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被上訴人 羅繡妍
即羅久妹 巷7號5樓即羅ꆼ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同段第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號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7號5樓房屋)、同段82建號即門號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17號6樓房屋,並與7號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配偶蘇繼鋒之遺產。被上訴人及蘇繼鋒之子女蘇純婍、蘇純妍因繼承上揭房地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自應返還上開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ꆼ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判理由中認定伊與蘇繼鋒之結婚行為屬重婚而歸於無效,乃自居蘇繼鋒之繼承人聲稱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惟上開案件起訴時,蘇繼鋒業已亡故,上訴人當時提起上揭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原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卻竟為實體之認定,顯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不得爰引上開裁判以拘束本件訴訟。又伊實際與蘇繼鋒結婚日期應為83年7月3日,係在蘇繼鋒與元配蔡素惠離婚後方與蘇繼鋒結婚,並非無效,況訴外人謝麗兒於81年10月9日至12日在國內,與蘇繼鋒相約見面,蘇繼鋒不可能與伊於同年月10日辦理婚宴,再蘇繼鋒於91年間甫死亡時,伊尚能以蘇繼鋒之配偶暨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故伊才是蘇繼鋒的繼承人。縱上訴人繼承上開房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向伊請求遷離,再者,伊係得蘇繼鋒之同意而居住上開房地,自82年起蘇繼鋒並交予伊管理或收取租金,期間從未中斷,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開房地自82年4月7日起登記於蘇繼鋒名下,為蘇繼鋒死亡後之遺產,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房屋都是自己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上開房地,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蘇繼鋒生前曾與訴外人蔡淑惠結婚,嗣雙方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始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又蘇繼鋒曾涉犯重婚罪,於刑事審理中曾供稱其與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0與訴外人謝文波、龍耀等人聚在觀音禪寺一起吃素食等語,復有證人王昭坤證稱係龍耀告訴伊辦一桌較好的素食,給蘇繼鋒、被上訴人等人吃,並有看到結婚證書,時間應是在81年雙十節日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證人劉宗寶證稱:83年7月3日早上蘇繼鋒找伊交代工作事項,吃完晚飯才走,並提出蘇氏清石農場記事乙紙,其上有「雨天蘇先生上山交代事項」之記載可資佐據,是其戶籍謄本所載83年7月3日為結婚日,即不無疑義,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是被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蔡淑惠尚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與蘇繼鋒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而上訴人既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在蘇繼鋒與蔡素惠離婚並辦妥登記之後,則上訴人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與蘇繼鋒間之婚姻合法有效,其與蘇繼鋒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有蘇繼鋒遺產繼承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蘇繼鋒合法配偶,係蘇繼鋒遺產繼承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有未合。雖被上訴人又以謝麗兒於81年10月9日至12日在國內與蘇繼鋒相約見面,蘇繼鋒不可能與伊於同年月10日辦理婚宴云云為辯並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件所附謝麗兒入出境資料為據,惟該部分資料僅顯示謝麗兒入境的時間,謝麗兒於入境後是否確與蘇繼鋒相約見面,被上訴人並未更舉證以明,其僅以謝麗兒入境的時間與上述認定被上訴人與蘇繼鋒辦理結婚儀式的時間重疊,即謂蘇繼鋒不可能於81年10月10日與伊辦理結婚儀式,顯有未洽。(二)次查:被上訴人陳稱7號5樓房屋係蘇繼鋒買受登記為所有後,就一起住在該屋,17號6樓房屋自81年買受後就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蘇繼鋒死亡前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蘇繼鋒死亡前可能因與蘇繼鋒同住而使用系爭房屋。按占有輔助人係指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之人,並非占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與蘇繼鋒縱有同住之事實,因兩人曾為結婚登記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蘇繼鋒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則蘇繼鋒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失受指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雖被上訴人以其係受蘇繼鋒同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因繼承蘇繼鋒出借人地位而須依約履行讓其繼續使用云云為辯,惟查:被上訴人在本件復堅稱自己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足見蘇繼鋒死亡後被上訴人實際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又未對與蘇繼鋒間曾另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明。是被上訴人徒以其與蘇繼鋒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蘇繼鋒與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並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有未合。
(三)再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限制於處分時應先經登記,分別經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非處分行為,無先登記始得行使權利之限制,上訴人所辯應先經登記,始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要無足採。(四)末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從現實為一部或全部物之交付。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從交付返還,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繼承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7號5樓房屋起訴時的價額為218,500元、17號6樓房屋234,1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4頁),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