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楊緯綸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人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系爭公業之97年、98年、100年、101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車馬費支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甚至176萬餘元,惟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105位,縱每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支付每位派下員車馬費5,000元,總支出亦僅為52萬5,000元;另系爭公業僅聘請一位總幹事,每年分別有勞務支出及薪資費用,薪資費用卻有12萬元及6萬元之差距,勞務費用亦有20餘萬至63萬餘元之差距;又系爭公業固定將名下土地出租予40戶住戶,租賃所得卻從130萬元到250萬餘元不等,其間差距高達一百多萬。伊對系爭公業之收入支出情形有上開疑問,惟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其96年就任時起系爭公業之帳冊、收支明細、支出憑證等資料,並請求公業之監察人楊文祥、楊瑞宏及楊美等人查核公業之帳簿,以了解系爭公業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然均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業96年起至102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及96年、99年、101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交付予伊閱覽、影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14條之規定,伊之職權僅限於為系爭
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該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為會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非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且伊係由祭祀公業經選出之9名委員互選選出,縱為委任關係,亦僅存在伊於委員之間,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派下員大會中,提議公業款項繼續委
託會計師簽證、將公業支出印給派下員等事項,經派下員決議同意,故自97年派下大會會議後,始有將會計師簽證及公業管理章程於次年年初以雙掛號寄送派下員,上訴人請求提供96年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並無依據;至97年至101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訴人均已收受。另前任管理人楊石萬前因業務侵占及背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所提前任管理人之帳冊,並非實在。
㈢系爭公業無固定收入,僅有公業之存款利息,及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收入,惟上開款項,常因債務人遲繳或未繳造成金額無法固定;另系爭公業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視公業結存之現款多寡發放出席費5千至1萬元不等,每次發放均由工作人員核對證件後,由派下員蓋章領取已填妥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無虛報情事;且每年之支出均有收據、發票等供會計師查核相符。是公業收支均已明確並經會計師查核,亦已寄送予全體派下員,自無再將96年、99年、101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及審核之必要;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中並無派下員得要求管理人交付帳冊等資料之權利,上訴人亦非系爭公業之監察人,自無權請求交付財務簿冊文件供其閱覽影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業自96年起至102年止之帳冊、每年財
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及96年、99年、101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自96年起任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公業並對內綜攬會務;系爭公業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員名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96年經該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推舉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惟該判決僅在闡明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然該判決並未肯認個別派下員與管理人間具有委任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3月31日通過,同年12月12日公布
施行,依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已有規定者,即應依規約之規定。另系爭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辦理登記,非該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法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規定之適用,故有關系爭公業之監督,仍適用其規約(章程)之規定。經查,系爭公業之有效章程為被上訴人所提55年4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即被證一,下稱系爭章程),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公業公組織章程」(即原證十一)原係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所定之章程,然嗣因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原證十一章程並未生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業以會員大會為統裁機構下設委員會及監事會以命執行及監理會務」、第13條規定:「本公業委員會設委員九名監事會設監事三名均由會員大會出席全員暨受委任派下普選之。但現獲有承租權之派下保留二位為當然委員」,第14條規定:「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名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之名義為本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暨為會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第15條規定:「監事會由監事互選一名為常務監事監理會務之運營及收支之狀況…」,另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委員會及監事會之職權(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知委員會、監事會分別為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管理人之權責為「綜攬會務」、「代表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或「為會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並無從推論管理人與個別派下員間具有委任關係,否則若謂派下員均與管理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系爭公業共105位派下員,每位派下員均得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對管理人為個別之指示,祭祀公業勢將無法順利運作,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㈣另依系爭章程第20條所定,會員大會職權有:「一、章程之
制定及修改。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查。三、審核委監會之工作報告及事業計劃。四、議決會員提案及其他重要會務。五、議決會員及職員之獎懲」(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規定相似,均未賦予個別派下員得請求管理人交付公業之帳冊、憑證等行使監察權之權利。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對系爭公業之收入支出情形有疑問,惟請求公業之監察人楊文祥、楊瑞宏及楊美等人查核公業之帳簿,以了解系爭公業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然均未能取得相關資料云云,然此僅屬監察人(監事)有否適當行使其等職權之問題,上訴人既為派下員,理應提出於派下員大會議決,尚非得逕行監事之職權。
㈣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
在,系爭章程或現行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亦均未賦予個別派下員得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交付帳簿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監事,不得隨時查閱系爭公業財務帳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公業之系爭資料予伊閱覽、影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業自96年起至102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及96年、99年、101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交予上訴人閱覽、影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