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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李後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被 上訴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就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六三四地號、六三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租佃關係不存在;㈡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達新、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部分之金額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21、622、634、635、639、6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有分稱逕以該地號表示)及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凱旋段土地,如有分稱逕以該地號表示)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塘波(於大陸地區使用楊樹蔭之名)所有,其於民國前

0 年0月00日出生於台灣宜蘭,日據時期在台灣設籍地為:原台北州宜蘭郡項頭圍庄頭圍貳百六拾九番地(即今宜蘭縣頭城鎮轄內),光復後由其岳父蔡慶濤於35年10月1 日為楊塘波辦理設籍在基隆市○○區○○路○○號,蔡慶濤並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 日所填報之台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限本寄籍所屬縣市鄉鎮區村里鄰○號」欄第4欄(楊塘波欄)填報「同上」字樣,即同第3欄所填報「上海市○○○路○○○號,30年代中後期更路名為上海市○○路」,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楊塘波查無出入境資料,因楊塘波光復前即已旅居中國大陸。楊塘波於38年之前曾返回台灣,但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等因素而滯留中國大陸再無返台,並於50年5月2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病故,由訴外人楊淑卿(楊淑卿於95年12月9日死亡,由靳尚誼、靳軍繼承)、訴外人劉楊麗卿(劉楊麗卿於77年4 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及劉松樹繼承,後劉松樹於99年1月2日死亡,由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及劉于誠繼承,下稱劉瑞娟等4人)、被上訴人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淑容、楊磊、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楊繼宏、楊達新及蔡阿圓(蔡阿圓於86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楊達新繼承,下稱楊達新等4人)繼承。嗣於98年2 月26日現存之繼承人16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妥分割登記,其中622、635、639-1號土地由楊達新等4人分別共有取得;621、634、63

9 地號土地則由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及劉瑞娟等4人分別共有取得,均已完成所有權人之登記。

(二)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惟其所指之系爭租約始自65年訂定,其時楊塘波已死亡15年之久,則以楊塘波為訂約主體之租約自為無效,上開歷次之租約亦不發生效力。雖楊塘池自詡為楊塘波之管理人,但其就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間與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訓栽新訂該租約時,非以楊塘池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而是以已死亡之楊塘波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之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另劉楊麗卿自詡為管理人部分,其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法代表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縱其曾以楊塘波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亦不生效力。另楊塘波自38年起再無返台,至50年5月2日楊塘波已定居設籍大陸上海市○○路○○○ 號長達10年以上,楊塘波於該期間之住所地、戶籍地均為大陸上海市○○路○○○號,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屬臺灣地區人民,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

(三)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卻長期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於87年3 月13日所領取1097-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補償費41萬9,947元及於94年間領取1097地號土地之部分補償費220萬2,750元,自均屬不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原由楊塘池以出租人名義出租訴外人陳治棯,嗣因陳治棯轉業終止租約,改由楊塘池以代理人身分與李訓栽訂立租約,李訓栽死亡後,由上訴人承繼而承租至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蔡綾錦即楊塘波之妻、蔡淑卿為楊塘波之長女、楊鴻基即楊塘波之長男、蔡阿圓即楊塘波之妻,均於71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告於51年1 月12日死亡,嗣後再以撤銷死亡宣告。本件除被上訴人劉瑞娟等4 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並非劉楊麗卿所得知悉,且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並無事證顯示楊塘波之繼承人,除劉楊麗卿外尚有他人。劉楊麗卿向上訴人表示,伊係楊塘波之繼承人改由劉楊麗卿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因而將歷年之地租交由劉楊麗卿收取,劉楊麗卿變更為管理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劉瑞娟等4 人、神田楊子為日本國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之土地,因此由劉楊麗卿出面向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塘波之女並擔任管理人,收取地租並無不合。而楊塘波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並不因嗣後施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本件劉瑞娟等4 人及神田楊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雖目前業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但取得繼承當時係大陸地區人民無訛,仍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於

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未為之則視為拋棄繼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9 月16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 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4年9 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被上訴人除劉瑞娟等4 人及神田陽子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於84年9 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繼承,彼等均未聲明繼承,自應視為拋棄繼承,雖劉楊麗卿之繼承人等未就此爭執,仍同意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彼等依法仍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二)系爭土地由楊塘池以代理人身分與李訓栽訂立租約,李訓栽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為承租人迄今,楊塘波與李訓栽訂立租約時,如楊塘波並未過世,此一租約之訂立故屬無權代理。嗣後,續定租約時,楊塘波業已過世,系爭土地由劉楊麗卿繼承,則劉楊麗卿出面向上訴人表示,伊係楊塘波之繼承人改由劉楊麗卿擔任管理人,上訴人乃將地租交由其收取,系爭土地租約存續於劉楊麗卿與上訴人之間,追認系爭租約之訂立。且劉楊麗卿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的時候,除劉楊麗卿外,其餘被上訴人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劉楊麗卿是楊塘波唯一之繼承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的租佃是合法的。至於劉楊麗卿繼承人劉瑞娟等4 人以外的其他被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其發生拘束效力。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8 條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除劉瑞娟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皆應依法沒收其繼承權,其等繼承權利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不被承認,故應由劉楊麗卿單獨繼承。而楊塘池以代理人身分與李訓栽訂立租約,被上訴人等均未出面表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租佃契約有效。況楊塘池受其兄楊塘波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宜,並在市公所任管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第552條規定,該委任關係,自不因楊塘波於50年間死亡而受影響,故而租佃契約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神田陽子所有622、635、639-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及劉瑞娟等4人所有621、634、63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262萬2,697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原均為楊塘波所有,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死亡。

