若干?⒊上訴人辯稱於顏黃蘭過世後,被上訴人4人有同意或授權顏
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顏家旺指示伊,每月所收租金其中30萬元交予顏家旺(即附表七⑴所示款項),其餘則用於支應附表七⑵至⑹所示費用,互不找補,伊有權收取租金云云,為顏麗華等3人否認,查: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施行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827條第2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人有應繼分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益權,故繼承人,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②查系爭16間房屋原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
死亡,系爭16間房屋在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與顏家旺、顏琮軒等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林口街房屋為顏麗美單獨所有,於顏黃蘭生前,均由顏黃蘭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4人雖主張於顏黃蘭過世後,並未同意或授權顏家旺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顏家旺亦未再授權上訴人代理顏家旺與房客訂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處理房屋修繕及繳納稅金等事宜云云,惟查:
⑴顏麗華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具
結證稱:顏黃蘭過世後,繼承人間是提過所有房屋的租金大約百萬以上全部給父親的話,渠等是同意的,但是單1間給父親的話,是不同意的,當時顏家旺說房屋遺產分配好,再談租金,我們想說全部都是給顏家旺管,所以就同意這樣的方式,但後來大約在遺產分割時,顏琮軒他們作了報表之後,發現他們沒有把租金給顏家旺管,我們就不同意這樣的方式,顏家旺有在96年4、5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就連母親以往有在收租的部分都交給顏家旺管的話,大家都同意,在顏家旺跌倒之前,我們以為都是父親在處理,顏家旺跌倒之後,在分割遺產時,才知道顏家旺沒有在處理,是由顏琮軒在處理(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9頁及其背面),並於原審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顏黃蘭去世到顏家旺跌倒期間,因為顏家旺還在,渠等都尊重父親,想說顏家旺會處理,所以渠等就沒有過問,因為我們家都是父母在做房屋出租使用收益的事情,我們想說可能是顏家旺自己去作,因為顏家旺當時還沒有跌倒,想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9頁背面)明確;顏麗美則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尊重顏家旺的意思,顏黃蘭的遺產因為協商很多次,沒有蓋章,顏家旺私下有跟顏麗華說房屋處理好後,再來處理租金的事情,顏家旺這樣講的時候,伊也在場,其他人則不在現場,因為從顏黃蘭去世後,顏家旺說他要處理,所以我們就尊重父親,是因為顏家旺跌倒之後,我們才要去問房客,因為關係我們自己的權利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在顏黃蘭財產還沒有分配之前,所有的財產都是由父親在處理,所以伊主觀上是認為房屋的出租及租金使用收益都是由顏家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6頁背面);顏麗香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結稱:顏黃蘭過世到顏家旺跌倒期間,伊以為是顏家旺在收租金,顏家旺跌倒之後,才知道是方美華在收,因為顏黃蘭遺產還沒處理完,所以以為是顏家旺暫時在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198頁背面);並經顏麗貴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在母親顏黃蘭過世後有繼續出租,顏黃蘭出殯以後,伊只知道父親顏家旺想收取租金,我們在母親出殯以後,一直在協商房子及財產分配的問題,協商幾次都沒有結果,我們也沒有談到租金的問題,因為那是共同財產,我們家族的習慣是由父母親在處理財產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會以為方美華會將租金交給顏家旺,但事實上沒有,伊家的傳統,收租的事情都是伊父母在處理,95年11月因為顏黃蘭病重,伊向顏黃蘭及顏家旺建議租金應該由顏家旺收取,顏家旺同意,租金才由顏家旺收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0頁及其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2頁),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照我們家慣例租金都是父母親在管理,顏黃蘭去世後租金都是應該由顏家旺來收,伊沒有向顏家旺求證過其有無收到租金,但伊有向顏家旺開玩笑說,租金應該也要分,顏家旺也說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3頁背面),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17間房屋於顏黃蘭於生前即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且收取租金事宜本均係由顏黃蘭及顏家旺在處理,於顏黃蘭死後由顏家旺將系爭17間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亦未違反被上訴人4人之意思。
⑵再依卷附承租人司宗儒96年12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承
租人彭文育、黃寶蓮、沈錦勳、黃孟涵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為顏家旺,而顏麗華等3人就承租人彭文育、黃寶蓮之租賃契約書,為顏家旺親自與彭文育、黃寶蓮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並表示對於卷附其餘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66頁),並有該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第56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可見顏黃蘭死亡後,顏家旺亦確實有就該等房屋為出租管理之情。
⑶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顏家旺係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及顏麗美之利益管理出租系爭17間房屋,則系爭16間房屋租金、林口街房屋租金應分別歸屬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顏麗美,而系爭17房屋於系爭期間所收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保管,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關於顏家旺就系爭期間出租系爭16間房屋所收租金對上訴人履行債權交付租金之權利行使,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及修正後民法第828條2項、第3項亦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顏家旺委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17間房屋所取得之租金,對上訴人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已經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6間房屋租金)及顏麗美(就林口街房屋)同意全部歸屬顏家旺取得並使用,是縱如上訴人所辯其經顏家旺授權及同意出租系爭17間房屋並使用系爭期間所收租金,並有互不找補之約定,然顏家旺就系爭17間房屋系爭期間所收租金對上訴人請求交付租金之權利行使,既未經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6間房屋)、顏麗美(就林口街房屋)之同意,顏家旺容任上訴人收取支出後,互不找補,核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利內容已逾越系爭16間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及逾越其代顏麗美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且分別歸屬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顏麗美之利益,致顏黃蘭全體繼承人、顏麗美受有損害,顏家旺、上訴人均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上說明,顏家旺、上訴人均無保有系爭17間房屋於系爭期間所收租金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無權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則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依其實際所得之租金數額,對房屋所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⒋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17房間房屋出租而實際收取租金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承租人李清泉(經其子司宗儒授權以司宗儒名義承租)係自95年12月17日起,承租該屋約4年,租金每月2萬2,500元,內含垃圾清潔費350元,扣除其所付垃圾清潔費,實際取得租金利益為每月2萬2,150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舉李清泉9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證述內容及該屋租賃契約2份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6至61頁)相符,且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並未將每月垃圾清潔費350元列入附表二所示系爭16間房屋修繕什支費用內,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期間共3年,就該屋實際取得之租金為79萬7,400元乙節(計算式:2萬2,150元×12×3=79萬7,400元),應可採信。