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租用,再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經法院公證簽訂「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共分二期繳納,第一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14個月權利金, 共新臺幣(下同)254萬8千元;第二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個月權利金,共182萬元。並於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與高公局北工處間之場地租用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期滿,屆時被上訴人若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 然被上訴人未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 系爭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契約第二期之權利金182萬元, 其收取即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本件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權利金後,仍持續提供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供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且已繳納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予高公局北工處, 高公局北工處於100年12月31日前並未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訴請兩造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時,亦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故契約縱於100年3月1日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履行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於上開期間內已無場地使用權利,並無權利將上開場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場地,至多僅係權利人高公局北工處消極容忍行為之結果,難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結果。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仍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市地上物及土地,致其受有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30,622元,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金182萬元之本息抵銷云云,惟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182萬元權利金, 因而得占有使用之部分實係包括系爭場地、以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故縱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亦應僅為182萬元, 被上訴人另行加計系爭地上物、物品之使用利益,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與第3項約定係屬「原則與例外」關係,其第2項「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屬原則性約定;若契約之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廠商」, 則保證金之發還毋庸遵循第2項原則性之規定,亦即不待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廠商即得例外直接提早請求發還。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空留置物並歸還場地及設備,違約占用上開場地及設備, 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無須發還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保證金之發還不待被上訴人查明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直接提早請求發還。是縱認上訴人負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義務,惟相較於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言,上訴人並未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且自100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非有權占有人,無從就安和花市場地主張排除第三人佔用,被上訴人依約需返還租賃場地予高公局北工處,就場地上之設備,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僅係契約特別終止事由, 非解除條件,終止契約仍應由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系爭契約並未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即取得高公局北工處之土地續租同意,嗣雖因高工局北工處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核准文件, 迄至100年3月1日仍無法簽訂新租約,惟雙方有續訂契約共識, 故高公局北工處於100年3月1日起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無終止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租賃系爭土地時,即於土地使用計畫書載明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管理,並經高公局北工處引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未違背與高公局北工處間之租賃契約。 兩造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於履約初始即已依約將安和花市場地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收受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82萬元,即無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將經營多年且設備完善之安和花市委託上訴人經營,非單純將土地轉租,上訴人於評估經營實益後投標,權利金之數額亦無不當。縱系爭契約如上訴人所稱自動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仍提供花市場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供上訴人使用, 且於100年12月向高公局北工處支付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費完畢,高公局北工處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訴請兩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時, 亦僅請求101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交付之182萬元為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間使用花市場地、設備之對價,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二)縱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仍提供花市場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且向高公局北工處支付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費完畢,上訴人所交付之182萬元,為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使用花市場地、設備之對價, 其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182萬元 ,然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仍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市地上物及土地,自亦係妨害被上訴對花市地上物及土地之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兩造就該段期間既約定權利金為182萬元,自應以182萬元作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又上訴人迄未返還花市地上物,而系爭花市地上物之價額為2,106,221元, 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並應按花市地上物價額之年息5% 計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花市地上物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210,622元 (2,106,221×0.05×2)。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2,030,622元請求權(182萬+210,622), 與上訴人182萬元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本息主張抵銷。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花市場地,並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經被上訴人查明無違約情事後始無息發還。惟上訴人拒絕於100年12月31日 前清空留置物並歸還場地及設備,迄今仍違約占用,被上訴人依約自無須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8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本件並無提前終止契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為主張, 且該約定亦未非強制被上訴人須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以定期存單設質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現金,縱被上訴人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亦僅須交還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存續期間為98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惟兩造之前亦曾就安和花市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故被上訴人於
97 年4月11日舊約時期即完成花市場地、設備之點交。98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亦曾就安和花市進行第二期環境暨景觀改善工程,新增花市所須設備。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安和花市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係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冷氣、音響、辦公桌椅及花市鑰匙等動產亦為被上訴人購置,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上開安和花市設備,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吉普生冷氣1台、 先鋒牌音響1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支返還被上訴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安和花市,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8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並已於100年2月25日繳納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權利金182萬元予被上訴人。
2、安和花市○○○○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向高公局北工處承租,使用期限自97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3年。被上訴人未於100年3月1日前就安和花市所在土地與高公局北工處完成續約。
3、高公局北工處於101 年度訴請兩造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高公局北工處, 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0年2月28日終止?
