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連政文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被上訴人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鄧陸光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慧芳即被上訴人鄧陸光之四妹,原審卷第35頁)於民國102年8月5日變更為鄧陸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名達公司因與大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作合建案,由名達公司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段00號0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鄧陸光(下稱鄧陸光,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名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鄧淑芬(下稱鄧淑芬)為鄧陸光之大妹,訴外人唐西平為當時負責合建案之陸宇開發公司(下稱陸宇公司)專案經理。詎鄧陸光明知鄧淑芬無資產,無償還資力,卻隱匿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事實及實際出資者為大漢公司之情事,夥同唐西平、鄧淑芬,向上訴人表示鄧淑芬可代表名達公司,致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11日與鄧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鄧淑芬。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鄧淑芬之同日,鄧淑芬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大漢公司律師郭瓔滿,至同年月22日郭瓔滿再移轉登記予大漢公司。詎被上訴人收受大漢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後,竟拒給付尾款484萬4,287元,並佯言另有民事違約、損害賠償、抵銷等問題。上訴人對鄧淑芬起訴後,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第41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下稱第762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令鄧淑芬應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本息後,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4日以木柵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委請鄧陸光給付上開價金,惟其全推予鄧淑芬而相應不理。被上訴人借名鄧淑芬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再者,98年3月間買賣契約糾紛協商時,鄧陸光出面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給付上開尾款部分,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債務承擔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買方係鄧淑芬
,且鄧淑芬簽約時任愛富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富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簽約後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935萬5,713元,非無資力之人,更非鄧陸光之人頭,亦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又系爭契約書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連帶保證,故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未取得尾款情事而對鄧淑芬起訴,業經上開判決確定鄧淑芬應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本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無法向鄧淑芬取得實質債權之清償,便強稱非具契約主體性之鄧陸光與名達公司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恐有誤認法律之嫌。又名達公司係一法人,更不可能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名達公司與鄧陸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承擔責任,亦有違誤。且上訴人前向鄧陸光催告之木柵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僅稱鄧陸光係「白手套」及「大漢建設亦於一開始即付予台端(即鄧陸光)2,000多萬元斡旋金和屋款」等語,至多僅得推論鄧陸光係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人,而居間人就雙方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方是否如期依約付款、賣方是否確實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買受人等事項,無保證之責。另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證人江玉盈之證言及證人黃仲炯證稱均不足證鄧陸光已確知或同意切結書內容,故無法推論鄧陸光或名達公司應就系爭房地買賣擔負買受人責任,進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參諸上訴人所提與鄧陸光、黃仲炯之電話譯文,前者係無對話性之目的性客體,後者則係對鄧陸光之批評,且為黃仲炯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個人主觀看法,此等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力。否認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鄧淑芬與上訴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當事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鄧淑芬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98年3月之買賣契約糾紛協商係處理系爭房屋外牆點交與租約終止事宜,鄧陸光基於與大妹鄧淑芬親情故出面協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未表示願承擔上開價金債務,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縱上訴人所陳為真,至遲於鄧陸光或簽約名義人鄧淑芬未依約給付尾款時,上訴人即知悉所生損害而應請求損害賠償,然卻稱100年5月4日發函催告鄧陸光給付遭拒時為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點,有誤解法律之嫌,是上訴人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上訴人與鄧淑芬於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鄧淑芬以1,4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淑芬
(當時名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鄧淑芬業已付訖935萬5,713元,尚餘尾款484萬4,287元未給付。
㈢鄧淑芬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97年9月3日同日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郭瓔滿,郭瓔滿再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漢公司。
㈣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鄧淑芬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及
