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徐兆義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被 上訴人 杜文俊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正義新村」社區之一戶,為伊於民國61年間委託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所興建,因振威公司於房屋建造中途倒閉,由伊與其他委託興建戶繼續出資興建完成,於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使用迄今,故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正義新村社區之建築基地包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下以地號稱之),訴外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神明會保儀公)僅有169地號土地,而170地號土地則屬眾多自然人所有,是神明會保儀公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伊居住系爭建物已30餘年,若神明會保儀公為所有人,豈有長達3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再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出資興建者始為所有權人,神明會保儀公既無銀行帳戶,自無資金可興建系爭建物,而振威公司倒閉後,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林文東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協助處理興建房屋之復工事宜,但復工款皆由伊等委建戶出資,非由神明會保儀公出資,林文東於65年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松助繼任管理人,竟與其媳婦樓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間由樓慧芳主張對神明會保儀公有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本票債權,並謊稱系爭建物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伊因年逾80歲,且不熟悉法律程序,致系爭建物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70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51萬元拍定,惟該案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僅憑臺北地院70年度訴字第83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房屋(為)債務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然系爭判決由訴外人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戶對林文東之繼承人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因原委建戶誤以為正義新村之建物為林文東個人所有,致系爭判決以建物非林文東個人所有為由而予駁回,因本件兩造及神明會保儀公均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遭林松助及樓慧芳欺矇,將伊之系爭建物誤認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予執行拍賣,故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伊已對林松助、樓慧芳等人以虛偽不實債權拍賣系爭建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101年度偵字第9574號);而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熟悉法拍業務,明知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亦未交付,竟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要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陳進南與其於100年7月1日另訂租約,但陳進南付2期租金後,將租金付予伊,被上訴人即以未依約付租請求陳進南返還租賃物,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其據以聲請假執行,陳進南不願捲入紛爭於102年1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伊自96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陳進南,每月租金1萬3,000元,已載明於投標公告,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併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振威公司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下稱委託工程合約)第1條之工程地點係臺北市○○段○○○○○○○○○○○○號,非上訴人所稱於61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僅有內部隔間、裝修工程、水電接線、電話配管及土地分割等,亦非委建系爭建物,合約書之簽訂與系爭建物之建造顯然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65年7月26日通知書亦僅通知上訴人繳款,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資及繳納復工工程款之事,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自不足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上訴人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係林松助與樓慧芳相互勾串,以虛偽債權拍賣其之不動產,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僅屬偵查案件,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縱其所述上情屬實,亦係債權債務有無不明之事,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另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主張渠等於林文東死亡後,自行出資完成興建正義新村之集合住宅,惟上訴人並未列名該事件之原告,且該事件所請求者並未包含系爭建物,若上訴人確為所有人,理應於該事件一併提出訴訟,而系爭判決記載:盧耀奎等委建戶請求移轉之房屋所有權仍歸屬建造之神明會保儀公所有,可推知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再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知,即使錯誤拍賣,拍定人若為善意,仍得合法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仍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既得依交付占有之外觀以推定其行使權利之適法性,自得依交付占有而善意取得,伊係由法院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財產所有人為神明會保儀公,伊信賴法院之拍賣機制,出資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係善意取得,應受保護,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亦非無效,伊仍可合法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債權人樓慧芳對債務人神明會保儀公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18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第三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亦有100年4月18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61年間委託振威公司興建,房屋建造中途振威公司倒閉,由伊與其他委託興建戶繼續出資興建完成,於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故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遭林松助與樓慧芳欺矇,誤認系爭建物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而予執行拍賣,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2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第1條:工程地點:台北市○
