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簡岳生李麗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林秀鳳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林秀鳳與李麗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㈡主文第二項命李麗凰應塗銷前揭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主文第三項命李麗凰、簡岳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訴;及就上開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李麗凰。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確認李麗凰與簡岳生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簡岳生應塗銷前揭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
李麗凰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李麗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麗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李麗凰與林秀鳳間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買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李麗凰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李麗凰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林秀鳳,爰將林秀鳳列為視同上訴人。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主文第二項命林秀鳳應塗銷95年5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非視同上訴範圍。
貳、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⒈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林秀鳳(下稱林秀鳳)與訴外人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⒉林秀鳳與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李麗凰(下稱李麗凰)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3日以李麗凰為權利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⒊林秀鳳與李麗凰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⒋李麗凰與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簡岳生(下稱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簡岳生為權利人,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⒌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林秀鳳應塗銷前揭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前揭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前揭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㈢林秀鳳、李麗凰、簡岳生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原審判決除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林秀鳳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外,其餘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麗凰、簡岳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撤回上開聲明㈠⒉⒋關於確認李麗凰、簡岳生前揭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聲明㈡訴請李麗凰、簡岳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且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56 頁),此部分視為未起訴,本院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四、㈠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就原審聲明㈢
訴請返還房地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第213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209 頁、242 頁)。
㈡被上訴人並為下列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242頁):
⒈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先位聲明:
⑴確認:①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停車位於95年5 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②林秀鳳與李麗凰就系爭停車位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③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停車位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⑵林秀鳳應塗銷前揭95年5 月1 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前揭96年12月14日就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前揭97年1 月21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信託登記。
⑶李麗凰、簡岳生應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
(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原審相同)⒉追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備位聲明(至系爭房地之先位聲明即如原審聲明):
⑴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全體(訴訟標的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⑵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訴訟標的係依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
⒊追加不當得利(含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部分:李麗凰、簡岳
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7343元(即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系爭房地部分0000000 元+停車位部分13558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經減縮或擴張後確認如上載)。
㈢參酌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皆係本於相同
基礎事實,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且上開追加之訴聲明⒈、⒉⑴、⒊部分,業經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蓮花於95年間為籌措其配偶彭瑞山之醫藥費等,且渠等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即將遭到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邱蓮花及彭瑞山皆無法以渠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邱蓮花遂透過友人賴添英認識代書李麗凰後,代理其夫彭瑞山與李麗凰協議以將彭瑞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之方式,再以該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同時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委託李麗凰負責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李麗凰遂於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林秀鳳名下,惟無法以林秀鳳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李麗凰遂又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嗣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4 人為其繼承人,惟李麗凰未經邱蓮花同意,竟於97年1 月21日與其夫簡岳生通謀虛偽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岳生名下。又林秀鳳、李麗凰、簡岳生間實無買賣及信託之真意,且渠等上開以買賣或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渠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為免爭議,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8
4 條、第2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彭瑞山與林秀鳳、林秀鳳與李麗凰、李麗凰與簡岳生間分別就系爭房地前揭所為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暨因此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林秀鳳、李麗凰、簡岳生應分別塗銷上開買賣或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麗凰、簡岳生及林秀鳳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為此聲明:
