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林榮河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上訴人 陳白霞訴訟代理人 劉冠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薪資計2萬5,000元(上訴人在原審誤稱為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薪資2萬5,000元,並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上陳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汽車修理保養費7萬6,320元等;嗣在本院審理中,就系爭130萬元部分,追加依被上訴人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案件(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強盜、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訊問期日所為願返還系爭130萬元之承諾(下稱系爭承諾,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訴訟標的;就請求汽車修理保養費中之阿松輪胎行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部分,追加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5,000元,及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上訴人書狀)。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就追加系爭承諾及委任契約部分,均係關於同筆款項之爭執,就追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屬同一僱傭契約之爭執,依訴訟經濟原則,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選舉失利並積欠大筆債務,於100年1月4日向伊借貸系爭130萬元,伊同意後即於同日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領取系爭1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伊多次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並加計自103年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伊自93年12月15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私人司機,工作內容除開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外,尚包括汽車維修保養,伊先支付費用再持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伊已將訴外人阿松輪胎行開立之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之估價單(收據)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4萬8,900元,惟迄未獲付款,伊支付費用修繕保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既獲有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修復保養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修繕保養費用;又伊墊付上開汽車修繕保養費用,係屬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伊受僱擔任私人司機迄101年1月15日,但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至100年12月14日,應再給付伊1個月工資2萬5,0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3,900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3年1月5日起,其餘7萬3,900元部分自上訴人原審102年10月14日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就系爭130萬元部分,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130萬元無借貸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訊問期日已為系爭承諾,伊亦得依此承諾請求返還。就上開汽車維修保養費4萬8,900元部分,主張其就系爭小客車進行保養修繕,屬在委任契約範圍,追加依委任契約為請求,並先於其在原審主張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為主張。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復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自93年12月1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已擔任2屆鎮民代表不再參選民意代表,無再使用司機之必要,遂於101年1月15日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自94年1月7日(上訴人主張自93年12月15日起受僱,但願自94年1月7日起算工作年資)至101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每月平均工資2萬5,000元計算之資遣費計17萬5,000元,及第16條規定給付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預告期間2萬5,000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3,900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103年1月5日起,其餘7萬3,9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2月10日上訴理由追加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2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固交付伊系爭130萬元,然此係因上訴人見伊有資金需求、復因兩造有親戚關係及家族間之頻繁互動,並感念伊擔任民意代表之努力所為之贈與,兩造就系爭130萬元無借貸契約存在。伊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3月12日訊問期日所稱願返還系爭130萬元,係另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需待伊有能力時始能履行,然伊現無此能力。上訴人主張之阿松輪胎行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汽車維修保養費部分,伊否認有該支出及支出必要性,且伊已清償。又伊聘僱司機係以任期為期限,上訴人擔任司機之期限原與伊擔任鎮民代表任期於99年12月24日屆至相同,然伊於99年12月24日商請上訴人繼續工作至101年1月15日,惟上訴人僅工作至100年12月3日即自行離職,自無從請求給付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之薪資2萬5,000元,且上訴人既為自請離職,伊亦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及資遣費1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曾擔任2屆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任期至99年12月24日屆至,嗣參選99年11月27日投票之新北市議員選舉,嗣落選後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系爭130萬元並即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並先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2月9日收受。