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林宋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被上訴人 林羿霈兼法定代理人邱琳媛(原名邱心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原法院起訴時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103建號)之建物(含其共有部分,即4105建號,權利範圍10778/100000)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6/628,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上開建物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樓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2日辦理系爭4樓房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69至74頁),上訴人乃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9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同段95建號房屋,並於62年間另行購買鄰地即同段403地號土地,擬作將來擴建之用。伊於84年間僱工拆除該95建號房屋,且於86年間,將上開403、410地號土地與鄰居之41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402地號土地,與鄰居協議興建雙拼地上5層建物,即現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與22號大樓,其中24號1至5樓(下稱系爭大樓)由伊取得所有權,22號大樓則由鄰居取得。系爭大樓於86年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伊將系爭大樓1至5樓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配偶林武田、長子林谷諭、長女林佩憲、次子林谷遠及三子林坤錫名下。惟土地部分仍保留為伊所有,並未將各層樓房屋相對應之土地持分隨同移轉登記予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嗣林武田於92年間逝世,除由伊作主借用林谷諭名義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大樓1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外,復於94年3月間,將原有土地權利範圍330/628,分別借名林谷諭及林坤錫名義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628予渠等。又林坤錫或林谷遠於結婚前後,均與伊同住系爭大樓5樓房屋,於98年10月間林坤錫在桃園縣蘆竹鄉購屋後,林谷遠復表示願與伊長期同住以便就近照料,遂於98年11月間,林坤錫與林谷遠應伊之要求,各將其借名登記之4、5樓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互易,即5樓房屋改登記為林谷遠之名義,4樓房屋則改登記為林坤錫名義。系爭大樓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伊勞力薪資所得及民間跟會、放貸生息、投資房地產,及以房地貸款、向娘家親人借貸而來,系爭大樓實際上係伊獨自所有,系爭大樓之各樓層房地之權狀均由伊保管,歷年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伊繳付,並由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分別對外出租,現今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4樓則出租予林佩憲之公婆,租金均由伊收取,伊之子女僅係依約定各自使用特定樓層,與上訴人間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因墜樓往生,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林坤錫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邱琳媛、林羿霈(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分別為林坤錫之配偶、女兒,爰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75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小學教育程度,婚後均在家操持家務,係未外出工作之家庭主婦,生財能力薄弱,自無資力興建系爭大樓,且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大樓係其原始起造。系爭大樓4樓房屋於86年間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林谷遠所有,林坤錫於98年11月間以系爭大樓5樓房屋與林谷遠互易,林坤錫取得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與林谷遠間之互易契約,非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如係系爭大樓4、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林谷遠與林坤錫相互移轉所有權,仍不脫借名登記性質,僅係浪費相關稅費支出,並無實質意義。又系爭4樓房地之房屋稅,均由林坤錫自行繳納,而林谷遠亦曾於91年間以系爭4樓房地向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林谷遠對於系爭4樓房地有管理、處分之權,上訴人如係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各該層樓之銀行貸款應不至於以其子女名義借貸。另系爭4樓房地之土地部分,係林坤錫與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該次移轉登記後,尚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8/628,堪認上訴人並無非以借名登記不能實現之經濟上目的。縱系爭大樓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承係為減省遺產稅目的而於生前處分其財產,況於92年間,林武田過世,系爭大樓1樓房屋由林谷諭基於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於林武田過世時主張該1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林武田名下,益難認系爭大樓係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5頁)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邱琳媛、林羿霈分別為其配偶、女兒,並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4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林坤錫間就系爭4樓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其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所有權狀均由
其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系爭4樓房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林坤錫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坤錫名下,實際上
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其出資興建,資金來源係其婚前在紡
