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即王國雄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每月例行委員會會議之籌備(含會議紀錄之製作及會議現場攝錄)及法人登記等事宜,而簽訂委任契約書成立委任關係,嗣於100年5月7日兩造並就派下員繼承變動法人登記稅籍暨土地移轉等事宜再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因受任處裡上開事宜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品。惟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1日以辭任書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物予被上訴人,經催告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上訴人因報酬衍生之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委任契約應給付之報酬,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抗辯之稅款、罰鍰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品亦不生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保管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93年5月間受祭祀公業李九德前管理人李芳仁等

人之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李九德清理案件,雙方議明酬金之支付不含稅,由上訴人受託辦理相關清理事宜。因被上訴人自光復後至今共計55年期間無法清理,其所有之土地因產權未明,致遭他人長期占用無法收回,並欠繳地價稅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被上訴人屢遭行政執行處催繳執行,經上訴人完成全面之處理,始順利解決被上訴人之欠稅問題,並成立公業管理委員會健全祭祀公業發展運作。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改選後,竟發生內部惡鬥,新任管理人應承接對上訴人之原承諾條件竟均拋諸腦後。被上訴人之新任、舊任管理人均強求上訴人交付有關資料,以為惡鬥工具,上訴人實為兩難。

㈡附表二編號5之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未在上訴人持

有中,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不復記憶。附表二其餘文件,雖於上訴人之持有中,但根據兩造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未給付酬金(包括應繳納之稅款)前,上訴人得不歸還所有權狀。又依據委任契約之約定,所有因報酬而生之稅賦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屬勞務及酬金扣繳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業務執行所得人王國雄等15人執行業務報酬(勞務費及佣金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1,130,560元,其中屬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0,696,000元,原應於96年底前繳納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款,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法繳納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款,致上訴人遭國稅局罰鍰1,455,701元及補稅7,410,506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繳納前述欠稅並付清上訴人酬金尾款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派下代表於93年5月曾簽訂委任契約書,並經第一次派下大會追認,嗣於100年5月7日簽訂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1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提出辭任書終止,經被上訴人收受該份辭任書,同意上訴人終止委任。上訴人現持有附表二除編號5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文件正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委任契約書兩份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堪以信採。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訴人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5 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其未持有附表二編號5 之會議紀錄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未持有附表二編號5 之會議紀錄而拒絕返還,其抗辯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上訴人確實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原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5之99年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正本,上訴人辯稱未持有,不知是不是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正狀稱該等會議紀錄係其所製作,惟會議紀錄正本均已交付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李芳仁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87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李芳仁於原審證稱:其擔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會製作會議記錄,是由上訴人負責製作,但上訴人並未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0頁),並經證人李英俊證稱:其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差不多有兩年半的時間。原來管理人是李芳仁,在其之後的管理人是李陳碧。開派下員大會時要做會議記錄,都是請上訴人來做。但其那邊並沒有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正本,上訴人做完之後,手寫的應該也沒有交給其。又其擔任管理人時,99、100、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是上訴人所製作,但上訴人並未將正本交付,之後有拿到用影印的,其擔任管理人後拿到的會議紀錄不是正本,是打字打出來的,不是手寫的,其沒有拿到過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上訴人前因受任處理清理祭祀公會全體派下員及所有財產事宜,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製作派下員大會會議及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返還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取物品,自應將製作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返還與被上訴人,無從續行占有。查,上訴人最初於原審答辯狀上並未載稱已將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交付給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李芳仁,且辯稱已將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副本於會議後交給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正本已不齊全,有102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嗣後始稱已將99年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正本均交給李芳仁,及將所製作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影本均於會後交付前管理人及各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復改稱:通常在會議結束後發放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給所有委員各1份,正本同樣是給李芳仁,但因為時間太久也記不清楚,應該是一部分已經交付給李芳仁,一部分在上訴人這裡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是上訴人對於其所製作之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已交付被上訴人前管理人,而未由上訴人持有之變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復未能提出對該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有何得占有不予返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5之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判例參照)。再參以民法第528條有關委任之定義係定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即使於有償委任之情形下,委任人支付報酬,主要目的仍係為請求受任人依約定方式及內容處理受託事務,如受任人不為處理,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至於同法第541 條雖規定受任人應負有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本件委任契約之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補繳短漏扣稅款及補報各類所得,致上訴人遭追討鉅額稅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應繳而未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2,028,751元前,得拒絕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云云,顯與該條要件有間,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雙方約定報酬而生之