⒈確認①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②林秀鳳與李麗凰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③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⒉林秀鳳應塗銷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麗凰應塗銷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⒊李麗凰、簡岳生、林秀鳳應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
【原審判決:㈠確認⒈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⒉林秀鳳與李麗凰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⒊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林秀鳳應塗銷前揭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前揭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㈢李麗凰、簡岳生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原審判決確認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秀鳳應塗銷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秀鳳未上訴而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林秀鳳應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確認林秀鳳與李麗凰間之前揭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效力及於林秀鳳,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無法單獨移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附表一之系爭房地請求確認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返還占有,故於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停車位部分亦確認買賣、信託不存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且就返還系爭不動產占有部分追加第821 條、第184 條、第
242 條、第213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彭瑞山與李麗凰間雖有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李麗凰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占有管理之,然於彭瑞山96年12月15日死亡時,上開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即終止,李麗凰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彭瑞山之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然李麗凰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得依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訴請李麗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予被上訴人。至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8年5 月13日固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邱蓮花並非代理全體繼承人所為,亦未獲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況邱蓮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97年1 月23日已罹患巴金森氏症,其顯係遭受李麗凰詐欺後所為,邱蓮花已於98年10月20日由其代理人簡汶蕙律師向李麗凰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李麗凰無從據此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爰依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李麗凰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此外,系爭房地雖於103 年3 月27日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取回占有,然自邱蓮花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時即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假執行點交日止期間(共計54個月又7 天),李麗凰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其係以簡岳生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二人均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簡岳生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停車位按每月出租金額2500元計算,共計13萬5583元〈即2500×(56+7/30)月〉、系爭房地部分按每月出租金額2 萬6400元計算,共計為143 萬1760元〈即26400 ×(56+7/30)月〉,以上合計156 萬7343元(135,583 +1,431,760 )。爰提起追加之訴,聲明:
㈠返還系爭停車位先位請求(下稱追加之訴聲明一):
⒈確認①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系爭停車位於95年5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②林秀鳳與李麗凰就系爭停車位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③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停車位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⒉林秀鳳應塗銷95年5 月1 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麗凰應塗銷96年12月14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岳生應塗銷97年1 月21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信託登記。
⒊李麗凰、簡岳生應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原審主張相同)㈡返還系爭房地、停車位之備位請求(下稱追加之訴聲明二):
⒈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全體(訴訟標的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
⒉李麗凰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訴訟標的係依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
㈢不當得利(含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請求部分(下稱追加之訴
聲明三):李麗凰、簡岳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7343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辯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肇因於邱蓮花需款孔急,因而代理彭瑞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交由李麗凰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借用林秀鳳名義登記,以利辦理貸款,是彭瑞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秀鳳,繼而將之過戶至李麗凰名下,均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後李麗凰將之再信託登記簡岳生名下,亦同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等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俱屬合法有效。同時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與李麗凰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李麗凰出租收取租金後繳納房屋貸款,兩人成立委任關係,李麗凰並因此支付系爭不動產衍生之所有費用。又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7年4 月3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作成97年民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除可證明借名及委任契約存在外,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內容,邱蓮花早已得自行負擔費用辦理過戶及塗銷事宜,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違背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再者,邱蓮花代表彭瑞山全體繼承人與李麗凰於98年5 月13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其清償債務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李麗凰名下,並由李麗凰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協議書經陳培豪律師見證及到庭作證確認邱蓮花簽署時精神狀態正常,是於邱蓮花清償積欠李麗凰之債務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李麗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予被上訴人全體。