(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其明細如下: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於65年7月26日新訂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李訓栽,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楊塘池。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於66年7月29日,變更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變為上訴人,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楊塘池。⒊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於70年5月16日,變更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⒋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於92年因系爭凱旋段1097-1地

號土地被徵收,變更該三七五租約標示部分,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

⒌系爭土地及109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2日因1097地號土地

被徵收,再次變更該三七五租約標示部分,承租人仍為上訴人,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租約租期:續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

(三)系爭凱旋段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上訴人並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87年3 月13日領取第1097-1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補償費41萬9,947 元,於94年間則領取第1097地號土地之部分補償費220萬2,75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除劉瑞娟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

(三)系爭三七五租約,其租約效力是否及於楊塘波之繼承人全體或僅及於劉瑞娟等4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提出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領取109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萬9,947 元、於94年間領取109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20萬2,750元,均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為反對之抗辯,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除劉瑞娟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⒉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其中622、635、639-1 號土地部

分為楊達新等4人;而621、634、639地號土地部分則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及劉瑞娟等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93頁、第160-163頁及外放證物卷),此項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適法之推定力,被上訴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有權人之登記,未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前手,已難逕予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2年(後修正為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81年07月31日公布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2 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即屬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人民之遺產因非屬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縱使其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塘波係民前7年1月26日(日據時期)出生於臺灣,後於35年間即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使用楊樹蔭之名,自38年起即滯留大陸地區未再入境臺灣,後於50年5月2日病故於大陸地區之上海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海仁(法)字第01227 號函、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40頁、第242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楊塘波雖係出生於臺灣,但自38年起即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未再入境臺灣,則依前開規定,楊塘波之身分定性,應屬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應甚明確。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楊塘波係臺灣地區人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楊塘波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則無不當(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楊塘波既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則關於其遺產之繼承,自無該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楊塘波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均因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云云,於法自嫌無據。

⑶況查: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81年9 月18日公布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且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亦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嗣於83年9 月18日修正公布上開規定,將原有之「2年」表示繼承期間,修正為「3年」。又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3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4月2日(87)法律字第010151號函、內政部87年7月17日(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均同此見解。

②被上訴人楊鴻基在日治時期即在臺設有戶籍,後於81年12月

22日再入境並於82年2月26日遷入基隆市○○區○○里○○路○○號設籍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原審卷㈡第56頁),其於81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3 年內已回台再設籍。另被上訴人楊磊於84年5月4日前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 弄○○號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卷楊磊部分),縱認楊鴻基、楊磊依81年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屬大陸地區人民,惟其既已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均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楊鴻基、楊磊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須於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之規定,然其未於84年9 月17日前向管轄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合法繼承人云云,尚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楊景惠原住香港,並於81年12月22日由香港遷戶籍

入宜蘭縣○○鎮○○○路○○號,其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楊景惠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須於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之規定,然其未於84年9 月17日前向管轄法院聲明繼承,自應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合法繼承人云云,核與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④再者,楊塘波之配偶即原繼承人蔡阿圓原即設籍於基隆市○

○區○○里○○路○○號,並非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頁),其嗣後於86年7月12日死亡,此時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人均已設籍臺灣(見原審卷㈡第

59 -60頁),不論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屬實,就其等4人繼承蔡阿圓所原繼承之應繼分部分,自屬合法。

⑷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

繼承,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楊塘波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如前述,則就其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其子女楊淑卿(楊淑卿於95年12月9日死亡,由靳尚誼、靳軍繼承)、劉楊麗卿(劉楊麗卿於77年4 月24日死亡,由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及劉松樹繼承,後劉松樹於99年1月2日死亡,由劉瑞娟等4人繼承)、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淑容、楊磊、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楊繼宏、楊達新及配偶蔡阿圓(蔡阿圓於86年7月12日死亡,由楊達新等4人繼承),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第14-16頁、第18頁、第20-24頁、第26-31頁、第220-222頁),足見楊塘波之繼承人顯非僅有劉楊麗卿1人,故而上訴人所辯劉楊麗卿是楊塘波唯一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⑸末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

