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王唯丞
王博學王堉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乃上訴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即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林秋芬、林鴻銘、林陳雲英、辜澄泉等四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對台東企銀所負之借款債務,嗣經台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讓與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輾轉向新裕公司收購不良債權,而受讓取得,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人原為台東企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原始台東企銀,後變更為新裕公司,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收購不良債權而受讓取得,其債權同一性自始不變,僅債權人有所變更而已,系爭債權本為連帶債務性質並未變更,任一債務人仍得為全部清償,以免除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蓋被上訴人與新裕公司99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所載,新裕公司乃概括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分別受讓之債權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初始亦以渠等三人名義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區分債權金額比例,故系爭債權已符合民法第283條之連帶債權。
(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債權同時對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主張抵銷,且於抵銷時未主張何債權為優先抵銷之債權,而後因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以被抵銷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訴字第1872號,下簡稱另案),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依該判決內容係認定王唯丞、王博學自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鴻公司)受讓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自新裕公司所受讓系爭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主張抵銷係屬有據。則依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係以自新鴻公司、新裕公司所受讓之二筆債權與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主張抵銷,故包含系爭債權之二筆債權,已生抵銷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既已因與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之債權抵銷,則發生該債權因抵銷溯及消滅之效果。其已抵銷消滅之債權,殊無回復之可能,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起訴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並未說明各買受債權之金額若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各受讓之債權比例及金額,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屬連帶債權,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未約定系爭債權係屬連帶債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種情形依何法律規定係屬連帶債權。至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持相關債權憑證一同聲請強制執行,但並未以連帶債權人之名義行使權利,且向執行法院陳報係平均分受債權,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以連帶債權人之名義共同行使債權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之所以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屬連帶債權,無非係欲依民法第274條、第286條之規定,主張其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其得因此同免其責,然如前所述,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敗訴確定,認定林秋芬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既然上訴人及其連帶債務人林秋芬對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更無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雖共同發函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等連帶債務人,通知已受讓債權之事實,但於該函中主張欲以所受讓之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之債權抵銷者,僅有被上訴人王唯丞及王博學,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王堉苓,且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亦並未主張係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100年1月28日之發函,雖主張係以所受讓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而未說明其各應抵銷之債權比例,且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主張欲抵銷之二筆主動債權,其總金額既遠大於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之被動債權,則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自非不得於嗣後指定其應抵銷主動債權之優先順序以求明確,且法律亦無禁止之明文。今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已於另案主張係先以另一筆2,017萬674元(相關利息、違約金另計)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執行,則系爭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且衡諸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既有二筆,一為金額521萬2,360元之系爭債權,另一為金額2,017萬674元之債權,其總金額較之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被抵銷之債權總金額678萬4,448元,高出甚多,則上訴人所謂其應抵銷之比例為何?計算方式為何?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上訴人王堉苓自始未曾主張抵銷,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之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債權又何以會無故消滅?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故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提出債權欲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主張抵銷,亦即該案之清償人(即債務人)係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係受償人(即債權人),倘準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係指倘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時,方有準用民法有關抵充規定,由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但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所提出之債權係足以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全部債務,故根本無準用民法有關抵充規定之餘地。況另案已確定,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已主張在2,017萬674元債權之執行程序中(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號併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6497號),原得以平均分受之672萬3,558元債權聲請執行,但王博學主動未聲請執行,王唯丞則減縮執行金額為65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該案即已指定先以2,017萬674元之債權為抵銷。嗣因上開執行程序已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續行執行,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堉苓乃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於聲請狀中再次陳明上情,而經原法院函知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債權憑證中亦明載被上訴人王唯丞係以65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且債權受讓人中僅有王唯丞及王堉苓聲請執行,王博學則未聲請執行。另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所採納,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利益之情事。由此更可證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確係先以該2,017萬674元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影響系爭521萬2,360元債權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系爭債權,惟已於96年8月27日由台東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三人,被上訴人等三人乃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
(二)訴外人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認定林秋芬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訴外人林秋芬不服提起上訴,但嗣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已於另案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獲得勝訴判決,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為連帶債權?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秋芬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債權是否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等6人主張抵銷時,即已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主張以系爭債權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為連帶債權?