雖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共取得該屋租金81萬元,然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華等3人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有收取超過79萬7,400元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所收該屋租金為79萬7,4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承租人陳裕盛係自94年10月24日起,承租該屋至98年3月31日止,於98年4月1日退租,租金每月2萬1,000元,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核與證人陳裕盛於本院審理時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8頁背面、第7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及該屋電費、水費繳費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49至157頁),且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期間共3年,就該屋實際取得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22月之租金,合計46萬2,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2=46萬2,000元)乙節,應可採信。雖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共取得該屋租金75萬6,000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又其等就主張上訴人系爭期間取得該屋租金超過46萬2,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收取租金46萬2,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其係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向承租人共收取35個月之租金,租金每月2萬元,合計70萬元乙節,雖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收該屋租金不只70萬元,應共已收取36個月租金共72萬元云云,然其等對於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出租該屋有收取超過70萬元租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就該屋於系爭期間內所收租金為70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其係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出租予承租人江明友,租金每月2萬3,000元,於系爭期間內共收取江明友所付該屋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9個月租金,合計20萬7,000元(9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租金係由顏家旺收取),另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3個月期間,係出租予承租人黃寶蓮,租金每月2萬2,000元,內含垃圾清潔費350元,實際取得租金共49萬7,95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50元)×23=49萬7,950元),系爭期間內共取得該屋租金70萬4,950元(20萬7,000元+49萬7,950元=70萬4,9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2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0頁、第161至163頁),雖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除取得上開32個月租金外,尚有取得其他4個月租金,共取得該屋租金79萬6,950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75頁),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華等3人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租金超過70萬4,950元,及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仍有出租或占有使用該屋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顏麗華等3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華等3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70萬4,950元。
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該屋借給顏麗香之配偶及其等之子使用,伊並未取得該屋租金乙節,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所列請求返還租金不包括該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就該屋於系爭期間內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其係自96年12月1日起,出租予承租人蘇秀蘭約4年(以其女陳怡靜名義簽立租約),租金每月2萬2,000元,於系爭期間內共應取得該屋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30個月租金,合計66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66萬元)之租金利益等情(見本院卷㈤第363頁),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8頁),並據證人蘇秀蘭於本院證述伊以女兒陳怡靜名義承租該屋,自96年底開始承租,租金每月2萬2,000元,住約4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雖上訴人辯稱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就蘇秀蘭應付該屋租金,係從顏家旺應付予蘇秀蘭之幫傭薪資中扣抵,其並未取得該部分租金云云,為顏麗華等3人否認,且查蘇秀蘭幫傭服務對象除顏家旺外,尚包括顏鈺枝、上訴人之配偶顏琮軒及其等長子,幫傭薪資係向上訴人領取等情,亦據證人蘇秀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所付或以租金扣抵之蘇秀蘭幫傭費用係僅為照顧顏家旺而支出,上訴人以蘇秀蘭幫傭薪資扣抵該屋應歸屬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之租金,而取得享有蘇秀蘭替其幫忙照顧顏家旺、顏鈺枝、顏琮軒及其子日常生活家務之利益,應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仍有取得相當於該期間租金金額之利益。至顏麗華等3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共取得該屋租金79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77頁),為上訴人否認,且顏麗華等3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堪認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利益66萬元。
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於系爭期間內之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該屋出租予承租人張香斐,每月租金為2萬1,500元,共取得35個月租金,合計75萬2,500元(計算式:2萬1,500元×35=75萬2,5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2頁項次8),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除租金金額外),並有顏麗華等3人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4至70頁)。雖顏麗華等3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共取得該屋租金77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6),為上訴人否認,而其等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租金超過75萬2,5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華等3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75萬2,500元。