楊誠三、楊達新等4人依已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2條、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規定,亦無法繼承楊塘波之財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被上訴人有因犯懲治叛亂條例而遭判刑或經認定為匪諜且遭沒收財產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屬無可取。

⑹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

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達新於50年至80年間在大陸地區是否設有戶籍一事,因本件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其聲請調取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系爭三七五租約,其租約效力是否及於楊塘波之繼承人全體或僅及於劉瑞娟等4人?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

施,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有權占有之

源頭係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訓栽,於65年7月26日與楊塘波名義(管理人楊塘池)所新訂三七五租約,有該租約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7頁);然楊塘波係於50年5月2日死亡,業如前述,則系爭三七五租約成立時,楊塘波已死亡15年,故而該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能由其本人同意而訂立,且亦無從經由其委任楊塘池為管理人代為辦理出租事宜,上訴人抗辯楊塘池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具有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之管理權,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於出租時,其所有權已歸由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並否認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有委任楊塘池代為出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塘池確屬有權代理,則前開由楊塘池以楊塘波名義為出租人所訂三七五租約,既非真正權利人即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所為或授權所為,復未經楊塘波繼承人全體之承認,對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至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嗣於66年7月29日,變更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為上訴人,出租名義人仍為楊塘波(管理人楊塘池)部分,既非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所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授權楊塘池所為或出租後已經楊塘波全體繼承人承認,則對楊塘波之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未主張本件究有何表見代理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並不足取。

⒊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於70年5 月16日,變更出租人管理人名義

,改由楊塘波之繼承人劉楊麗卿任管理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期限至73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分別於74年1月1日、80年1月1日、86年1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六年,至91年12月31日期滿。後於92年1月8日因土地分割並徵收(分割出1097地號土地分割出1097-1地號土地,並將1097-1地號土地徵收),乃將徵收部分除外,就其餘部分續訂三七五租約,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後於94年9月19日因109

7 地號土地被徵收,再次變更該三七五租約標示部分,刪除租賃1097地號土地部分,僅餘系爭621、622、634、635、63

9 地號土地,後於98年1月1日經宜蘭市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再辦理續訂租約六年,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9-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

⑴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不同意,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於契約當事人間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見解參照)。

⑵楊塘波於50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有楊淑卿(楊淑卿於95年1

2月9日死亡)、劉楊麗卿(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死亡)、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淑容、楊磊、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楊達新及配偶蔡阿圓(蔡阿圓於86年7 月12日死亡)等12人,並非僅劉楊麗卿一人等情,業如前述,故而,劉楊麗卿於70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凱旋段土地予上訴人之所為,實係為管理系爭楊塘波遺產之管理行為,依前開民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劉楊麗卿之前開出租行為有經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實劉楊麗卿之出租行為,確已得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依前開說明,劉楊麗卿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惟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時,劉楊麗卿亦為繼承人之一,雖其代理出租行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劉楊麗卿既為所有人之一,則其出租行為對其公同共有權部分,自屬有效,依前說明,上訴人與劉楊麗卿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對劉楊麗卿自仍屬有效。嗣後劉楊麗卿業已於77年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及配偶劉松樹,後劉松樹於99年1月2日死亡,由劉瑞娟等4人繼承等情,復如前述,則系爭三七五租約應由劉瑞娟等4人繼承,即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瑞娟等4 人間,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對被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提出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其中622、

635及639之1地號土地,由楊達新等4人分別共有取得;621、634、639地號土地則由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及劉瑞娟等4人分別共有取得,均已完成所有權人之登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楊達新等4人就622、635及639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就621、634、63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前開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自屬無權占有,且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是故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劉瑞娟等4人部分,因與上訴人間有租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

惠及楊誠三得請求返還不得利之金額,原審以參照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 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 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斤11.161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基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於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達新等

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部分所示之金額(不包含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瑞娟等4人部分),此金額經上訴人表示若無租佃關係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此部分之請求,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自屬有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領取109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萬9,947 元、於94年間領取109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20萬2,750元,均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上訴人於87年間領取1097-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萬9,

947元、於94年間領取109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20萬2,75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對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 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並不生效力,僅對劉瑞娟等4 人有效等情,復如前述,故而上訴人前開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應將劉瑞娟等4 人部分扣除,查楊塘波死亡時,其繼承人共有十二人,其中劉楊麗卿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扣除劉瑞娟等4 人部分後餘額240萬4,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x11/12=00000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並致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等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返還之。

⒉至於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之其中十二分之

一即21萬8,558元部分,係上訴人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不構成對劉瑞娟等4人之不當得利,故而,劉瑞娟等4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人請求確認就622、635及639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請求確認就621、634、63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楊達新等4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4,139元並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達新等4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部分所示之金額,並按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達新等4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及楊誠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劉瑞娟等4人請求確認就系爭621、634、623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不得上訴。

李後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