織工廠月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所得與投資,及結婚產子辭職後任家庭主婦,在家兼當保母之薪資收入,另上訴人亦將結婚前、後之薪資所得與積蓄,投入民間合會賺取利差投資房地產等語,並提出83年3月25日至86年3月25日互助會單1紙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20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林谷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改建費用由何人籌措的?)是我母親,家裡的經濟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父親的收入其實不高,我母親會做一些手工、跟會、投資、帶小孩增加收入。」、「(問:就你記憶所及,你母親是否有出去上過班?)我想先確認帶小孩是否算上班嗎?就我所知,我母親早期就做紡織,她的收入事實上比我父親多很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上訴人配偶林武田自49年8月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迄86年6月1日始自願退休,退休時之級俸為薦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職別為技士,工作時間約計37年,此有臺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可知林武田於上開期間應有一定之收入,且收入堪稱穩定,另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其於結婚生子後即在家兼當保母,而林谷諭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亦有戶口名簿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應自57年12月3日起即辭職在家兼當保母,準此,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來源,是否均係來自上訴人,而與林武田完全無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自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其出資興建,及證人林谷諭前開之證詞,均尚難遽採。
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或興建房屋,通
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當事人間必有一定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基於生前財產分析所為之財產分配、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脫法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是當事人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之一,而非唯一。查系爭4樓房地之建物部分,於86年5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係登記為林谷遠所有,並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坤錫名下。至系爭40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權利範圍628分之66登記為林坤錫所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9至35頁),可知系爭4樓房地建物部分,原係登記為林谷遠所有,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坤錫名下。至土地部分,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權利範圍登記為林坤錫所有甚明。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6年5月1日與林谷遠間,於98年11月27日林谷遠與林坤錫間,及於94年3月22日上訴人與林坤錫間,均係本於借名登記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林谷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最早4樓登記在你名下嗎?為何會換成5樓登記在你名下?)最早4樓登記在我名下,我們兄弟只有我有兒子,我家的佛堂設在6樓,6樓是加蓋的,5樓跟6樓事實上是一起的,登記事實上只有5樓,我母親考慮到她將來往生,以及以後祭祀的問題,而且現在就是我跟我母親住,所以希望改成5樓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房子不是我的,她這樣子講我們就這樣子做。」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上訴人如係系爭大樓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林谷遠、林坤錫僅係各該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焉有於98年11月間復要求林谷遠與林坤錫「交換」上開房屋之理,此舉與上訴人主張上開4樓及5樓房屋均係借名登記之外觀顯有不符,甚至寓有「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人」相互一致之意,至證人林谷遠上開有關「交換房屋」之證詞,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尚難認上訴人與林坤錫間有將系爭4樓房地以林坤錫名義登記,並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於92年間,上訴人配偶林武田過世,原登記林武田所有即系
爭大樓1樓房屋由上訴人長子林谷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準此,苟系爭大樓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所有,則上訴人於林武田過世後,焉有復由林谷諭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初係思慮子女皆已成年,日後各自成家立業後,仍可於同1棟大樓分層居住生活,同時兼顧貸款便利及理財彈性、節稅等因素,乃將系爭大樓借名登記如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另證人林谷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過世時,你們有無做遺產分割或分配?)應該不是遺產分配,當初改建時,就有說先登記在某人名下,如果沒有異動的話,將來就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但如果中間有異動,還是以我母親的意見為主。」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則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證人林谷遠之證言,上訴人與林坤錫間是否有本於借名登記而為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歷年房
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其繳付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4至212頁),且據證人林谷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登記在你名下之後所有權狀是否由你持有?是否直接占有或使用收益1、2樓?)所有權狀部分,包括桃園、東湖以及系爭1至5樓房屋都是我母親保管,稅金都是由她處理繳交,目前我住2樓,房子蓋好之後我們全家住5樓及6樓加蓋部分,後來我結婚我就獨立搬到2樓去,我搬去2樓之後,稅金還是由我母親繳交,1樓從蓋好之後就出租,出租的事宜都是由我母親去處理,租金也是我母親在收,一直到我在2樓開事務所之後,我也會去幫忙及協助,但租金還是由我母親收,東湖房子也是這樣處理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次子林谷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房屋的權狀何人保管?稅捐何人繳納?)所有的權狀都在我母親那裡,稅捐也都是我母親在繳納。」、「(問:5樓出租租金何人收取?)租金是我母親收,租約也是我母親去談的,我沒有干涉,她喜歡給誰住或出租給誰我都不管。」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4樓房地於交換後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原審訴字卷第28頁),用以證明房屋稅款係由林坤錫所繳納,又林坤錫於98年12月間遷居桃園前,曾與上訴人等住在系爭大樓之5樓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是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地仍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之權,然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是否係屬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林坤錫間就系爭4樓房地是否有本於借名登記而為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均非無疑,既如上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及證人林谷諭、林谷遠上述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
坤錫名下,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