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謝長恩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MERCEDES-BENZ廠牌、西元二0一一年三月出廠、車身號碼WDCGG8HB8BF675104號之自小客車乙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謝長恩(下稱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BENZGLK3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汽車買賣之基礎事實;另就前項聲明第2項為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上訴人2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上訴人313,455元暨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上訴人360,199元暨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下稱車輛相關物件)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於本院則變更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該車之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786,339元;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莫智凱與妻李玉晴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之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於101年9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以15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物件予伊,伊於同日將150萬元匯至百宣公司在台灣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並自10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售,由黃振峰以168萬元得標,欲過戶予黃某時,始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登記,致伊無法順利出售,受有18萬元利益之損失,及車輛無法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2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依據,另擴張請求折舊損失673,654元本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BENZGLK350)自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整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2萬元暨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313,455元暨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360,199元整暨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前僅委託李玉晴出售系爭車輛,未授權莫智凱及百宣公司代為出售,亦未同意李玉晴再授權莫智凱代理出售,莫智凱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為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㈡莫智凱於系爭合約書,未表示為伊之代理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莫智凱」或「知莫智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對本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101年9月間,委請李玉晴代覓買家,並將系爭車輛、車鑰匙及車籍資料等一併交予李玉晴,俾便潛在買家看車、查核資料。詎李玉晴未經伊同意將上開資料轉由其夫莫智凱使用,並於101年9月17日以150萬元出售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惟伊並未授權莫智凱售車,其擅自出售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物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如不能返還,請求賠償15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因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汽車折舊之損失,依經濟部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自101年9月17日迄103年5月17日止已折舊786,339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折舊貶值損失786,339元等語)。

並於本院為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2011年份、車身號碼WDCGG8HB8BF675104號之汽車乙輛及該車之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正本同時一併返還反訴原告,並應賠償反訴原告柒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莫智凱於101年9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之身份證正本供伊複印,及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物件,已構成有權代理,其出售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縱莫智凱未向伊表示代理被上訴人,惟莫智凱可提出被上訴人身份證正本,系爭車輛本身及相關物件正本,已足使伊確信莫智凱為被上訴人出售車輛,而構成隱名代理;另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多輛汽車均由莫智凱經營之百宣公司出售及辦理過戶給買受人,可見其與莫智凱、百宣公司關係匪淺,知悉莫智凱、百宣公司有代出售行為,卻未對車輛買受人為反對之意思或否認該出售行為,有容任百宣公司或莫智凱為被上訴人出售車輛之外觀,致伊相信莫智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折舊損失,惟未舉證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汽車折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固有利益遭受貶損,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交易貶值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為反訴答辯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反訴追加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為謝長恩所有。

(二)莫智凱以代售人名義,於101年9月17日以15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合約,莫智凱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車輛相關物件交付上訴人占有(原審卷第8、10-13頁),上訴人則於同日將價款150萬元匯款至莫智凱指定之台灣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帳號,百宣公司之帳戶內(原審卷第9頁)。

(三)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將系爭車輛置於「奇摩拍賣」網站標售(原審卷第1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指稱系爭車輛被侵占,台北市區監理所於101年10月23日為車輛失竊登記(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卷第17頁)。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失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一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議字第3977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41-4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與莫智凱經營之百宣公司合作銷售車輛,於101年9月間授權莫智凱出售系爭車輛予伊,同時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物件,伊亦將車款150萬元匯至莫智凱經營之百宣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僅因未取得車款即向警局報案,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伊,致伊無法順利過戶予客戶,受有所失利益18萬元及折舊損失873,654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反訴主張,伊未授權莫智凱出售系爭車輛,莫智凱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輛相關物件及請求折舊貶值損失786,339元,如均不能返還,請求賠償150萬元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莫智凱或百宣公司代為出售系爭車輛?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失利益18萬元、折舊損失873,654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車輛相關物件及折舊損失786,339元,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莫智凱或百宣公司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委託百宣公司出售多輛汽車,與百宣公司有長期合作銷售關係,且將系爭車輛及相關物件交付百宣公司之負責人莫智凱,自有授權莫智凱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授權李玉晴出售系爭車輛,未授權莫智凱及百宣公司,亦未同意李玉晴再授權莫智凱代理出售等語。

