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被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複代理 人 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變更為邱月琴,又於103年3月3日變更為蕭長瑞,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38、130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建強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持其對林建強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長禮之債權憑證併案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表3部分之執行標的前經拍定,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 月24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於上開分配表之表3次序8受到新台幣(下同)339萬7,057元之分配。惟依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建強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是本件執行標的應係林建強之固有財產,非林長禮之遺產,依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價款受償,系爭執行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應有違誤。爰聲明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64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24日作成並定於101年11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3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39萬7,057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林長禮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則繼承人林建強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林建強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限定繼承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敗訴確定,是依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本件並無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縱認定本件應溯及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惟林建強就系爭執行名義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確定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就林建強得否依該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清償責任乙節,於本件請求為相反之判斷,自非適法。又系爭分配款前於102年3月18日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提存,即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可認定林建強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部分履行完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林建強對已清償之系爭分配價款尚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權代位林建強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款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固有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而非代位債務人林建強之權利,應認本件即便債務人林建強就系爭分配表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訴人仍得本於其固有異議權,主張債務人林建強繼承被繼承人林長禮之保證債務,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事由,於系爭執行程序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分配表於101年9月24日製作,並定於101年11月8日實行分配,皆屬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之前,故本件並無該法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分配表尚未確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分配款前於102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提存,即已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基於前揭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為,非屬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亦不生民法第309條之債務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㈡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林長禮生前為裕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68年間已發生逾欠之情事,係屬債務人林建強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林長禮於97年8月12日死亡。是債務人林建強所繼承者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要件,惟被上訴人以顯失公平等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林長禮生前有投資裕和公司,於66年間以其為裕和公司之新任常務董監事身分,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聯貸案共貸出8,000萬元予裕和公司,以66年間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物價指數,裕和公司取得8,000萬元資金之挹注,堪認系爭連貸案對裕和公司當時之經營顯有助益,是林長禮表面上雖未自系爭聯貸案取得分毫金錢,惟其既然投資裕和公司,亦能以裕和公司股東及常務董監事之身分而間接得益,此與單純為無同居共財關係之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狀不同,而林長禮既間接得益,自不能謂受林長禮所扶養之家人無所助益。又債務人林建強為00年0月0日生,於66年間年齡約為24歲,據伊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大學剛畢業,沒有做事,也沒有繼續念書,後來就去當兵等語,可認林建強於斯時未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尚需賴林長禮之扶養,況林建強旋即於68年間成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對照其前揭證詞,68年間林建強至多剛當完兵初出社會工作,何能於短時間內有閒散資金購置土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林建強在66年間就系爭聯貸案之貸放全無輾轉獲得生活上之利益之可能。再者,據上訴人主張林建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學歷,則林建強於系爭聯貸案在68年間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及林長禮死亡之時,屬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之人,本得基於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建強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林建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就林建強之固有財產即本件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款受償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其修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就「債務人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方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之理由。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具體證明林建強有自林長禮之上開借款受有利益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率斷,並與繼承法修正意旨相違等語。
六、查林長禮於97年8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保證債務,其繼承人林建強等5人於100年間,以「原告等家人對林長禮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曉,更無受益,亦不知有無遭受執行,致林長禮死亡時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觀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其債權數倍之多,貸款之初對裕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資力已為調查,對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顯非在估計之內,若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償還繼承之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原告繼承林長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執行所得已逾其債權額,應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既不負以自身財產或所得清償債務之義務,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院執行部分已終結,惟本院囑託桃院執行事件開始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於林建強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為,林建強等人於林長禮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棄或限定繼承,其繼承林長禮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當然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唯於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為限,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林健煉、林建強、林建新、林淑芳及林淑黛,於68年間系爭聯貸案視為全部到期時,年齡介於30歲至20歲間不等,嗣於林長禮死亡時,其年齡則為59歲至49歲間不等,則其於本件債務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及渠等父親死亡時,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主張渠等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林長禮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於64年間貸款金額高達8,000萬元,林長禮於66年間係以其為裕和公司之新任常務董監事身分,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聯貸案對裕和公司之經營顯有助益,自不能謂對當時任職裕和公司常務董監事之林長禮及受林長禮扶養之林建強等家人無所助益,嗣裕和公司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林長禮既為該公司常務董監事,並擔任系爭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林建強等人於系爭聯貸案視為全部到期及林長禮死亡時,既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渠等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林建強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等情,駁回林建強等人所提之訴,因林建強等人未上訴而於101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5頁)。據此,林建強自須對林長禮之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建強,說明林長禮於66年間擔任保證人及其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土地)之狀況。林建強於本院作證表示原審判決指66年間被上訴人貸款裕和公司,伊父親(即林長禮)有獲得利益是錯誤的,事實上此筆貸款是在64年5月18日借,65年5月17日就應清償完畢,但是裕和公司無法償還本金、利息,當時伊父親並非公司之常務董事亦非職員,也不是保證人。又判決指伊大學畢業沒有唸書也沒有做事,就去當兵,有偏差。伊當時意思是,伊體位乙等只能當國民兵,所以沒有當兵,就去李開正會計事務所上班,67年伊去華達製藥廠擔任財務經理,伊當時年收入約有
7、80萬元,每年另外還有交際費約100多萬元,伊與兄弟姊妹合資購買系爭執行標的物(土地),共花800萬元左右,伊出資3成,原判決指伊68年間當完兵,何能於短時間內有閒散資金購置土地,並非事實。另原判決指伊大學畢業學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本得智識及生活經驗去對保證債務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此論斷、邏輯不對,因伊兄弟姊妹,就是不知道伊父親此筆呆帳保證債務,才未至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伊在被上訴人99年9月27日開始執行查封及扣押,向臺北地方法院異議及聲請閱卷,才知悉我父親有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查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林建強於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經該局103年3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林建強於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期間(67年10月17日至72年10月11日),其投保薪資最初為3,360元,最後為6,6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68年1月1日至69年5月31日間之投保薪資也不過3,540元,因林建強並未能提出其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從而依林建強之投保薪資而言,可合理推斷其月薪資,縱公司所申報之薪資有短報情事,以二至三倍計算,其所得於68年左右,至多僅萬餘元,再被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民所得統計,67、68年平均每人所得為5萬3,696元、6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林建強非執業會計師或資深財務人員,而係初進之工作人員,其67、68年年收入竟高達常人之14倍,顯不可信等語,衡以上述各情,堪認林建強於本院所述年所得有7、80萬元,及每年另外有交際費約100多萬元,伊就土地價款800萬元左右出資三分之一等情,均難憑採,而依相關事證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應非林建強以自有資金所購置,其資金來源衡情應係源自林長禮。林建強於林長禮在97年間死亡後,並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林長禮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已證明林建強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並非基於其本身自有資金所購置,如林建強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款,不負系爭林長禮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林長禮之債權憑證對於林建強之系爭執行案件為參與分配,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應係林建強之固有財產,非林長禮之遺產,依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價款受償,系爭執行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應有違誤,聲明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64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24日作成並定於101年11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3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39萬7,057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