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該屋借予顏家旺之妹顏寶猜使用,伊並未取得該屋租金乙節,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所列請求返還租金不包括該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就該屋於系爭期間內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⑨附表一編號9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上訴人
辯稱於系爭期間內,該屋出租予承租人黃陳麗華,於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17個月期間之租金為每月2萬3,000元,於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19個月期間之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合計共80萬9,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7+2萬2,000元×19=80萬9,000元)等情,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7),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租金80萬9,000元。
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之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該屋出租予承租人林源彬,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其共取得30個月租金,合計66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㈤第364頁),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除租金金額外),並有顏麗華等3人所提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31頁及其背面)。雖顏麗華等3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尚有取得該屋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6個月之占有使用利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實共取得36個月租金合計79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79、181頁),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華等3人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租金超過66萬元及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9日間、9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仍有出租或占有使用該屋等情,亦為上訴人否認,且顏麗華等3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華等3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66萬元。
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該屋出租予承租人巫王美人,租金為每月3萬元,於系爭期間內,巫王美人共交付該屋租金共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36=108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核與證人巫王美人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48頁),且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1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租金108萬元。
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該屋有出租,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於系爭期間內,承租人共交付該屋租金100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36=100萬8,000元)予其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2頁附表項次16),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10),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租金100萬8,000元。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該屋有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於系爭期間內,承租人共交付該屋租金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36=108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2頁附表項次17),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11),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租金108萬元。
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上
訴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於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該屋出租予承租人王金蘭,但王金蘭只租到96年12月20日,王金蘭交付共7個月租金予其;於97年3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該屋出租予承租人黃孟涵(嗣更名為黃筠雅),黃孟涵交付共16個月租金予其;於98年10月10日起,該屋出租予承租人簡玉琴,至99年5月31日止,簡玉琴交付8個月租金予其,其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31個月(計算式:7+16+8=31)租金,合計4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1=46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㈤第365頁、本院卷㈠第92頁項次18至20),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7頁)。雖顏麗華等3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上訴人除取得31個月租金外,尚有取得其他5個月租金,實共取得租金5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6=5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12),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華等3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華等3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46萬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租金為每月8,000元,於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該屋有出租,其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30個月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8,000元×30=2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項次8),而顏麗華等3人對於上訴人有取得上開金額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除取得上開30個月租金外,尚有取得其他6個月租金,且該屋租金為每月1萬2,500元,上訴人實共取得租金45萬元(計算式:1萬2,500元×36=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13),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華等3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華等3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24萬元。
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上訴
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該屋有出租,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於系爭期間內,承租人共交付該屋租金43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6=43萬2,000元)予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2頁項次14),為顏麗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83頁附表編號14),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租金43萬2,0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即林口