○段○○○○○○○○○○○○號A.種第拾叁棟第叁樓房屋(見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6,690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4月18日之執行通知及所附拍賣公告可參(原審卷第74至76頁),經函臺北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之地號變更情形,據其以北市松地資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之重測前中坡段169、170、1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原170地號重測後為福德段一小段690、690-1地號,原186地號重測後為福德段一小段708地號,原169地號重測後為福德段一小段724地號(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其中之170地號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690地號相符,又福德段一小段686地號係由690之24地號分割而來,690之24由690之13分割而來,而690之13則由690地號分割而來(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足見福德段一小段686地號亦屬重測前之170地號,是委託工程合約所載170地號是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但此僅足以認定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建物坐落基地可能部分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相符,但仍須有其他相關事證始足以證明委託工程合約所載之「…A.種第拾叁棟第叁樓房屋」即是系爭建物;而依委託工程合約所載收款紀錄為:「63年2月27日、63年3月26日、63年5月17日各付款1萬元、63年11月16日付款1萬5仟元、63年9月4日付款5仟元、付款5仟元,64年2月3日付黃律師代收王崑山債務1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此與委託工程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⑴訂約定金:簽約時先交1萬2仟元。⑵61年11月15日付款5仟元。
⑶62年4月25日付款5仟元。⑷62年6月23日付款4仟元。⑸62年8月2日付款4仟元。⑹62年8月18日付款7仟5佰元。⑺62年10月5日付款1萬元。⑻63年1月17日付款1萬5仟元。⑼…。
(見原審卷第7頁至8頁)所示之期限、金額均不相符,且收款人並無振威公司之大小印鑑,無從證明收款人究與振威公司有何關係,故委託工程合約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與威振公司簽立委託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合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委託工程合約與系爭建物之建造有何關聯性之存在,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
㈢又依上訴人提出65年7月26日通知書記載:「查臺北市○○
區○○段○○○○○○○○號上,集合住宅,復工事宜,經本人(即林文東)半年來之奔走協調,並處理妨礙復工之重重困難,已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㈤第062、063復工執照,已於七月二十二日正式開工…本人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為解決困難,以服務為先,而毅然承擔此項困難工作,絕不能與營利情形相提並論,此次復工,一切均依法辦理,工務局所發之執照,以本人為起造人…請於捌月伍日前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本人設立之乙種帳戶二○三四號,先按總價款百分之八十五繳足,再憑繳款收據連同合約,駕臨復工辦事處簽訂續約,如逾期五日後貴訂戶不予置理,本人則認為貴訂戶已放棄承購。」(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可知65年7月26日通知書為原建商振威公司倒閉後,由林文東以地主神明會保儀公代表人(管理人)身分,協助處理復工通知事宜,僅係通知上訴人繳款,且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時尚未繳交復工款,再依上訴人所提出65年9月16日之通知書記載:「貴訂戶訂購之房屋…尚欠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正,…欠款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者,分別於9月25日及10月5日前兩次繳清…逾期未清繳原總價款亦未書面答覆,則視為棄權,另行依法解決。」(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上訴人尚欠4萬3,512元之系爭建屋價款未繳納,應於65年9月25日及10月5日前繳清,雖上訴人提出臺北市銀行送款簿存根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4頁),其於65年8月5日、同年10月12日及66年6月15日分別匯給林文東1萬元、2萬元、4,512元,合計3萬4,512元,姑不論其所匯金額3萬4,512元,與其所欠工程款4萬3,512元不符,上訴人於65年10月12日及66年6月15日始繳納積欠款項,已逾繳款期限,何況65年7月26日通知書已表明「…先按總價款85%繳足,再憑繳款收據連同合約駕臨復工辦事處簽訂續約…」,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簽訂續約之證明文件,自難以相信其已先繳足總價款85%,是依65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通知書記載,因逾期限視為棄權,故上訴人因遲未繳款完足而視為放棄權利,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證人即寄發上開通知書之陳國堂律師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場證述:「…(請確認左邊第二行『逾期未清繳原總價款亦未書面答覆,則視為棄權』是否有這記載?)寫是這樣寫,他們私下再去談,以後繳是他們的事情,因為他們當時已經住在屋裡了,所以實際情形要看他們是否有私下協商。(寫是這樣寫,假若他們私底下再談,延期繳是否也可以?)如果不可以林文東一定會說不行。(你知道他們有無私下去講?)以後沒有糾紛,沒有叫我去解決,他們應該有私下講。(是誰跟誰講?)林文東。(上訴人有無私下去找林文東講逾期再去繳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證人陳國堂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林東私下協議可延長繳款期限,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建物之價款,而其所稱:「…他們當時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顯與65年7月26日通知書所載:「…已於65年7月22日復工…」之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不符,並非可採;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已全部出資完畢,無從證明。況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工程合約末4頁(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係振威公司就正義新村之施工與材料說明,並無前後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情事,且委託工程合約末4頁之末頁部分,貼用之印花稅票僅12元(見同上卷第121頁),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已明定印花稅稅率,依此計算,可知該契約承攬總價僅1萬2,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14萬1,260元明顯不符,另委託工程合約總價為14萬1,260元,但65年9月16日通知書所載之復工總價卻為16萬7,512元,上訴人既稱已支付振威公司委建價款,即使振威公司於建屋中途倒閉,於復工時,其應繳納之剩餘價款理應低於委建時之價款才是,但何以嗣後復工時價款多於委建時之價款2萬6,252元(即167,512-141,260=26,252),且上訴人尚欠4萬3,512元,又是如何計算而來,上訴人亦未予以釋明,故難以上開通知書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房屋稅繳款收據並不足為建物所有人之證明,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19頁),依上判例要旨,無法據為上訴人即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證明。