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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瞿公真人廟法定代理人 林后俊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朱宗偉被 上 訴人 顏永發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本院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2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伊已給付頭期款45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6年4月間委請土地代書黃彥凱申辦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配偶鄭環慧等事宜,於同年5月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正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負責人印鑑卡等文件,詎上訴人遲不提供上開文件,致迄未辦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伊於102年1月9日限期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尚未取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依伊之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縱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伊亦得依該契約第8條之約定,返還兩倍價金予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伊於96年5月間已配合提供寺廟登記證、寺廟負責人印鑑卡等文件,被上訴人委託黃彥凱協助伊申辦寺廟印鑑證明,惟未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之補正通知辦理,致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底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發3日內給付第2期價金110萬元,伊於102年5月13日催告其履行而迄未履行,伊已於同年6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長達6年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亦未請求伊履行契約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之現值相較於訂約時價值,漲幅高達67%,非當時所得預料,自屬情事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顯失公平,伊得請求調整契約總價為367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6年3月28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價金4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黃彥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8日通知受移轉登記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環慧補正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負責人印鑑卡正本、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嗣因鄭環慧未補正,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5日駁回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黃彥凱又於96年7月10日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大同區公所申請核發寺廟印鑑證明,經大同區公所通知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27之2地號土地)之變動登記、信徒大會會議紀錄、93年下半年起之收支報告表。黃彥凱復於97年9月30日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大同區公所申請核發寺廟印鑑證明,經大同區公所通知補正註銷徐慶松信徒資格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系爭227之2地號土地變動登記、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分許可、申請印鑑證明、93年下半年起之收支報告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同區公所96年7月27日北市同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4日北市同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55、77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為寺廟組織,兩造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有寺廟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53頁)。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辦理(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又按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雖有明文。然93年2月27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於95年2月27日業已失其效力,96年3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雖尚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條解釋修正,然已無從遵循已失效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認上訴人處分其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生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整。簽訂買賣契約書,備齊(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過戶證件。……第二次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稅單核發三日內第二次付款。……第三次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交付權狀)尾款付清」(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約定雖未明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金時即應備齊過戶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3日始應付清尾款,足見被上訴人於給付第1期價金後,即得以上訴人交付之過戶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如需乙方(上訴人)補證或補印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堪認上訴人負有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交付第1期價金45萬元後,即於96年5月10日以其配偶鄭環慧名義委由黃彥凱代理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建成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負責人印鑑卡正本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因逾期未補正,遭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5日駁回申請,而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2年4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55頁)。黃彥凱於96年7月10日代理上訴人向大同區公所申請核發寺廟印鑑證明,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系爭227之2地號土地財產變動登記,並將出售土地面積及金額提交信徒討論,於會議紀錄中載明,及查明227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寺廟坐落土地,暨相關會議紀錄記載應到14人,然備查信徒名冊計有15名信徒,尚待釐清等事項,及將收支報告表送報備查。黃彥凱再於97年9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大同區公所申請核發寺廟印鑑證明,仍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經信徒大會通過註銷徐慶松信徒資格之資料,及系爭227之2地號土地財產變動登記,暨查明系爭227之1地號土地是否寺廟坐落土地等事項,並將收支報告送報核備。因上開二次申請均未完成補正,而未獲核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有大同區公所102年6月21日北市同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3年7月2日北市同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4頁,本院卷第71頁)。證人黃彥凱亦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要伊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后俊拿過戶所需資料,領回建成地政事務所補證通知後,亦有通知林后俊補正,但因林后俊欠缺印鑑卡,故有協助他至大同區公所辦理,歷次補正通知都有通知林后俊,但林后俊無法提出而未獲核發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則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因上訴人未提出核發印鑑證明所需資料而無法取得寺廟印鑑證明所致,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情事,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黃彥凱協助伊申辦印鑑證明之指示有誤,故不

能完成相關程序,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查黃彥凱於原審固證稱:伊於96年7月27日通知補正時,有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后俊,但林后俊說寺廟沒有做帳,無收支報告表,伊有請會計師做帳,才能補正收支證明,97年9月30日又再重新申請寺廟印鑑證明,但仍卡在林后俊無法提出收支報告表,無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黃彥凱於96年7月10日代理上訴人申請寺廟印鑑證明,經大同區公所通知命補正事項中有上訴人備查之信徒名冊記載信徒15名,與96年3月10日96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全體信徒14名不符,而黃彥凱嗣於97年9月30日再次申請寺廟印鑑證明時,即提出信徒徐慶松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可見黃彥凱除通知上訴人應提出收支報告表外,應有將大同區公所通知補正之其餘事項告知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甫出售移轉同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892/1000)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志賢,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70頁),於該買賣交易過程,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該227地號土地過戶後檢附相關表件辦理寺廟財產減少變動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4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寺廟印鑑證明書、上訴人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169、188、189至197頁),益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即明知申請寺廟印鑑證明核發所需具備文件,以及應辦理寺廟財產變動登記。故上訴人未提出寺廟印鑑證明所需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非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3日內給付第2

期價金110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3日內給付第2期價金110萬元,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於96年5月7日核發,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3頁),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1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怠於給付第2期款,稅單是在96年5月7日核發,期間有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難認上訴人係於當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110萬元。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110萬元,及於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時,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其未履行,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給付2倍價金90萬元,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上訴人)得沒收已收之價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予甲方,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此項約定僅就兩造違約時,明定應否沒收或加倍返還價金,並未賦予上訴人得加倍返還價金以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年底解除契約,並經上訴

人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黃彥凱證稱:101年年底,伊去找林后俊要辦理印鑑證明所需之收支報告,但感覺他不想辦過戶,所以有告訴他,這樣要賠兩倍的價金,這不是被上訴人委託伊的,只是伊個人提醒林后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依證人黃彥凱上開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委由證人黃彥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達6年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亦未請

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為權利濫用等語。查兩造係於96年3月2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協助上訴人向大同區公所辦理寺廟印鑑證明遭駁回,迄至101年止,黃彥凱催促林后俊辦理過戶之事至少有5次等情,業經證人黃彥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復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一次付清尾款175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亦有上開律師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50、51頁)。則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並表明願給付價金之意,而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㈧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未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寺廟印鑑證明,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延宕數年無法履約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如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縱事後土地價值增加,其利益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約定價金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明 細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全部 │66年12月1 日分割││ │七之一地號 │ │自同小段二二七地││ │ │ │號 │├─┼──────────────┼────┼────────┤│2 │同上小段二二七之二地號 │全部 │93年12月22日分割││ │ │ │自同小段二二七地││ │ │ │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