街房屋),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期間內,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承租人陳炳煙係於每月28日繳交當月28日至次月27日之租金,96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租金係由顏家旺收取,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之租金,才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共取得32個月租金,合計41萬6,000元(計算式:13,000元×32=41萬6,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㈤第365至366頁),業據上訴人提出陳炳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0頁),顏麗華等3人雖主張於系爭期間內,上訴人除取得上開32個月租金外,尚有取得其他4個月租金,上訴人實共取得租金46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36=46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85頁),為上訴人否認,又顏麗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顏麗美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該屋實際共取得租金41萬6,000元。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就系爭16間房屋共取得
應歸屬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之租金利益(尚未扣除上訴人代支出費用)合計共985萬0,850元(計算式:①79萬7,400元+②46萬2,000元+③70萬元+④70萬4,950元+⑤0元+⑥66萬元+⑦75萬2,500元+⑧0元+⑨80萬9,000元+⑩66萬元+⑪108萬元+⑫100萬8,000元+⑬108萬元+⑭46萬5,000元+⑮24萬元+⑯43萬2,000元=985萬0,850元);就林口街房屋則取得應歸屬於顏麗美之租金利益共41萬6,000元。
㈡承上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施行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處分公同共有債權,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顏麗華等3人主張對上訴人出租系爭16間房屋所收系爭期間租金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既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出租被上訴人4人與顏家旺、顏琮軒、顏鈺枝等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16間房屋,其無保有系爭系爭期間所收系爭16間房屋租金之正當性所生,係屬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本於應繼承財產而得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係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與顏家旺、顏琮軒等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顏黃蘭死亡後,因繼承系爭16間房屋另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本非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及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修正後第828條2項、第3項亦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否認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之系爭16間房屋系爭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經分割,而顏麗華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已就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從而顏麗華等3人即不得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一部獨自向上訴人請求之。是顏麗華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等所繼承人顏黃蘭遺產之應繼分,各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金額予其等,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則其等所為扣抵費用抗辯,亦無審酌必要。
㈢顏家旺生前與上訴人共同或委由上訴人、顏琮軒出租系爭17
間房屋後,上訴人將所收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據為己有,核屬逾越顏家旺之應繼分或顏麗美授權範圍為使用收益,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顏家旺就出租林口街房屋所得租金所為處分係有正當權益,顏家旺既未得系爭16間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及林口街房屋所有人顏麗美之同意,並不能享有收取系爭期間出租系爭17間房屋所收租金後予以處分之利益,參以上訴人自承收取系爭17間房屋租金後,扣除費用後之餘額仍由其持有,然其既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是被上訴人4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害其權益歸屬內容之系爭16間房屋租金予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及顏麗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害其權益歸屬內容之林口街房屋系爭期間租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其依顏家旺指示,將所收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⑴、
⑵、⑷至⑹款項,得自與顏黃蘭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中扣除或以之為抵銷,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依顏家旺指示,將系爭17間房屋出租於系爭
期間所收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⑴、⑵、⑷至⑹款項等情,被上訴人4人對於其中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以所收系爭16間房屋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⑵費用(即附表二所示系爭16間房屋除第62項外之顏黃蘭大樓什支修繕費用)共169萬2,370元及附表七⑸所示代墊款(即附表四編號1、3、5、7至11所示代墊款共2萬3,253元,並以所收林口房屋租金用於支付附表七⑶所示費用(即附表三所示林口街房屋修繕費)共6萬6,016元部分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㈥第183、185頁)外,其餘則否認。經查:
①就附表七⑴部分:上訴人辯稱顏家旺與其約定,每月所收
租金支應系爭17間房屋什支費用、代墊款後,每月只須將餘額中之30萬元交給顏家旺,其餘互不找補,其於系爭期間內之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顏家旺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97年2月18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按月存入現金30萬元,至附表六所示顏家旺之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已交付750萬元予顏家旺乙節,固有附表五、六所示存款憑條、存摺在卷可證(存款憑條所在頁次如附表五、六所示,存摺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7至50頁背面),惟為顏麗華等3人否認上訴人上開存款係為交付系爭17間房屋租金收入予顏家旺,辯稱上訴人上開存款,係為履行顏琮軒與顏家旺間所為零用金協議,此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扣除或抵銷等語。經查,顏麗華以其為顏家旺之選定監護人,於前案依顏家旺與顏琮軒間所為顏琮軒按月給付顏家旺30萬元零用金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顏琮軒給付顏家旺自98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之零用金共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顏家旺逝世之日止,按月給付零用金30萬元,經前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顏琮軒與顏家旺間有按月給付零用金3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或顏琮軒於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每月給付30萬元予顏家旺係基於零用金約定而為之,租金部分因未給付,已由顏麗華等人另訴請求給付(即本件),自98年7月間起迄101年12月止,則未依照協議給付,顏家旺自得本於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履行期已屆至之42個月零用金共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顏家旺逝世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而判決顏琮軒敗訴在案,顏琮軒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顏琮軒上訴人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13至235頁、第237至243頁);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附表五、六所示款項係其履行交付顏家旺每月租金30萬元義務為由,主張自本件顏麗華等3人、顏鈺枝請求上訴人返還顏黃蘭全體繼承人之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扣除,即屬無據,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存入附表五、六所示顏家旺帳戶之款項,既係顏琮軒為履行與顏家旺間給付零用金協議而由上訴人或顏琮軒存入,而屬顏琮軒履行對顏家旺之債權,則上訴人代顏琮軒存入該等款項,亦係代顏琮軒履行零用金協議之債務,並非履行上訴人對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亦非為顏家蘭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16間房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或抵銷,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②就附表七⑷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顏家旺98年6月受傷後
