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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柯瓔倫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上 訴人 柯金鎧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茂松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訴外人柯茂松積欠他人債務,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兩造之母不忍父親所遺土地被變賣,央求上訴人出資買回,因被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且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兩造乃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買,待法令變更後,再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為確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始於拍賣前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民國74年4月19日上訴人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因該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已逾100萬,遂於同年6月5日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不動產高漲,乃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權利,或如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曾於8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之系爭土地,聲請

林口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已生終止借名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支付訴訟費用27萬6,401元。又上訴人依原定計劃終止借名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未作農地使用,造成土地增值稅遽增,屬於預期利益受有損害,使上訴人需代墊土地增值稅計306萬5,856元,此部分稅金乃因被上訴人違反農地農用法令而產生,且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明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並非納稅義務人,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未異議繳款處分而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亦應構成無因管理。

㈢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2日遭查封時執行法院曾調查其上建物

使用狀況,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街○○村○○路○○○號、1之3號、1之5號均是被上訴人所有,1之5號雖經法院函查並無此建號,但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觀之,1之5號應為1之10號之誤繕。而該等房屋納稅人皆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原法院他案之102年訴字第123號表明系爭房屋為其與孩子管理、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建外,其餘鐵皮屋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無疑。被上訴人積欠房屋稅金未繳,致上訴人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得已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金117萬6,594元。被上訴人積欠房屋稅未清,由上訴人代為繳付,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之義務,且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98重上更㈠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台

上20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仍然存在,則此重要爭點於本件中應具有爭點效。上述訴訟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金皆為被上訴人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生之損害,共計451萬8,851元,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被上訴人稱其代繳地價稅部分,因稅單顯示是整筆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只有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不當得利租金,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應先抵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可採。且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並回溯5年計算。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85萬7,4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40x3,298x10% x5x50%=857,480)。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1萬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89年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並拆除違章建築回復農用

,於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乃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並舉報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上雖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然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顯然無法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遑論有得相關法令回復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移轉土地於上訴人時,本應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是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確屬被上訴人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系爭土地上雖有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然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則縱認上訴人對於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具有歸責事由,亦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不應影響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乃係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害。

⒉縱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內容「…如以該

前次移轉現值於89年9月29日及94年6月5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分別依89年7月每平方公尺7,000元及94年1月每平方公尺5,600元公告現值核算,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估算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512萬3,234元及228萬1,115元」,足見因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於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業有228萬1,115元得特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確定損害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不履行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起訴時之97年10月20日始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所有權人,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消滅而不存在,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屬無償取得,依土

地稅法第5條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3號意旨,上訴人自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轉登記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欠稅,既非屬上開判決所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擔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權利之取得或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根本非屬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等稅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含本稅及滯納金)部

分,因系爭土地上4幢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之3號、1之5號及1之10號(一房屋有兩門牌號碼)、1之6號,因興建當時坐落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列被上訴人,但其中1之3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胞兄即被上訴人柯茂松所出資興建。雖上訴人檢附之7紙房屋稅繳款書之稅籍坐落為後湖1之3號,但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4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亦可知所繳納之房屋稅其中乃包括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後湖1-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聲請計算該7紙房屋稅繳款書中所繳納之房屋稅(含滯納金),其中上訴人所有1之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之部分,95年度至100年度房屋稅應總計為26萬1,246元(44,889+44,349 +43,809+43,272+42,732+42,195=261,246),滯納金部分,3間房屋係為11萬2,401元,依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所有之後湖1之6號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滯納金係為3萬9,186元(112,401x570/1635=39,186),因此若被上訴人確應返還上訴人所主張墊付之房屋稅自應扣除上開上訴人所有房屋即後湖1之6號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30萬0,432元(261,246+39,186=300,432)。

㈣系爭土地自88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共計36萬4,967元,均係

由被上訴人全額繳納,上訴人分文未付,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就上開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數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付返還之責。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係負有給付之責,爰就上開繳納地價稅之半數即18萬2,48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在97年10月20日時起訴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時,係以信託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無名契約關係為備位主張,豈可能會早在89年有終止借名契約之事實。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理由中,對於「柯瓔倫有無於民國89年間向柯金鎧請求返還土地」此一事實上之爭點,非屬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亦未曾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更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因此上訴人主張就上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係有違誤而不可採。況上訴人在90年間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供訴外人葉柯美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另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供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此均顯示上訴人主張於89年終止借名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均非實在。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因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提訴訟,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勝訴之當事人向敗訴之當事人求償,上訴人主張前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時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可採。況上訴人主張之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00年至100年間,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上開訴訟費用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該土地增值稅支出,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1,677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人其餘之訴,並諭知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本金最高限額1,1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451萬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萬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存

續期間自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含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6,336元及利息,共計16萬6,636元,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經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裁定確定,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而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0,065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02頁、第103頁)。

㈣系爭土地上有四棟房屋,其中後湖路1之6號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1萬8,851元之

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萬2,450元本息,有無理

由?㈢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51萬8,851元之

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共計支付訴訟費用27萬6,401元,且被告造成系爭土地增值稅遽增,及積欠房屋稅未繳,致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得已為被上訴人代繳稅金,受有損害共計424萬2,450元,均應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共計支付訴訟費用27萬6,401元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而上開裁定分別係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00年至100年間,已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說明,上開訴訟費用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係就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訴訟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義務致上訴人所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前述訴訟費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致上訴人多繳土地增值稅306萬5,856元受有損害,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

