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視同上訴人 吳雪子
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吳婉惠吳懷萱謝元寶高秀英葉楊紫英梁天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視同上訴人 吳宗舜
吳添成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吳哲民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視同上訴人 鍾美岐即謝梅蘭之承當訴訟人
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被上訴人 吳聲祥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天瑞,嗣變更為焦治生(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榮福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吳哲民、謝梅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別移轉予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鍾美岐(見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卷、下稱原審更一卷,第132頁、第134頁),並經被上訴人、吳哲民、謝梅蘭之同意(見原審卷更一卷第133、第135頁),又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更一卷第90頁反面),則本件訴訟則改由緯衡公司、鍾美岐代吳哲民、謝梅蘭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求為判決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下稱吳秉鈞等二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吳雪子、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吳婉惠、吳懷萱、謝元寶、高秀英、葉楊紫英、梁天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公司、吳宗舜、吳添成、鍾美岐、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下稱合稱吳雪子等人)、緯衡公司仍應視為上訴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吳秉鈞等二人、吳雪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秉鈞等二人、吳雪子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伊多次嘗試協商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求為判命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聲明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吳秉鈞等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於35年間,辦理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44及136地號,原泰豐段136號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有誤,政府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以附帶徵收名義移轉一部應有部分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為4035分之400、謝福生應有部分為4035分之400、謝周月妹應有部分為4035分之300、吳細台應有部分為4035分之500、梁阿坤應有部分為4035分之500,然此項徵收放領之土地並非耕地,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政府徵收係收回33年之贈與,並未給予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人應有之補償,吳秉鈞等二人業已請求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正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名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雖經該所駁回其聲請,嗣提起訴願復經新竹縣政府駁回,繼之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雪子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吳雪子、吳明達、謝元寶、梁天順、吳上淵、吳添成、吳上榿、榮福公司、吳宗舜、鍾美岐曾原審到庭陳述均同意分割,且贊成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緯衡公司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且其所分得之G部分雖面積僅有46.73平方公尺,然其已經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同開發之協議,隨即將合併其他筆土地開發使用,不影響其日後之利用價值等語。
五、原審判決判命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及吳懷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政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以下述方法為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梁天順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謝元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鍾美岐所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3.39平方公尺,分歸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464.21平方公尺,分歸榮福公司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分歸緯衡公司所有;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分歸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
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有,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及吳懷萱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吳秉鈞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其等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亦不反對分割,然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其請求更正登記之行政訴訟,固然經駁回確定,然行政訴訟之判決僅以程序理由駁回,並未為實體認定,因之被上訴人無權受分配云云。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吳秉鈞等二人所抗辯理由業經臺北高行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抗辯不足採,請求儘速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吳政宏之繼承人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及吳懷萱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竹北簡調卷第6-8頁、第9-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依據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吳秉鈞等二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伊向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起訴雖經判決駁回,僅係程序駁回並未為實體審查云云,固據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地籍謄本舊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更正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46)府地籍字第7231號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9頁、101-133頁、第180-184頁)。惟查:
⑴吳秉鈞等二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於35年間,