又系爭不動產雖於95年中即交由李麗凰占有使用,然95年整年租金早由邱蓮花先行收受,李麗凰係自96年間始開始收取租金,且並非一直均有出租而有租金收入,李麗凰於96至97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合計為57萬6000元,然自95年3 月起至99年7 月止期間,李麗凰共計匯入彭瑞山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為160 萬7300元,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房租收入足夠繳納每月房貸,況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8年6 月16日進行會算後確認其至少尚積欠71萬1580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李麗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返還予李麗凰。及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林秀鳳則以:當時係李麗凰陳稱邱蓮花之夫彭瑞山生病,房屋快遭法拍,希望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秀鳳名下三個月並辦理貸款,且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可用來繳納貸款,林秀鳳不知出借名字供別人使用辦理所有權登記係屬不法,事後因林秀鳳之信用卡卡債問題,銀行未准貸款,即將系爭不動產自林秀鳳名下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情事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秀鳳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 頁):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彭瑞山(被上訴人邱蓮花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所有,於95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秀鳳名下,嗣於96年2 月14日以同年12月6 日買賣為原因,自林秀鳳名下移轉至李麗凰名下,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1 月8 日信託為原因,再移轉登記在李麗凰之夫簡岳生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各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20至22、62至99頁,本院卷三第14至96頁)。
二、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4 人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129 、212頁)。
三、邱蓮花與李麗鳳於97年4 月3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97年民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約定邱蓮花同意給付李麗凰房屋稅金、貸款等支出共計46萬元,李麗凰同意收到46萬元後,於97年4 月27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付邱蓮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彭欽德名下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嗣後邱蓮花於97年4 月25日分別劃撥16萬元、匯款30萬元合計46萬元予李麗凰,李麗凰並將以簡岳生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邱蓮花(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76至78頁),惟迄今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至彭欽德名下。
四、李麗凰以邱蓮花未依調解筆錄完成過戶,使其繼續負擔貸款稅金等為由,於97年11月對邱蓮花提起背信告訴(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76號、98年調偵緝字第110 號),邱蓮花則於98年4 月2 日以李麗凰未依調解筆錄交付過戶所需全部文件(僅有交付簡岳生之權狀)為由,而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7 號)。
於上開背信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期間,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8年5 月13日在陳培豪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事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調偵緝字第11
0 號對邱蓮花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98年10月20日調查期日,邱蓮花之代理人簡汶蕙律師當庭向李麗凰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情形而撤銷98年5 月13日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邱蓮花復於99年8 月3 日撤回上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7 號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此經本院調閱背信刑事偵查卷宗、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五、附表一之系爭房地於原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於103 年3 月27日取回占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就系爭房地、停車位訴請確認買賣及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返還占有部分(即原審聲明不含已確定部分,及追加之訴聲明一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彭瑞山與林秀鳳、林秀鳳與李麗凰、李麗凰與簡岳生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以買賣及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確認上開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林秀鳳、李麗凰、簡岳生應分別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242 條、第213 條請求李麗凰、簡岳生共同返還系爭不動產占有等情,為李麗凰、簡岳生所否認,並抗辯彭瑞山與李麗凰間存有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確認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
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林秀鳳與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林秀鳳塗銷上揭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上揭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關確認彭瑞山與林秀鳳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林秀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因林秀鳳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秀鳳與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0 年易字第39
4 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等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2 至261 頁),林秀鳳與李麗凰亦不否認彭瑞山與林秀鳳間、林秀鳳與李麗凰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二第23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177 頁),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固非無據。惟查,邱蓮花於95年中左右為籌措其夫彭瑞山之醫藥費等支出,且夫妻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將遭到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邱蓮花及彭瑞山皆無法以渠等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邱蓮花遂透過友人賴添英認識李麗凰,由李麗凰建議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再以該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之方式籌措費用,嗣李麗凰覓得林秀鳳同意,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秀鳳名下,故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與林秀鳳間透過李麗凰介紹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林秀鳳為出名人、彭瑞山為借名人),同時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李麗凰管理並負責收取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嗣因林秀鳳有卡債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款項,李麗凰遂於96年2 月14日以同年12月6 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自林秀鳳名下移轉至李麗凰,而由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與李麗凰另成立借名契約(李麗凰為出名人、彭瑞山為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
267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復有證人賴添英在本院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7頁反面),另再由95年中李麗凰即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繳納房屋貸款或相關費用(原審卷第一第120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47至62、77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127 、159 至195 頁),以及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7年4 月3 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邱蓮花給付李麗凰關於房屋稅金、貸款等支出共計46萬元後,李麗凰同意交付相關資料予邱蓮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彭欽德名下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等情以觀,足認彭瑞山先後與林秀鳳、李麗凰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與李麗凰成立委任契約而交付不動產占有。是以,彭瑞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
