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張文龍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上訴人 許崇宇訴訟代理人 許崇興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ꆼ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件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扣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所占登記面積40.38平方公尺以外之面積39.6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面積40.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63800分之2896),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754,91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41元。另謂:倘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酌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之必要,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1年每年之租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101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4,698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租金本息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90-19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先位聲明中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另因被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 平方公尺而非40.38平方公尺(見附件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據以擴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不當得利或請求核定租金之數額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82,76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5,440元。
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1 年每年租金如附件二所示及自101年6 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9,12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97,59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訴人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所有共有人29,120元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20-225、卷ꆼ第109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王桂欽於51年6 月16日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嗣訴外人許家富於70年4月6日因夫妻財產更名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於71年10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自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系爭房屋合法佔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非同一人所有,不容無償使用,且無法協議租約及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應由法院核定租金,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至不當得利或租金之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及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段精華地區,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健全,來往車輛四通八達,且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物,租金之數額,自應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40.38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96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0日止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102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43,680元/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4,698 元(計算式:43680×40.38×10%÷12=14,698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自96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95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共15,115元,總計754,910元,暨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41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1年止之每年租金及自101年6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ꆼ先位聲明:
ꆼ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754,910元。ꆼ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2,841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備位聲明:
ꆼ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101年每年租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ꆼ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4,698元。
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所有共有人739,795 元,及
自準備四暨追加備位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1年6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698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如前所述。)並於本院主張: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詳附件一),故擴張請求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467,648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另自99年6 月16日起訴至起訴之日止應負擔之給付遲延法定利息15,115元併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依101年度申報地價38,160元/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25,
440 元(計算式:38160×80×10%÷12=25,440元)。另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亦以面積80平方公尺計算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ꆼ先位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82,763 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5,440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備位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1年每年租金如附件二所示。
ꆼ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9,120元。
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497,591 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訴人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所有共有人29,120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51年1 月17日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業已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係由杜山杉提出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簽約所興建之市民住宅,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同意杜山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況且許王桂欽已分次將買賣價金9 萬元交予杜山杉及臺北市○○○路市民住宅新建工程西區事務所,該買賣總價包括房屋基地價格。至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權利價值欄」空白之因,實乃舊里族段382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法完成分割,致未能辦理過戶,僅得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予許王桂欽等永久無償使用」證明載於地籍圖上,而得於52年1 月17日以新建為原因完成建物總登記。況且系爭房屋登記簿登記為甲式,亦證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認定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之歸屬同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賣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利,自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許王桂欽之責,故於移轉前,應容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而上訴人於70年9月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資格(登記日期73年4月19日),系爭房屋50 年間即興建完成,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義務。又伊有權占有使用,且前手業已支付使用對價,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意旨不符,不得類推該條規定命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起訴狀附件1之人所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896/63800。
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巷○○弄○○ 號,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ꆼ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第1、2層面積各為40.3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先位部分: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ꆼ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ꆼ備位部分:ꆼ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酌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定之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之爭點: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7-1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同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見原審卷ꆼ第70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ꆼ第30-31頁)為證。又依內政部46、8、6台內地字第106542 號函略以:「…建物權利人申請登記之申請書,應由基地所有人簽署蓋章證明其對於該項登記之申請無異議。」(見原審卷ꆼ第25頁)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
「三、旨揭建物經查本所地籍資料,係民國52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法令尚無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又依內政部47年5月1日台(47)內地字第8498號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惟原登記文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是以本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惠請見諒」(見原審卷ꆼ第143 頁),堪認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法令,須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房屋坐落土地原所有人簽署蓋章證明對於登記之申請無異議。審酌系爭房屋既於57 年1月17日合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經登記機關登載於謄本,並核發所有權狀等情,堪認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應已檢附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申請書上簽署蓋章證明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既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自屬有權使用等語,自屬有據。
ꆼ又系爭房屋於52年1 月17日第一次登記時記載為二層磚造樓
房,且一層房屋面積為40.38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釋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8頁),惟經原審於102年3月2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ꆼ第173-180 頁),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3 頁),是系爭房屋得合法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得認定已檢附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然此僅限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時所載之狀態及使用面積,至被上訴人於嗣後所為之增建或擴建部分,尚難逕認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建於省轄市時期,依當時之都市計劃規定,住宅區空地45%以上,即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55%,是系爭房屋建築面積40.38 平方公尺,其建築基地面積至少有74.50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房屋於52 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法令並無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且當時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從查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建築面積以外土地之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超出系爭房屋原始登記面積40.38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面積39.62平方公尺,即80-40.38=39.62)業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自堪信採。
ꆼ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若干之爭點: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系爭房屋除本體占用系爭土地40.38 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外
,其餘空地占用系爭土地39.62 平方公尺部分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金錢給付,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2
1 條之規定為其餘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ꆼ第109頁反面-110頁),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71年11 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ꆼ另上訴人固於99年6 月4日曾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依法購買土地,否則將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該函並於99 年6月10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原審卷ꆼ第19、200 頁)。惟查,上訴人於函文僅表明若被上訴人未依法購買土地,其將請求不當得利之旨,並未具體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或限期提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則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應對99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ꆼ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臨4 米巷道,據南京東路五段291巷約55 公尺,為早市,攤販店家眾多,人口活絡,經濟活動繁華,生活機能便利,巷道所在位置兩旁均為2樓層住宅,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及家屬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102年3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74-180 頁),是本院斟酌被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利用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開始至98年底每平方公尺為35,280元,99年1月開始至101年底每平方公尺為38,1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ꆼ第24、204 頁),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62 平方公尺(即80-40.38=39.62),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896/63800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前5 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ꆼ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共7個月,不當得利為3,701
元(計算式:39.62×35,280×10%×7/12×2896/63800=3,7
01.15,元以下4捨5入)。ꆼ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 年,不當得利為12,690
元(計算式:39.62×35,280×10%×2×2896/63800=12,689.68,元以下4捨5入)。
ꆼ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年,不當得利為13,726
元(計算式:39.62×38,160×10%×2×2896/63800=13,725.58,元以下4捨5入)。
ꆼ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共5個月,不當得利為2,85
9元(計算式:39.62×38,160×10%×5/12×2896/63800=2,
859.49,元以下4捨5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976元(計算式:3,701元+12,690元+13,726元+2,859元=32,976);ꆼ另自起訴之日即101年6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572元(計算式:39.62×38,160×10%×1/12×2896/63800=571.89,元以下4捨5入)。
ꆼ又上訴人雖另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ꆼ第22
0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惟其並未提出何時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ꆼ第230 頁),堪認被上訴人最遲於該日應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求,則其應自該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併予敘明。
ꆼ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原始房屋本體外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實與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內容相同,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ꆼ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之爭點:
ꆼ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事件,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除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ꆼ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如起訴狀附件1 之人所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核定租金,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茲上訴人僅一人單獨請求核定租金,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不准許。
ꆼ承上,上訴人核定租金之請求既非准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核定之租金金額給付地租云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屋基地40.3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為主張,其先、備位聲明俱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房屋除基地外,並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9.62 平方公尺,並擴張聲明,其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9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5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院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ꆼ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