1.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買受債權之金額若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比例及債權金額,嗣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時亦係持債權憑證一同行使,可證被上訴人係以連帶債權人之名義共同受讓,並以連帶債權人之名義共同行使云云。惟查,新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立聲明書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債權受讓人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已由債權受讓人合法通知送達債務人,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僅載明被上訴人共同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三人各得向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被上訴人其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另一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是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為連帶債權,上訴人亦未舉證依何法律規定系爭債權係連帶債權。雖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持債權憑證共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分受系爭債權,即被上訴人三人之債權額各為173萬7,435元,有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系爭債權係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平均分受之,並非以連帶債權人地位向連帶債務人求償,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受讓債權之意而承受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非「連帶受讓」,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下,本應平均分擔或受之,益見系爭債權非屬連帶債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秋芬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經查,訴外人林秋芬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認定林秋芬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訴外人林秋芬不服提起上訴,但嗣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2.從而訴外人林秋芬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何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則系爭債權仍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訴外人林秋芬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三)系爭債權是否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等6人主張抵銷時,即已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
1.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雖共同發函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等連帶債務人,通知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並未主張係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況該函中主張以其受讓之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之債權抵銷僅有被上訴人王唯丞及王博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王堉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係以共同債權人之名義發函予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主張抵銷,並係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共同行使債權云云,自無可取,先予敘明。
2.又查,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100年1月28日係委由律師發函主張與被上訴人王堉苓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依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訴外人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新鴻公司2,017萬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三人於同日,另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有關自台東企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督促費用1,000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即債權人為林秋芬,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債務人為王博學,債權金額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為辜澄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萬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萬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人為林秋芬,債權金額分別為3萬9,605元及6萬4,619元,及均自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5萬2,080元、695元為抵銷,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以上開律師函主張抵銷,固屬有據。
3.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上開律師函並未表示優先抵銷權,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應認上開二筆債權按抵銷比例皆溯及最初可抵銷時消滅云云,然查王唯丞、王博學主張欲抵銷之上開二筆主動債權,總金額顯然遠大於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之上開被動債權683萬7,223元(6,510,000+86,814+83,410+39,605+64,619+52,080+695=6,837,223),則抵銷所剩餘額及被上訴人王堉苓所分受之債權並未消滅,是以上開二筆債權自不可能皆因抵銷而同時消滅。
4.又按抵銷之意思表示係含有對主動債權之處分性質,基於處分權之行使,自非不得於嗣後加以指定,是以在另案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王唯學、王博學)用以抵銷之債權有二筆,一筆是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5,212,360元(原審卷第23至24頁),一筆是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20,170,674元(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上訴人主張:林秋芬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96年促字第1006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免債務人脫產致將來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不應先限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6497號)時,原得平均分受6,723,558元之債權,但王博學主動未聲請強制執行(王博學就6,723,558元之債權,大於對林秋芬所負651萬元之債務),王唯丞主動減縮223,558元(大於對上訴人所負債務8萬6,814元加上3萬9,605元)而僅就650萬元部分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債權額之執行因林秋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迄今未領得分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99年5月17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7至160頁)、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6日陳報債權額之通知(本院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100年3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另有兩造所提出100年4月21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第280至283頁)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利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在另案雖以系爭債權、及上開2,017萬0,764元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上開債權為抵銷,惟被上訴人王博學在同時所聲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王博學本得就上開2,017萬0,764元之債權中平均分受672萬3,558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卻未聲請執行程序,王唯丞、王堉苓則減縮執行金額為650萬元部分聲請執行,減縮金額22萬3,558元,亦大於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嗣經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中亦明載被上訴人王唯丞係以65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執行,且債權受讓人原有王唯丞、王堉苓及王博學,但僅有王唯丞及王堉苓聲請執行,王博學則未聲請執行,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原法院102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吉字第113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224至230頁),可見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未聲請執行部分,應係認為渠等已有於另案為抵銷之意思,從而不再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應有在另案有優先指定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2,017萬0,674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而非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進而可推知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以上開律師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有指定以上開2,017萬0,674元債權優先抵銷之意思,並已足額與訴外人林秋芬、王澄泉對之債權為抵銷,故系爭債權並未因上開律師函之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與上開2,017萬0,674元債權均按比例溯及最初可抵銷時同時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主張以系爭債權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債務抵銷,系爭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已於另案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獲得勝訴判決,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查,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於另案有優先指定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2,017萬0,674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而非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均主張係以其受讓之二筆債權抵銷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皆未指定係以另一筆2000多萬元之債權抵銷,可見被上訴人因係以系爭債權整筆債權抵銷,其不足抵銷之債權,再由另一筆較大債權中扣除之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有意先以系爭債權對另案所載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之債權為抵銷,應於另案表明抵銷優先順序,既未表明,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係以渠等現有之債權,表明願與另案所載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對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之債權為抵銷,至於順序則由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指定之,尚難逕認有優先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上開2,017萬0,674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率斷。
3.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有權指定以系爭債權優先抵銷被上訴所負債務,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於未指定時亦應以系爭債權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獲益最大云云。然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則此情只有在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負有數宗債務,而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所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時,始由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然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所提出抵銷之債權,足供抵銷對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所負之全部債務,並無準用民法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依上開規定,指定權亦屬被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得指定優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系爭債權未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