5 月1 日移轉予林秀鳳、於96年12月14日自林秀鳳名下移轉予李麗凰,固均無買賣之合意,惟確實另有隱藏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乙情,堪予認定,依上揭民法第87條但書規定,自應依該真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決定發生於渠等間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遽認前開兩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法律行為為無效。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執此,彭瑞山與林秀鳳間、及林秀鳳與李麗凰間固無買賣之法律關係,然應依所隱藏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屬有效,是林秀鳳、李麗凰因借名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 日、96年12月14日均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秀鳳、李麗凰所有,乃屬地政登記之行政管理,雖與實際情形有悖,林秀鳳、李麗凰並因此經刑事判決其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然不影響林秀鳳、李麗凰因借名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效力。再者,系爭不動產固屬彭瑞山所有,惟先後於95年5 月1日、96年12月14日因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林秀鳳、李麗凰所有,李麗凰並對彭瑞山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彭瑞山之給付義務,然在李麗凰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瑞山前,彭瑞山僅有請求李麗凰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嗣彭瑞山死亡,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自係繼承此一借名契約債權請求權,尚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僅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李麗凰主張,並無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買賣」真意,故該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訴請確認上開兩次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
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至林秀鳳雖曾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秀鳳與李麗凰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因對林秀鳳、李麗凰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林秀鳳上開所為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原審此部分判決業經李麗凰提起上訴,林秀鳳已視同上訴,自仍由本院予以審酌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確認林秀鳳與李麗凰於96年
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請求李麗凰塗銷上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及於本院追加請求:⑴確認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林秀鳳與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停車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林秀鳳應塗銷上揭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上揭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請求確認李麗凰與簡岳生間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原
審請求)、系爭停車位(二審追加)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請求簡岳生塗銷前揭就系爭房地、停車位所為信託登記部分:
⒈經查,李麗凰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1 月8 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夫簡岳生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然依李麗凰、簡岳生所為前揭抗辯,可認借名契約僅存於彭瑞山與李麗凰之間,核與簡岳生無涉,李麗凰亦未具體說明其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移轉至簡岳生名下,與履行其與彭瑞山間之借名契約有何關連,況且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在簡岳生名下時,彭瑞山業已於96年12月15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彭瑞山與李麗凰間之借名契約於彭瑞山死亡時即消滅,李麗凰、簡岳生陳稱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簡岳生名下,亦係延續彭瑞山與李麗凰間之借名契約所為云云,顯非可採。另參酌簡岳生於刑事坦承: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李麗凰告訴伊說為了保全一間房子,所以要將房子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道是哪間房子,也不知道原因,伊也不清楚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地1170號卷第20-1、21頁,99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卷第60-1頁),李麗凰、簡岳生於刑事案件亦坦承係李麗凰為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覬覦,故與簡岳生為信託登記(見桃園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第40-1、58頁),難認李麗凰、簡岳生就信託登記達成合意或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李麗凰與簡岳生間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乃係兩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⒉基此,本件李麗凰與簡岳生間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李麗凰與簡岳生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李麗凰及簡岳生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簡岳生自李麗凰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李麗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簡岳生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惟李麗凰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繼承自彭瑞山)之身分,對李麗凰有借名契約終止後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李麗凰請求簡岳生塗銷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自無不可。李麗凰與簡岳生在本院並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簡岳生名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無效原因存在,並同意塗銷該信託登記(本院卷二第130 頁、216 頁反面)。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麗凰與簡岳生就系爭房地(原審
請求)、系爭停車位(二審追加)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簡岳生應塗銷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原審請求)、系爭停車位(二審追加)所為信託登記,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此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㈢請求簡岳生及李麗凰返還系爭不動產(含原審之系爭房地、二審追加之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李麗凰、簡岳生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