2、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100年度權利金182萬元?
3、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物品?
4、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就爭點3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係本機關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租用場地,其場地租用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期滿,屆時本機關若無法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民國100年3月1日 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場地租用契約, 本案『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 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觀之,兩造顯係約定被上訴人若無法於100年2月28日場地租用契約期滿前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亦即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上開期間之場地租用契約為解除條件,屆期被上訴人如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抗辯契約第13條第7款之約定非解除條件, 而僅係契約特別終止事由,如欲終止時,仍應由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上開第4項列於同條第2 項被上訴人得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及第3項得一部或全部終止約定之後,應係延續第2項、第3項之約定而來,約定於上訴人有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時,在被上訴人未通知終止或解除前,仍應繼續履行契約,非謂被上訴人有同條第7款情形時, 契約仍應經被上訴人通知始行終止。且若果被上訴人無法於100年2月28日前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時,契約仍應經被上訴人通知始行終止,契約文字應為「被上訴人得通知契約於1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無逕約定「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第13條第7項非契約之解除條件, 終止契約需由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理。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100年度權利金182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對於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雙務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即應一併觀察計算;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價值相當,即難謂他方受領一方之給付獲有不當得利。
2、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之相關設備供上訴人經營花市,上訴人則繳納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是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甚明。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5日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權利金共18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 又系爭契約嗣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100年3月1日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花市之相關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迄100年12月31日, 仍持續提供系爭土地上之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供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而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之對價即契約第3條約定之權利金等情, 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再核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可認上訴人交付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交付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供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之價值相當。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後, 既已享用與其給付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相當之同時期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使用、經營管理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場地租用契約, 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無使用場地之權利,而無權利將上開場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場地,非因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至多僅係高公局北工處消極容忍行為之結果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花市所在場地及設備,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花市之場地及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管理之行為,自屬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本即負有返還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既未將花市場地及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給付之效果自仍持續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未與高公局北工處續簽場地租用契約,乃其對高公局北工處應負返還租賃土地義務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係其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占有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所使用占有使用者,非僅安和花市所在之系爭土地,並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和花市之設備, 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1日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4萬4,557元,有高公局北工處100年12月20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 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僅係高公局北工處消極容忍行為之結果云云,為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又以高公局北工處隨時有可能向其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受填補後,即不得再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與高公局北工處之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高公局北工處系爭土地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占用所受之損害, 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 給付高公局北工處該段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4萬4,557元,已如前述,高公局北工處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占用所受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無再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及可能。此觀高公局北工處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訴請兩造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時, 亦僅請求101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即明(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 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高公局北工處仍隨時有可能向其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2萬元權利,自非可採。
5、況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固已無受領權利金之依據,惟上訴人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已為主張,並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亦已無債權得請求。
(三)上訴人不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法於100年2月28日 前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場地租用契約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固為可取。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時,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亦即被上訴人可選擇是否提前發還,而非被上訴人負有須提前發還之義務,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已非有據。且比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3項之約定,第10條第3項應僅係在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不待契約期限屆滿,然並未排除第10條第2 項「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約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時,仍須上訴人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始須能發還履約保證金。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本花市場地」、「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是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不待履行保證金之返還,即負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場地,並將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相較於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上訴人負有先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自不得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拒絕於清空留置物歸還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依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有101年1月1日新店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點交紀錄、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1年5月4日及102年5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148頁、第199至201頁, 卷㈡第37至3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88,000元,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上訴人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 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1、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吉普生牌冷氣1台、先鋒牌音響1套、 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支,均係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點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而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該等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應屬高公局北工處所有,且其目前僅占有使用安和花市A區B03號攤位,未占有其餘物品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品均為動產,高公局北工處於其對兩造提起之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 亦聲明請求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曾主張該等地上物係其所有,有高公局北工處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7頁),上訴人主張該等地上物及設備為高公局北工處所有,為無可取。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負有返還上開地上物及設備之義務,與其目前是否占有該等設備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庸返還,為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時,被上訴人係「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非「應」提前發還,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不待履行保證金之返還,即負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場地,並將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先返還場地及設備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主張其得就系爭花市場地及設備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18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吉普生牌冷氣1台、先鋒牌音響1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本部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