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判令鄧淑芬全部給付,上訴至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鄧淑芬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12至19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鄧陸光、名達公司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㈡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鄧淑芬為人頭,被上訴人與鄧淑芬有借名登記法律係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件鄧淑芬僅為人頭,至於簽約時是否為無資力之人,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然無關,因鄧淑芬現時無資力償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鄧淑芬之資力即足使上訴人受損害,98年3月6日之系爭契約協商時,鄧陸光出面協商,並願承擔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上開價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對話譯文等(原審卷第10至11、21至25、122至140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鄧淑芬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述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及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
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鄧淑芬,出賣人為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42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鄧淑芬已自行付訖935萬5,713元(即97年7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42萬元,同年9月4日付第二期款284萬元,第三期款514萬9,190元,計算式:142萬元+284萬元+514萬9,190元=935萬5,713元),有系爭契約書、銀行傳票、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4頁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上開締約過程及給付超過65%之價金(計算式:9,355,713÷14,200,000=0.65)均存在於鄧淑芬與上訴人間,觀諸上開締約與履約過程,被上訴人從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空言主張鄧淑芬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或大漢公司給付價金云云,已難憑採。
②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實際契約主體為鄧陸
光、名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即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另有借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乃借用鄧淑芬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鄧陸光、名達公司與鄧淑芬何時、何地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內容如何,被上訴人如何以借名契約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被上訴人何時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查:
⑴證人黃仲炯即系爭契約之代書於98年度重訴字第41
2號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都是被告鄧陸光找我們談的。我們談完後鄧淑芬就出來簽名,當時是說過戶給鄧淑芬,這樣算不算人頭,應該是算人頭」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依上開㈠1①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與價金支付,均係鄧淑芬與上訴人所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足徵黃仲炯證言僅係證人個人意見與主觀臆測,鄧淑芬與被上訴人間究何時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如何由被上訴人支付,證人均未知悉,其證述鄧淑芬係人頭,自難採信。
⑵至於江玉盈即上訴人之友人於98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事件證述「(問:當天在場有哪些人?)…我、黃代書、連醫師、連太太、唐經理,鄧陸光進進出出,我們寫了切結書要給鄧陸光確認,他就跑掉」、「(問:切結書內容如何草擬出來?)當場大家講來講去,被告(即鄧淑芬)覺得外牆部分有瑕疵,我們有賠錢給原承租人,但是鄧先生還是認為沒有保障,我們希望趕快拿到尾款。內容是現場講一講大家產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揆諸證言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系爭房屋瑕疵修補問題,尚與借名契約無涉,且鄧淑芬為鄧陸光之大妹,鄧陸光基於兄妹親情之故代為出面參與,亦屬人情之常,況名達公司於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慧芳即鄧陸光之四妹並非鄧陸光,業據前開壹、所述,迨於102年8月5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鄧陸光,鄧陸光締約當時如何實際掌控名達公司,為名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代理名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空言鄧陸光為名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引上開證人證言,惟亦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唐西平即陸宇公司專案經理就上訴人與鄧淑
芬間返還價金事件亦於本院前案第二審證稱:「(問:是否曾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市○○區○○○路○段○○號0樓之不動產之過程?)…這個物件是我接洽的,我找到連媽媽,安排他們第一次見面,談好價金約定隔天就簽約,簽約時我在場…」「…被上訴人(即連政文)說簽約時他忘記外牆跟人家簽租約,所以簽買賣契約時他忘記有這個合約存在…我要他儘快把廣告物解決掉,以免造成買賣之瑕疵…」、「(問:沒有簽名的切結書,是否看過?)…這我有看過,是在名達建設公司辦公室,當時有我及上次買賣代書、鄧陸光、被上訴人夫婦、及被上訴人的女性友人在場,…鄧陸光當時在場,後來就離開因為被上訴人說承租人在過年前會回來處理承租的事,但是過年後都還沒有回來,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回來,但是當時他有帶承租人簽名之字據給我們看,鄧陸光說希望這個簽名能夠經過美國官方的認證,被上訴人他同意,所以被上訴人的女性友人就自己寫了上開切結書(按:關於外牆廣告權利瑕疵爭議之解決書面),讓鄧陸光簽名…鄧陸光說代書都在場你們不必擔心,後來有把切結書帶給鄧陸光,鄧陸光說只要他們取得證明是本人簽的,他就會付尾款不需要簽切結書…約我們到重慶南路點交付款,鄧陸光就委託我及王世平去,他說如果看到官方的證明就打電話給他,他就會付款…,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簽名的公證,他說要告我們違約…」(本院第762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等語,其證言亦僅證明鄧陸光曾於簽約及外牆糾紛協商過程出面,亦未證明名達公司參與締約協商過程或外牆糾紛,況協商階段出面因素甚多,或係基於親情之故或受委託等情況不一,且98年3月6日協商時距兩造簽約之97年7月11日已間隔近8個月之久,自不得依此反推8月前締約之狀況,證人證述反適足以證明兩造間未約定債務承擔,尚難逕依此推認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借名契約存在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⑷況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乃鄧淑芬與上
訴人兩造,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契約之價金均由鄧淑芬自行支付,顯見上訴人亦明知契約存在於鄧淑芬與上訴人間,且無異議收受鄧淑芬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未曾有爭議鄧淑芬非契約當事人而拒收價金,嗣鄧淑芬與上訴人價金交付有爭執,上訴人對鄧淑芬訴請給付價金之前案中,上訴人自始均主張鄧淑芬為契約主體,因鄧淑芬無故拒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而訴請鄧淑芬給付價金,自97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起,迄前案於100年3月10日確定2年半之期間,伊從未否認鄧淑芬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地位或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契約主體或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前案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迨因對鄧淑芬強制執行無效果,始主張鄧淑芬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係故意借名無資力之鄧淑芬與上訴人簽約,乃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鄧淑芬間有借名契約或故意利用無資力之鄧淑芬簽訂系爭契約,與嗣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為不兩立之主張,適足益證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真正契約主體或有借名契約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何以不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主張顯有違常理,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鄧陸光一再聲明鄧淑芬只