,其代被上訴人4人及顏鈺枝等顏家旺扶養義務人,為顏家旺支出附表七⑷所示醫療照護費用共461萬3,357元,被上訴人4人及顏鈺枝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應扣除或抵銷上開金額云云,雖顏麗華等3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及金額,惟否認顏家旺不能維持生活,辯稱其等對顏家旺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支出不能以之與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扣除或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上訴人為顏家
旺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共461萬3,357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4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等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3頁至第141頁),然顏家旺名下至少尚有3間交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之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依上訴人整理之系爭期間收支表(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95頁),顏家旺於系爭期間尚有房租收入184萬3,000元及梨山地租10萬元,並有如上所述對顏琮軒之每月30萬元零用金之債權,是依顏家旺之財產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難認其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7月26日筆錄、看護費支出證明單、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45頁、本院卷㈢第275、276頁),至多僅能證明顏琮軒於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曾陳述顏家旺現由護士照顧,護士是顏琮軒所僱用,用顏家旺房租支付護士費用,僱用護士是大家協議的等語,顏麗華則表示當初顏家旺住院時就有請護士等語,以及上訴人持有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支付98年8月31日下午3時至同年9月1日下午3時、98年9月12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98年9月13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3時之看護費用各2,000元之收據,暨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顏琮軒、顏鈺枝曾於4位見證人見證下,在98年10月18日共同簽立內容為「經顏家旺全體家屬同意轉院至國泰醫院治療還原頭蓋骨手術之前需先回家停留壹個小時左右由顏琮軒長子負責手術等一切處理手術風險全體承擔絕無異議」之同意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琮軒、顏家旺均已同意由上訴人所收系爭16間房屋租金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為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與顏琮軒、顏家旺等7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個人代被上訴人4人、顏琮軒、顏鈺枝支出之扶養費之債權主張抵銷或扣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扣除或抵銷抗辯,亦不足採。③就附表七⑹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期間,尚有為顏家
旺支出僱用連秋、蘇秀蘭之幫傭薪資共107萬0,400元,得自被上訴人4人及顏鈺枝系爭16間房屋不當得利債權中扣除,或以之為抵銷云云,亦為顏麗華等3人所否認,且查連秋燕係經上訴人面試後,至顏家旺住處工作,當時上訴人夫妻與顏家旺同住,後來上訴人的大兒子考上大學後,就住在顏家旺住家樓上,後來還有顏家旺最小的女兒(指顏鈺枝)也一同居住在該處,連秋燕幫傭之工作內容為在顏家旺住處打掃、洗衣、煮晚飯,服務對象即住於該處之顏家旺家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每天下午2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薪水每月2萬8,000元是向上訴人領取,如果遇到顏家旺家人忌日,上訴人會要求連秋燕加班,於上午8時30分就去煮飯,嗣連秋燕於97年10月28日離職,此據證人連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背面),並據證人蘇秀蘭證述伊以女兒陳怡靜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自96年底開始承租,租金每月2萬2,000元,住約4年,於97年底因伊之配偶為癌症末期,上訴人讓伊去顏家旺幫佣,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係從幫傭薪資中扣抵,幫傭服務對象除顏家旺外,尚包括顏鈺枝、上訴人之配偶顏琮軒及其等長子,幫傭薪資係向上訴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所付連秋燕或以租金扣抵之蘇秀蘭幫傭費用係為照顧顏家旺個人而支出,且如上所述,顏家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顏琮軒、顏家旺有扶養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況依證人連秋燕、蘇秀蘭所述,其等之薪資如何領取及工作之指派均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足見其等之幫佣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連秋燕、蘇秀蘭間,上開幫佣薪資之支出,應係上訴人個人之支出,並非上訴人代顏家旺管理系爭16間房屋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顏琮軒、顏家旺公同共有之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扣除、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期間應歸屬於顏黃蘭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16間房屋租金利益共985萬0,850元,扣除其代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支出之附表七⑵、⑸所示費用169萬2,370元、2萬3,253元後,餘額813萬5,227元(計算式:985萬0,850元-169萬2,370元-2萬3,253元=813萬5,227元),及應歸屬於顏麗美單獨所有之林口街房屋租金41萬6,000元,扣除其代顏麗美支出之附表七⑶所示費用6萬6,016元,餘額34萬9,984元(計算式:41萬6,000元-6萬6,016元=34萬9,984元),上訴人均欠缺保有該等餘額之正當性,上訴人應返還813萬5,227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應返還34萬9,984元之不當得利予顏麗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及顏麗美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口街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顏麗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顏麗美34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於100年5月5日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及被上訴人4人與顏鈺枝依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813萬5,227元,並自被上訴人4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19日(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㈣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顏麗華等3人先位主張(即原審備位主張,其等於原審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