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上 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變更為賴濬萌,有經濟部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臺北捷運淡水線劍潭站1號、忠義站1號、紅樹林站1號、淡水站2號、3號之販賣店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承租後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468萬6,424元(如附表一所示)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函知因伊遲繳租金、水電費,依約處罰違約金,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扣抵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後不予退還。然伊遲繳租金、水電費之性質應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標的為給付金錢,被上訴人因遲延所致之實際損害,一般係依法定利率5%計算,依系爭契約有關遲繳租金、水電費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日息2.5%及1%,為年息5%之182.5倍及73倍,是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允,且被上訴人因伊遲繳租金、水電費之實際損害僅有6,338元、3萬9,756元,與其主張之違約金高達45萬5,600元(相差逾71倍)、238萬3,247元(相差逾60倍),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有酌減之必要。伊已付之履約保證金4,686,424元,扣除所欠租金、水電費204萬5,653元(即291,602+1,754,051=2,045,653),及遲繳租金、水電費致被上訴人實際損害4萬6,094元(即39,756+6,338=46,094)後,被上訴人應將所餘259萬4,677元(即4,686,424-2,045,653-46,094=2,594,677)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7萬0,0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所稱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且上訴人共承租5間販賣店,5間販賣店均有欠繳租金、水電費,是5件租約均有違約,上訴人逾期未繳水電費為100年6、7月,101年1、3、4、6、7、8、9、10、11、12月及102年1月,共13個月,欠繳金額達175萬4,051元,屬違約情節重大,另上訴人一方面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欠繳水電費,另一方面於101年10月參與伊之貓纜動物園3號販賣店標案,提出履約保證金52萬9,495元,顯見上訴人有履約能力卻故意違約,而伊為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公司,上訴人承租之捷運站附屬設施販賣店,因其長期欠繳水電費,致伊陷於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斷水、斷電之危險,輕則影響伊之企業形象,衍生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糾紛,重則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運作及安全性,是上訴人欠繳水電費可能造成伊之重大損害,故上訴人屬惡意違約,伊亦可能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劍潭站1號、忠義站1號、紅樹林站1號、淡水站2號、3號販賣店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共468萬6,424元,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函知上訴人因有遲繳租金、水電費之違約情事,依約計罰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履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扣抵欠繳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後不予退還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2年2月4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返履約保證金257萬0,08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先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性質,始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指懲
罰性違約金。無論甲方(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乙方(上訴人)應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甲方如因乙方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第
18、33、47、61、78頁),是系爭契約已明定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文義至為明確,無須另就其他契約內容再為探究及解釋,兩造均應受此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此約定,並無違反強行法令之處,法院自應據此以為判斷。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本租賃物租金外,每月亦須繳交水電費用。」(見原審卷第12、27、41、55、69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如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租金與水電費用,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另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4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說明:「…查貴公司(上訴人)承租之紅樹林站1號、忠義站1號、劍潭站1號、淡水站2號及3號等5間販賣店,因積欠本公司(被上訴人)水電費達60日以上…。」,說明:「…有關貴公司已解約旨揭店舖之租金、水電費及其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如附件…。」(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此函文內容不爭執,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違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上訴人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水電費之事實甚明。