1、經查,莫智凱為百宣公司之董事,李玉晴為百宣公司之股東;李玉晴為莫智凱之配偶、莫智傑為莫智凱之弟等情,有百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莫智凱、莫智傑之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34-136頁)。次查,證人詹博安即百宣公司之員工,於102年3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詐欺案中證稱:百宣公司是做汽車買賣,莫智凱為公司之決策者,李玉晴管帳及會計,莫智傑是經理,車子買賣等事情都是李玉晴、莫智凱、莫智傑處理。我負責汽車過戶,101年有一段時間,車輛都過戶給謝長恩,印象中至少過戶10台車給他。車子是從上游貿易商引進台灣,百宣公司幫忙賣車。系爭車輛也是上游進來,莫智凱說系爭車輛要過戶給謝長恩,叫我牽過去給謝長恩,後來謝長恩又把系爭車輛牽回來。百宣公司在業界很有名,正常人都知道李玉晴是莫智凱之老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足見,百宣公司是由莫智凱、李玉晴、莫智傑共同經營,於101年間至少過戶10輛汽車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亦由百宣公司之負責人莫智凱叫證人詹博安過戶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送回百宣公司等情,應屬無訛。

2、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名下共有15部車,其中有6部車是於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透過百宣公司出售而過戶給買受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代車行辦理過戶之紀立盛於本院證稱:我在這行已做了10年,謝長恩名下所有車輛過戶情形表中,車號0000-00、4515- J9、3415-J9、3413-J9、4293-J9、5869-H8等,由我辦理過戶,原車主或新車主的過戶資料,是百宣車行的老闆莫智凱交給我辦,我與百宣公司已合作4、5年,該公司有車子須辦理過戶時,會以電話通知我過去拿資料,由老闆、老闆娘李玉晴或員工拿資料給我,我是為百宣公司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5月16日函送之謝長恩名下所有車輛過戶情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77頁)。另證人王俊傑亦證陳:我經營車行,車號0000-00、3413-J9、4293-J9等車輛是我向百宣公司老闆莫智凱之弟莫智傑接洽購買,我將客戶身分資料交給百宣公司,由百宣公司人員辦理過戶(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證人王議賜亦結證稱:車號0000-00車輛是我向百宣公司小莫的弟弟買的,過戶資料交給小莫的弟弟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可證,被上訴人透過百宣公司從上游進口而取得所有權之車輛,有部分交給百宣公司出售,並將過戶資料交付百宣公司俾便客戶辦理過戶。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委託李玉晴處理車輛,1年約7、8台,車子進來登記在我名下,會交付車籍資料給李玉晴,售出後李玉晴會將車款匯到我帳戶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有多次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委託百宣公司出售之事實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有長期合作之銷售關係,有授權百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是委託李玉晴,非委任莫智凱或百宣公司代為出售云云,惟李玉晴為百宣公司之股東,管理百宣公司之帳務及會計,與莫智凱、莫智傑共同經營百宣公司,且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送回百宣公司,均如前述,被上訴人縱將過戶證件交付李玉晴,應非委託李玉晴個人銷售,而係委託李玉晴所經營之百宣公司出售,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非委託百宣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明知莫智凱未出具伊之授權書,即與莫智凱簽約,且未辦理過戶即匯款至第三人百宣公司帳戶,有違交易習慣,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證人王俊傑於本院證稱:我經營德鑫汽車有限公司,有客戶向我訂車時,再向百宣公司買車,由百宣公司直接過給客戶;如果看到喜歡的車,但沒有客戶訂車,為保護自己權益,就先過戶在自己親人名下。買的車,要不要辦理過戶,看情況決定,如果有長期配合的車行,有信賴後,就不會先過戶給我的親人,等有客戶時,再過戶給客戶。沒有先辦理過戶情形,車行會將車子及車籍資料交給我,我再交錢給車行。系爭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車子是我的名義,我會在賣方處簽名,如果不是我的名義,就在「代售人」處簽名,代售人是指代理賣主賣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查,莫智凱為百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108條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自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委託百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無庸再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李玉晴之授權,則其在系爭合約「代售人」欄簽名,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為有權代理,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莫智凱無伊之授權書,無代理權云云,洵無可採。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匯款至莫智凱經營之百宣公司帳戶,亦有匯款單可查(原審卷第9頁),並非不相關第三人之帳戶。