其等對上訴人之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已隨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個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30萬3,47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顏麗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984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4人於本院追加之再備位之訴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813萬5,227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4人追加再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4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關於顏麗華等3人個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6間房屋租金各自不當得利<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4人、追加原告顏鈺枝於本院追加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6間房屋租金不當得利予其等及顏黃蘭全體繼承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得上訴;被上訴人4人、追加原告顏鈺枝(除顏麗華等3人對原審備位之訴部分已合併上訴外),不得僅對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關於顏麗美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口街房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顏麗美得與其原審備位請求合併上訴,上訴人得與其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合併上訴,不得僅就該部分單獨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地 址 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期起訖、租金總額(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㈥第171至185頁) 上訴人辯稱實際收取租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8頁及其背面、第267至270頁背面、本院卷㈤第363頁) 1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2,5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810,000元(計算式:22,500元×36=810,000元) 房租每月22,500元,內含垃圾清潔費350元,實收22,150元,系爭期間共收36個月租金,合計797,400元(計算式:22,150元×36=797,400元) 2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1,0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756,000元(計算式式:21,000元×36=756,000元) 房租每月21,000元,系爭期間內於96年6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有出租,共收22個月租金,計462,000元(計算式:21,000元×22=462,000元) 3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萬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72萬元(計算式:2萬元×36=72萬元) 房租每月20,000元,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共收取35個月租金,計7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700,000元) 4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期間,前13個月房租每月23,000元,後23個月房租每月21,650元,計796,950元(計算式:23,000元×13+21,650元×23=796,950元) 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9個月),房租每月23,000元;9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3個月),房租每月22,000元,內含垃圾清結費350元,實收21,650元,合計704,950元(計算式:23,000元×9+21,650元×23=704,950元) 5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0元 0元 6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2,0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79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6=792,000) 房租每月22,000元,系爭期間內,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收承租人30個月租金,計660,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660,000元) 7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1,5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774,000元(計算式:21,500元×36=774,000元) 房租每月21,500元,系爭期間內,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共收出租人所付35個月租金,合計計752,500元(計算式:21,500元×35=752,500元) 8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0元 0元 9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對於上訴人右列該屋租金計809,000元不爭執。 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17個月),房租每月23,000元;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19個月),房租每月22,000元,合計809,000元(計算式:23,000元×17+22,000元×19=809,000元) 10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22,0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792,000元(計算式:22,000×36=792,000元) 房租每月22,000元,於系爭期間共取得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共30個月租金,計660,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660,000元)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對於上訴人右列該屋租金計1,080,000元不爭執。 房租每月3萬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1,080,000元(計算:30,000元×36=1,080,000元) 1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對於上訴人右列該屋租金計1,008,000元不爭執。 房租每月28,000元,系爭期間共收36個月租金,計1,008,000元(計算式:28,000元×36=1,008,000元) 1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對於上訴人右列該屋租金計1,080,000元不爭執。 房租每月30,000元,系爭期間共收36個月租金,計1,0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6=1,080,000元) 1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顏家旺、顏琮軒、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鈺枝(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房租每月15,0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5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36=540,000元) 房租每月15,000元,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收承租人7個月租金;復於97年3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共收承租人16個月租金;另於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5月31日,共收承租人8個月租金,計31個月(計算式7+16+8=31)租金,合計4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1=465,000元)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租每月12,5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4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6=450,000元) 房租每月8,000元,於系爭期間之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收承租人30個月租金,計240,000元(計算式:8,000元×30=240,000元) 16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對於上訴人右列該屋租金計432,000元不爭執。 