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 Inc.)於民國87年間合資成立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並採總經理制負責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策略規劃。經Praxair Inc.指派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中石化公司則指派伊出任監察人,而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於97年5月7日向董事會提案,為避免矽甲烷原料供應不足之風險,Praxair Inc.與氣體原料供應商RenewableEnergy Corporation(下稱REC公司)達成為期7年之供應協議,REC公司每年供應Praxair Inc.矽甲烷500公噸,並指定一定數量予中普公司,惟因合約細節及承諾購買數量等項尚未明確,經出席董事同意授權經理部門與Praxair Inc.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或承諾合約內容及條件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詎Praxair Inc.宣稱於97年與REC公司簽訂供應協議,中普公司負有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云云。然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未依董事會決議,將洽商情形提報董事會,且近年矽甲烷產品價格大幅下跌,倘中普公司有一定採購數量之義務,將造成中普公司嚴重損失,伊先後於101年9月3日、同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提出矽甲烷交易資料供查核,上訴人卻僅提出中普公司近年來向Praxair Inc.及REC公司採購矽甲烷數量及價格。伊為免上開交易資料遭滅失,在起訴前對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並於101年11月13日至中普公司查扣4大箱簿冊文件(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嗣上訴人雖同意伊於同年11月19日、26日及29日,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審核,卻未提供完整文件資料,影響伊監察權之行使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供被上訴人及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前發函要求中普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交付帳簿文件,並非向伊為請求,且該帳簿文件均屬中普公司所有,伊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起訴向伊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會計師所取得、閱覽、查核中普公司相關帳簿文件,遠多於系爭保全證據所查扣資料,中普公司或伊從未不配合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進行查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影響中普公司業務之進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且其所請求事項、名稱、範圍、數量並不明確,判決後將無法為執行。又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欲查核帳簿文件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受聘之總經理個人,且本件訴訟終局判決前,並不適宜假執行之宣告,否則將造成提前實現之不可逆結果,致無繼續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提供中普公司帳簿文件,消極抵抗其監察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

4、6至7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伊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中石化公司指派出任中普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則係Praxair Inc.指派為中普公司之總經理,依合資契約第5.6條約定,中普公司總體經營管理委由總經理負責,其權責包含機構管理、配售系統、行銷規劃、產品定價、人事、會計、資本支出、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借款,總經理並負責公司之策略規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JOINT VENTURE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暨中譯本可考(依序見原審審訴卷14至15頁、原審調字卷25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業務檢查權,訴請上訴人提供中普公司帳簿文件供查核,其對於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究屬二事。是上訴人以其並無中普公司帳簿文件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起訴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為健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制,要求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本項規定不僅為其義務,同時也是監察權限之賦予,此觀諸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為求明確,增列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明。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具有業務、財務檢查權,並在輔佐監察權、業務、財務檢查權之有效行使,監察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等聘任代表權。然上開法文僅課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以及在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權限行使方式外,並未對監察權意義及內容有所定義,則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規範目的下,監察人自得對業務執行者實施監督,並查核相關帳簿文件,以落實公司治理之監察機制。

1.查中普公司係由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 Inc.於87年合資成立,Praxair Inc.持股51%,中石化公司持股49%。依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中普公司設置7席董事,Praxair Inc.指派4席董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中石化公司指派3席董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又依合資契約第5.4條約定,Praxair Inc.及中石化公司各指派1位監察人。另依合資契約第5.6條約定,中普公司之總體經營管理由總經理負責,其權責也含機構管理、配售系統、行銷規劃、產品定價、人事、會計、資本支出、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借款,總經理並負責公司之策略規劃等語,有合資契約暨中譯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25至51頁)。再依中普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示,總經理為公司業務延攬/請購/採購/工程發包、債權債務增減事項、經常性費用及各項人事庶務費用之核決者(見原審審訴卷105至107頁),中普公司採行「總經理制」之經營模式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中普公司營運及付款簽核由總經理負責等語,業據證人即中普公司營運支援部經理謝玉玲及財務經理呂美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31至34頁),足見中普公司執行業務者為總經理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監察中普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即上訴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及查核帳簿文件,並得請求其提出報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其提供帳簿文件云云,自無可取。