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前,莫智凱亦以「代售人」方式多次出售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至百宣公司帳戶付清車款等情,有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多份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12-216頁),足見,上訴人與百宣公司亦有多次配合之信賴關係,則上訴人於拍賣網站尋找客戶後,再過戶給客戶,為業界所行之方式,並未違反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未辦過戶即給付價金,有違交易習慣云云,亦無可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有長期合作銷售車輛之關係,其將系爭車輛置放於百宣公司,並交付車輛相關物件予百宣公司之老闆娘李玉晴,自有授權百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意,莫智凱為百宣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莫智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屬有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合約之授權責任,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表見代理部分(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失利益18萬元、折舊損失873,654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交付定金後,甲方(被上訴人)應立即將車輛之全部相關證件交付乙方…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則已交付車款需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8頁),已約定上訴人給付車款後,被上訴人應交付相關證件以供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莫智凱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莫智凱經營之百宣公司帳戶,有系爭合約及匯款單可據(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依約交付車款,被上訴人即有提供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義務,竟於101年10月22日向民權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被侵占,致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車輛失竊登記(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卷第17頁),使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自違反系爭合約辦理過戶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莫智凱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上網拍賣,並於101年10月25日以總價168萬元出售予黃振峰,有YAHOO奇摩拍賣資訊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4、7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明知已授權百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因未取得出售價金,逕向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過戶予買受人黃振峰,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然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受有18萬元(168萬元-150萬元)之所失利益,惟其經營汽車業,從事各種中古汽車買賣,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0頁),必有一定之人事、管銷等營業費用支出,其未舉證扣除營業費用支出後之實際損失額為18萬元,自難以此金額定其損害額;亦未提出其實際利潤供本院參考,自應以101年中古汽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11%為其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1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00元(180,000×11%)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3、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法益即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查,上訴人自101年9月17日購得系爭車輛至103年8月16日止仍無法過戶,自有折舊之損失,該損失為車輛所有權以外之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已折舊873,654元等語,惟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乃對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設備,涉及所得稅事務時,所為財產折舊之提列,惟本件並非在提列稅務之折舊,自不予援用。且系爭車輛為賓士2011年出廠之GLK350車型(原審卷第10頁),同一年份同款車在中古車市場之出售價格,尚在136萬元至158萬元間,未低於626,346元(1,500,000- 873,654),有中古車買賣資訊可參(本院卷第219-221頁),益見,上訴人上開折舊計算方法與事實不合,則其請求873,654元之折舊損失,即屬無據。而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尚值130萬元,有該公會102年6月4日函可憑(原審卷第74頁),與中古車市場之開價相去不遠,足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折舊損失以20萬元(150萬-130萬)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所失利益19,800元、折舊損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車輛相關物件及折舊損失786,339元,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授權百宣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應依約履行過戶義務及賠償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及折舊損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反訴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800元(19,800+2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參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車輛相關物件,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該車之車鑰匙兩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國外原廠證明文件正本同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如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追加折舊損失670,654元、被上訴人擴張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折舊損失786,339元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