房租每月12,000元,系爭期間共收承租人36個月租金,計4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432,000元) 顏麗華等3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右列欄系爭16間房屋租金總額,扣除附表七⑵、⑸所示費用後之餘額各7分之1,即各1,303,475元予其等;於本院追加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右列欄系爭16間房屋租金總額,扣除附表七⑵、⑸所示費用後之餘額9,124,327元予被上訴人4人、顏鈺枝及顏黃蘭其他繼承人。 合計:10,839,950元。 合計:9,850,850元 1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即臺北市○○區○○0○段0000○號建物) 顏麗美(全部) 房租每月13,000元,系爭期間共36個月,計468,000元(13,000元×36=468,000元) 房租每月13,000元,於系爭期間取得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共32個月租金,計416,000元(計算式:13,000元×32=416,000元) 顏麗美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7房屋欄租金扣除附表七⑶所示費用後之餘額401,984元。附表二:顏黃蘭大樓什支修繕記錄項次 日期 房屋 關係人 事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1 96年5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房屋 陳燕輝 修熱水管等 37,200元 1.蕭源寶 2 96年5月1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蕭源寶 修屋頂漏水及油漆等 30,800元 37,200元 3 96年7月20日 附表一編號6房屋 葉玉琴 退收押金差額 2,000元 2,000元 4 96年7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陳益祥 退收押金差額 2,000元 2,000元 5 96年8月8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陳燕輝 換裝冷熱水管 28,000元 28,000元 6 96年9月5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蕭源寶 換陽台遮陽板 15,000元 2.蕭源寶 7 96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蕭源寶 整修及清運垃圾等 87,000元 3.蕭源寶 8 96年9月20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蕭源寶 樓梯間電燈換新14盞 7,000元 4.蕭源寶 9 96年10月14日 附表一編號6房屋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5,000元 10 96年10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志成不銹鋼、熊秀玲 更新瓦斯爐、抽油機 9,000元 無單據 9,000元 11 96年11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陳燕輝 通排水管及查電表 4,000元 4,000元 12 96年11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至16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6年地價稅 233,857元 233,857元 13 96年12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5,000元 14 97年1月3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及改善 22,960元 22,960元 15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陳燕輝 水塔控制開關及屋頂 2,500元 2,500元 16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陳燕輝 修水管及磁磚 4,000元 4,000元 17 97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7房屋 陳燕輝 換裝冷熱水管及馬桶等 47,400元 47,400元 18 97年3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志成不銹鋼、黃孟涵 更新瓦斯爐、熱水器 9,500元 9,500元 19 97年2月25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蕭源寶 防水乙式 4,000元 5.蕭源寶 20 97年2月25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蕭源寶 油漆 1,200元 6.蕭源寶 21 97年3月3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32,000元 22 97年3月22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陳燕輝 大門換鎖及換燈等 4,350元 4,350元 23 97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4,000元 4,000元 24 97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陳燕輝 給水馬達等 18,000元 18,000元 25 97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陳燕輝 浴室蓮蓬頭及燈管等 3,100元 3,100元 26 97年5月5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志成不銹鋼 熱水器 5,500元 5,500元 27 97年5月5日 附表一編號15房屋 益岱水電行、陳秀全、熊秀玲 加壓馬達 3,500元 無單據 3,500元 28 97年5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至14房屋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房屋稅 52,483元 52,483元 29 97年6月11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志成不銹鋼 瓦斯爐 4,200元 4,200元 30 97年6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蕭源寶 不銹鋼大門 24,000元 7.蕭源寶 31 97年7月10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5,000元 5,000元 32 97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陳燕輝 修電源總開關 2,800元 2,800元 33 97年9月8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陳燕輝 換臉盆排水管馬桶蓋 1,500元 1,500元 34 97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蕭源寶 修曬衣架 1,000元 8.蕭源寶 35 97年11月15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志成不銹鋼 熱水器 5,500元 5,500元 36 97年11月28日 附表一編號1至16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地價稅 231,337元 231,337元 37 97年12月2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陳燕輝 更換臉盆等 3,200元 3,200元 38 98年1月8日 附表一編號3、16房屋 陳燕輝 更換蓮蓬頭等 2,500元 2,500元 39 98年1月22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 20,000元 20,000元 40 98年1月24日 附表一編號3、16房屋 陳燕輝 浴室燈組 2,600元 2,600元 41 98年2月1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32,000元 42 98年2月18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蕭源寶 遮雨棚 18,000元 9.蕭源寶 43 98年4月1日 附表一編號2房屋 陳裕盛 退押金 41,650元 41,650元 44 98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6房屋 蕭源寶 修鐵厝及漆彈性水泥漆 93,500元 10.