云。惟查,彭瑞山透過邱蓮花代理與李麗凰成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給李麗凰負責管理及出租收取租金後繳納房屋貸款一節,已於前述,則李麗凰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正當權源,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委任契約雖於彭瑞山死亡後消滅,李麗凰對彭瑞山負有於委任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彭瑞山之給付義務,在李麗凰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占有予彭瑞山前,彭瑞山僅有請求李麗凰交還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債權,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亦繼承此一委任契約債權請求權,尚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僅得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李麗凰主張,渠等並無繼承取得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821條回復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況簡岳生否認占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簡岳生亦為共同占有人一節,無非僅以簡岳生為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據,惟李麗凰基於委任契約有權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復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自李麗凰移轉登記至簡岳生,故李麗凰辯稱其為出租系爭不動產,需以登記名義人簡岳生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尚非無由,難據此即認簡岳生亦為實際占有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 條、第242 條、第213 條等規定,主張李麗凰、簡岳生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⒉次查,被上訴人已坦承於渠等持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三項判決
騰空交還系爭房地為假執行時,同時亦取回系爭停車位占有,其等並將停車位出租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就系爭停車位出租一、二期後又遭李麗凰取回云云,惟李麗凰否認目前有占有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並提出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之照片為據(本院卷三第233 頁),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停車位嗣後又遭李麗凰占有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停車位現由其等占有中(見本院卷三第
242 頁),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李麗凰、簡岳生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二、依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部分(即追加之訴聲明二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含房地、停車位)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彭瑞山與李麗凰間雖有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存在,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效,然上揭借名契約、委任契約於彭瑞山96年12月15日死亡後即終止,渠等為彭瑞山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借名及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移轉登記及騰空交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李麗凰所否認,並以上開契約雖於彭瑞山死亡後終止,然邱蓮花另於98年5 月13日代理全體繼承人與李麗凰達成系爭協議,邱蓮花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清償債務,自不得請求李麗凰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云云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彭瑞山與李麗凰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已因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而消滅,即堪採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已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彭瑞山死亡後,因繼承彭瑞山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即李麗凰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其等自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李麗凰雖執系爭協議書,抗辯其得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還占有予被上訴人全體,然查:
⒈李麗凰抗辯邱蓮花與其於98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邱蓮花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3日之前及以後所衍生之全部費用係向李麗凰借貸墊付,並同意於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後,李麗凰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邱蓮花,邱蓮花迄今尚未清償債務,其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予被上訴人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22 頁),並以證人陳培豪律師之證述為憑(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40頁)。然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繼承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返還占有請求權,且上開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此條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邱蓮花自不能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獨處分或行使權利(包含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還占有權利之行使增加負擔之條件)。從而邱蓮花一人與李麗凰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李麗凰於邱蓮花清償債務前無須移轉登記返還及交還占有,對全體繼承人自非有效。
⒉李麗凰雖另陳稱邱蓮花係代理全體繼承人所為,縱認係屬無
權代理,亦因有民法第169 條之「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情事,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169 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判)。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己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邱蓮花係以其自己名義而為,並無表明係代理彭瑞山全體繼承人或彭欽德、彭鈺文、彭鈺鈴(下稱彭欽德三人)而為,乃甚明顯,此再由李麗凰執系爭協議書亦係對邱蓮花一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非對全體繼承人所為,此有臺灣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8 至232 頁),益可徵之,難認邱蓮花尚有基於彭欽德三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代理,更無由使彭欽德三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彭欽德三人否認有授權邱蓮花一人代理全體簽訂系爭協議書,李麗凰對此並未提出舉證以佐其說,又無提出事證證明彭欽德三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邱蓮花之表見事實,或邱蓮花曾將邱蓮花有代理彭欽德三人簽立協議書之事通知本人,使彭欽德三人實際知此事實。況邱蓮花於98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斯時彭欽德三人均已成年,且未與邱蓮花同居一處(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之戶籍謄本),彭鈺鈴並於本院到庭陳稱係於本件訴訟委託律師後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前不知母親邱蓮花有寫此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彭鈺鈴於本院縱未再為反對之意思,依前揭所述見解,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己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從而,邱蓮花既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李麗凰為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亦無獲得其餘繼承人授權,當不發生因彭欽德三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應課予彭欽德三人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李麗凰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⒊李麗凰依系爭協議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移轉登記及交還占有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
㈢李麗凰、簡岳生另抗辯邱蓮花持系爭調解筆錄即可自行辦理