是出具名義的人頭,足認實際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買受,並且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本件買賣價金,98年3月協商時兩造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原證4提出之上訴人與鄧陸光、證人黃仲炯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1至25頁)內容,根本就無「被上訴人鄧陸光一再聲明鄧淑芬只是出具名義的人頭,其實是由被上訴人等買受,並且會由被上訴人等負責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黃仲炯之證言,業如上開㈠⒈②⑴所述,尚不足以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原證8即上訴人與鄧陸光、證人黃仲炯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第122至140頁),係於98年3月6日間進行外牆點交及租約終止及尾款給付之協商會議,會議現場有上訴人,鄧淑芬、鄧陸光、代書黃仲炯等人,會議亦無提及「被上訴人鄧陸光一再聲明鄧淑芬只是出具名義的人頭,其實是由被上訴人等買受」等語,業如上開㈠⒈②⑴⑵⑶所述,至於鄧陸光所述:「…你在美國,好,我就請你請到公證處,公證一個文件說他跟你的租約已經終止,寄給我,我就付錢」等語,鄧陸光在協調會議過程中代理鄧淑芬發言,請上訴人能提供租約終止之公證文件,表明鄧淑芬即願給付買賣尾款。況鄧陸光上開陳述僅為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上開協調既未成立,故上訴人對鄧淑芬提出前案訴訟,業如上述,自難逕以協商過程中隻字片語,解讀兩造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難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鄧淑芬有借名契約存在,則系爭契約即存於兩造間,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復主張被上訴人願承擔鄧淑芬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其前後主張不一自相矛盾,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鄧淑芬既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則
其「簽約時」是否為無資力之人,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然無關。本件侵權行為應審酌借名之人頭鄧淑芬「現時」無資力清償買賣價金云云,亦屬無據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鄧陸光顯係事前利用無資力之人頭簽約,而後拒不將已自大漢公司受領之尾款交付原告」等語(原審卷第5、7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復主張:「鄧淑芬為人頭,訂約當時鄧淑芬是否無資力之人與侵權行為無關,利用鄧淑芬為人頭即侵權行為」等語,是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審主張與上訴理由主張二者並不相同,顯於訴訟程序中任意提出與前後事實明顯不同的主張,已難信採。
②鄧淑芬於簽約時為愛富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總
額1,000萬元,業據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且簽約後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935萬5,713元,業如上述。似此,鄧淑芬於訂約時應非無資力之人,則上訴人主張鄧淑芬於簽約時為無資力之人,難認可採。鄧淑芬「現時」無資力,僅屬事後清償能力問題,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範圍,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遑論被上訴人要為鄧淑芬「現時」無資力之給付遲延之情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揭開公司面紗之理論云云,僅係外國學說與立法例,並非我國法制,且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亦不以依此免除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簽約時」,被上訴人等未據實告知人頭
鄧淑芬之資力狀況,顯然惡意不告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但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鄧淑芬之資力負擔保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遍閱全卷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負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黃仲炯於原審到庭證述:「(問:
簽約當時有無人提到鄧淑芬有無資力買系爭房屋這件事情?)沒有。」、「(問:簽約之後有無人提到上開事項?)沒有。」、「(問:契約中有無約定,被告鄧陸光與被告名達公司要擔保鄧淑芬的支付能力?)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書簽立時,無人提及鄧淑芬之支付能力,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鄧淑芬之支付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故意隱瞞鄧淑芬資力狀況,使其同意與鄧淑芬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可取。
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鄧淑芬應給付上訴人544萬4,287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而告確定。上訴人對鄧淑芬已取得確定判決544萬4,287元之債權,足認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洵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價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4萬4,2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侵權行為之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案三審確定前,均不斷向上訴人表示只要爭端能夠釐清,便願意負責給付,迄至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100年5月4日)後,鄧陸光依然拒絕給付,上訴人方始發現鄧陸光自始即利用人頭鄧淑芬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從斯時起算,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時知悉為時效之抗辯,本件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於簽約時即知悉鄧淑芬為系爭契約書之人頭
,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至遲於簽約名義人「鄧淑芬」未依約給付尾款後,上訴人曾於98年1月5日寄發木柵郵局第001號存證信函予鄧淑芬,訂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在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點交,鄧淑芬應於交屋時交付尾款4,84萬4,287元之台支,該函於98年1月6日送達鄧淑芬(參第412號判決理由書第4頁(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併為本件之請求,已經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洵堪採信。上訴人稱本件係自另案民事三審確定判決後,100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鄧陸光給付遭拒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無足取。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亦罹於時效完成,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債
務承擔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4萬4,28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