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180號解釋在案。信託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信託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信託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信託人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916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⑵本件上訴人係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及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由上訴人繳納,至為灼然。是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固核定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06萬5,856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然上開土地增值稅,如上所述,既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繳納自非代被上訴人而為,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代繳該土地增值稅,並主張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洵非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9年間即已催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致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增加,受有多繳土地增值稅損害云云,然土地增值稅係因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土地漲價所課徵,而土地之現值因每年均可能增減,故土地增值稅額依土地現值增減而有所不同,若土地現值提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有增加,土地現值降低,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有減少,換言之,土地增值稅之增減實繫於土地現值為何,土地增值稅較多係因土地現值較高緣故,此時土地所有人受有土地現值之增加利益,自難認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高,即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因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確定判決,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雖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06萬5,856元,惟此部分稅額係稅捐機關依當時系爭土地之現值較前次移轉時之現值增加之數額予以核定,自難認係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所致損害,此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4年5月7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柯金鎧君原持有旨揭地號土地持分之1/1,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之確定,柯金鎧君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柯瓔倫君,101年2月17日由柯瓔倫君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次年月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74年4月每平方公尺394.2元,如以該前次移轉現值於89年9月29日及94年6月5日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分別依89年7月每平方公尺7,000元及94年1月每平方公尺5,600元公告現值核算,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估算所需課繳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12萬3,234元及228萬1,115元等語,有新北市攻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催告時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反而需繳納更多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101年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借名契約所生損害,自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⑷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土地若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

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致上訴人無法以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其上原有上訴人所有之後湖路1之6號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將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預定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更遑論有得相關法令回復作農業使用之可能云云,然依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89年8月1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216524號函受文者為柯秋子,其主旨記載:

台端陳○○○鄉○○路1之2號,1之3號,1之4號,1之5號,湖子路32號、33號、35號建造違章建築乙案,本府已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亦不足證上訴人有預定拆除自己建物作為農用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已難採認,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更非可取。

⒊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房屋稅部分,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如上,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有房屋,應各自就其所有繳納房屋稅,縱依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部分房屋稅,亦難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生損害賠償,自不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上開訴訟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計

451萬8,851元,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於451萬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萬2,450元本息,有無理

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萬2,4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306萬5,856元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101年繳納土地增值稅306萬5,856元係依系爭土地當時之漲價數額核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增加,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借名契約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系爭土地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借名契約致原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需徵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06萬5,856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117萬6,594元,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則上訴人係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1之3號、1之6號之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房屋稅繳款書7紙,經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2年4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旨揭土地上共4棟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坐落分別為新北市○○區○○里○○000號、1-3號、1-6號及1號之10,該房屋坐落係依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其中1-2號、1-3號及1-6號於9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1號之10自91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惟上開房屋是否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迄未向本分處申請變更房屋坐落。

三、貴院檢附房屋稅繳款書之稅籍坐落為後湖1-3號,於100年3月22日申報房屋稅籍,面積為645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再於100年6月15日申請分割稅籍為後湖1-3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後湖1-2號面積645平方公尺、後湖1-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四、房屋坐落後湖1-3號自95年至100年課稅面積為1,635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100年6月15日分割為後湖1-3號(420平方公尺)、後湖1-2號(645平方公尺)、後湖1-6號(570平方公尺)應自101年起繳納房屋稅。經查後湖1-3號、1-2號已繳納101年房屋稅,後湖1-6號尚未繳納101年房屋稅;另查1號之10應自92年起課徵房屋稅,至101年均已繳納。五、另查本分處房屋稅籍尚無後湖1之5號,惟另有1號之5房屋稅籍,坐落於菁埔段後湖小段38地號土地」等語,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核定稅額一覽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堪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金額,係包含新北市○○區○○路○○○號、1之3號、1之6號建物之房屋稅。

⒋又系爭1之6號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1之2號鐵皮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1之3號鐵皮屋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94年度執字1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9月22日執行(勘測)筆錄,其上固記載:「據鄰居稱:1-2、1-3、1-5號為阿虧(台語發音)所建造,……1-3號承租給別人,……。」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18頁),然被上訴人是否即為該鄰居所稱之「阿虧」,無從逕由上開筆錄內容得知,且訴外人柯茂松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自陳上開1之3號建物係其於85年3月間出資興建,經地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蓋的,現出租他人等語,並提出聖廣鋼架工程有限公司85年3月12日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民事裁定認定上開1之3號建物係訴外人柯茂松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1之3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則上開建物其中僅後湖路1之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並為建物所有人,是上訴人僅就後湖路1之2號建物部分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後湖路1之2號建物所占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後湖路1之2號房屋稅額應為46萬4,161元(計算式:1,176,594元×645/1635=46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1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代繳之房屋稅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⒉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0年止共繳納地價稅36萬4,967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88年至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則就其中二分之一即18萬2,48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自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不

當得利租金,自應先抵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其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然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湖路1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645平方公尺,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面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161元,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抵銷之18萬2,48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8萬1,677元(計算式:464,161元-182,484元=281,67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