2.又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於97年5月7日向董事會提案,其中第5案擬請授權向REC公司或Praxair Inc.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以應台灣市場需要之審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授權經理部分與Praxair Inc.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或承諾合約及條件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惟中普公司經理部門事後未遵董事會決議辦理,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同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提供矽甲烷交易資料,上訴人僅提出近年來向Praxair Inc.及REC公司採購矽甲烷產品之數量價格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請求函及採購數量統計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52至57、58至61、66至7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消極抵抗其監察權之行使,未提出中普公司關於矽甲烷交易資料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查核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起訴前聲請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固查扣本案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然其中編號7部分僅查扣98年至101年部分,並未查扣96年及97年資料,復未經當場閱覽確認查扣內容,僅依上訴人所陳在清單上記載:「據相對人稱此為裁定第○項之標的文件」等語,被上訴人代理人亦當場簽署:「僅清點單數量,未閱覽內容」等語(見系爭保全證據事件84至89頁)。足見,上訴人未曾提供帳簿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甚在訴訟進行中亦拒絕被上訴人閱覽保全證據資料等情(見原審訴字卷19頁反面)。是上訴人辯以保全證據查扣帳簿文件已供被上訴人查核云云,委無可採。另上訴人再以101年9月27日回函已檢附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資料光碟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光碟片為憑(見外放證物袋),惟該光碟僅有中普公司歷年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討論矽甲烷交易摘要說明、Silane PO summary共3頁、Silane salesrecord0000-0000F8共2頁等資料(見本院卷201至205頁),顯與附表編號2及6所示資料不合。況上訴人已提供之帳簿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整理如附表「被上訴人已取得資料欄」所示,以及非屬本件請求範圍之(j)聘僱合約備忘錄、(k)2012年截至10月止營運報告、(l)專案計畫執行報告、(m)Silane(即矽甲烷)分析報告及(n)2012年8月8日與亞太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57頁)。可見,上訴人顯未提供完整矽甲烷交易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多次派員至中普公司查核云云,惟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簿冊清單所載,其中101年11月20日只提供數筆資料閱覽,並未給予紙本;於同年11月22日、同月26日均無提供查核資料,於同年11月29日未給予附表編號3、4所示紙本等情(見本院卷178頁)。且吳佳蓉律師出具聲明函略以:

「因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並未提供充分完整之資料,亦拒絕本律師及李會計師影印相關簿冊文件,故未能進行完整查核」等語,及李逢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係依據中普公司提出紙本樣本執行查核等情(依序見本院卷206至207、243至250頁),再參以上訴人事前並未交付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查扣帳簿文件,事後復拒絕被上訴人閱覽等情,益徵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整帳簿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則被上訴人基於監察權行使,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自屬可取。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業已查核相關帳簿文件,事後再起訴為請求影響公司業務推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該帳簿文件之存在,以及聲明請求之事項、範圍未臻明確,縱經判決亦無法執行云云。查證人謝玉玲於原審證述: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都是透過PO訂單,沒有契約。供應商以電子郵件發出貨通知及裝船文件,伊只有訂購單、提貨單及商業發票,在電腦線上簽核並沒有紙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1至33頁),而證人呂美枝則證稱:前端負責採購同仁會列印付款申請單,包含採購品名、數量及總金額,經副總簽核後送給伊進行付款,有商業發票,都係轉帳付款,銀行會有付款清單作為紀錄,去年年初開始用電腦付款,銀行會交付即時對帳單,公司收到付款申請單後,會製作付款傳票,再轉成銀行現金帳傳票,伊將紙本及相關資料轉呈副總查核,經總經理簽核才能付款,由會計部門保管紙本文件等語(見同上卷33至34頁),再參以系爭保全證據事件,除未查扣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文件外,其餘2至4及6至7所示帳簿文件均經查扣在案,且上訴人亦陳稱:

2011年、2012年資料確實存在辦公處所,希望留存,並同意在本件相關訴訟終結前不任意銷毀,予以妥善保存等語(見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80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查扣文件內容,在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期間,請求上訴人提出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自無上訴人所辯不存在或聲明內容、範圍未明確,致日後無法執行之情。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被上訴人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資料 │原判決准駁情形│├──┼──────────────────┼───────────────┼───────┤│1 │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及中普公司與 │(a)201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1封。 │駁回(被上訴人││ │REC 公司間之有關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b)20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1封。 │未聲明不服,已││ │議約往來文件。 │ │告確定) │├──┼──────────────────┼───────────────┼───────┤│2 │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或REC公司所開 │(c)採購訂單數紙。 │准許 ││ │出之矽甲烷採購單(purchase orders) │ │ ││ │,以及所有採購訂單之同意或確認單。 │ │ │├──┼──────────────────┼───────────────┼───────┤│3 │中普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採購 │ │准許 ││ │矽甲烷產品之提貨單。 │ │ │├──┼──────────────────┼───────────────┼───────┤│4 │中普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購買 │ │准許 ││ │矽甲烷產品之付款傳票、匯款帳戶資料或│ │ ││ │其他付款證明。 │ │ │├──┼──────────────────┼───────────────┼───────┤│5 │中普公司向Praxair Inc.、REC公司採購 │(d)中普公司採購程序書。 │駁回(被上訴人││ │與銷售矽甲烷產品之簽呈等核決程序相關│(e)中普公司採購管理辦法。 │未聲明不服,已││ │文件。 │(f)中普公司核決管理權限辦法。 │告確定) │├──┼──────────────────┼───────────────┼───────┤│6 │中普公司矽甲烷產品之銷售明細(包括但│(g)訂單審查表數紙。 │准許 ││ │不限於銷售對象、價格及數量)。 │(h)2007至2010銷售矽甲烷予Praxa│ ││ │ │ ir Inc.關係企業單位價格表。│ │├──┼──────────────────┼───────────────┼───────┤│7 │中普公司矽甲烷產品銷售予依財務會計準│(i)對關係人之報價單範例及電子 │准許 ││ │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內部簽呈等│ 郵件數紙。 │ ││ │核決文件。 │ │ │└──┴──────────────────┴───────────────┴───────┘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表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