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承因委任契約並未記載報酬所生之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文義,所以請求訊問證人李芳仁、李梃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證人李芳仁於本院證稱:「(問:

稅金是否約定由祭祀公業代為繳納?)不是說祭祀公業要替他繳,因為我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本來他要得到土地的十分之一,不然就是賣價額的十分之一、或者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結果就以家族的事情為由不必拿去報稅,我們不會把給王國雄的報酬拿去報稅。並非是要幫他繳稅。但王國雄也說他不要繳稅。因為祭祀公業不去報稅,他說他不要去繳稅,這是當然的。」、「(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所述大部分是對的,但是後來大家都在的時候,我有說到『如果將來要繳稅,你們要幫忙負擔繳稅』,在場的人也這麼認為,所以也沒有反對的意見。」、「(問:大家都在的情形,證人是否在場?)大家都沒有聲音,我也沒有發言。王國雄是有這樣說:『如果將來要繳稅,你們要幫忙繳稅。』可是大家都沒有說話,一片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不申報稅款、不開具所得稅扣繳憑單達成合意,苟國稅局未查知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收入,上訴人當然無庸繳稅,而非被上訴人承諾代上訴人繳納稅款極為明確。上訴人抗辯依委任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未給付酬金(包括稅款)前,其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云云。但查,委任契約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約支付『酬金』完畢時,將辦竣之全部相關文件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5頁),顯然不包括稅款,上訴人自行將酬金解釋為包括稅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既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委任人即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聲明)┌──┬────────────────────────┬────────┐│編號│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附表一所示文件項目 │備註(被上訴人起││ │ │附表一所載之文件││ │ │目) │├──┼────────────────────────┼────────┤│一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段145 地號土地所││ │ │有權狀正本 │├──┼────────────────────────┼────────┤│二 │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719 、720 持│同左 ││ │分1/4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芳仁│ ││ │) │ │├──┼────────────────────────┼────────┤│三 │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四 │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五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及錄影光碟 │同左 │├──┼────────────────────────┼────────┤│六 │101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101 年派下員大會││ │ │會議紀錄正本及錄││ │ │影光碟 │├──┼────────────────────────┼────────┤│七 │94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八 │95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九 │96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 │97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一│98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二│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三│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四│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同左 │├──┼────────────────────────┼────────┤│十五│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管理人李陳碧備查││ │函及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申請往來函文正本││ │ │ │├──┼────────────────────────┼────────┤│十六│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 │101 年度派下員繼││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正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承變動備查正本 │└──┴────────────────────────┴────────┘附表二:(本院之認定)┌──┬────────────────────────────┬────┐│編號│文件項目 │備註 │├──┼────────────────────────────┼────┤│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二 │登記於李芳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 ○號、持分│ ││ │1/4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三 │9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四 │9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五 │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六 │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正本 │ │├──┼────────────────────────────┼────┤│七 │99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八 │100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九 │101年度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正本 │ │├──┼────────────────────────────┼────┤│十 │新北市○○區○○○○○號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影本見││ │現任管理人名冊正本 │本院卷第││ │ │146至148││ │ │頁 │├──┼────────────────────────────┼────┤│十一│101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備用印之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影本見本││ │員系統表正本 │院卷第14││ │ │9至164頁│└──┴────────────────────────────┴────┘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