上訴人自93年底、94年初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私人司機駕駛系爭小客車,每月固定薪資2萬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信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30萬元、汽車維理保養費4萬8,900元、工資2萬5,000元、資遣費17萬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3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參選99年11月27日新北市議員選舉落選有資金需求之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訊問期日陳稱:「他(上訴人)確實在100年1月4日交付我130萬元給我處理債務,只是他當時說這130萬元你先拿去用,不用煩惱,不還也沒關係,我就先拿去處理債務,只是他之後就沒有催討過,直到今年1月22日才開始和我催討這筆款項,我願意還給他這筆錢,那天(指101年2月9日)在我辦公室他要我寫的借據,就是這筆130萬元的借據,我當時不同意,是因為這筆錢不是當天借的,所以不願意寫」(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新北市三峽分局101年2月13日調查期日陳稱:伊99年間參選新北市議員後,上訴人提供系爭130萬元給伊處理債務,並說不用煩惱先拿去用不還也沒關係,伊就先拿去處理債務,上訴人後來就未再提起這件事,迄101年始開始要求伊返還(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在其落選有資金需求之際,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交付系爭130萬元當時,仍然提及「還」之字眼,上訴人復在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1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130萬元與被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借貸、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受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催討當時,亦未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並表示願意返還,惟認為系爭130萬元業已交付,遂不願再出具借據與上訴人,並非認為其對上訴人不負返還系爭130萬元債務而不願出具借據;再參以上訴人係每月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司機,則系爭130萬元之金額對上訴人而言自屬高額;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借貸系爭130萬元雖正處參選市議員落選之際,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已擔任2屆鎮民代表,在地方上自有相當名望,並仍經聘任為三峽區政諮詢委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40頁之新北市政府聘書),上訴人仍可期待被上訴人日後有能力清償,益見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3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出於日後將予返還之意思受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13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自屬可取。又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月22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業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如前,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收受,亦如前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即應返還系爭130萬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13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130萬元當時,已稱不還也沒關係,復因上訴人長期擔任其司機,知悉其為民服務認真負責,兩造間復有親戚關係且親屬間互動頻繁,上訴人見其有財務困難遂贈與系爭130萬元云云,惟查,縱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130萬元當時曾謂「不還也沒關係」等語,然此並非上訴人願意將系爭13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返還系爭130萬元。此僅係上訴人出於安慰關心之意,告知被上訴人先以系爭130萬元解決現在之債務問題、不用擔心未來是否能實際還款,自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將系爭13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又證人楊凱仁固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係伊外婆之堂弟,伊稱舅公,被上訴人則為伊母親堂弟的太太,伊稱舅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即兩造間有姻親關係,然以此親等關係,及上訴人自93年底、94年初擔任被上訴人私人司機之交情,縱加上被上訴人所述之兩造家庭互動頻繁互相幫助,仍難作為上訴人贈與系爭130萬元之動機。至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見其選民服務認真,遂贈與系爭130萬元一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取。此外,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因為這筆錢不是當天借的」,應為「因為這筆錢不是當天發生的」之誤云云,然綜觀被上訴人所述之文義,仍係敘述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不依上訴人要求出具借據之原因,係因系爭130萬元並非102年2月9日所交付,非因無系爭1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4、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12日訊問期日之系爭承諾,請求返還系爭130萬元部分,因經本院審認後認為上訴人在原審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該備位訴訟標的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維修保養費4萬8,9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求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其除擔任被上訴人私人司機之外,並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小客車負維修保養之責,並於其提出墊付之維修保養單據後,被上訴人應償還費用等情,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者,除確有支出之外,尚需為處理委任事務即上訴人正常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必要保養維修費用,始足當之。然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小客車1萬8,300元汽車維修保養費部分,固提出阿松輪胎行開立之估價單1萬8,300元為證,其項目及單價為000-00-00輪胎4個1萬3,200元、000-00-00輪胎4個1,400元、前輪剎車皮1,500元、換機油2,2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即阿松企業社負責人廖阿淞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場證稱:伊有維修、保養系爭小客車,車主係被上訴人,送來維修的是司機即上訴人,但上訴人送修之次數伊不記得,有次是輪胎胎紋磨平換輪胎,換若干個伊不記得,幾次是輪胎沒氣來打氣,應該是在99年間,上開1萬8,300元估價單係上訴人於101年間找伊所開,因各該維修款均已付清,伊將單據交付上訴人,無其他記錄留存,伊不記得維修項目及維修總金額,就按上訴人所說內容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10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可見該1萬8,300元估價單,並非進行保養維修後立即開立,係事隔2年後廖阿淞依其自己模糊之印象,再依上訴人所說內容開立,則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真正,已非無疑;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已給付上訴人費用之系爭小客車之估價單:99年3月31日估價單載有000-00-00輪胎2個6,800元、100年6月28日估價單載有000-00-00輪胎4個1萬4,400元、98年10月28日估價單上記載輪胎翻面校正定位1,000元、99年10月16日估價單載有機油4.5金額2,500元、99年9月15日剎車盤4,200元(以下合稱各該估價單為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86、87、88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均係關於系爭小客車輪胎更換、校正、機油更換及剎車零件之費用,與上開1萬8,300元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相同或相近,並均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私人司機期間(詳後述),則就項目金額相同之更換輪胎部分,自屬在被上訴人依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給付範圍內,就其他項目及金額相近部分,廖阿淞既依其模糊記憶開立估價單,實難認其記憶無誤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非屬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給付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8,300元之系爭小客車維修保養費用,自無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所載項目費用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云云。
