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林耀鉦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暐宸(原名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 理人 鄧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嗣於101年2月6日償還300萬元,尚餘欠上訴人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關係,惟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利益。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木柵路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偕子無故離家並遷移戶籍,恐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0日起,將系爭木柵路房地以每月1萬元出租與第三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系爭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該房屋,另應自10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該房屋,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二姐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490萬元,係供雙方共同投資股票及家庭生活開支之款項,而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匯出300萬元之款項,則係協助上訴人支付其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康樂街房地)貸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190萬元,並無理由;倘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未償借款,被上訴人則以94年10月18日匯予上訴人之120萬元,及交付支票與上訴人之100萬元等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又系爭木柵路房地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上訴人自承系爭木柵路房地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該所有權狀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兩造於101年3月間分居後,被上訴人告知不與上訴人復合即將系爭木柵路房地出租,此等情狀已與借名登記之著重於出借人自行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客觀要件不符;縱認系爭木柵路房地有收租、投資等用途,亦僅係購買動機之問題,並不等同於購買時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權出租收取租金,尚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3、85、79頁、第126反面):
㈠兩造於94年5月28日結婚,並於101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匯款4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系爭木柵路房地為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簽約購買,並於10
0年3月2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以系爭康樂街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上訴人繳納該貸款。
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狀。
㈤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木柵路房地直至被上訴人搬離;被上
訴人遷離後,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木柵路房地出租與第三人。
㈥兩造居住使用系爭木柵路房地期間,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水電費及相關稅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匯款委託書、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木柵路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康樂街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
25、7-9、14-22、10-13頁、卷㈡第149-155頁、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木柵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木柵路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姐黃錦鎔因需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轉而向伊借款,伊於100年1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9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借予黃錦鎔,因黃錦鎔為證券公司證券分析師不得開立證券戶投資操作股票,乃借用被上訴人之證券戶投資操作股票(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為部分清償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互為上開款項之交付,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匯款委託書、存摺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僅能認定兩造間有前開二筆款項之交付行為,且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實際係黃錦鎔借款並由黃錦鎔借用被上訴人證券戶投資操作股票之情,而兩造為夫妻關係,衡情日常生活應互動緊密,彼此間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不能據此證明上開款項即係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及返還。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乃兩造共同投資股票,
或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操股票買賣,或供作家用,或家用係由上訴人拿現金繳納等,而有前開先後陳述不一,或未能舉證證明乙節,然綜合此等間接事實除無從認定兩造間前開款項往來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外,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情形下,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有關系爭借款之請求,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對被上訴人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既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前開匯款委託書、存摺等證據(見原審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就被上訴人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七、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屋,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木柵路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柵路房地係由其以婚前自有之不動
產即系爭康樂街房地貸款後所購得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存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3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開證物僅能認定系爭木柵路房地係由上訴人簽約購買及其資金來源,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木柵路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次查,上訴人再主張伊購買系爭木柵路房地係為使便於兩造所生幼子就讀附近之再興幼稚園,並節省租金,且打算於2年後無奢侈稅之問題後,如房市可期,即予轉手獲利,兩造家中經濟來源僅上訴人微薄之薪資收入,並無能力贈與系爭木柵路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吳俊毅之證詞、及提出再興幼稚園新生入學登記卡、就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然觀諸證人即仲介系爭木柵路房地買賣之吳俊毅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購買系爭木柵路房地擬供小孩就學設籍、置產收租及日後出售,簽完買賣契約後,於備證用印款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稱要登記為太太即被上訴人名下,伊未細問原由,上訴人亦未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其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購屋之動機,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木柵路房地為出名登記。況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將兩造子女帶走,無故離開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亦未返回系爭木柵路房屋,100年11月間伊經被上訴人告知其承租臺北市○○區○○○街某屋,101年2月間兩造短暫復合共同居住該承租處約10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伊後,又離開前開政大二街租住處,伊於101年3月1日報警協尋被上訴人及二子下落,並於101年3月7日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旋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兩造並於101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66-67頁),伊於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13日離家後,仍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木柵路房地直至101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86頁),101年3、4月,因伊之工作地點係在基隆地區,故伊偶爾會回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住數日,以利就近工作,伊係於居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數日後返回系爭木柵路房屋時,發覺系爭木柵路房屋已有他人入住,經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告知出租乙事(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木柵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52-155頁)記載,承租人於101年4月26日將該租約攜回審閱,租期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乙節;依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離開之後,系爭木柵路房地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期間兩造曾於101年2月間復合同居他處約10日後,被上訴人復行離去,至101年3、4月間上訴人發覺他人入住系爭木柵路房屋時,經質問被上訴人始知出租之情,而未再管理該房屋(依本院卷第86頁所載,上訴人自陳管理系爭木柵路房地至101年3月間);亦即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離家並自行出租原由其管理使用中之系爭木柵路房屋後,竟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解除自身對該屋之管領力而由承租人使用之,實可認上訴人已容認被上訴人自出租時起即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木柵路房地迄今,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足見系爭木柵路房地不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更由被上訴人出租以管理使用收益,核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僅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不符。
㈢至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法院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系爭木柵路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6-187頁、卷㈠第36-38頁),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前述出租行為製造將來執行障礙事由情事,然該出租行為既未經上訴人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加以反對,上訴人尚且於知悉該出租行為後自行解除其原管理使用系爭木柵路房屋之管領力,均如前述,自應仍認被上訴人自出租時起已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木柵路房地迄今,是前開查封行為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木柵路房地之證明。另上訴人主張其支付101年3月之系爭木柵路房屋電費,並提出該月份之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未繳通知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1-193頁),此乃上訴人實際管領系爭木柵路房屋所應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又主張支付系爭木柵路房地101年地價稅,並提出該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此僅為單純代為繳納稅賦;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因出租迄今而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木柵路房地之認定;是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仍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木柵路房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屋,自屬無據。
八、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木柵路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柵路房地為其所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木柵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不足取。
九、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及遷讓返還,暨自10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木柵路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32,163平方│10000分之6││ │ │公尺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251 平方│10000分之6││ │ │公尺 │ │└────────────────┴──┴─────┴─────┘
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 │ │ │├──┼─────────────┼────┼────┼────┤│228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17層 │陽台 │全部 ││ │地號 │26.2平方│5.25平方│ ││ ├─────────────┤公尺 │公尺 │ ││ │臺北市○○區○○路2 段109 │ │ │ ││ │巷100 弄22-1號10樓 │ │ │ ││ │(共有部分:2732建號應有部│ │ │ ││ │分10000 分之20、2735建號應│ │ │ ││ │有部分50000分之2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