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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郭裕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裕文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585元【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109萬0,645元《30.07平方公尺×0.3025×469,000元(見原審卷第271頁)×1/4》+ 系爭停車位及基地交易價額51萬2,500元《205萬元(見調解卷第10頁)×1/4》+ 理音股票交易價額6,440元《337股×19.11元(見原審卷第11頁)》=160萬9,5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萬5,40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