然查,上開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均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之上訴人書狀),然依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之開立時間自98年10月28日至100年6月28日,則若上訴人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99年3月31日等估價單均未獲付款,為何未見上訴人催告,並仍繼續交付單據與被上訴人進行請款程序,甚至於100年1月4日尚借貸系爭130萬元與被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即已陳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保養費,上訴人有給單據部分其均已支付款項,未給單據部分始未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之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益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3)上訴人就其主張之3萬0,600元之汽車維修保養費部分,固提出溢昇汽車修配行估價單為證,其上記載品名共9項總費用3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即溢昇汽車修配行負責人楊進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約於99年間將系爭小客車交給伊保養、維修約4次,因上訴人未要求開立單據,伊遂未逐次開立單據與上訴人,但伊最近開立之上開3萬0,600元估價單上之9項品名及金額,乃將該4次維修保養均記載在1張單據上,伊確有施作,金額亦係按伊實際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開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101年9月3日訊問筆錄),惟楊進益既未逐次開立單據,復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僅憑記憶力所記載系爭小客車在2年前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衡情已難認均屬正確;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前已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楊進益已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交其維修保養,並未要求開立單據等語,則上訴人如何將此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就阿松輪胎行部分已要求廖阿淞開立單據請款,但就溢昇汽車修配行部分卻未於維修保養支付費用當時即要求開立,實難認上訴人當時已有向被上訴人請領溢昇汽車修配行維修保養費用之意,則若上開3萬0,600元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確屬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基於正常使用所支出之保養維修費用,為何於99年間未向被上訴人請款,迄102年間始在原審為請求,尤難認該3萬0,600元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4)上訴人復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阿松輪胎行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部分。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然上訴人請求之阿松輪胎行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部分,並未證明確有該支出,且縱有該支出,就阿松輪胎行之1萬8,300元亦經被上訴人清償,溢昇汽車修配行之3萬0,600元部分,則難認屬必要費用,自與無因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之費用應為確有支出、並屬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尚未清償之要件不符。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該阿松輪胎行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估價單所載之1萬8,300元及3萬0,600元支出,且縱有該支出,該溢昇汽車修配行估價單所載之3萬0,600元亦非屬必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自難認具損益變動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另阿松輪胎行估價單所列之1萬8,300元縱有支出亦經清償,自不能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外,上訴人復依借貸契約請求此部分給付,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兩造曾達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開阿松輪胎行估價單所列之1萬8,300元及溢昇汽車修配行估價單之3萬0,600元款項之借貸合意,並未舉證證明,自與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萬5,000元、資遣費17萬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薪資2萬5,000元: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即所謂勞務性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仍得請求報酬。
(2)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仍在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林長寬103年3月12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抗辯上訴人自100年12月4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並由其另聘僱林長寬擔任司機。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仍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薪資2萬5,000元,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7萬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基法適用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者,必須雇主依同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此觀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於101年1月中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終止事由係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中旬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以後未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之原因甚多,不能因而推認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中旬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0萬元,及自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無另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理由固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汽車修理保養費,及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0萬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