蕭源寶 45 98年5月15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祥立水電行 修換水龍頭 800元 800元 46 98年5月27日 附表一編號1至14房屋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房屋稅 51,787元 51,787元 47 98年7月2日 附表一編號1房屋 益岱水電行 修換水龍頭及燈 2,300元 2,300元 48 98年8月25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一一專衛生行 通排水出口 2,700元 2,700元 49 98年9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吳振文、顏國基 公共樓梯間油漆 4,500元 4,500元 50 98年10月7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王美人 王美人仲介費 4,000元 4,000元 51 98年11月11日 附表一編號10房屋 陳燕輝 換馬桶及臉盆等 22,200元 22,200元 52 98年11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至16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地價稅 231,337元 231,337元 53 99年2月1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台灣三菱電梯 電梯保養款 32,000元 32,000元 54 99年2月24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地下室公共水塔 益岱水電行 換浮球開關 1,000元 1,000元 55 99年3月5日 附表一編號6房屋 一一專衛生行 通廚房陽台排水口 3,000元 3,000元 56 99年3月11日 附表一編號1房屋 陳燕輝 修改排水管 5,300元 5,300元 57 99年3月18日 附表一編號14房屋 新萬芳五金行 修鎖 500元 500元 58 99年3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東聖消防 消防引擎故障維修 20,000元 20,000元 59 99年1月18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東聖消防 消防設備保養及換手動報警機 20,250元 20,250元 60 99年3月31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台灣電力公司、熊秀玲、沈錦勲 公共電費 63,091元 63,091元 61 99年3月31日 附表一編號2、4、10、14房屋空屋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自來水、大台北瓦斯 水電及瓦斯費 3,090元 3,090元 62 99年4月23日 x 國泰世華銀行、林武雄、林賢順 慈祐宮租保管箱放珠寶 50,000元 11.保險箱 63 99年5月6日 附表一編號4房屋 益岱水電行 公共樓梯間換燈組 600元 600元 64 99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 台灣電力公司、沈錦勲 公共電費99年3月至99年5月 3,402元 3,402元 65 99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1至16房屋共11間房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9年房屋稅 51,076元 51,076元 66 97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1房屋 陳燕輝 臉盆水管及落水管 300元 300元 合 計 1,742,370元 1,410,870元附表三:顏麗美房屋什支修繕記錄項次 日期 房屋 關係人 事由 金額(新臺幣) 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1 96年11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6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2 97年4月2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陳燕輝 換冷熱水管等 22,300元 22,300元 3 97年5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房屋稅 1,677元 1,677元 4 97年11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5 98年5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房屋稅 1,653元 1,653元 6 98年1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8年地價稅 13,462元 13,462元 合 計 66,016元 66,016元附表四:代墊款明細表項次 日期 事由 金額(新臺幣) 不爭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1月11日 附表一編號13房屋1樓修水表水管 1,800元 1,800元 2 99年6月18日 (顏家旺)理髮 200元 200元 上訴人捨棄(見原審重訴字卷㈡頁) 3 99年6月22日 附表一編號2房屋空屋電費 89元 89元 4 99年7月5日 (顏家旺)三多奶蛋白1罐 540元 540元 上訴人捨棄(見原審重訴字卷㈡頁) 5 99年7月6日 (顏家旺)臥房冷氣修理 1,000元 1,000元 6 99年7月20日 (顏家旺)漂白水 135元 135元 上訴人捨棄(見原審重訴字卷㈡頁) 7 99年7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空屋電費 84元 84元 8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2房屋空屋電費 89元 89元 9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2房屋空屋水費 830元 830元 10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1至10房屋大樓公共電費 3,461元 3,461元 11 99年7月27日 附表一編號3屋修馬桶及臉盆等 15,900元 15,900元 合 計 24,128元 24,128元 扣除2、4、6項為23,253元附表五: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項次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存款憑條所在頁次 上訴人主張存款之人 1 96年6月15日 250,391元 本院卷㈡第7頁 上訴人 2 96年7月12日 160,000元 本院卷㈡第14頁 顏琮軒 3 96年7月26日 50,000元 本院卷㈡第8頁 4 96年8月15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㈡第9頁 上訴人 5 96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㈡第10頁 上訴人 6 96年10月16日 250,000元 本院卷㈡第11頁 上訴人 7 96年11月15日 250,000元 本院卷㈡第12頁 上訴人 8 96年11月19日 80,000元 本院卷㈡第13頁 上訴人 9 96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本院卷㈡第15頁 上訴人附表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項次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存款憑條所在頁次 上訴人主張存款之人 1 97年1月7日 4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卷㈡第19頁 2 97年1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65頁 上訴人 3 97年2月18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㈡第2頁 上訴人 4 97年3月18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上訴人 5 97年4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58頁 上訴人 6 97年5月19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1頁 上訴人 7 97年6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4頁 上訴人 8 97年7月17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上訴人 9 97年8月18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3頁 上訴人 10 97年9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2頁 上訴人 11 97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6頁 上訴人 12 97年11月17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7頁 上訴人 13 97年12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上訴人 14 98年1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8頁 上訴人 15 98年2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上訴人 16 98年3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80頁 上訴人 17 98年4月16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81頁 上訴人 18 98年5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82頁 上訴人 19 98年6月15日 3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上訴人附表七:
⑴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共25月),每月給付代收租金中
之30萬元予顏家旺,共750萬元⑵附表二所示系爭16間房屋即顏黃蘭大樓什支修繕費用,除項
次62保管箱5萬元外,共169萬2,370元⑶附表三所示林口街房屋修繕費用6萬6,016元⑷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461萬3,357元⑸附表四編號1、3、5、7至11所示代墊款2萬3,253元⑹連秋燕、蘇秀蘭幫傭薪資共107萬0,400元(明細見本院卷㈡第
101、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