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約定:「…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應依規定計罰:…乙方之租金或支票無法兌現者,應按其之日數…。乙方之水電費未於甲方通知繳款日完成扣款者,自翌日起應按逾期之日數…。」(見原審卷第18-19、33-34、47-48、61-62、78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被上訴人自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罰款,如有不足額,另得向上訴人追償;而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5款、第6款約定,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罰款,其計罰違約金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計算之數字、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又上訴人承租上開5間販賣店逾期未繳水電費之期間為100年之6、7月,101年之1、3、4、6、7、8、9、10、11、12月及102年之1月,迄至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抵銷日止,期間達1年8個月,5間販賣店均有欠繳水電費及租金,欠繳水電費總計175萬4,051元(即151,867+13,173+50,421+1,094,978+443,612=1,754,051),欠繳租金29萬1,602元(184,388+107,214=291,602),合計204萬5,653元(見原審卷第10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上訴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468萬6,424元扣抵欠繳之租金、水電費204萬5,653元後,再扣抵附表二所示之違約罰金283萬8,847元,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可採信。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欠繳水電費與租金之累計期間長達1年8月之久、總計204萬5,653元,已如上述,期間非短,金額甚高,且其承租之販賣店所在位置,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淡水捷運線出入車站內,出入人口眾多且頻繁,販賣店之營運與否與公眾通行利益相關,攸關公眾使用便利性與安全性利益至為密切,如因上訴人違約致販賣店遭斷水、斷電,將影響公眾使用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依上訴人欠繳水電費之情節,與可能影響公共利益之情況觀之,其違約情節顯屬重大。雖上訴人主張因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實際損害甚為輕微,而約定處罰之違約金為日息2.5%或日息1%,為年息5%之182.5倍及73倍,顯然過於懸殊有失公允,故有酌減之必要云云;惟依劍潭站1號、忠義站1號、紅樹林站1號、淡水站2號販賣店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應依規定計罰:…乙方之租金或支票無法兌現者,應按其之日數(每日)給付月租金2.5%之違約金,其違約金累計日期上限為60日。乙方之水電費未於甲方通知繳款日完成扣款者,自翌日起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未繳納金額2.5%,其違約金累計日期上限為60日。」,可知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係依違約日數計算,最高上限為60日,故處罰違約金之最大值為未繳納費用之1.5倍(即60×2.5%=1.5),另依淡水站3號販賣店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約定:「⒋廠商之租金支票無法兌現者,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租金1%之違約金。⒌廠商之水電費位於機關通知繳款日完成扣款者,自次日起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未繳納金額之1%。」,雖淡水站3號店未約定未繳租金、水電費之違約金計算日數上限,然其計算成數為1%,但比其他4間販賣店約定之計算成數2.5%為少,而上訴人承租之捷運站販賣店,係公共設施,營業與否具有公益性,關於欠繳水電費之處罰違約金之約定,乃在督促承租人應依約履行,以免影響社會大眾使用交通設施之權利與便利性,故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價值性,難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況且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如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可選擇不訂約,並無非予訂約不可之情事存在;且損害性違約金之設立目的,在要求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外,並未妨礙契約債權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懲罰性違約金與之性質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之給付遲延所受實際損害,與約定違約金過於懸殊,不具賠償相當性有失公允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者有悖;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故其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販賣店│簽約日期│履約保證金(│遲繳租金之違約│遲繳水電費之違│備註││站名 │ │新臺幣) │金計算標準 │約金計算標準 │ │├───┼────┼──────┼───────┼───────┼──┤│劍潭站│97年9月 │ 855,996元│按逾期日數,每│按逾期日數,每│ ││1號 │27日 │ │日計罰月租金 │日計罰月欠繳水│ ││ │ │ │2.5%之違約金,│電費2.5%之違約│ ││ │ │ │累計上限為60日│金,累計上限為│ ││ │ │ │。 │60日。 │ │├───┼────┼──────┼───────┼───────┼──┤│忠義站│98年11月│ 8,436元│同上 │同上 │ ││1號 │20日 │ │ │ │ │├───┼────┼──────┼───────┼───────┼──┤│紅樹林│97年11月│ 52,400元│同上 │同上 │ ││站1號 │26日 │ │ │ │ │├───┼────┼──────┼───────┼───────┼──┤│淡水站│98年3月2│ 2,335,996元│同上 │同上 │ ││2號 │日 │ │ │ │ │├───┼────┼──────┼───────┼───────┼──┤│淡水站│100年11 │ 1,433,596元│按逾期日數,每│按逾期日數,每│ ││3號 │月2日 │ │日計罰月租金1%│日計罰月欠繳水│ ││ │ │ │之違約金。 │電費1%之違約金│ ││ │ │ │ │。 │ │├───┼────┼──────┼───────┼───────┼──┤│合計 │ │ 4,686,424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