且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函覆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之回函說明:「經查上述房屋(即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65年1月依徐兆義切結書辦理房屋稅設籍(如附件1),嗣杜文俊持貴院100年6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7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附件2)向本分處申請變更所有權人,惟查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該建物原財產所有人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其與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不符,本分處遂於100年6月15日函詢貴院,並經貴院於100年6月22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2號函覆(如附件3),上述房屋仍屬於『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名稱應更正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基此,本分處爰以更正原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而其附件1(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房屋之完成日期為64年12月、起課日期為65年上期,此與上訴人至65年8月5日、同年10月12日及66年6月15日始分別匯給林文東1萬元、2萬元、4,512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之日期及65年7月22日始復工(見65年7月26日通知書所載)對照,何以未繳清房屋價款、房屋未建造完成,即已起課房屋稅?況附件1左下方之批示欄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1月15日府稅二字第1729號函…」,而該紀錄表之印製日期為69年3月(見該文件右下方),而登載日期似為69年6月26日(見文件左下方之日期章戮),可見附件1之稅籍紀錄表係事後補做,再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資料,稅捐處通知書雖記載以手寫之65年上期至69年上期房屋稅,但右下方之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之日期章戮均為69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於65年間即申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是事後補辦稅籍資料並予納稅甚明,且其是以簽具切結書之方式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無從據此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與
其媳婦樓慧芳勾串,以虛偽債權拍賣系爭建物,伊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在案,惟縱認渠等係以對神明會保儀公之不實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獲取拍賣價款一事屬實,亦僅認定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在,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認非神明會保儀公所有,亦無從據此認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8日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神明會保儀公,而備考記載:「:未登記建物。…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第三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本件標的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因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須負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見原審卷第75頁),係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而為記載,所載第三人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已認第三人林笑非所有人,有無占有權源不明,顯非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加以認定,故難以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即認林笑係代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另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判決(70年度訴字第8348號)以觀(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3頁),可知該案原告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戶係主張其等於林文東死亡後,出資自建完成正義新村之集合住宅,惟該案原告並無上訴人、所請求者亦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上訴人如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何以未於該案中併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且該案判決理由載明:「…足證訴外人林文東、周博忠、林金水等人係受神明會保儀公委任處理事務,其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神明會保儀公…,況系爭房屋既未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建造之神明會保儀公…」(見原審卷第62頁),因而該案原告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戶所訴請求事項均遭駁回。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樓慧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就該案上訴人劉復文主張被上訴人周博忠及林進瑩(即林文東之繼承人)等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包括福德街300巷34號房屋均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非林文東、周博忠個人所有,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劉復文之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及拍賣房屋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書),依此可認系爭建物確為神明會保儀公所有。再者,系爭建物遭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時,於100年4月18日拍賣期日依法通知第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笑及占有人陳進南,上訴人始終未曾異議,倘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豈有不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居住30餘年,如非所有人,何以神明會保儀公未對其主張權利,可證其為所有人云云,惟神明會保儀公係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會員名冊),依證人即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林志誠於本院證稱:「…其管理人有4人,知道保儀公在福德街300巷附近有房子,但不清楚有多少間房子,有去地政事務所調地圖,還在整理清查中,…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這些資料不是很清楚,都看不懂,…管理人都在摸索中,有打算請專業人士評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因神明會保儀公之財產未經整理,且其財產非屬特定人所有而為共有財物,致管理人未予積極管理,況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神明會保儀公之歷任管理人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違常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㈥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則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自102年2月1日占有系爭建物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1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