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繼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繼庭(下稱吳繼庭)於民國(下同)10
0 年6 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音樂廚房」飲酒餐敘,因遭被害人蘇健森(下稱蘇健森)等數人追打,遂進入由明台公司所承保吳繼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離去時蘇健森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不讓其離去,吳繼庭因急欲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吳繼庭斯時已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崁,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蘇健森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到院前心跳停止,翌日即同年7 月1 日凌晨0 時6 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因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即訴外人蘇輝雄、蔡林玉寶共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因吳繼庭於駕車肇事後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明台公司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遺屬蘇輝雄、蔡林玉寶對於吳繼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求為判決:吳繼庭應給付明台公司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繼庭則以:對於明台公司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因飲酒駕車而致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不爭執。惟明台公司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吳繼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其固有權利,吳繼庭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明台公司。本件事故起因係吳繼庭先遭蘇健森追打,吳繼庭躲到系爭車輛裡面,蘇健森又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欲阻止吳繼庭離去,若蘇健森沒有趴在引擎蓋上之危險行為,也不會因此死亡,蘇健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繼庭應給付明台公司64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明台公司其餘之訴。明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台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吳繼庭應再給付明台公司96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繼庭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繼庭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明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明台公司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繼庭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吳繼庭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 號「音樂廚房」飲酒餐敘,為逃離蘇健森等數人追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復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該車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嵌,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蘇健森因之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㈡吳繼庭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明台公司已賠付蘇健森之遺屬死亡賠償金160 萬元。
五、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查吳繼庭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為逃離蘇健森等數人追打,
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入路旁農地,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崁,致原本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蘇健森跌落而遭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吳繼庭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dl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蘇健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62、63、70頁),上情為吳繼庭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㈡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明台公司已賠付
蘇健森之遺屬蘇輝雄、蔡林玉寶保險死亡賠償金共160 萬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第6 至8 頁),兩造不爭執。吳繼庭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05mg/dl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明台公司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16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輝雄、蔡林玉寶對吳繼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從事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所致等情形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
㈠查吳繼庭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許,與訴外人黃素玲同
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音樂廚房餐廳飲酒,吳繼庭於10時48分許,因與訴外人黃素玲發生口角,並摔擲酒杯,引起鄰桌客人蘇健森等人不滿,蘇健森等人上前與吳繼庭理論,訴外人溫權添上前勸阻,蘇健森毆打吳繼庭頭部,吳繼庭逃離該店後,蘇健森追出店外繼續攻擊,吳繼庭逃進系爭車輛並發動,蘇健森即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欲阻止吳繼庭離去,吳繼庭因急欲逃離現場,在慌亂中踩油門向前行駛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車子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崁,使原本趴在車子引擎蓋上之蘇健森因而跌落而遭碾壓於車下,上情據證人黃素玲、溫權添、陳春發等人於刑事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7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錄畫面可稽,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
100 年偵字第8120、9098號卷宗可查考。可認吳繼庭駕車不慎,將系爭車輛駛入路旁農地,致趴在車子引擎蓋上之蘇健森跌落遭碾壓。
㈡吳繼庭之上開行為,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認係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刑事卷宗可查考。
㈢次查,吳繼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
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dl ,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額撕裂傷5 公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100 年偵字第9098號卷第61至62頁)。吳繼庭為逃離蘇健森等人之毆打,而躲入系爭車輛內駕車離開,其注意力因喝酒及遭毆打受傷而有降低,吳繼庭仍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因操作不當,於行駛28.7公尺後將系爭車輛駛向路旁農地,造成蘇健森趴在車子引擎蓋上跌落於車下碾壓致死。吳繼庭欲逃避蘇健森及其他人之毆打,躲入系爭車輛內已可有效隔離,可認吳繼庭駕駛車輛不當致蘇健森死亡,係有過失。
㈣蘇健森於餐廳內毆打吳繼庭,於吳繼庭離開餐廳時仍持續追
打,甚且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阻止吳繼庭駕車離開,是以,蘇健森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因吳繼庭駕駛車輛不當跌落車下遭碾壓,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明台公司主張吳繼庭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㈤吳繼庭過失侵害蘇健森致死,蘇健森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審酌吳繼庭於餐廳內與訴外人黃素玲口角,引來蘇健森等人毆打,於吳繼庭離開餐廳,蘇健森仍追出繼續攻擊,且於吳繼庭進入系爭車輛欲駛離現場,仍趴在車子引擎蓋上阻止吳繼庭,吳繼庭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遭攻擊後亦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發動系爭車輛駛離因操作不當,將車子駛入路旁農地,致使原本趴在車子引擎蓋上之蘇健森因而跌落遭碾壓,蘇健森責任比重應負60% 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應減輕吳繼庭賠償責任。
㈥綜上,明台公司代位請求吳繼庭給付64萬元(計算式:160萬×(1 -0.6 )=64萬),為有理由。
七、吳繼庭下列抗辯,為無可採:㈠吳繼庭與蘇健森之父蘇輝雄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以:「吳繼庭願給付蘇輝雄310 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40萬元應於102 年3 月5 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其餘110 萬元部分,共分期27期給付,自102 年4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匯款
4 萬元至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支付6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蘇輝雄其餘請求拋棄。吳繼庭受傷部分,不得向蘇輝雄為任何主張。」,有原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可稽。吳繼庭上開自願賠付之金額,並非經法院審理認定之金額,法院亦無認定吳繼庭與蘇健森就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吳繼庭抗辯蘇健森就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6 過失責任,伊負10分之4 責任僅須賠償124 萬元(
310 萬元×4/10=124 萬元),而伊賠付150 萬元已經超過上開責任比例等語,尚非有據。
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不以被保險人確定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要件。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12 號、第9098號起訴書記載:「吳繼庭駕車雖造成死者之死亡之結果,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意旨自明,本案情形與通常交通安全事件有顯著之不同,『駕車』一事在本案中並無特別重要性,死者之死亡為吳繼庭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應歸責於吳繼庭之故意傷害行為,難歸責於吳繼庭之酒後駕車行為。是本件吳繼庭酒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應侷限於公共危險之法益,而不能認為死者死亡之結果係潛在公共危險之風險實現。是吳繼庭為保全自己生命、身體,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逃離現場,雖侵害公共危險法益,然難認保全之法益有何與侵害法益不相符合之情事,自應認吳繼庭涉犯酒駕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吳繼庭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吳繼庭所涉傷害及酒駕之犯嫌間,行為態樣皆為駕車行駛28.7公尺,客觀行為完全重合,2 者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傷害致人於死之起訴部分亦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5 頁反面)。吳繼庭抗辯檢察官就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不予起訴,故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等語,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明台公司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吳繼庭給付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吳繼庭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