辦理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44及136地號,原泰豐段136號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有誤,於100年11月17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更正(包括塗銷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新湖地政所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二筆土地分別經辦理放領登記、繼承、買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在案,認吳秉鈞等二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符,遂以100年11月30日新登駁字0000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之行政處分)駁回吳秉鈞等二人之申請,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新竹縣政府以101年4月19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秉鈞等二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駁回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命新湖地政所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並賠償無法更正登記之損害等,嗣經臺北高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吳秉鈞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⑵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秉鈞等二人既業已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錯誤為由,請求新湖地政所更正該地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為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單,而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經新湖地政所駁回伊等之聲請,吳秉鈞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之爭議,續依循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程序請求救濟,均經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05-110頁、第293頁),則關於新湖地政所駁回吳秉鈞等二人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之處分,業已生確定力。又查,臺北高行法院駁回吳秉鈞等二人之起訴,係經調查現存檔案資料,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吳秉鈞等二人更正登記之請求,並非以程序事項予以駁回,吳秉鈞等二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是吳秉鈞等二人並無請求新湖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為更正之權利,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實並無錯誤,應堪認定。
⑶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確如附表所示,而吳秉鈞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人登記爭執所提起之行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登記確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秉鈞等二人仍執同一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及吳懷萱於繼承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吳明宏等人應先就被繼承人吳政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35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系爭土地位在明新科技大學附近,目前在系爭土地上
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同巷3、
5、15、17、19號之一層樓三合院磚造房屋存在,別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79號案卷一第116頁及其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及地上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圖附卷為憑(詳原審01年度訴字第379號案卷一第10頁、第11頁及第101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函詢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法令一情,經該府以103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位於新豐鄉山崎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44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方可作為建築基地單獨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3頁),而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又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依據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如該函附表:依基地使用分區、使用地別、面前道路寬度等條件予以認定),而依據該函所附新竹縣其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附件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分割後所示A-H各筆土地,除分歸緯衡公司取得之G部分以外,面積均在50平方公尺以上,並無畸零地之情形;而緯衡公司業已表明其願意受分配該G部分土地,且業已與謝梅蘭、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榮福公司等人達成合作開發之協議,日後並無因上開面積過小之限制而有成為畸零地致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是亦贊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無因前開新竹縣政府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而有生畸零地可能之不適當情形產生,堪以認定。
⒊此外,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
、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一,分割後每人所獲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無法單獨留為建築或其它目的之用,若勉強以該部分原物分割予各人所有,將使受分配之人喪失最大使用之經濟目的。本院認就此部分,為共有人之利益,應使其等仍維持共有,並使其等受分配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
⒋是本院斟酌業經於原審及本院表示意見之吳哲民、謝元寶、
梁天順、鍾美岐、榮福公司、吳上淵、緯衡公司等人之意願,又衡量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性質,暨整體利用價值,及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情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梁天順所有;B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謝元寶所有;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鍾美岐所有;E部分,面積213.39平方公尺,分歸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2464.21平方公尺,分歸榮福公司所有;G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分歸緯衡公司所有;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分歸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陳瑜琳、周宜坤、周賢炘、周賢煜、周玉熙、吳婉惠及吳懷萱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以上所述之方法為分割,原審依此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地 號 │地目│ 面 積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姓 名 │ │├────────┼──┼───────┼─────┼─────┤│新竹縣新豐鄉○○│建 │3,491.62 │祭祀公業 │4035分之27││段000地號 │ │ │吳金吉 │ ││ │ │ ├─────┼─────┤│ │ │ │吳秉鈞 │4035之7 ││ │ │ │ │ ││ │ │ ├─────┼─────┤│ │ │ │吳政宏 │4035分之2 ││ │ │ │( 繼承人為│ ││ │ │ │:吳明宏、│ ││ │ │ │吳明達、吳│ ││ │ │ │明忠、陳文│ │ │ │ │彬、陳文欽│ ││ │ │ │彬、陳文欽│ ││ │ │ │、陳文瑛、│ ││ │ │ │陳瑜琳、周│ ││ │ │ │宜坤、周賢│ ││ │ │ │炘、周賢煜│ ││ │ │ │、周玉熙、│ ││ │ │ │吳婉惠、吳│ ││ │ │ │懷萱) │ ││ │ │ │ │ ││ │ │ ├─────┼─────┤│ │ │ │緯衡公司 │4035分之54││ │ │ ├─────┼─────┤│ │ │ │謝元寶 │4035分之 ││ │ │ │ │300 ││ │ │ ├─────┼─────┤│ │ │ │高秀英 │4035分之4 ││ │ │ ├─────┼─────┤│ │ │ │葉楊紫英 │4035分之18││ │ │ ├─────┼─────┤│ │ │ │梁天順 │4035分之 ││ │ │ │ │332 ││ │ │ ├─────┼─────┤│ │ │ │吳上淵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吳上榿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榮福股份有│141225之 ││ │ │ │限公司 │99669 ││ │ │ ├─────┼─────┤│ │ │ │吳宗舜 │4035分之4 ││ │ │ ├─────┼─────┤│ │ │ │吳聲祥 │4035分之 ││ │ │ │ │100 ││ │ │ ├─────┼─────┤│ │ │ │鍾美岐 │28245之 ││ │ │ │ │411 ││ │ │ ├─────┼─────┤│ │ │ │吳添成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吳雪子 │4035分之3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