過戶及塗銷事宜云云。惟查,系爭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10 頁),乃邱蓮花與李麗凰於97年4 月3 日所為,斯時李麗凰已於97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岳生,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於邱蓮花支付46萬元後,李麗凰同意將相關資料交付邱蓮花辦理不動產過戶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亦即邱蓮花依系爭調解筆錄,僅得請求李麗凰交付相關資料,自無從請求簡岳生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請求李麗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簡岳生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又系爭不動產經李麗凰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簡岳生,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李麗凰、簡岳生所為係屬通謀虛偽,判決渠等間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簡岳生應塗銷97年1 月21日所為信託登記,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及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理。至就系爭停車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取回占有,已於前述(見上開伍、一、㈢⒈所載),其等就此部分(即停車位)訴請李麗凰騰空交還,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追加之訴聲明三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自邱蓮花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時即98年10月20日起,至
103 年3 月27日假執行點交日止之期間(共計54個月又7 天),李麗凰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以簡岳生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二人均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簡岳生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停車位按每月出租金額2500元計算,共計為13萬5583元、系爭房地部分按每月出租金額2 萬6400元計算,共計為143 萬1760元,合計156 萬7343元等情,為李麗凰、簡岳生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彭瑞山透過邱蓮花代理與李麗凰成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李麗凰管理及出租收取租金後繳納房屋貸款一節,已於前述,是李麗凰基於委任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正當權源。又上開委任契約雖於彭瑞山死亡後消滅,李麗凰對彭瑞山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彭瑞山之給付義務,然在李麗凰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占有予彭瑞山前,彭瑞山僅有請求李麗凰交還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債權,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亦繼承此一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僅得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李麗凰主張,尚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人,已於前述。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二事,後者為收益權行使之要件,行使不動產收益權以交付為前提,李麗凰固負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交還系爭不動產占有之義務,惟在李麗凰尚未履行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給付義務前,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亦無從對系爭不動產享有收益權,是李麗凰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至簡岳生則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一節,亦經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麗凰、簡岳生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假執行點交日止之期間,係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以簡岳生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二人均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6 萬7343元,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業經表明不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簡岳生為上開給付(本院卷三第214、242 頁),本院就此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間於97年1月21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岳生應塗銷前揭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林秀鳳與李麗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李麗凰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李麗凰、簡岳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確認李麗凰、簡岳生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簡岳生應塗銷信託登記),原審為李麗凰、簡岳生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麗凰、簡岳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已於103 年3 月27日取回占有(本院卷一第11
3 頁),本院既將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廢棄,則上訴人李麗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本院卷三第241 頁背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㈠就追加之訴聲明一部分,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李麗凰、簡岳生間於97年1 月21日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24
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岳生塗銷前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項;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2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⒈確認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105 年4 月8 日就系爭系爭停車位於95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林秀鳳與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⒉林秀鳳應塗銷前揭95年5 月1 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麗凰應塗銷前揭96年12月14日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李麗凰、簡岳生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部分,則無理由。㈡就追加之訴聲明二部分,其依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八、九項;惟請求李麗凰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部分,並非有理。㈢就追加之訴聲明三部分,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凰、簡岳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7343元部分,亦非正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開無理由部分,即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麗凰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1 │桃園市│中壢區 │OO│ │000 │建│7,152.51│270/100000│ │└─┴───┴────┴──┴───┴───┴─┴────┴─────┴─┘┌─────────────────────────────────┐│建物明細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築式樣│ (平方公尺)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17層 │合計 │ ││號│ │ │ │屋層數 │ │ │範圍 │├─┼──┼─────┼────┼────┼───┼───┼────┤│1 │0000│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22層樓房│133.96│133.96│全部 │○ ○ ○區○○段 │壢區OO│鋼筋混凝│ │ │ ││ │ │000地號土 │路000 號│土造 │ │ │ ││ │ │地 │00樓之0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OO段0000建號,17,533.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28/10000 ││ │ │ 共有部分:OO段0000建號,4,65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31/10000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材料及房├────┬────┤範圍 ││號│ │ │ │屋層數 │17層 │合 計 │ │├─┼──┼─────┼────┼────┼────┼────┼───┤│1 │0000│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停車場、│地下1層 │13515.37│24/ │○ ○ ○區○○段 │壢區OO│防空避難│207.06 │ │10000 ││ │ │000 地號土│路000 號│室 │地下2層 │ │ ││ │ │地 │地下0 、│22層樓房│6702.62 │ │ ││ │ │ │0 樓 │鋼筋混凝│地下3層 │ │ ││ │ │ │ │土造 │6605.69 │ │ ││ ├──┼─────┴────┴────┴────┴────┴───┤│ │備考│ 共有部分:OO段0000建號,4,65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4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